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2號
103年4月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昌忠
蕭惠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戴仰伶(兼
送達代收人)
郭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
10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3880 號
訴願決定及102 年10月25日
台財訴字第1021395465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郭昌忠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中
正分局查獲漏報扶養親屬郭思俊源自三福企業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福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
103,442 元,通報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
3,030,439 元,應補稅額135,956 元。另原告蕭惠瑛同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經被告所屬中正分局查獲漏報配偶
喬培偉源自三福公司之營利所得12,137,860元,歸課原告綜
合所得總額24,624,408元,應補稅額4,855,144 元。
渠等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分別以102 年6 月17日財北國稅
法二字第1020005722號、同年月7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
026870號復查決定駁回。渠等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
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
並
參照第76條之1 第1 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
,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
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次按,「所得稅之
徵收
,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
收付實現為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 判例、改
制前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 判例
揭櫫其旨。末按「查綜合
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
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財政部60台財稅第39920 號
函著有解釋。依前述實務見解可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應
已收付實現為原則。
㈡查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與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之原則不
同,公司營所稅
乃採「權責基礎」(即應計基礎,且稅法又
有不同於財務會計之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乃採「收
付實現原則」。今被告機關基於
訴外人三福公司無力清償嘉
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惠公司)1 億元保證金、
嘉惠公司將
系爭1 億元全數轉銷之行為,認定三福公司被免
除債務而有清算收入,是基於稅法及非現金基礎(即權責基
礎)之規定課徵三福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代表三福公
司真的有現金1 億元之收入,現實上該1 億元亦已不在三福
公司(否則為何嘉惠公司未對三福公司提出訴訟並就該債權
強制執行?),可知事實上並無1 億元扣除營所稅後之「現
金」,可分配予三福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收付實現原則
」課徵三福公司股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其理至明。
㈢何況,原告郭昌忠之扶養親屬郭思俊及原告配偶喬培偉實際
上亦未於「96年度」自「三福公司」獲配任何現金,依
前揭
釋字第377 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 判例、
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 判例之規定,亦可知既無收
付實現,自無綜所稅營利所得之可言。
㈣至於原告郭昌忠之訴願決定中,
略以:原告郭昌忠扶養親屬
郭思俊擔任三福公司清算人,不知該筆資金去向顯違社會常
情與一般
經驗法則,認定原告無法舉證固應課稅
云云,實不
應作為本件課稅依據,詳言之:
⒈本件若要課稅,是要證明三福公司股東郭思俊、喬培偉有取
自三福公司之收入,也就是三福公司股東已收受現金、已收
付實現之問題,不能因郭思俊無法證明三福公司之資金去向
,反推認定郭思俊有系爭所得。更不能因郭思俊是原告蕭惠
瑛配偶喬培偉之外甥,而郭思俊於擔任清算人後無法講清楚
三福公司資金去向,就認定喬培偉有此所得。此等
顯有舉證
責任錯置之問題。
⒉況查,三福公司實際上無力償還嘉惠公司債務,係被告機關
認同之事實,則邏輯上三福公司股東又豈可能自三福公司取
得現金收入?
