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多得麗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文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
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
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邱○怡100 年3
月至101 年2 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以102 年5
月10日勞局承字第1020181721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44,106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
撤銷被告
所為罰鍰處分,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
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溢繳之
訴訟費用(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2,000 元),由本院另予
退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