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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2年度訴字第158號                    101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美珠 訴訟代理人 謝秀梅 會計師 原   告 吳超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宋玉萍       張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 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100021620號、101年12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 11392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 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1134號、102 年度訴字第158 號綜合所得 稅法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 起之數宗訴訟,予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葉美珠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 其漏報配偶吳超竑取自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 竑公司)及東風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風公司)營利所 得新臺幣(下同)41,343,800元及15,449,685元,計56,793 ,485元,另查獲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利息、營利、租 賃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78,025元,併課核定原告葉美珠96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108,200,666元,補徵稅額16,790,07 8元, 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6,791,575元 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8,393,495 元。原告葉美珠就取自大竑公司及東風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 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 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法 二字第1000027231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一)。原告 葉美珠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5 月24日台財訴字 第10 1000216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原告 葉美珠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吳超竑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其漏 報取自大竑公司、旺來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旺來公司)及 東風公司營利所得分別為177,887,853元、58,498,138元及1 06,783,880元及可扣抵稅額5,229,507元、2,249,928元、3, 511,269元,歸課核定原告吳超竑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44,9 14,402元,補徵稅額125,766,183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25,653,880元處0.5倍之罰鍰62,82 6,940元。原告吳超竑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年9月1 3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8473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 處分二)。原告吳超竑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12 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41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二)駁回,原告吳超竑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超竑設立台立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立公司)、 大得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得公司),並將自己所持有 之大竑、東風、旺來公司股權移轉於台立、大得、大貴投資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貴公司),係基於經濟上之合理目的 ,並非虛偽交易行為,無稅捐規避之情事: ⒈「倘若藉由一個法律行為實施特定之經濟上合理目的時,則 其通常並非虛偽行為。此一目的並不需要一定是純粹經營上 理由性質,也可能是商業以外之其他原因,例如親層法上稅 法上理由,也包括在內。例如當事人意圖節稅之目的,也屬 於經濟上目的之一種,而通常可認為當事人並非要從事虛偽 行為。例如在海外國家設立基地公司,通常情形是真的想要 設立」(陳清秀,稅捐規避行為之認定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為例,東吳公法論叢,第5卷,2012年7月,頁201)。 ⒉原告吳超竑設立台立、大得公司之原因為其所屬各企業之經 營項目日益複雜,規模亦日益龐大,故有必要於既有之企業 集團架構下,另外設立獨立投資公司,以重新規劃企業集團 之控股模式,並令各企業做更專業之經營分工。原告吳超竑 爰將自己所持有之大竑、東風、旺來公司股權移轉於台立、 大得、大貴公司,而使自己退居第二線,此為一般商場之常 態做法,屬於經濟上合理目的之一種。故原告吳超竑設立台 立、大得公司,並將自己所持有之大竑、東風、旺來公司股 權移轉於台立、大得、大貴公司,係基於經濟上之合理目的 ,並非虛偽之交易行為。 ㈡台立、大得公司係原告吳超竑於94年8 月29日設立,而原告 吳超竑係於94年12月份大竑、東風、旺來公司所投資股票之 股價大幅上漲後,始於94年12月30出售股票,而實現94年度 之鉅額獲利。故原告吳超竑設立台立、大得公司之目的並非 在於分配鉅額盈餘,以規避稅捐: ⒈由「台立、大得公司96年度獨立運作投資股市之買賣紀錄」 (見案號101 訴1134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33 頁)可知,大 竑、東風、旺來公司94年度之股票獲利來自2 部分,其中一 半以上獲利來自於93年之已投資股票,而原長期投資股票之 成本介於20-21 元左右,另一部份股票購入時間為94年9-10 月,並且購入成本約為23-24 元。由「大竑、東風公司94年 度因買賣股票而產生3.97億之詳細明細」(見案號101 訴11 34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3 頁)可知,於94年8 月份時,大 竑、東風、旺來公司所持有股票之股價約為22.4元,亦即當 原告吳超竑設立台立、大得公司時,大竑、東風、旺來公司 尚未產生高額股票投資獲利,大竑、東風、旺來公司94年度 之投資獲利有97.5%均係到94年12月份股價上漲後(見案號 101 訴1134本院卷第137 頁),並於94年12月30日出售股票 後,始實現94年度之鉅額獲利,故由此可知,台立、大得公 司之設立及規劃股權移轉與控股模式其目的並非在於藉由虛 偽買賣股權之方式,以規避稅捐。原告吳超竑經營事業, 以不同公司營運不同型態業務,分類獨立經營之模式,故申 請台立公司、大得公司做集團控股模式,並以集團投資股票 等方式為台立公司、大得公司之經營項目,為企業規模日漸 龐大之正常作法,乃商場常態,為合法經營模式。 ⒉至於吳純珊於95年12月19日成立之大貴公司,為吳純珊所獨 資成立經營,並非如被告所述由原告吳超竑所掌控。大貴公 司確於聯邦銀行開戶,且大貴公司負責人吳純珊已將該公司 帳戶第二授權人動撥用印之權利授權原告吳超竑,吳純珊 長年旅居國外已近20年,每年停留臺灣時間不長,故吳純珊 在臺灣之年度報稅、繳交各種費用、合約簽訂、文件申請及 投資資金支付等,均由其兄長原告吳超竑代為處理,吳純珊 個人銀行帳戶及大貴公司之銀行帳戶授權第二人即原告吳超 竑有權簽名用印代為支付動撥處理,乃正常不過之事,並行 之有十餘年。被告未區分原告吳超竑之行為是否為大貴公司 負責人吳純珊本人代理意思而為,並無規避稅捐意思,而僅 以大貴公司之銀行帳戶取款憑證上有原告吳超竑之簽章,即 片面認定大貴公司為原告吳超竑所掌控,實有違誤。 ㈢原告吳超竑一人獨資之大竑、東風、旺來、台立、大得等5 家公司,只是分別經營不同營業項目之生意,故每年盈餘保 留在台立公司、大得公司不分配,與分配予大竑公司、東風 公司、旺來公司,對原告吳超竑而言,完全相同,最終都是 放在原告吳超竑可完全掌控之獨資私人公司,並都須繳10% 之保留盈餘稅捐。大竑公司、東風公司、旺來公司於95年12 月26日股權移轉之前的過去15年,每年都是採不分配保留盈 餘在私人公司內(即大竑公司、東風公司、旺來公司)之慣 例模式,有100 年12月26日訴願書附件26之列表及資產負債 表(見訴願決定一之訴願卷第72-110頁)可證。故原告吳超 竑並非為規避或減少其40%應繳稅額,而為盈餘分配。原告 吳超竑之所以於95及96年度申報盈餘分配,係因當時大竑公 司、東風公司、旺來公司之法定股東結構已為台立公司、大 得公司。又台立公司、大得公司當時帳上或已知之未來都沒 有累積虧損可以作盈虧互抵,故95年度安排股權移轉完成之 時,台立公司、大得公司並無虧損可供獲得盈虧互抵之實益 ,但如果不做股權移轉,大竑公司、東風公司、旺來公司帳 上分明已有95及96年度之累積虧損可供96年度申報時盈虧互 抵,並亦有已可預知之97及98年度虧損可供抵扣,故原告吳 超竑安排股權移轉,反而喪失立即盈虧互抵之機會,反而到 虧,由此可知,原告吳超竑選擇股權移轉之安排,並非為規 避稅負為目的之虛偽安排。 ㈣原告吳超竑於(94年8月29日)設立台立、大得公司後,該2 家公司即持續經營股票投資業務,於95年取得大竑、東風、 旺來公司所分配之盈餘,即更充實其投資營運資金,並於96 年大量投資上市股票買賣,其金額各達7-8億間(見案號101 訴1134本院卷第139 頁),故台立、大得公司並非虛設或僅 為做假帳設立之紙上公司,而是在整個集團公司組織重整後 ,扮演專業投資公司之角色。故原告吳超竑設立台立、大得 公司,為股權移轉之目的顯然並非為規避稅捐。 ㈤台立、大得、大貴公司於95年間股權移轉時,其帳上及可預 見之未來均無累積虧損可供盈虧互抵,故原告吳超竑當時並 無安排股權移轉之實益,其股權移轉行為並不涉及「稅捐規 避」: 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特別所得稅(從 二稅合一之觀點,實為暫繳所得稅)規範意旨觀之,該法規 範實寓有「容許暫繳10%特別所得稅,而延緩自然人營利所 得所生所得稅額之繳納之意涵」,無終局規避或減少稅額之 效果,在此範圍內應認為此等行為為「合法節稅」之行為, 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稅捐規避之要件不符。且自然人設立 由其控管之投資公司,再將個人手中之上市公司股票移轉予 該投資公司,若該投資公司沒有既存之虧損可供扣抵上市公 司配發之股利,即不涉及「稅捐規避」(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168號、99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參照)。 ⒉由此可知,大竑、東風、旺來公司於95年間股權移轉前之過 去15年,每年均採不分配盈餘,而將盈餘保留在私人公司( 大竑、東風、旺來公司)內之慣例模式,此種模式僅能延緩 原告吳超竑就其營利所得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時點,而無 終局規避或減少應納稅額之效果。依所得有稅法第66條之9 之規定及上述2 判決之意旨,此種將盈餘保留在私人公司內 之行為並非「稅捐規避」。 ⒊查大竑、東風、旺來公司95年度所產生之盈餘80%-90 %均 為投資股票之獲利,該投資所得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 之規定,為免稅所得。大竑、東風、旺來公司如將該投資所 得分配於台立、大得、大貴公司,則其所受分配之盈餘亦為 投資所得,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免稅所得 。故該投資所得無論係保留在大竑、東風、旺來公司,或保 留在台立、大得、大貴公司,其結果並無任何不同。 ⒋又台立、大得、大貴公司於95年間股權移轉時,其帳上及可 預見之未來均無累積虧損可供盈虧互抵,故原告吳超竑當時 並無安排股權移轉之實益。且如原告吳超竑不為股權移轉之 行為,則大竑、東風、旺來公司帳上原本即有95及96年度之 累積虧損可供96年度申報時盈虧互抵,亦有已可預見之97及 98年度累積虧損可供盈虧互抵,故原告吳超竑安排股權移轉 ,反而喪失立即盈虧互抵之機會,而必須多繳納10%之特別 所得稅。由此可知,原告吳超竑選擇股權移轉之安排,並非 為規避稅負為目的之虛偽安排。 ㈥深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度公司)是原告吳超竑於86 年獨資設立,該公司於95及96年度均有鉅額累積虧損(見案 號101訴1134本院卷第301頁、311頁、312頁)。原告吳超竑 如為減少或規避40%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則儘可在安排股權 移轉時,將自己所持有之大竑、東風、旺來公司股權移轉於 當時有鉅額累積虧損之深度公司,如此非但無庸大費周章設 立台立、大得公司,再迂迴將股權移轉於台立、大得、大貴 公司,並且於95及96年度更有現成之累積虧損可供盈虧互抵 。由此更得證明,原告吳超竑設立台立、大得公司,並將股 權移轉於台立、大得、大貴公司之目的並非在於規避稅捐。 ㈦被告未就前述有利於原告之情形一律注意,並在證據不足以 認定原告葉美珠配偶即原告吳超竑有規避稅捐意圖之情形下 ,即率爾認定其有稅捐規避之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程序法 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應屬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 決定一及原處分一關於營利所得56,793,485元部分均撤銷。 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所採取規避稅負模式符合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 09800297860 號函釋計有:⒈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 ⒉藉承買公司高價購買復低價出售股權,製造證券交易損失 。⒊藉承買公司帳上鉅額虧損或未分配盈餘減項沖抵投資收 益,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⒋藉股權移轉造成交叉持股,安排高價向個人購買股權 ,獲配股利再將資金回流個人,規避綜合所得稅。⒌藉多 家投資公司交叉持股,每年由不同投資公司獲配股利之形式 ,將盈餘保留於投資公司,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 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依前開財政部98年7 月7 日台財 稅字第09800297860 號函規定,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所 稱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應依法轉正者,亦包括延遲納稅義務,就 本件可能繳稅情形分述如下: 1.大竑公司、東風公司及旺來公司95及96年度為盈餘分配,即 應課原告吳超竑95及96年之營利所得,稅額合計約1億4千2 百餘萬元(即本件之核定)。 2.大竑公司、東風公司及旺來公司95及96年度不為盈餘分配, 則須於次年96年及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繳納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約3千9百餘萬元。 3.