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凱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能綜(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局長)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主 文
被告代表人周永暉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依
法律
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
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
類推適用法定代
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
號判例
參照),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被告之代表人業由范植谷變更為周永暉
,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3 年3 月11日判決,被告於103 年3 月17日變更
代表人並由新任代表人於103 年5 月20日(本院收文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