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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0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3號                   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素珠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兼送達代收人)       謝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 9 月3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 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580,000 元,經被告查獲, 審理違章成立,除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5,094 ,646元,補徵稅額2,632,00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632,00 0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1,316,000 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5 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 20009182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預售房屋之買賣係屬出售「權利」,而被告「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須知及範例」網站,僅載明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應申報,並未載明包含出售預售屋之權利移轉所得,且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也同樣未載明,故財政部賦稅署訂定法令 迷糊不夠周延,國稅局設計書表內容又未善盡說明清楚,非 原告故意漏報。且本件原告知其漏報後,即已提供定存單( 本稅含罰鍰金額)質借於被告,可證原告確非故意漏報。 ㈡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字第1011025010號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發函予原告,然而應納本稅確定日是在 102 年1 月24日,調查基準日100 年5 月5 日及100 年7 月 20日書函只能認定原告疑似漏報,並非認定原告漏報,調查 基準日並不等於本案漏報之確定日,原告並非專業法律人員 ,被告應解釋何以適用新法令是以調查基準日為界限,而非 綜合所得稅核定日或確定日。原告於97年度另有一筆預售屋 買賣損失2,268,250 元,同樣漏未申報,足證原告並非故意 漏報。 ㈢依財政部100 年9 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264400 號函頒訂 之「綜合所得稅預售屋及鉅額房地交易選案查核作業要點」 (下稱預售屋查核作業要點)陸、之規定,預售屋買賣之財 產交易所得應先行輔導申報,如經輔導仍未申報,始得加以 處罰。本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輔導原告申報預售屋買賣之 權利交易所得,即逕處以罰鍰,與上開預售屋查核作業要點 規定不符。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者, 即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申報課稅,是有所得,依法即負有據 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 已存在。本件原告配偶林漢章於95年5 月27日與訴外人徐永 貴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編號 第○棟00樓房屋之基地(新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及停車位,價金23,730,000元,林漢章並於同日與 馥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御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約定購買前開土地上建物「○○○○○」編號第○ 棟○樓房屋及停車位,價金11,170,000元,嗣林漢章於98年 4 月3 日以41,680,000元將系爭預售屋、停車位及持分土地 之承購權轉售予訴外人陳詰倪,經扣除原始取得成本 34,900,0 00 元(23,730,000+11,170,000)及支付冠甫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冠甫公司)仲介服務費200,000 元 ,核定林漢章轉讓承購權利之財產交易所得6,580,000 元並 無不合。 ㈡次查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其原 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 ,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所明定 。原告配偶轉讓預售屋、停車位及持分土地之承購權,係屬 登記請求權之轉讓,自應依上開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又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 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 強行規定。且相關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 息相關,原告當清楚知悉出售預售屋獲有所得,自應注意依 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尚難以不知法律為由 卸免行政處罰責任,其未盡注意義務,致漏報所得,核有過 失。本件原處罰鍰1,316, 000元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本件調查基準日為何?原告是否符合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規定?⑵被告科處罰鍰是否適法 ?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 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 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 七類:財產交易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 ,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 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 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第7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 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㈡再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現行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 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又按「一、短漏報所 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 ……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 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 倍之 罰鍰。三、短漏報屬前2 點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 5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 條第1 項部分所規定。而上 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 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 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 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 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 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 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 處分,自屬適法。 ㈢本件原告配偶林漢章於95年5 月27日與訴外人徐永貴簽訂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編號第○棟○ 樓房屋之基地(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 停車位,價金23,730,000元,林漢章並於同日與馥御公司簽 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前開土地上建物「○○○ ○○」編號第○棟00樓房屋及停車位,價金11,170,000元, 嗣林漢章於98年4 月3 日以41,680,000元將系爭預售屋、停 車位及持分土地之承購權轉售予訴外人陳詰倪,經扣除原始 取得成本34,900,000元(23,730,000元+11,170,000元)及 支付冠甫公司仲介服務費200,000 元,核定林漢章轉讓承購 權利之財產交易所得6,580,000 元,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7-50 頁、第44-46 頁)、轉售承買協 議書(原處分卷第38-40 頁)及服務費統一發票(原處分卷 第8 頁)可稽。上開財產交易所得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就 被告補徵稅額2,632,000 元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㈣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據實申報納稅, 原告配偶既有上財產交易所得,且其金額高達6,580,000 元 ,原告配偶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則原告自應依法 申報,詎其未予申報納稅,致有漏稅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 失,自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該當,從而 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2,632,000 元處以0. 5 倍之罰鍰計1,316,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字第10 1102501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發函予原告,其應納本稅 確定日是在102 年1 月24日,不應以100 年5 月5 日為調查 基準日,本件依規定應予免罰云云。 ㈥惟查: 1.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 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免罰者,須屬未經檢舉、未經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始為該 當。苟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業已進行調查,自 無該條之適用。 2.至調查基準日之認定,依財政部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 號函:「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 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 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 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 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 日為調查基準日。」該函係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 關職權,就「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 」規定內容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辦 理相關稅捐稽徵事務自非不得援用。準此,關於調查基準日 之認定,自應以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 其他調查作為之最先作為之日為準。 3.本件被告係於100 年5 月5 日發函請買方陳詰倪提示購買系 爭預售房地相關資料,已就原告配偶轉讓系爭房地承購相關 權利進行調查,有被告100 年5 月5 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 1000006199號函可稽(原處分卷第27-28 頁),是本件調查 基準日應為100 年5 月5 日;至被告101 年9 月18日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繳款日期,並非被告進行調查之日期, 是原告主張應以應納本稅確定日102 年1 月24日為調查基準 日,要不可採。 4.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以未經 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 件,是違章漏稅案件,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 即無該免罰規定之適用。惟因預售屋及房屋交易,於不動產 實價登錄制度建制完備前,稽徵機關對於實際交易價格不易 掌握,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實際調查前,如已自動補報, 其所盡協力義務較高,將使查核案件之正確性相對提高,稽 徵成本大幅降低,為鼓勵此類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財政部 以100 年9 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264400 號函訂定「綜合 所得稅預售屋及鉅額房地交易選案查核作業要點」,依該作 業要點規定,稽徵機關正式調查前,宜先發函納稅義務人, 輔導其應注意依規定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經輔導後,已依 規定申報或補申報者,免予處罰。本件屬上開查核作業要點 發布前,經被告發函調查之案件,有上開被告100 年5 月5 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1000006199號函可稽,是本件自無上 開免罰規定之適用。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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