原告吳超竑95年度將大竑公司、東風公司及旺來公司之股權 移轉台立公司、大得公司及大貴公司,台立公司、大得公司 及大貴公司95及96年度取得大竑公司等公司之股利所得計入 盈餘中,於次年分配予股東原告吳超竑課股東個人綜合所得 稅,即原告吳超竑96及97年度應繳稅約1億4千2百餘萬元。 4.台立公司、大得公司及大貴公司95及96年度取得大竑公司等 之營利所得於次年不分配盈餘予個人股東,於次二年度(即 97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始繳納加徵10%營利事 業所得稅合計30,075,976元(本件原事實)。 5.綜上,相較於原告所主張大竑公司及東風公司可採保留盈餘 ,只須繳交10%保留盈餘稅捐乙節,原告運用股權移轉租稅 規避之方式,不僅達到延遲1 年以上繳稅且因產生虧損造成 減少繳稅之結果。 ㈡至原告主張若要避稅移轉股票,可將該等股票移轉給原告吳 超竑名下96年度累積10年虧損達8,500 餘萬元之深度公司乙 節,答辯如下:: 1.查本件原告藉股權移轉,規避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合計11 2,480,285 元(見案號101 訴1134本院卷第408 頁),而深 度公司95年度累積虧損900 餘萬元,以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影響之稅額僅90餘萬元。原告主張其將股 權移轉予台立公司、大得公司及大貴公司規避之稅捐較移轉 予深度公司規避之稅捐少90萬元,即證明其無規避稅捐之意 圖,顯違背論理法則。況深度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子器材、 電子設備批發,台立公司、大得公司、大貴公司營業項目係 投資有價證券,原告以深度公司為例和其原聲明股權移轉之 目的係為集團組織營業項目重整之主張顯相矛盾。 ⒉深度公司、台立公司、大得公司及大貴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件並非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無 所得稅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用,故深度公司、台立公司 、大得公司及大貴公司95年度以前累積虧損如何,對95及96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並無影響,更與計算未分配盈餘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無涉;又被告電腦程式資料查 無深度公司95年及96年度累積10年虧損之資料。況大得公司 、台立公司及大貴公司取自大竑、東風、旺來公司所配發之 股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並未計入營利事 業所得稅所得額課稅,是未創造該年度之純益額(營利事業 所得稅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又公司轉投資所取得之股利所 得僅於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計10%營利事業所得稅始計 入,深度公司96年度始發生大額虧損,係原告移轉股票之次 年度始發生,且大得公司、台立公司96年度亦發生大額虧損 ,大得公司、台立公司96年度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金額為0 ,大貴公司亦僅繳納186,826 元,原告 吳超竑移轉大竑等公司股票予大得公司、台立公司及大貴公 司之避稅效果與移轉予深度公司之避稅效果差別極小,故原 告主張若移轉予深度公司可規避更多稅額乙節,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大貴公司、大得公司及台立公司等投資公司設立係 於大竑公司、東風公司94年12月30日實現獲利以前,可見該 等公司非為節稅目的所作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成立乙節,按 公司法並未限制公司營業項目,查原告吳超竑名下計8 家公 司且僅其一人為個人股東,台立公司、大得公司及大貴公司 雖於股權移轉之前成立,惟並無實際營業,營利事業所得稅 皆未申報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僅申報營業費用造成之虧損 ,嗣渠等公司取得大竑公司、東風公司、旺來公司之股票後 ,始有營業活動產生虧損。次按原告吳超竑名下有8 間公司 ,其是否藉由各公司間相對操作股票造成虧損不得而知,縱 該虧損非原告故意安排,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故意為股權移轉 以⒈租稅遞延之效果【如大竑公司、東風公司、旺來公司94 及95年出售股票所生盈餘應於95及96年度分配,若不分配應 於次(96及97年)繳納95及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透過股權移轉予台立公司、大得公司及大貴 公司,台立等公司97及98年始繳納95及9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⒉即使投資公司無虧損情 事,每年最高成本為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遠低於原應由原告受分配盈餘所須繳納40%稅率之綜合所 得稅,又原告吳超竑將名下公司股權移轉予投資公司,其證 券交易所得免稅。⒊每年可藉投資公司股東往來之還款取回 現金(無關稅負問題)之認定。 ㈣又原告雖主張無逃漏稅之意圖,惟故意濫用違反租稅法之立 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製造外觀上或形式 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 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為求租稅公平,除應以其實質 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加以課稅外,其因而致生 漏稅之結果,亦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 應論罰。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原處罰鍰並無違誤。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為:⑴原告吳超竑是否有假藉股權移轉之取 巧安排,不當規避其因獲配股利而應負擔之綜合所得稅?⑵ 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將該營利所得計入原告吳 超竑95年度、原告葉美珠96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而補徵應納 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是否適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 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 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 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 義務人合併報繳。……。」、「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 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 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 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 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 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 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 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 類、第15 條第1項 前段、第66條之8 、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明揭 。