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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6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金文森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群 訴訟代理人 邱培智       鄭孟昌       紀延儒 參 加 人 華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德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在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 ○○ ○號土 地興建地下1 層、地上7 層之建築物1 幢(下稱系爭建物) ,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向被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告 審核後,乃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於101 年7 月31日核發101 使字第216 號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予參加人。原告所有 之建物與系爭建物相鄰,其認為系爭建物2 樓以上沿地界線 興建,未依法保留防範地震碰撞鄰房之距離,且另有多處違 反建築法規而興建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對參加人核發系爭 建物之使用執照,係屬違法,並危害原告之生命財產安全, 惟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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