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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7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多得麗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文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 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 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邱○怡100 年3 月至101 年2 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以102 年5 月10日勞局承字第1020181721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44,106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 所為罰鍰處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 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由本院另予 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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