再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 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 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 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 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 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 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1 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合先敘明。 ㈡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 惠而言,此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 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營利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之要件已予明定,苟符合前開要件,稅捐機關對之核課綜合 所得稅,即合乎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至如何認定納稅義務 人有營利所得,則屬事實認定問題。再按租稅規避與合法規 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 稅捐負擔之行為,如申報列舉扣除額等以降低綜合所得淨額 及應納稅額;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 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 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如故意藉股 權之移轉或不合常規之安排,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或減少 納稅義務,以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 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兩者有顯著的不同。再按租 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 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 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 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有關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 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 ,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 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復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 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 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 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 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 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為 租稅法學通稱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爰此,對於在經濟實 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 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宜對其課稅。 ㈢再按「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或其 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 圍如下:(一)……(二)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計畫、信託、 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 、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 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 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一)個人或營 利事業之股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 反交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3.股權買受人僅帳列 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 以獲配現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 清償應付股款者。……(二)相關股權交易構成要件特性: 1. … …2.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人對承買公司有控 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 響力者。3.股權承買公司背景:(1 )……於系爭股權交易 前新設者。(2 )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當事人 之近親者。(3 )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 者。……4.股權移轉時機:……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5. 規避稅負模式:……(3 )藉承買公司帳上鉅額虧損……, 規避綜合所得稅……。6.稅負影響:股權移轉後所涉相關年 度整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經財政部98年7月7日 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 號函釋在案,乃主管機關本於其主 管權責,釋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條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或 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範圍,稽徵機關應以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進行查核,核係闡 明法規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自法規生效之 日起有其適用;行政機關予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㈣本件原告吳超竑係大竑公司、旺來公司及東風公司等3 公司 負責人,大得公司及台立公司均由原告吳超竑於94年9 月1 日成立,資本額均為30,000,000元(大得公司及台立公司之 資本額由原告吳超竑分別於94年7 月22日、7 月28日匯款17 ,500,000元、12,500,000元至大得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以及 於94年7 月22日匯款20,000,000元、10,000,000元至台立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見案號102 訴158 原處分卷第608-605 頁)。