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號
102年4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郵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致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光明(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偉君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
10日台財訴字第10100189810 號
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間銷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路○○○號及000 號2 樓之1 房屋,開立統一發
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440,000 元(含稅),被告
初查以原告開立
系爭房屋銷售額較時價顯著偏低,調增銷售
額12,9 17,791 元,補徵營業稅額645,890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101 年7 月3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101021292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獲准追減營業稅額
38,895元。
惟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稱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係對營業人未就銷售之土地及房
屋各別申報售價時所為之補充規定,並未排除營業稅法第
17條規定之
適用,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
可
參照。另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稱時價
,係指當地同時其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本
案被告調整系爭之房屋銷售額為21,130,374元(原告原開
立統一發票銷售額8,990,476 元),其調整依據係
按下列
二事證:⑴買受人購進系爭建物,向彰化商業銀行新湖分
行(下稱彰銀新湖分行)申辦貸款,經彰銀新湖分行評定
房屋價格為20,219,919元。⑵依原告提示之財產目錄,計
算其房屋之未折減餘額為23,003,681元(取得成本27,496
,586元-帳載累計折舊4,492,905元)。
(二)營業稅法第17條規定:「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
銷售貨物或勞物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
認定其銷售額。」因此本案首應討論原告申請之房屋銷售
額是否「較時價顯著偏低」。處理此項議題首先必須明瞭
在實證上:
1.土地及房屋在我國雖然在
法律上被視為不同之權利客體
,但在民間交易習慣上,卻始終是房地併計單一價格。
在這樣的市場現狀背景下,即沒有任何可以清楚分辨「
房地併售時」其房地各自單一價格之資訊或數據存在。
同時土地與其上之房屋
彼此間也具有經濟學理
所稱「互
補財」之性質,在需求上無從分離,因此在市場價格也
有連動性(而與其投入成本無關)。因此以營業稅法施
行細則第25條所定義之「時價」(即「當地同時期銷售
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為建物價格是否過低
之
判準時,首先會面臨到沒有建物單一市場價格直接資
訊之困境,因此必須以利用其他方式來推知,此有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至於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2條
第4 款所稱房屋之時價,應
參酌之資料,包括:不動產
估價師之估價資料……等。此與財政部96年5 月30日台
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96年9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
604539250 號,意旨相同。本條規範之目的是泛指多方
蒐集資料,
而非全方位要求參酌,完全不得遺漏,所謂
之市價應考量其「相對位置」及「經濟利用」情形,而
予以評估。其實際經濟價值,不應受限於查核準則第32
條與財政部96年5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
96年9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9250 號所列示之參酌
資料,若無法明確比較房屋應有時價時,則按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
推定房屋銷售價格,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系爭之建物台北市○○區○○○路○○○號及000 號
2F 之1等2 戶房屋編號9 號、18號、19號、20號、21號、
22 號 、23號、24號、25號等9 筆車位。原係由原告所購
建,建物
使用執照載明其用途為工業使用。原告購建之初
,此建物就規劃設計為報社印刷報紙之工廠使用,其建造
成本投入也隨著工廠所使用之機器、型號不同而有加強特
殊設計承建,管線配置、樓高、地基之高度、厚度,也與
一般工廠不同,此點可由相關建造合約可得證明。此特殊
目的用途之建物,其建造成本自始即遠較一般建物為高,
然而出售時卻因用途受限極大,反而無法像一般建物能有
明確時價且順利售出,甚至還需刻意降價或將建物重新改
建方能售出,被告按建物帳載未折減餘額為出售之時價
顯
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1.建物之取得
乃因特殊目的用途而購建,其投入成本遠較
一般建物為高,以之做為時價計算基礎,顯不合市場行
情。
2.建物帳載累計折舊係依照財政部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年限提列折舊(基於報稅規定),被告依據
原告報稅資料遽以計算未折減餘額,以此推論建物之時
價,而非按建物實際經濟利用之價值衡量,除與市場行
情脫節外,也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相違
背。今若政府公布之折舊提列年限可做為推論,則政府
公布之房屋評定標準及土地公告現值數據卻又為何不能
做為依據。
(四)被告稱房屋時價係依買受人向彰銀新湖分行申辦貸款,經
評定房屋價格為20,219,919元,經原告函問彰銀新湖分行
,其回函明確答覆:「……核貸金額之認定係以土地及建
物合併估價核貸,而非個別分開估價核貸。」彰銀新湖分
行並未針對房屋個別評價而據以貸款,何以被告原處分卻
做如此之「陳述」。
(五)
綜上所述,被告依據之資料並非真實,也無法明確評估房
屋之時價,除與營業稅法第17條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外,也
違反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依據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128號判決,原告按政府公布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與
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價格,於法並無不當,依照
行政程序法第7 條明文規定,「
行政行為若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今原
告出售不動產,其房屋因其特殊性原因所致其時價難以明
確可得,而被告所引用依據之「時價」也存有極多之爭議
,按法理之
比例原則,此時應回歸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
條之規定,按政府公布之房屋評定標準與土地公告現值之
