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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6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號                   102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郵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致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光明(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 10日台財訴字第10100189810 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間銷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路○○○號及000 號2 樓之1 房屋,開立統一發 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440,000 元(含稅),被告 初查以原告開立系爭房屋銷售額較時價顯著偏低,調增銷售 額12,9 17,791 元,補徵營業稅額645,890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101 年7 月3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101021292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獲准追減營業稅額 38,895元。惟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稱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係對營業人未就銷售之土地及房 屋各別申報售價時所為之補充規定,並未排除營業稅法第 17條規定之適用,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 參照。另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稱時價 ,係指當地同時其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本 案被告調整系爭之房屋銷售額為21,130,374元(原告原開 立統一發票銷售額8,990,476 元),其調整依據係按下列 二事證:⑴買受人購進系爭建物,向彰化商業銀行新湖分 行(下稱彰銀新湖分行)申辦貸款,經彰銀新湖分行評定 房屋價格為20,219,919元。⑵依原告提示之財產目錄,計 算其房屋之未折減餘額為23,003,681元(取得成本27,496 ,586元-帳載累計折舊4,492,905元)。 (二)營業稅法第17條規定:「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 銷售貨物或勞物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 認定其銷售額。」因此本案首應討論原告申請之房屋銷售 額是否「較時價顯著偏低」。處理此項議題首先必須明瞭 在實證上: 1.土地及房屋在我國雖然在法律上被視為不同之權利客體 ,但在民間交易習慣上,卻始終是房地併計單一價格。 在這樣的市場現狀背景下,即沒有任何可以清楚分辨「 房地併售時」其房地各自單一價格之資訊或數據存在。 同時土地與其上之房屋彼此間也具有經濟學理所稱「互 補財」之性質,在需求上無從分離,因此在市場價格也 有連動性(而與其投入成本無關)。因此以營業稅法施 行細則第25條所定義之「時價」(即「當地同時期銷售 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為建物價格是否過低 之判準時,首先會面臨到沒有建物單一市場價格直接資 訊之困境,因此必須以利用其他方式來推知,此有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2條 第4 款所稱房屋之時價,應參酌之資料,包括:不動產 估價師之估價資料……等。此與財政部96年5 月30日台 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96年9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 604539250 號,意旨相同。本條規範之目的是泛指多方 蒐集資料,而非全方位要求參酌,完全不得遺漏,所謂 之市價應考量其「相對位置」及「經濟利用」情形,而 予以評估。其實際經濟價值,不應受限於查核準則第32 條與財政部96年5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 96年9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9250 號所列示之參酌 資料,若無法明確比較房屋應有時價時,則按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 推定房屋銷售價格,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系爭之建物台北市○○區○○○路○○○號及000 號 2F 之1等2 戶房屋編號9 號、18號、19號、20號、21號、 22 號 、23號、24號、25號等9 筆車位。原係由原告所購 建,建物使用執照載明其用途為工業使用。原告購建之初 ,此建物就規劃設計為報社印刷報紙之工廠使用,其建造 成本投入也隨著工廠所使用之機器、型號不同而有加強特 殊設計承建,管線配置、樓高、地基之高度、厚度,也與 一般工廠不同,此點可由相關建造合約可得證明。此特殊 目的用途之建物,其建造成本自始即遠較一般建物為高, 然而出售時卻因用途受限極大,反而無法像一般建物能有 明確時價且順利售出,甚至還需刻意降價或將建物重新改 建方能售出,被告按建物帳載未折減餘額為出售之時價顯 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1.建物之取得乃因特殊目的用途而購建,其投入成本遠較 一般建物為高,以之做為時價計算基礎,顯不合市場行 情。 2.建物帳載累計折舊係依照財政部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年限提列折舊(基於報稅規定),被告依據 原告報稅資料遽以計算未折減餘額,以此推論建物之時 價,而非按建物實際經濟利用之價值衡量,除與市場行 情脫節外,也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相違 背。今若政府公布之折舊提列年限可做為推論,則政府 公布之房屋評定標準及土地公告現值數據卻又為何不能 做為依據。 (四)被告稱房屋時價係依買受人向彰銀新湖分行申辦貸款,經 評定房屋價格為20,219,919元,經原告函問彰銀新湖分行 ,其回函明確答覆:「……核貸金額之認定係以土地及建 物合併估價核貸,而非個別分開估價核貸。」彰銀新湖分 行並未針對房屋個別評價而據以貸款,何以被告原處分卻 做如此之「陳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之資料並非真實,也無法明確評估房 屋之時價,除與營業稅法第17條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外,也 違反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依據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128號判決,原告按政府公布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與 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價格,於法並無不當,依照 行政程序法第7 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若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今原 告出售不動產,其房屋因其特殊性原因所致其時價難以明 確可得,而被告所引用依據之「時價」也存有極多之爭議 ,按法理之比例原則,此時應回歸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 條之規定,按政府公布之房屋評定標準與土地公告現值之 比例計算房屋價格,否則政府公布之房屋評定標準與土地 公告現值將毫無意義,且失去人民對法律之信賴。