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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8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興牛埔汽車修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水木(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 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29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1 日至97年4 月30日進貨,涉嫌取 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浩泰營造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彰化分 公司,下稱浩泰第一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53,333 元,營業稅額82, 667 元,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 立,初查就其實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82,667元核定為漏稅額 ,除發單補徵外,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項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從重 按實際所漏稅額82,667元處1 倍之罰鍰計82,667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遭以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勝 訴可獲得之利益)未逾越40萬元,且係關於稅捐課徵及短漏 稅罰鍰事件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 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 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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