比例計算房屋價格,否則政府公布之房屋評定標準與土地
公告現值將毫無意義,且失去人民對法律之信賴。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
首揭期間銷售臺北市○○區○○○路○○○ 號及
000 號2 樓之1 等2 戶房屋、編號9 號、18號、19號、20
號、21號、22號、23號、24號、25號等9 筆車位及其坐落
土地,房屋部分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8,990,476 元(9,44
0,000 元÷1.05),經被告初查以原告開立系爭房屋銷售
額較時價顯著偏低,調增銷售額12,917,791元,
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645,890 元,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買賣契
約書及財產目錄等影本
可稽。原告不服,主張銷售系爭房
屋當時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房屋評定標準
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房屋部分之銷售額,並開
立統一發票與買方,被告以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
售價,不符法令規定等,申經被告原處分以,查:
1.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係對營業人未就銷售之土地及
房屋各別申報售價時所為之補充規定,惟並未排除營業
稅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原告98年9月9日與買受人(即
原告代表人黃致祥)簽
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80,000,000元(含稅)
,契約書分別載明土地與房屋銷售價格,原告雖於98年
9月9日及同年月30日開立房屋部分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
計8,990,476 元,
惟查買受人購進系爭建物,向彰銀新
湖分行申辦貸款,經彰銀新湖分行評定房屋價格為20,2
19,919元,其房屋之評定價格顯高於原告所開立統一發
票價格;另按原告提示財產目錄,計算其房屋之未折減
餘額為23,003,681元(取得成本27,496,586元-帳載累
計折舊4,492,905 元),亦高於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價
格,原告明顯壓低房屋售價開立統一發票。
3.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總利潤為3,822,925元(80,000,00
0元-52,023,210元-23,003,681元×1.05 ),該出售
房地利潤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應合理分配於房屋及土地
,惟原告以人為操作方式,將免稅土地帳列鉅額利潤18
,536,790元(70,560,000元-52,023,210元),而銷售
房屋部分卻為虧損14,013,205元(23,003,681元-9,44
0,000 元÷1.05),益證原告有低報應稅房屋銷售額並
高報免稅土地銷售額,藉以逃漏稅捐之情事。
4.被告原核定按原告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計算調整系
爭房屋銷售額,固非無據,惟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財政
部79年8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6年5 月30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令、96年9 月13日台財稅
字第09604539250 號令釋意旨,按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
不含稅價格19,257,066元(20,219,919元÷1.05)及出
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23,003,681元之平均數21,130,3
74元,調整系爭房屋銷售額為21,130,374元,扣除原告
已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8,990,476 元,應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606,995 元【(21,130,374元-8,990,476 元)×
5 % 】,是本件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45,890 元應予追
減38,895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6,995 元。
5.原告仍表不服,除復執前詞外,另主張:
⑴系爭房屋係由其所購建,建物使用執照載明其用途為工
業使用,其購建之初,系爭房屋就規劃設計為報社印刷
報紙之工廠使用,其建造成本投入也隨著工廠使用之機
器、型號不同而有加強特殊設計承建,管線配置、樓高
、地基之高度、厚度,也與一般工廠不同,此特殊目的
用途之房屋,其建造成本自始即遠較一般房屋為高,然
出售時卻因用途受限極大,反而無法像一般房屋能有明
確時價且順利售出,甚至還需刻意降價或將房屋重新改
建方能售出,被告按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為出售之時價
,顯有不合理之處:
①系爭房屋之取得乃因特殊目的用途而建構,其投入
成本遠較一般建物為高,以之作為時價計算基礎,
顯不合市場行情。
②系爭房屋帳載累計折舊係依財政部
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限提列折舊(基於報稅規定)
,被告依據原告報稅資料據以計算未折減餘額,以
推論系爭房屋之時價,而非按房屋實際經濟利用之
價值衡量,除與市場行情脫節外,也與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相違背。
⑵被告稱房屋時價係買受人向彰銀新湖分行申辦貸款,經
該行評定房屋價格為20,219,919元,經其函詢該行答覆
:「……核貸金額之認定係以土地及建物合併估價核貸
,而非個別分開估價核貸。……」顯見該行並未針對房
屋個別評價而據以貸款等由,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
駁回。
(二)又銷售房屋之時價如何認定,營業稅法並未明文,財政部
96年5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令、96年9 月13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9250 號令,釋明房屋之時價應參酌
下列資料認定之:「㈠報章雜誌
所載市場價格。㈡各縣市
同業間帳載房屋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㈢不動產鑑價
公司鑑價資料。㈣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㈤臨近地
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
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㈥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
加成估算之售價。㈦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㈧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屋之價格。㈨依
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
售價。㈩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
時價。」準此,稽徵機關查得房屋交易價格明顯較時價偏
低時,即得依時價調整其銷售額,不因契約或統一發票已