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臺北市○○區○○○路○○○ 號及 000 號2 樓之1 等2 戶房屋、編號9 號、18號、19號、20 號、21號、22號、23號、24號、25號等9 筆車位及其坐落 土地,房屋部分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8,990,476 元(9,44 0,000 元÷1.05),經被告初查以原告開立系爭房屋銷售 額較時價顯著偏低,調增銷售額12,917,791元,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645,890 元,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買賣契 約書及財產目錄等影本可稽。原告不服,主張銷售系爭房 屋當時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房屋評定標準 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房屋部分之銷售額,並開 立統一發票與買方,被告以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 售價,不符法令規定等,申經被告原處分以,查: 1.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係對營業人未就銷售之土地及 房屋各別申報售價時所為之補充規定,惟並未排除營業 稅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原告98年9月9日與買受人(即原告代表人黃致祥)簽 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80,000,000元(含稅) ,契約書分別載明土地與房屋銷售價格,原告雖於98年 9月9日及同年月30日開立房屋部分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 計8,990,476 元,惟查買受人購進系爭建物,向彰銀新 湖分行申辦貸款,經彰銀新湖分行評定房屋價格為20,2 19,919元,其房屋之評定價格顯高於原告所開立統一發 票價格;另按原告提示財產目錄,計算其房屋之未折減 餘額為23,003,681元(取得成本27,496,586元-帳載累 計折舊4,492,905 元),亦高於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價 格,原告明顯壓低房屋售價開立統一發票。 3.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總利潤為3,822,925元(80,000,00 0元-52,023,210元-23,003,681元×1.05 ),該出售 房地利潤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應合理分配於房屋及土地 ,惟原告以人為操作方式,將免稅土地帳列鉅額利潤18 ,536,790元(70,560,000元-52,023,210元),而銷售 房屋部分卻為虧損14,013,205元(23,003,681元-9,44 0,000 元÷1.05),益證原告有低報應稅房屋銷售額並 高報免稅土地銷售額,藉以逃漏稅捐之情事。 4.被告原核定按原告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計算調整系 爭房屋銷售額,固非無據,惟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財政 部79年8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6年5 月30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令、96年9 月13日台財稅 字第09604539250 號令釋意旨,按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 不含稅價格19,257,066元(20,219,919元÷1.05)及出 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23,003,681元之平均數21,130,3 74元,調整系爭房屋銷售額為21,130,374元,扣除原告 已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8,990,476 元,應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606,995 元【(21,130,374元-8,990,476 元)× 5 % 】,是本件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45,890 元應予追 減38,895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6,995 元。 5.原告仍表不服,除復執前詞外,另主張: ⑴系爭房屋係由其所購建,建物使用執照載明其用途為工 業使用,其購建之初,系爭房屋就規劃設計為報社印刷 報紙之工廠使用,其建造成本投入也隨著工廠使用之機 器、型號不同而有加強特殊設計承建,管線配置、樓高 、地基之高度、厚度,也與一般工廠不同,此特殊目的 用途之房屋,其建造成本自始即遠較一般房屋為高,然 出售時卻因用途受限極大,反而無法像一般房屋能有明 確時價且順利售出,甚至還需刻意降價或將房屋重新改 建方能售出,被告按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為出售之時價 ,顯有不合理之處: ①系爭房屋之取得乃因特殊目的用途而建構,其投入 成本遠較一般建物為高,以之作為時價計算基礎, 顯不合市場行情。 ②系爭房屋帳載累計折舊係依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限提列折舊(基於報稅規定) ,被告依據原告報稅資料據以計算未折減餘額,以 推論系爭房屋之時價,而非按房屋實際經濟利用之 價值衡量,除與市場行情脫節外,也與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相違背。 ⑵被告稱房屋時價係買受人向彰銀新湖分行申辦貸款,經 該行評定房屋價格為20,219,919元,經其函詢該行答覆 :「……核貸金額之認定係以土地及建物合併估價核貸 ,而非個別分開估價核貸。……」顯見該行並未針對房 屋個別評價而據以貸款等由,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 駁回。 (二)又銷售房屋之時價如何認定,營業稅法並未明文,財政部 96年5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令、96年9 月13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9250 號令,釋明房屋之時價應參酌 下列資料認定之:「㈠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㈡各縣市 同業間帳載房屋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㈢不動產鑑價 公司鑑價資料。㈣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㈤臨近地 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 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㈥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 加成估算之售價。㈦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㈧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屋之價格。