⒊再查,系爭履約保證金係於89年1 月14日由訴外人嘉惠公司
支付予三福公司,訴外人郭思俊係至96年10月2 日始接任清
算人,訴外人郭思俊亦已於97年8 月1 日提具說明書表明「
本公司89年度與嘉惠公司簽訂『
委辦契約書』,收取1 億元
之保證金,董事會於89年1 月20日決議終止本案,資金未留
存本公司」(詳
原處分卷),此與嘉惠公司將該筆債權轉銷
之行為相符,原告二人據以主張本件其等扶養之配偶、親屬
皆無收付實現之營利所得,並無不可採之處。
㈤依據
行政救濟案卷96年度綜合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蕭惠瑛
)卷內資料,
可證明被告機關亦
自承,本件並無收付實現之
所得:
⒈被告機關中正分局101 年4 月18日行文中正分局綜所稅課(
發文字號: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10202243號函)表示:
「……五、本分局認為,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現金收付實現
原則,目前亦無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之規定,本案逕依橫向
溝通通報表規定,視同盈餘分配核課股東股利所得,似有爭
議;另若依
首揭財政部
函釋規定,對於嘉惠電力公司96年度
免除三福公司債權100,000,000 元部分,輔導轉列未分配盈
餘及分配,並申報股利憑單未果(三福公司已於97年1 月4
日辦理
註銷),是否仍可依橫向溝通通報表規定,逕行調增
三福公司股東該年度股利收入,亦有疑義,是未敢擅專,惠
請釋示。」(詳上述(一)案卷第75-74頁),可證明被告
機關亦自承三福公司並未分配系爭剩餘財產予公司股東。
⒉本件既如原告所言,法並無規定須強制課稅,且三福公司亦
未分配盈餘給股東,即無收付實現之可言,依釋字第377 號
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 判例、改制前行政法
院70年判字第117 判例之規定,本件課稅顯有
違誤,明甚。
遑論,依常理而言,三福公司係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被免除債
務,進而被課稅,事實上亦無可分配之現金,否則當應優先
償還予嘉惠電力公司,又豈有分配給股東之可能?
㈥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
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
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
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
協
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
可資參照。是稅捐稽徵機
關在
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在所多有,
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
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
務上即產生受處
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片面核定
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
㈡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
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
惟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
,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
難謂未盡舉證責
任,合先
陳明。本件原告扶養親屬郭思俊係三福公司清算人
,該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0元,公司股東分別為郭思俊、
數位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雁朋、喬培偉,惟三福公司
未就
前開取自嘉惠公司89年1 月14日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10
0,000,000 元據實記載於89年度相關帳冊內,顯有刻意隱匿
之情事;又郭思俊雖於97年8 月1 日以三福公司清算人名義
查復被告所屬中正分局略以:「本公司89年度與嘉惠公司簽
訂『委辦契約書』,收取1 億元之保證金,董事會於89年1
月20日決議終止本案,資金未留存本公司。」等語,然該筆
鉅額之履約保證金100,000,000 元等同於三福公司10倍之資
本額,且已於89年間匯入三福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 ),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三福公司收據附卷