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者,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調整其房屋
之售價。
(三)本件原告於98年9 月間銷售臺北市○○區○○○路○○○ 號
及000 號2 樓之1 等2 戶房屋、編號9 號、18號、19號、
20號、21號、22號、23號、24號、25號等9 筆車位及其坐
落土地予其負責人黃致祥,買賣總價80,000,000元(含稅
),契約書分別載明土地與房屋銷售價格,其中房屋價格
為9,440,000 元(含稅),經被告查核結果,以按原告提
示財產目錄,計算出售系爭房屋之帳載未折減餘額為23,0
03,681元(取得成本27,496,586元-帳載累計折舊4,492,
905 元),且彰銀新湖分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價格為19,257
,066元(20,219,919元÷1.05),均明顯高於統一發票之
銷售額9, 440,000元,又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總利潤為3,
822,925 元(80,000,000元-52,023,210元-23,003,681
元×1.05),該出售房地利潤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應合理
分配於房屋及土地,惟原告以將免稅土地帳列鉅額利潤18
,536,790元(70,560,000元-52,023,210元),而銷售房
屋部分卻為虧損14,013,205元(23,003,681元-9,440,00
0 元÷1.05),遂認原告涉有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
售系爭房屋之情事,乃依首揭規定與令釋意旨,按帳載未
折減餘額23,003,681元調整系爭房屋銷售額,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645,890 元;
嗣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財政部
96年5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96年9 月13日
台財稅字第09604539250 號令釋意旨,按出售房屋帳載未
折減餘額23,003,681元及彰銀新湖分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價
格19,257,066元之平均數21,130,374元,調整系爭房屋銷
售金額21,130,374元,扣除已開立統一發票金額8,990,47
9 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6,995 元【(21,130,374
元-8,990,476 元)×5%】,乃准予追減補徵營業稅額38
,895元(原核定數654,890 元-變更核定數606,995 元)
,經核並無不合。
(四)系爭房屋出售價格顯較時價為低已如上述,
茲原告雖主張
系爭房屋就規劃設計為報社印刷報紙之工廠使用,其建造
成本投入也隨著工廠使用之機器、型號不同而有加強特殊
設計承建,管線配置、樓高、地基之高度、厚度,也與一
般工廠不同,此特殊目的用途之房屋,其建造成本自始即
遠較一般房屋為高,然出售時卻因用途受限極大,反而無
法像一般房屋能有明確時價且順利售出,甚至還需刻意降
價或將房屋重新改建方能售出乙情,惟並未提出系爭房屋
確實受到
上開因素影響而使其價格偏離時價之事證供核,
尚難認所稱為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銷售價格已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
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被告
以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售價,不符法令規定乙情
,查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對營業人未就銷售
之土地及房屋各別申報售價時所為之補充規定,是營業人
所訂定房屋及土地合併銷售之合約,如房屋售價偏低,土
地售價偏高者,自應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5條有關規定,核定其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業經財政部79年8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
函釋在案
;至於房屋時價認定之參考依據,經財政部96年5 月30日
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96年9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
604539250 號令釋闡明在案,被告參考時價包括銀行貸款
評定之房屋款價格及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均在上開令釋範圍內。另所舉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項規
定,係就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所訂定之規定,與本件營
業稅之查核事項,屬不同稅目,故本案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
(六)又原告代表人係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一併向彰銀新湖分行申
請貸款,經該行於98年9 月14日對房地、建物均有鑑價,
房地鑑價部分未區分土地及建物,核貸金額係依房地鑑價
乘以一定成數,而建物鑑價部分並無列入核貸金額計算,
被告依該行對建物鑑價部分作為時價參考,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該行並未針對房屋個別評價乙情,顯有誤解。
(七)按
行政程序法第7 條,
行政機關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
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惟查本
件原告明顯壓低房屋售價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依首揭法令
規定調增房屋銷售額,係依課稅事實及法律
構成要件而為
,原告主張「應回歸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方符
比例原則。」,並非適法。
(八)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並無
違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
兩造之
爭點:被告以原告開立系爭房屋銷售額較時價顯
著偏低,乃以原處分調整系爭房屋銷售額為21,130,374元,
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6,995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
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營業稅法第17條及第4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
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
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
)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
下: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土地及其定著物項之銷售價
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
徵收率)÷〔土地公告
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徵收率〕】;定著物部