㈨依 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 售價。㈩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 時價。」準此,稽徵機關查得房屋交易價格明顯較時價偏 低時,即得依時價調整其銷售額,不因契約或統一發票已 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者,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調整其房屋 之售價。 (三)本件原告於98年9 月間銷售臺北市○○區○○○路○○○ 號 及000 號2 樓之1 等2 戶房屋、編號9 號、18號、19號、 20號、21號、22號、23號、24號、25號等9 筆車位及其坐 落土地予其負責人黃致祥,買賣總價80,000,000元(含稅 ),契約書分別載明土地與房屋銷售價格,其中房屋價格 為9,440,000 元(含稅),經被告查核結果,以按原告提 示財產目錄,計算出售系爭房屋之帳載未折減餘額為23,0 03,681元(取得成本27,496,586元-帳載累計折舊4,492, 905 元),且彰銀新湖分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價格為19,257 ,066元(20,219,919元÷1.05),均明顯高於統一發票之 銷售額9, 440,000元,又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總利潤為3, 822,925 元(80,000,000元-52,023,210元-23,003,681 元×1.05),該出售房地利潤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應合理 分配於房屋及土地,惟原告以將免稅土地帳列鉅額利潤18 ,536,790元(70,560,000元-52,023,210元),而銷售房 屋部分卻為虧損14,013,205元(23,003,681元-9,440,00 0 元÷1.05),遂認原告涉有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 售系爭房屋之情事,乃依首揭規定與令釋意旨,按帳載未 折減餘額23,003,681元調整系爭房屋銷售額,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645,890 元;嗣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財政部 96年5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96年9 月13日 台財稅字第09604539250 號令釋意旨,按出售房屋帳載未 折減餘額23,003,681元及彰銀新湖分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價 格19,257,066元之平均數21,130,374元,調整系爭房屋銷 售金額21,130,374元,扣除已開立統一發票金額8,990,47 9 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6,995 元【(21,130,374 元-8,990,476 元)×5%】,乃准予追減補徵營業稅額38 ,895元(原核定數654,890 元-變更核定數606,995 元) ,經核並無不合。 (四)系爭房屋出售價格顯較時價為低已如上述,茲原告雖主張 系爭房屋就規劃設計為報社印刷報紙之工廠使用,其建造 成本投入也隨著工廠使用之機器、型號不同而有加強特殊 設計承建,管線配置、樓高、地基之高度、厚度,也與一 般工廠不同,此特殊目的用途之房屋,其建造成本自始即 遠較一般房屋為高,然出售時卻因用途受限極大,反而無 法像一般房屋能有明確時價且順利售出,甚至還需刻意降 價或將房屋重新改建方能售出乙情,惟並未提出系爭房屋 確實受到上開因素影響而使其價格偏離時價之事證供核, 尚難認所稱為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銷售價格已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 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被告 以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售價,不符法令規定乙情 ,查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對營業人未就銷售 之土地及房屋各別申報售價時所為之補充規定,是營業人 所訂定房屋及土地合併銷售之合約,如房屋售價偏低,土 地售價偏高者,自應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5條有關規定,核定其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業經財政部79年8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至於房屋時價認定之參考依據,經財政部96年5 月30日 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96年9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 604539250 號令釋闡明在案,被告參考時價包括銀行貸款 評定之房屋款價格及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均在上開令釋範圍內。另所舉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項規 定,係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所訂定之規定,與本件營 業稅之查核事項,屬不同稅目,故本案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 (六)又原告代表人係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一併向彰銀新湖分行申 請貸款,經該行於98年9 月14日對房地、建物均有鑑價, 房地鑑價部分未區分土地及建物,核貸金額係依房地鑑價 乘以一定成數,而建物鑑價部分並無列入核貸金額計算, 被告依該行對建物鑑價部分作為時價參考,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該行並未針對房屋個別評價乙情,顯有誤解。 (七)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機關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 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惟查本 件原告明顯壓低房屋售價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依首揭法令 規定調增房屋銷售額,係依課稅事實及法律構成要件而為 ,原告主張「應回歸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方符 比例原則。」,並非適法。 (八)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開立系爭房屋銷售額較時價顯 著偏低,乃以原處分調整系爭房屋銷售額為21,130,374元, 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6,995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 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營業稅法第17條及第4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 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 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 )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 下: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土地及其定著物項之銷售價 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徵收率)÷〔土地公告 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徵收率〕】;定著物部 分之銷售額=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1 +徵收率〕。 