可稽,又該公司股東連同郭思俊在
內僅有4 位,故身為股東及擔任清算人職務之郭思俊對該筆
資金去向,自難諉為不知,況郭思俊掌握前開私經濟活動之
全部證據,若主張無系爭營利所得,即應反證該筆資金
法律
性質非屬清算收入並提供資金去向,因原告及其受扶養親屬
郭思俊等2 人均無法舉證證明,空言主張,自無憑採。
㈢原告郭昌忠雖主張並無系爭清算所得,
惟查嘉惠公司與三福
公司於89年1 月13日簽訂委辦契約書,委託三福公司代為尋
覓並購買合
適之電廠開發用地,並於89年1 月14日支付100,
000,000 元履約保證金予三福公司。
嗣三福公司收取該履約
保證金100,000,000 元後,並未據實記載於89年度相關帳冊
內,且前開合約經展延委辦期限至91年3 月31日屆滿後,三
福公司並未返還該筆履約保證金,且
迄至96年清算時仍未返
還,嘉惠公司因多年持續催收未果,遂於96年底將前開應收
款項全數轉銷,放棄債權,是三福公司相對應將該免除之債
務(存入保證金)100,000,000 元轉列為96年度清算收入,
然三福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列報其他收益
0 元及清算所得額0 元,經被告核定三福公司清算所得之其
他收益100,000,000 元及清算所得額100,000,000 ,應補稅
額24,990,000元,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
決定駁回,案告確定,有財政部101 年4 月6 日台財訴字第
10100024820 號訴願決定書及案件流程查詢報表
附卷可稽,
是原告郭昌忠主張三福公司並無清算收入可資分配予各股東
及系爭營利所得之核定違反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各
節,
核屬原告個人見解,自無足採。
㈣綜上,三福公司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時,漏
報前開清算收入,已於前述,因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稅後清算所得75,010,000元(清算所得100,000,000 元
-應補稅額24,990,000元)轉列未分配盈餘後,該公司累積
未分配盈餘為65,172,093元(清算申報累積虧損-9,837,90
7 元+稅後清算所得轉列未分配盈餘75,010,000元),前開
金額既無錯誤亦為原告郭昌忠所不爭,從而,被告依首揭財
政部65年1 月27日臺財稅第30533 號函釋規定,以三福公司
累積未分配盈餘65,172,093元(清算申報累積虧損-9,837,
907 元+稅後清算所得轉列未分配盈餘75,010,000元),以
分派剩餘財產65,172,093元超過原始出資額10,000,000元之
差額55,172,093元,按其扶養親屬郭思俊出資比例,核定系
爭96年度營利所得1,103,442 元〈55,172,093元×(200,00
0 元÷10,000,000元)〉,並無不合。
㈤就原告蕭惠瑛部分,三福公司股東僅有4 位,身為股東之原
告配偶喬培偉對系爭履約保證金去向,自難諉為不知,況原
告蕭惠瑛主張無系爭營利所得,即應舉證該筆資金之去向,
而原告蕭惠瑛及其配偶喬培偉等人均無法舉證證明,空言主
張,自無憑採。又原告蕭惠瑛雖亦主張並無系爭清算所得,
惟被告核定三福公司清算所得額100,000,000 元,應補稅額
24,990,000元,案告確定,已如上述,是原告蕭惠瑛主張三
福公司並無清算收入可資分配予各股東及系爭營利所得之核
定違反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各節,核屬其個人見解
,亦無足採。綜上,三福公司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
算申報時,漏報前開清算收入,已於前述,因該9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稅後清算所得75,010,000元(清算所得100,00
0,000 元-應補稅額24,990,000元)轉列未分配盈餘後,該
公司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增為65,172,093元(稅後清算所得轉
列未分配盈餘75,010,000元-清算申報累積虧損9,837,907
元),依首揭財政部65年函釋規定,三福公司之累積未分配
盈餘65,172,093元,超過原始出資額10,000,000元之差額55
,172,093元,核屬盈餘分配性質,原處分依原告配偶之持股
比例,歸課系爭營利所得12,137,860元〈55,172,093元×(
2,200,000 元÷10,000,000元)〉,亦無不合。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
爭點厥為:⑴三福公司是否有實際分配系爭清算所
得予股東郭思俊、喬培偉?⑵被告不問三福公司是否有實際
分配系爭清算所得予股東郭思俊、喬培偉,即逕依
實質課稅
原則,將三福公司清算申報後未分配剩餘財產,依股權比例
,核定系爭96年度營利所得,是否適法?⑶本件有無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 之適用?