分之銷售額=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1 +徵收率〕。
」及「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
之市場價格。」分別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第25條
所明定。又上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對營業
人未就銷售之土地及房屋各別申報售價時所為之補充規定
,惟並未排除營業稅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
(三)又按「……六、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同時銷售者,營
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
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
惟營業人所訂定房屋及土地分別出售之合約,如房屋售價
偏低,土地售價偏高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有關規定,核定其銷售額,計
算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及「……二、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稱時價,係指當
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
前揭所稱房屋
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誌所載市
場價格。(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屋同一月份之加權平
均售價。(三)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資料。(註:係指不
動產鑑價公司估價資料或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
估價資料;自94年10月6 日起不動產鑑價公司所出具之估
價資料不再採用。)(四)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
(五)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
,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六)大型仲介公司
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七)出售房屋帳載
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八)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
出售公有房屋之價格。(九)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
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十)時價資料同
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復分別經財
政部79年8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6年5 月30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令、96年9 月13日台財稅字
第09604539250 號令釋在案。而上開函令釋,均
核屬財政
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營業稅
法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又依上開函釋意旨可
知,稽徵機關查得房屋交易價格明顯較時價偏低時,即得
依時價調整其銷售額,不因契約或統一發票已劃分房屋款
及土地款者,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調整其房屋之售價。
(四)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1.本件原告於98年9 月間銷售臺北市○○區○○○路○○○ 號
及000 號2 樓之1 等2 戶房屋、編號9 號、18號、19號、
20號、21號、22號、23號、24號、25號等9 筆車位及其坐
落土地予其負責人黃致祥,買賣總價80,000,000元(含稅
),契約書分別載明土地與房屋銷售價格,其中房屋價格
為9,440,000 元(含稅),經被告查核結果,以按原告提
示財產目錄,計算出售系爭房屋之帳載未折減餘額為23,0
03,681元(取得成本27,496,586元-帳載累計折舊4,492,
905 元),且彰銀新湖分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價格為19,257
,066元(20,219,919元÷1.05),均明顯高於統一發票之
銷售額9,440,000 元,又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總利潤為3,
822,925 元(80,000,000元-52,023,210元-23,003,681
元×1.05),該出售房地利潤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應合理
分配於房屋及土地,惟原告以將免稅土地帳列鉅額利潤18
,536,790元(70,560,000元-52,023,210元),而銷售房
屋部分卻為虧損14,013,205元(23,003,681元-9,440,00
0 元÷1.05),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涉有以較時價顯著偏低
之價格銷售系爭房屋之情事,乃依首揭營業稅法第17條規
定與財政部令釋意旨,按帳載未折減餘額23,003,681元調
整系爭房屋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45,890 元,此有
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買賣契約書及財產目錄等影本附
於
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2頁、第89頁至第95頁、
第81頁)。
2.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審認:
(1)依原告98年9 月9 日與買受人(即原告代表人黃致祥)簽
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80,000,000元(含稅),
契約書分別載明土地與房屋銷售價格,原告雖於98年9 月
9 日及同年月30日開立房屋部分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8,
990,476 元,惟查買受人購進系爭建物,向彰銀新湖分行
申辦貸款,經彰銀新湖分行評定房屋價格為20,219,919元
(見原處分卷第17頁),其房屋之評定價格顯高於原告所
開立統一發票價格;另按原告提示財產目錄(見原處分卷
第81頁),計算其房屋之未折減餘額為23,003,681元(取
得成本27,496,586元-帳載累計折舊4,492,905 元),亦
高於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價格,原告明顯壓低房屋售價開
立統一發票。
(2)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總利潤為3,822,925 元(80,000,000
元-52,023,210元-23,003,681元×1.05),該出售房地
利潤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應合理分配於房屋及土地,惟原
告以人為操作方式,將免稅土地帳列鉅額利潤18,536,790
元(70,560,000元-52,023,210元),而銷售房屋部分卻
為虧損14,013,205元(23,003,681元-9,440,000 元÷1.