大貴公司係吳純珊(原告吳超竑之妹)獨資成立,資 本額63,000,000元(見案號102 訴158 原處分卷第610-609 頁)該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取款憑證卻有原告吳超竑之簽章( 見案號101 訴1134原處分卷第617 頁),負責人為股權交易 當事人或當事人之近親。又大竑公司、旺來公司及東風公司 等3 公司94年度盈餘均係於95年6 月30日股東會決議分配, 股利發放基準日為95年12月30日;另大竑及東風公司95年度 盈餘皆於96年6 月30日股東會決議分配,股利發放基準日為 96年10月30日。查原告吳超竑於大竑等3 公司發放股利前, 將所有大竑公司、旺來公司及東風公司等3 公司股票,以每 股10元分別移轉3,700,000 股、900,000 股、900,000 股及 16,650,000股、4,050,000 股、4,050,000 股及16,650,000 股、4,050,000 股、4,050,000 股予大貴公司、大得公司及 台立公司,買賣價款分別為55,000,000元、247,500,000 元 及247,500,000 元均係由原告吳超竑轉入,有聯邦銀行(見 案號102 訴158 原處分卷第541-523 頁)及日盛銀行(見案 號102 訴158 原處分卷第587-545 頁)之交易查詢報表、轉 帳傳票、交易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案 號102 訴158 原處分卷第617-615 頁)、資產負債表(見案 號102 訴158 原處分卷第374 、357 頁)、大貴等3 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表(見案號102 訴158 原處分卷第435 -434 、426-425 、417-416 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見案號102 訴158 原處分卷第379 、373 、356 頁 )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案號102 訴158 原處分 卷第342 、337 、333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予認定。( 關於大得、台立、及大貴公司購買大竑、 旺來及東風公司股權情形,詳參附表一,購買股權情形表) ㈤本件依下列諸事證及理由,本院認原告吳超竑有假藉股權移 轉之取巧安排,不當規避其因獲配股利而應負擔之綜合所得 稅: 1.東風、大竑、旺來公司因於94年處分其所持有之興富發股票 而有鉅額獲利: ⑴東風公司部分: ①東風公司於93年底或更早之前即已持有興富發股票,該公司 於94年1月1日持有興富發股票7,898,000股,每股成本為19. 5元(見101年訴字第1134號本院卷第222頁)。94年3月30日 出售1,205,000股,每股售價22.27元,即每股獲利約14.2% ((22.27-19.5) ÷19.5=14.2% )。該公司94年4 至7 月 間尚持有興富發股票6,693,000 股(7,898,000 股-1,205, 000 股=6,693,000 股),興富發股票於94年1 至7 月間之 各月平均單價為25.84 元、25.28 元、24.67 元、20.31 元 、20.34 元、22.79 元、23.46 元(見附件一,臺灣證券交 易所交易資訊),即東風公司之興富發股票於94年1 至7 月 間,逾半年期間,其每股月均價皆高於19.5元,94年7 月之 月均價為23.46 元,則東風公司於94年7 月當時尚持有之興 富發股票6,693,000 股,每股漲幅約達20.3% ((23.46- 19.5) ÷19.5=20.3% )。 ②亦即,東風公司當時之興富發股票將有重大獲利,而該等盈 餘若直接分配予東風公司之股東,將使股東負擔40% 之高額 營利所得納稅義務,吳超竑當時對於上情,難謂無預見。又 東風公司更於94年9 、10月間,以每股22.75-23.56 元不等 之價格,增購興富發股票4,852,000 股,嗣於94年12月30日 以每股26.73 元出售13,161,000股,94年度處分興富發股票 之獲利高達112,844,741 元(見101 年訴字第1134號本院卷 第222 頁),以致東風公司94年度產生鉅額之待分配盈餘( 見附表二,東風公司盈餘分配情形表)。 ⑵大竑公司部分: ①大竑公司於93年底或更早之前亦已持有興富發股票,該公司 於94年1月1日持有興富發股票21,295,640股,每股成本為19 .87元(見101年訴字第1134號本院卷第220頁)。94年1月21 日出售1,000,000股,每股售價25.26元,即每股獲利約27.1 %((25.26-19.87)÷19.87=27.1%)。94年4月1日出售295 ,000股,每股售價22.17 元,即每股獲利約11.6% (22.17 -19.87)÷19.87 =11.6% )。該公司94年4 至7 月間尚持 有興富發股票20,000,640股(21,295, 640 股-1,000,000 股-295, 000股=20,000,640股),興富發股票於94年1 至 7 月間之各月平均單價為25.84 元、25.28 元、24.67 元、 20.31 元、20.34 元、22.79 元、23.46 元(見附件一), 即大竑公司之興富發股票於94年1 至7 月間,逾半年期間, 其每股月均價皆高於19.87 元,94年7 月之月均價為23.46 元,則大竑公司於94年7 月當時尚持有之興富發股票20,000 ,640股,每股漲幅約達18.1% ((23.46-19.87)÷19.87 = 18.1% )。 ②亦即,大竑公司當時之興富發股票將有重大獲利,而該等盈 餘若直接分配予大竑公司之股東,將使股東負擔40% 之高額 營利所得納稅義務,吳超竑當時對於上情,難謂無預見。又 大竑公司更於94年10月間,以每股23.03 元之價格,增購興 富發股票816,000 股,嗣於94年12月間以每股25.18 元、26 .73 元等價格共出售23,730,000股,94年度處分興富發股票 之獲利高達223,119,923 元(見101 年訴字第1134號本院卷 第220 頁),以致大竑公司94年度產生鉅額之待分配盈餘( 見附表三,大竑公司盈餘分配情形表)。 ⑶旺來公司部分: ①旺來公司於93年底或更早之前亦已持有興富發股票,該公司 於94年1月1日持有興富發股票3,853,000股,每股成本為21. 05元(見101 年訴字第1134號本院卷第224 頁)。94年3 月 30 日 出售500,000 股,每股售價22.25 元,即每股獲利約 5.7%((22.25-21.05)÷21.05 =5.7%)。該公司94年4 至 7 月間尚持有前未出售之興富發股票3,353,000 股(3,853, 000 股-500,000 股=3,353,000 股),興富發股票於94年 1 至7 月間之各月平均單價為25.84 元、25.28 元、24.67 元、20.31 元、20.34 元、22.79 元、23.46 元(見附件一 ),即旺來公司之興富發股票於94年1 至7 月間,大部分期 間,其每股月均價係高於21.05 元,94年7 月之月均價為23 .46 元,則旺來公司於94年7 月當時持有之上開興富發股票 3,353,000 股,每股漲幅約達11.4% ((23.46-21.05)÷21 .05 =11.4% )。 ②亦即,旺來公司當時之興富發股票將有重大獲利,而該等盈 餘若直接分配予旺來公司之股東,將使股東負擔40% 之高額 營利所得納稅義務,吳超竑當時對於上情,難謂無預見。又 旺來公司更於94年7 至10月間,以每股22、23、24元之價格 ,增購興富發股票4,060,000 股,另於94年10月19日出售16 0,000 股,並於94年12月間以每股26.73 元之價格共出售8, 290,000 股,94年度處分興富發股票之獲利高達61,434,703 元(見101 年訴字第1134號本院卷第224 頁),以致旺來公 司94年度產生鉅額之待分配盈餘(見附表四,旺來公司盈餘 分配情形表)。 2.吳超竑設立大得、台立公司情形: ⑴設立時間: 東風、大竑、旺來公司所持有之興富發股票至94年7 月間, 股價已有相當之上漲幅度,獲利可期,已如前述。而大得、 台立公司係於94年9 月1 日成立,連同東風、大竑、旺來公 司,吳超竑對該等公司均有控制力(其持股情形見附表一註 1 、2 、24-27 )。 ⑵用途: 若東風、大竑、旺來公司前述之鉅額盈餘直接分配予股東吳 超竑,將使吳超竑負擔40% 之營利所得納稅義務,對吳超竑 之所得有重大且切身之影響,難謂其無預見,而吳超竑於94 年9 月所設立之大得、台立公司即可供作規避納稅義務之用 。 3.吳超竑移轉東風、大竑、旺來股權情形: ⑴吳超竑於95年2 月23日將其擁有之東風公司股票以每股10元 各移轉4,050,000 股計40,500,000元予大得、台立公司,即 吳超竑合計轉出對東風公司90%之持股(見前附表一)。 ⑵東風公司即於同年6 月30日之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並 以同年12月30日為股利發放基準日(見前附表一)。 ⑶吳超竑尚於95年2 月23日將其擁有之旺來公司股票以每股10 元各移轉4,050,000 股計40,500,000元予大得、台立公司, 即吳超竑合計轉出對旺來公司90% 之持股(見前附表一)。 ⑷旺來公司旋即於同年6 月30日之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並 以同年12月30日為股利發放基準日(見前附表一)。 ⑸又大竑公司亦係於95年6 月30日之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 亦以同年12月30日為股利發放基準日(見前附表一)。 ⑹吳超竑隨即再於95年7月間將其擁有之大竑公司股票以每股1 0元各移轉16,650,000股計166,500,000元予大得、台立公司 ,即吳超竑合計轉出對大竑公司90%之持股(見前附表一) 。 ⑺又同年12月間,大貴公司向吳超竑購買10% 東風、大竑、旺 來公司股權,則吳超竑原持有之東風、大竑、旺來公司股權 全部轉出殆盡(見前附表一)。 4.東風、大竑、旺來公司於95年12月發放股利: ⑴東風、大竑、旺來公司於94年度因出售興富發股票而獲利, 並產生鉅額之待分配之盈餘,東風、大竑、旺來公司乃於95 年6 月之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並決議同年12月30日為股 利發放基準日。 ⑵東風、大竑、旺來公司旋於95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間發 放現金股利予大得、台立公司,並於同年月27日發放現金股 利予大貴公司。其中,東風公司合計配發106,783,880元( 含現金103,272,611元及可抵扣稅額3,511,269元)、大竑公 司合計配發177,887,853元(含現金172,658,346元及可抵扣 稅額5,229,507 元)、旺來公司合計配發58,498,138元(含 現金56,248,210元及可抵扣稅額2,249,928 元)。亦即,大 得、台立、大貴公司分別取得現金149,480,627 元、149,48 0,626 元、33,217,914元,並分別取得可抵扣稅額4,945,82 0 元、4,945,817 元、1,099,067 元(見102 年訴字第158 號處分卷第597-604 頁、615-617 頁)。 ⑶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 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 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則大得、台立、大 貴公司於95年獲配股利之收入,因投資收益免稅,故不計入 該等三家公司之所得額課稅25% 。 ⑷惟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 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 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大得、台立、大貴公司之未分配 盈餘須課稅10%。 5.大得、台立公司將獲配之股利用以支付股款予吳超竑: ⑴大得、台立、大貴公司於95年2月、7月、12月間向吳超竑承 買東風、大竑、旺來公司100%之股權,每股買價10元,則大 得公司因承買東風、大竑、旺來公司股權,應支付予吳超竑 之股款為247,500,000元(40,500,000元+166,500,000元+ 40,500,000元=247,500,000 元),而台立公司因承買東風 、大竑、旺來公司股權,應支付予吳超竑之股款為247,500, 000 元(40,500,000元+166,500,000 元+40,500,000元= 247,500,000 元)。另大貴公司因承買東風、大竑、旺來公 司股權,應支付予吳超竑之股款為55,000,000元(9,000,00 0 元+37,000,000元+9,000,000 元=55,000,000元)(承 買公司購買股權之價額見前附表一)。 ⑵又大得、台立、大貴公司之資本額分別為30,000,000元、30 ,000,000元、63,000,000元,除大貴公司之資本額尚足以支 應承買股權之價款外,大得、台立公司之資本額僅各為3,00 0 萬元,遠低於承買股權之價款。乃由吳超竑等借款予大得 、台立公司,供大得、台立公司承買股權之用(見102 年訴 字第158 號處分卷第421-424 、407-412 、523-541 頁)。 ⑶大得、台立公司乃以95年12月間獲配自東風、大竑、旺來公 司之現金款項149,480,627元、149,480,626元,供作償還借 款之資金來源(見102年訴字第158號處分卷第599-604、523 -541頁),不足部分則帳載為大得、台立公司之股東往來72 ,013,236元、72,081,395元(見101 年訴字第1134號處分卷 第141 、125 頁),嗣日後清償。 ⑷故而,大得公司雖於95年12月間自東風、大竑、旺來公司獲 配股利逾億元,惟該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銀 行存款」僅餘3,995,078 元,即前開逾億元之資金已遭支用 ,惟仍不足,乃貸記「股東往來72,013,236」(見101 年訴 字第1134號處分卷第141 頁),有待大得公司日後償還予該 公司唯一之股東吳超竑。 ⑸再者,台立公司亦於95年12月間自東風、大竑、旺來公司獲 配股利逾億元,惟該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銀 行存款」僅餘4,062,679 元,即前開逾億元之資金亦已遭支 用,惟仍不足,乃貸記「股東往來72,081,395」(見101 年 訴字第1134號處分卷第125 頁),亦有待台立公司日後償還 予該公司唯一之股東吳超竑。 ⑹因大貴公司之資本額尚足以支應承買股權之價款,該公司獲 配之股利34,316,981元(含現金33,217,914元及可抵扣稅額 1,099,067 元),現金未支用,其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所載「銀行存款」仍有餘額33,299,295元(見101 年訴字第 1134號處分卷第157 頁)。 ⑺然大貴公司負責人雖係吳純珊,經查,吳純珊於95、96年間 僅短暫留台十餘日(見101 年訴字第1134號處分卷第172 頁 ),且吳超竑係大貴公司銀行帳戶有權簽章之人(見101 年 訴字第1134號處分卷第578 、580 、582-584 、587 、590 、611-617 、620 、622-627 頁),則大貴公司取自東風、 大竑、旺來公司之股利款項,吳超竑係有支配之實權。 6.大得、台立、大貴公司95年度之盈餘未分配,須負擔10% 之 稅負: ⑴大得公司所獲配之股利,係大得公司之盈餘,大得公司並未 分配予股東吳超竑,故須負擔10% 之未分配盈餘之納稅義務 (見附表五,大得公司盈餘分配情形表) 。 ⑵台立公司所獲配之股利,係台立公司之盈餘,台立公司並未 分配予股東吳超竑,故須負擔10% 之未分配盈餘之納稅義務 (見附表六,台立公司盈餘分配情形表)。 ⑶大貴公司所獲配之股利,係大貴公司之盈餘,大貴公司並未 分配予股東吳純珊,故須負擔10% 之未分配盈餘之納稅義務 (見附表七,大貴公司盈餘分配情形表)。 7.東風、大竑公司95年度處分股票亦有獲利: ⑴東風、大竑公司接續於95年度分別新產生盈餘22,078,933元 (見前附表二)、66,347,362元(見前附表三)。又大竑、 東風公司96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並以96年10 月30日為股利發放基準日(見前附表一)。 ⑵大得、台立、大貴公司分別獲配股利25,557,070元(含現金 22,889,777元及可抵扣稅額2,667,293 元)、25,557,068元 (含現金22,889,776元及可抵扣稅額2,667,292 元)、5,67 9,347 元(含現金5,086,616 元及可抵扣稅額592,731 元) ,總計東風公司96年度發放股利15,449,685元(含現金13,8 66,169元及可抵扣稅額1,583,516 元),大竑公司96年度發 放股利41,343,800元(含現金37,000,000元及可抵扣稅額4, 343,800 元)(見101 年訴字第1134號處分卷第542 、544- 545頁)。 ⑶大得、台立、大貴公司分別獲配之上開股利25,557,070元、 25,557,068元、5,679,347 元,係該等公司之股利收入,惟 大得、台立公司因96年度買賣興富發股票發生虧損。 ⑷大得公司96年度申報營業毛利-46,257,775元(387,874,92 9元-304,670,821元+289,890,003元-419,351,886元=- 46,257,775元,見101年訴字第1134號處分卷第142-147頁) 。 ⑸台立公司96年度申報營業毛利-38,617,726元(473,457,75 2 元-379,887,545 元+302,349,338 元-434,537,271 元 =-38,617,726元,見101 年訴字第1134號處分卷第126-13 0 頁)。 ⑹以致大得、台立公司取自東風、大竑公司之股利資金因前開 虧損而消耗,未能用於清償向股東吳超竑所借款項,大得公 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仍貸記「股東往來72,013,236」 (見101年訴字第1134號處分卷第143頁),比較95年12月31 日之未償還金額72,013,236元(見101 年訴字第1134號處分 卷第141 頁),並未減少。 ⑺另台立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則貸記「股東往來78,1 00,000」(見101年訴字第1134號處分卷第127頁),比較95 年12月31日之未償還金額72,081,395元(見101年訴字第113 4號處分卷第125頁),反而增加。 ⑻大貴公司96年度並無營業收入,亦無營業成本(見附表七註 1 ),故營業外收入5,679,347 元之獲配股利並未因買賣股 票之虧損而耗用,該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銀行 存款」載有餘額38,349,877元(見101 年訴字第1134號處分 卷第159 頁),比較95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餘額33,2 99,295元(見101 年訴字第1134號處分卷第157 頁),增加 505 萬餘元。 8.大得、台立、大貴公司9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稅負情形: ⑴大得、台立公司96年度雖分別有取自東風及大竑公司之股利 收入25,557,070元、25,557,068元,惟因該兩公司96年度買 賣興富發股票各發生虧損46,257,775元、38,617,726元,因 買賣股票虧損金額大於股利收入金額,以致損益結算後,大 得、台立公司96年度無須因股利收入25,557,070元、25,557 ,068元等盈餘而負擔10%之未分配盈餘之納稅義務。 ⑵惟大貴公司並無買賣股票之虧損,其96年度之股利收入5,67 9,347元,因其中1,868,260元未於97年度分配,以致98年5 月間繳納10%之稅額186,826元(見前附表七)。 9.綜合以上諸事證,足見: ⑴旺來公司僅於95年度配發股利,96年度未分配股利;東風、 大竑公司則於95、96年度均有配發股利。( 因此,96年度事 實欄未有旺來公司股利部分) ⑵以東風、大竑、旺來公司95年度配發之股利而言,吳超竑係 於94年9 月間設立大得、台立公司,並由大得、台立、大貴 公司於95年間向吳超竑承買東風、大竑、旺來公司之股權, 大得、台立公司無足夠之資金承買股權,乃由吳超竑提供款 項。至95年12月20日,大得、台立、大貴公司已持有東風、 大竑、旺來公司全部之股權。又東風、大竑、旺來公司於95 年12月間發放現金股利,分別將來自94年度處分興富發股票 之部分獲利106,783,880 元(含可抵扣稅額3,511,269 元) 、177,887,853 元(含可抵扣稅額5,229,507 元)、58,498 ,138元(含可抵扣稅額2,249,928 元)以股利方式分配予大 得、台立、大貴公司,再由大得、台立公司以還款之名義, 使資金回流予吳超竑,則吳超竑藉由大得、台立、大貴公司 獲配東風、大竑、旺來之股利,由大得、台立、大貴公司負 擔10 %的未分配盈餘稅負,而吳超竑最終取得東風、大竑、 旺來公司之獲利款項,卻無須負擔40% 之營利綜合所得之稅 負。 ⑶以東風、大竑公司96年度配發之股利而言,吳超竑係接續利 用大得、台立、大貴公司之名義於96年度獲配東風、大竑公 司之股利,然因大得、台立公司96年度亦申報買賣興富發股 票之虧損,使大得、台立公司因買賣興富發股票之虧損而流 出所取得之股利,雖然如此,但仍不影響上開吳超竑先以借 款方式將股款借予大得、台立公司,嗣大得、台立公司獲配 股利後,再還款予吳超竑,使吳超竑最終取得東風、大竑公 司之獲利款項,卻無須負擔40% 之營利綜合所得稅負之結果 認定。 ⑷按民法第26條明定法人有權利能力,即「法人於法令限制內 ,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 ,不在此限。」。則本案東風、大竑、旺來、大得、台立、 大貴等公司本各有其所屬之法人權利能力,各自對外享受權 利負擔義務,並各自以交易主體之地位參與經濟活動,產生 各自之利害關係人網絡。又上開各公司之資產組成內容不同 ,對外舉債程度亦不相同(見附表八,相關公司財務狀況表 ),有欠債達數億元者,亦有僅數萬元者,而有不同程度的 償債壓力。則東風、大竑、旺來之獲利款項係保留不分配、 或分配至特定法人或自然人,致取得款項之權利主體不同, 亦會使相關之債權銀行、交易對象等利害關係人承擔不同程 度之債權損失風險。則東風、大竑、旺來公司之獲利款項是 否保留不分配、或分配予特定法人股東、或分配予自然人股 東,均將涉及該等獲利款項之權利主體之變動,其法律關係 亦將隨之變動。則分配對象之選擇,不僅會考量規避稅負之 程度,亦會考量法律關係之變動效果。 ⑸再按公司法第13條對於公司轉投資設有限制,即公司「如為 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 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左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 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二、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因「深度科技有 限公司」並非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且95年度時深度公 司實收股本僅2,800 萬元,其實收股本40% 為1,120 萬元, 若欲取代大得、台立兩投資公司(以投資為專業),去承買 東風、大竑、旺來公司4 億9,500 萬元(大得、台立公司分 別承買2 億4,750 萬元)之股權,則須符合公司法第13條第 1 項第2款 所定要件。亦即,若係由深度公司轉投資於東風 、大竑、旺來之股權,必須「逐次」「事前」依照公司法第 13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取得同意,或於深度公司之章程中訂 明不受限制之旨,若由大得、台立公司投資於東風、大竑、 旺來之股權,即無須履行該等程序,兩種模式所受公司法轉 投資之規範密度並不相同。 ⑹另深度公司於94年12月31日有累積虧損9,174,950元(見101 年度訴字第1134號本院卷第314頁)、95年度發生虧損129,4 26元,且95年12月31日之累積虧損為9,304,376元(見101年 度訴字第1134號本院卷第315 頁),則原告於95年2 、7 、 12月制定移轉東風、大竑、旺來公司股權之決策當時,深度 公司帳載係有九百餘萬元之累積虧損,若將東風、大竑、旺 來公司股權移轉予深度公司,並使深度公司於95年間獲配股 利,則深度公司可利用九百餘萬元之既有累積虧損,加計獲 配股利之盈餘,使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下降,而減少繳納10% 之未分配盈餘稅負僅約九十餘萬。惟深度公司並非係以投資 為專業之公司,且深度公司係另一法人主體,有其獨具之利 害關係人網絡,則規避稅負之程度不必然係股權移權之唯一 考量。 ⑺深度公司嗣於96年度發生大額虧損,96年當年度虧損68,696 ,952元(見101年度訴字第1134號本院卷第316頁),惟該公 司96年度之虧損,主要係因「出售資產損失(包括證券、期 貨、土地交易損失)74,960,380元」(見101年度訴字第113 4號本院卷第312頁),惟深度公司95、96年度「土地」資產 帳載金額均係6,500,000 元,並未變動,則應無出售土地之 交易。若係因出售證券、期貨而發生損失,證券、期貨之交 易相對人為確保權益,通常會要求短期內即須履行款、券之 交割義務,惟深度公司96年12月31日帳載「應付帳款60,600 ,000元」,亦即大部分之虧損款項並未支付,則深度公司96 年度數千萬元虧損之合理性,並非無疑。再者,按商業會計 處理準則第21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流動負債科目分類與 評價及應加註釋之事項如下:……應付帳款:指商業應付之 各種帳款;其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二)因營業 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惟深度公司 96年度營業收入之申報額為零(見101 年度訴字第1134號本 院卷第312 頁),則深度公司96年度因何產生數千萬元之虧 損而帳載「應付帳款60,600,000元」,亦待商榷。