」及「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 之市場價格。」分別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第25條 所明定。又上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對營業 人未就銷售之土地及房屋各別申報售價時所為之補充規定 ,惟並未排除營業稅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 (三)又按「……六、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同時銷售者,營 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 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 惟營業人所訂定房屋及土地分別出售之合約,如房屋售價 偏低,土地售價偏高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有關規定,核定其銷售額,計 算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及「……二、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稱時價,係指當 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前揭所稱房屋 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誌所載市 場價格。(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屋同一月份之加權平 均售價。(三)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資料。(註:係指不 動產鑑價公司估價資料或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 估價資料;自94年10月6 日起不動產鑑價公司所出具之估 價資料不再採用。)(四)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 (五)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 ,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六)大型仲介公司 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七)出售房屋帳載 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八)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 出售公有房屋之價格。(九)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 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十)時價資料同 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復分別經財 政部79年8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6年5 月30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令、96年9 月13日台財稅字 第09604539250 號令釋在案。而上開函令釋,均核屬財政 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營業稅 法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又依上開函釋意旨可 知,稽徵機關查得房屋交易價格明顯較時價偏低時,即得 依時價調整其銷售額,不因契約或統一發票已劃分房屋款 及土地款者,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調整其房屋之售價。 (四)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1.本件原告於98年9 月間銷售臺北市○○區○○○路○○○ 號 及000 號2 樓之1 等2 戶房屋、編號9 號、18號、19號、 20號、21號、22號、23號、24號、25號等9 筆車位及其坐 落土地予其負責人黃致祥,買賣總價80,000,000元(含稅 ),契約書分別載明土地與房屋銷售價格,其中房屋價格 為9,440,000 元(含稅),經被告查核結果,以按原告提 示財產目錄,計算出售系爭房屋之帳載未折減餘額為23,0 03,681元(取得成本27,496,586元-帳載累計折舊4,492, 905 元),且彰銀新湖分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價格為19,257 ,066元(20,219,919元÷1.05),均明顯高於統一發票之 銷售額9,440,000 元,又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總利潤為3, 822,925 元(80,000,000元-52,023,210元-23,003,681 元×1.05),該出售房地利潤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應合理 分配於房屋及土地,惟原告以將免稅土地帳列鉅額利潤18 ,536,790元(70,560,000元-52,023,210元),而銷售房 屋部分卻為虧損14,013,205元(23,003,681元-9,440,00 0 元÷1.05),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涉有以較時價顯著偏低 之價格銷售系爭房屋之情事,乃依首揭營業稅法第17條規 定與財政部令釋意旨,按帳載未折減餘額23,003,681元調 整系爭房屋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45,890 元,此有 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買賣契約書及財產目錄等影本附 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2頁、第89頁至第95頁、 第81頁)。 2.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審認: (1)依原告98年9 月9 日與買受人(即原告代表人黃致祥)簽 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80,000,000元(含稅), 契約書分別載明土地與房屋銷售價格,原告雖於98年9 月 9 日及同年月30日開立房屋部分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8, 990,476 元,惟查買受人購進系爭建物,向彰銀新湖分行 申辦貸款,經彰銀新湖分行評定房屋價格為20,219,919元 (見原處分卷第17頁),其房屋之評定價格顯高於原告所 開立統一發票價格;另按原告提示財產目錄(見原處分卷 第81頁),計算其房屋之未折減餘額為23,003,681元(取 得成本27,496,586元-帳載累計折舊4,492,905 元),亦 高於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價格,原告明顯壓低房屋售價開 立統一發票。 (2)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總利潤為3,822,925 元(80,000,000 元-52,023,210元-23,003,681元×1.05),該出售房地 利潤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應合理分配於房屋及土地,惟原 告以人為操作方式,將免稅土地帳列鉅額利潤18,536,790 元(70,560,000元-52,023,210元),而銷售房屋部分卻 為虧損14,013,205元(23,003,681元-9,440,000 元÷1. 05),益證原告有低報應稅房屋銷售額並高報免稅土地銷 售額,藉以逃漏稅捐之情事。 (3)被告原核定按原告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計算調整系爭 房屋銷售額,固非無據,惟依首揭營業稅法第17條及財政 部令釋意旨,按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不含稅價格19,257,0 66元(20,219,919元÷1.05)及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 23,003,681元之平均數21,130,374元,調整系爭房屋銷售 額為21,130,374元,扣除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8,99 0,476 元,應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6,995 元【(21,130,3 74元-8,990,476 元)×5%】,是本件原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645,890 元應予追減38,895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606,995 元,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 第5 頁至第9 頁)。 3. 綜上,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就規劃設計為報社印刷報紙之工廠 使用,其建造成本投入也隨著工廠使用之機器、型號不同 而有加強特殊設計承建,管線配置、樓高、地基之高度、 厚度,也與一般工廠不同,此特殊目的用途之房屋,其建 造成本自始即遠較一般房屋為高,然出售時卻因用途受限 極大,反而無法像一般房屋能有明確時價且順利售出,甚 至還需刻意降價或將房屋重新改建方能售出云云。惟按依 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 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有 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 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規 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 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 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出售價格顯較時價為低, 業如上述,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負有 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確實受到上開因素 影響而使其價格偏離時價之事證,供被告查核,自難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之銷售價格已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被 告以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售價,不符法令規定云 云。惟查: 1.上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對營業人未就銷售 之土地及房屋各別申報售價時所為之補充規定,是營業人 所訂定房屋及土地合併銷售之合約,如房屋售價偏低,土 地售價偏高者,自應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5條有關規定,核定其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業經財政部79年8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 2. 又房屋時價認定之參考依據,經財政部96年5 月30日台財 稅字第09604520980 號、96年9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 39250 號令釋闡明在案,被告參考時價包括銀行貸款評定 之房屋款價格及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均 在上開令釋範圍內。 3. 另所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項規定,係就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所訂定之規定,與本件營業稅之查 核事項,屬不同稅目,故本件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4.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彰銀新湖分行並未針對房屋個別評價而據以 貸款,何以原處分卻做如此之「陳述」云云。惟查:原告 代表人黃致祥係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一併向彰銀新湖分行申 請貸款,經該行於98年9 月14日對房地、建物均有鑑價( 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8頁),房地鑑價部分未區分土地 及建物,核貸金額係依房地鑑價乘以一定成數,而建物鑑 價部分並無列入核貸金額計算,被告依該行對建物鑑價部 分作為時價參考,經核並無不合。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八)原告末主張:被告所引用依據之「時價」也存有極多之爭 議,按法理之比例原則,此時應回歸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1條之規定,按政府公布之房屋評定標準與土地公告現值 之比例計算房屋價格,否則政府公布之房屋評定標準與土 地公告現值將毫無意義,且失去人民對法律之信賴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雖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者。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職是,行政機關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 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惟查: 本件系爭房地之售價分別訂定,且房屋之售價與時價相較 ,有明顯偏低情事,業如前述,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依 查得時價調增房屋銷售額,乃係依課稅事實及法律構成要 件而為,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前揭營業 稅法第17條規定及財政部函令釋意旨不符,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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