05),益證原告有低報應稅房屋銷售額並高報免稅土地銷
售額,藉以逃漏稅捐之情事。
(3)被告原核定按原告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計算調整系爭
房屋銷售額,固非無據,惟依首揭營業稅法第17條及財政
部令釋意旨,按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不含稅價格19,257,0
66元(20,219,919元÷1.05)及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
23,003,681元之平均數21,130,374元,調整系爭房屋銷售
額為21,130,374元,扣除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8,99
0,476 元,應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6,995 元【(21,130,3
74元-8,990,476 元)×5%】,是本件原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645,890 元應予追減38,895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606,995 元,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
第5 頁至第9 頁)。
3. 綜上,足見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就規劃設計為報社印刷報紙之工廠
使用,其建造成本投入也隨著工廠使用之機器、型號不同
而有加強特殊設計承建,管線配置、樓高、地基之高度、
厚度,也與一般工廠不同,此特殊目的用途之房屋,其建
造成本自始即遠較一般房屋為高,然出售時卻因用途受限
極大,反而無法像一般房屋能有明確時價且順利售出,甚
至還需刻意降價或將房屋重新改建方能售出
云云。惟按依
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及基於
實質課稅原則,稽
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有
利及不利
納稅義務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
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規
定,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
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
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仍有客觀之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出售價格顯較時價為低,
業如上述,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負有
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確實受到上開因素
影響而使其價格偏離時價之事證,供被告查核,自難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之銷售價格已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被
告以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售價,不符法令規定云
云。惟查:
1.上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對營業人未就銷售
之土地及房屋各別申報售價時所為之補充規定,是營業人
所訂定房屋及土地合併銷售之合約,如房屋售價偏低,土
地售價偏高者,自應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5條有關規定,核定其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業經財政部79年8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
2. 又房屋時價認定之參考依據,經財政部96年5 月30日台財
稅字第09604520980 號、96年9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
39250 號令釋闡明在案,被告參考時價包括銀行貸款評定
之房屋款價格及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均
在上開令釋範圍內。
3. 另所舉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項規定,係就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所訂定之規定,與本件營業稅之查
核事項,屬不同稅目,故本件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4.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非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彰銀新湖分行並未針對房屋個別評價而據以
貸款,何以原處分卻做如此之「陳述」云云。惟查:原告
代表人黃致祥係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一併向彰銀新湖分行申
請貸款,經該行於98年9 月14日對房地、建物均有鑑價(
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8頁),房地鑑價部分未區分土地
及建物,核貸金額係依房地鑑價乘以一定成數,而建物鑑
價部分並無列入核貸金額計算,被告依該行對建物鑑價部
分作為時價參考,經核並無不合。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八)原告末主張:被告所引用依據之「時價」也存有極多之爭
議,按法理之比例原則,此時應回歸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1條之規定,按政府公布之房屋評定標準與土地公告現值
之比例計算房屋價格,否則政府公布之房屋評定標準與土
地公告現值將毫無意義,且失去人民對法律之信賴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雖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者。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職是,行政機關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
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惟查:
本件系爭房地之售價分別訂定,且房屋之售價與時價相較
,有明顯偏低情事,業如前述,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依
查得時價調增房屋銷售額,乃係依課稅事實及法律構成要
件而為,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前揭營業
稅法第17條規定及財政部函令釋意旨不符,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