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金文森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群
訴訟代理人 邱培智
鄭孟昌
紀延儒
參 加 人 華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德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參加人在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 ○○ ○號土
地興建地下1 層、地上7 層之建築物1 幢(下稱
系爭建物)
,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向被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告
審核後,
乃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於101 年7 月31日核發101
使字第216 號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予參加人。原告所有
之建物與系爭建物相鄰,其認為系爭建物2 樓以上沿地界線
興建,未依法保留防範地震碰撞鄰房之距離,且另有多處違
反建築法規而興建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對參加人核發系爭
建物之使用執照,係屬違法,並危害原告之生命財產安全,
惟原告對原處分所提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