退一步而 言,縱使不論深度公司96年度虧損數千萬元之合理性,吳超 竑係於「95年度年2 、7 、12月」制定決策,將東風、大竑 、旺來公司股權移轉予大得、台立、大貴公司,並於當年度 配合股權之移轉,具體執行調撥資金之事宜,配合股權之交 易,使大量資金於交易公司間流轉,而深度公司係「96年度 」始發生數千萬元之虧損,時序並不相同。又深度公司95年 12月31日全公司之總資產也僅有18,729,910元(見101 年度 訴字第1134號本院卷第315 頁),即便以零元出售,也僅會 產生出售資產損失18,729,910元,則吳超竑如何在95年度即 十足確定深度公司「96年度」可以發生約六、七千萬元之虧 損?吳超竑所稱其亦可將股權移轉之交易延後至96年度才付 諸實行,以使未分配盈餘之稅負大為減少,但其未如此規劃 ,故可證明其無規避稅負之行為(見101 年度訴字第1134號 本院卷第292-293 頁)云云,吳超竑此一主張之合理性,亦 待商榷。 ⑻綜上,本件應可認定原告吳超竑有假藉股權移轉之取巧安排 ,不當規避其因獲配股利而應負擔之綜合所得稅之情事。 ㈥關於原告其餘主張不足採之說明: 1.原告主張:大竑等3 公司95及96年度若皆不予分配盈餘,僅 須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若予分配即要 繳納40%綜合所得稅款,相較之下可選擇不予分配乙節。經 查:原告吳超竑擁有台立公司、大得公司近100 %之股權, 又大貴公司形式上雖為吳純珊獨資成立,惟該公司之設立資 金,乃由大得公司及台立公司同時於95年12月14日分別轉帳 20,000,000元、15,000,000元及8,000,000 元、20,000,000 元,計63,000,000元存入大貴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嗣大貴公 司旋即於95年12月18日轉帳20,000,000元、8,000,000 元及 15,000,000元、20,000,000元,計63,000,000元分別存入大 得公司及台立公司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且大貴公司日盛 銀行帳戶取款憑證亦有原告吳超竑簽章。是各該公司負責人 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當事人之近親,對於各該公司之營業、 投資、理財決策顯有絕對之控制權,具有操縱股利分配政策 ,以不相當之法律形式,預先安排並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能 力。而公司係以營利及最終實現股東獲利為目的,一般公司 盈餘除轉作資本外,不可能永遠保留不予分配。公司若不分 配盈餘,股東獲利無法實現,盈餘長久掛在公司帳上,亦有 違商業往來資金快速週轉以提高獲利之常態,蓋公司係以營 利並為股東實現獲利為目的,豈有公司獲利之目的係為留作 虧損互抵,原告主張大竑等公司可保留盈餘作將來虧損備抵 ,顯有違一般商業習慣。 2.原告復稱:吳超竑一人獨資之大竑、東風、旺來、台立、大 得等5 家公司,只是分別經營不同營業項目之生意,故每年 盈餘保留在台立公司、大得公司不分配,與分配予大竑公司 、東風公司、旺來公司,對吳超竑而言,完全相同,最終都 是放在吳超竑可完全掌控之獨資私人公司,並都須繳10%之 保留盈餘稅捐,故並非為規避或減少其40%應繳稅額,而為 盈餘分配云云。 惟查:大得及台立公司向吳超竑借款購買吳超竑名下大竑公 司、東風公司及旺來公司等3 公司股票,嗣後以取自該等公 司營利所得清償股東往來,就大竑等3 公司之盈餘分配,原 告吳超竑原須繳納40%綜合所得稅,然而原告吳超竑透過台 立公司、大得公司還款之股東往來方式取得現金,既可達成 個人投資取得現金實現獲利目的,且該現金免課徵原告個人 40%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又大竑等3 公司分配盈餘免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見原告吳超竑透過大得公司及台立公 司等投資公司進行股權移轉,具有規避自大竑等3 公司獲配 股利之稅捐實益,即原告吳超竑原應按累進稅率40%繳納綜 合所得稅,轉為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足證系爭股 份移轉交易係為租稅規避所作安排之意圖明確。 3.原告再稱:原告僅於95年間有出售系爭股票之行為,96年並 無出售股票之事實,則縱認95年之行為屬稅捐規避,就96年 度股利亦不得一併予以調整而為補稅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調整歸課之股利所得,係源自大竑等3 公司 應分配予吳超竑告之股利,而大竑、東風、旺來等3 公司除 於95年發放股利外,大竑、東風2 公司並於96年亦發放股利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既係經被告查得吳超竑利用非常 規交易之股權移轉等虛偽安排,規避納稅義務,乃報經財政 部核准,按吳超竑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 抵稅額予以調整,故自應就吳超竑若無此一虛偽安排之股權 交易時,應獲分配之全部股利所得予以調整,自應包含吳超 竑自移轉股權當年度起,每一年度原應獲配之股利所得在內 ,均應予以調整歸課,方符經濟事實之實質課稅原則,是原 告主張亦無足採。( 關於次年度所得亦應予調整歸課之例, 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1 判字第742 號、100 判字第710 號、 第1827號判決) ㈦關於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 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 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觀諸同法第66條之8 立 法理由第1 點後段謂:「……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 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 」,可見納稅義務人如有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 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 率或免稅者所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稅捐稽 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除得依所得 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納 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外 ,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仍應依 所得稅法或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處罰。 2.原告95年間假藉股權移轉之取巧安排,將原應獲配之營利所 得轉換為營利事業之股利,不當為自己規避綜合所得稅納稅 義務,具有主觀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為求租稅公平 ,除應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加以課稅 外,其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 定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輕重與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96年度就原告葉美珠部分, 按所漏稅額16,791,575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 倍之罰鍰計8,393,495 元;95年度就原告吳超竑部分,按所 漏稅額125,653,880 元處0.5 倍之罰鍰62,82 6,940 元,並 無違誤。 ㈧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一及原處分一關於營利所得56,793,485元部分、訴願決定 二及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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