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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0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凱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能綜(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局長)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主 文 被告代表人周永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 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 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 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 號判例參照),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之代表人業由范植谷變更為周永暉 ,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3 年3 月11日判決,被告於103 年3 月17日變更 代表人並由新任代表人於103 年5 月20日(本院收文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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