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興牛埔汽車修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水木(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又「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
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
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29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1 日至97年4 月30日進貨,涉嫌取
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浩泰營造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彰化分
公司,下稱浩泰第一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53,333 元,營業稅額82,
667 元,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
立,初查就其實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82,667元
核定為漏稅額
,除發單補徵外,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項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從重
按實際所漏稅額82,667元處1 倍之罰鍰計82,667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遭以逾法定
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提起
訴願,
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其
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勝
訴可獲得之利益)未逾越40萬元,且係關於稅捐課徵及短
漏
稅罰鍰事件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
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
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