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三福公司確已將系爭盈餘現實分配予
股東郭思俊、喬培偉:
⒈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收付實現原則),
亦即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而所得之實現
與否,係以
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
2 年度判字第395 號判決、103 年度判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105號判決、103 年度判字第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
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 第1 項之意旨,係以
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
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
並經司法院釋字第377 號解釋著有明文。
⒉然查,本件臺北市國稅局原即表明「本局僅查得前開資金於
89年間有匯入三福公司紀錄,未能掌握該公司資金有匯入股
東帳戶之情形」(見郭昌忠案行政救濟案卷第42頁)。又本
院公開行
準備程序時,被告亦陳明:「(問:有無查得喬培
偉及郭思俊確有收受三福公司分配盈餘之事證?)我們雖然
沒有查到喬培偉及郭思俊確有收受三福公司分配盈餘之具體
證據,但是錢確實已經入三福公司的帳……。」(準備程序
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顯未提示具體證據足資證明
三福公司之股東喬培偉及郭思俊於96年間確有取得該公司分
配之盈餘款項,被告逕以嘉惠公司「因持續催收未果,已於
96年底將該款項全數轉銷」(嘉惠公司嘉財(98)-03009號
函見郭昌忠案行政救濟案卷第95頁),而認定喬培偉及郭思
俊已於96年度現實獲取三福公司被免除債務之利益,被告之
認定似嫌速斷,與
上開「收付實現原則」、「所得所屬年度
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等要件亦有未符。
⒊被告雖稱:三福公司股東連同郭思俊在內僅有4 位,故身為
股東及擔任清算人職務之郭思俊,以及股東喬培偉對該筆資
金去向,自難諉為不知,況郭思俊掌握前開私經濟活動之全
部證據,若主張無系爭營利所得,即應反證該筆資金法律性
質非屬清算收入並提供資金去向,因原告及其受扶養親屬郭
思俊等2 人均無法舉證證明,空言主張,自無憑採;況被告
核定三福公司清算所得額100,000,000 元,應補稅額24,990
,000元,
業已確定,是原告主張三福公司並無清算收入可資
分配予各股東及系爭營利所得之核定違反綜合所得稅「收付
實現原則」各節,核屬其個人見解,亦無足採。惟查:
⑴嘉惠公司委託三福公司代購電廠開發用地等事宜,兩公司於
89年1 月13日訂立「委辦契約書」,並約定嘉惠公司支付1
億元之履約保證金予三福公司,當時兩公司之立約代表人分
別為嘉惠公司之「徐旭東」及「三福公司」之「蕭火綿」(
委辦契約書見郭昌忠案行政救濟案卷第88-89 頁)。嘉惠公
司
旋即於89年1 月14日匯款1 億元至三福公司設立於第一商
業銀行忠孝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款單見郭昌忠
案行政救濟案卷第92頁),並由「三福公司」之「蕭火綿」
簽發「收據」表示收到系爭履約保證金1 億元(收據見郭昌
忠案行政救濟案卷第91頁)。嗣90年12月31日,嘉惠公司代
表人「徐旭東」及「三福公司」代表人「蕭火綿」因委辦事
項未完成,復簽訂「協議書」約定展延委辦契約期限至91年
3 月31日(協議書見郭昌忠案行政救濟案卷第90頁)。次查
,三福公司負責人原為「蕭火綿」(稅籍資料見蕭惠瑛案行
政救濟案卷第162 頁),係於96年8 月27日始變更負責人為
「郭思俊」(稅籍資料見蕭惠瑛案行政救濟案卷第163 頁)
,而89至95年間,三福公司資產負債表均無記載1 億元資產
之紀錄(資產負債表見蕭惠瑛案行政救濟案卷第155-161 頁
)。換言之,就系爭1 億元款項之收款、分配、支付等事宜
,郭思俊、喬培偉等是否確曾與「負責人蕭火綿」共同參與
決策或安排資金流向,尚有疑義。何況三福公司收受系爭1
億元之時間為89年1 月,而本件清算時為96年,相距7 年之
久,系爭1 億元是否確實仍留存於三福公司,亦有疑義。
⑵
退萬步言,縱認郭思俊、喬培偉違反說明及協力義務,其
法
律效果充其量亦僅止於「
推定三福公司尚有該項資產」;三
福公司因此為被告核定有清算所得額1 億元確定,其法律效
果充其量亦僅止於三福公司應補稅額24,990,000元,至於三
福公司之股東是否另應繳交「分配盈餘」之所得稅,則取決
於三福公司是否確有將累積未分配盈餘「分配予股東」之事
實,茍其確有累積未分配盈餘而未分配,乃屬三福公司應否
繳交百分之十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不能逕認
股東有「虛擬」之未分配盈餘,而課徵股東綜合所得稅。
⒋至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稱:依公司法第330 條,剩餘財產本應
依股東持股比例分攤,本件三福公司沒
有據實申報清算所得
,被告乃依法核定清算所得後計算實際應分派股東之金額等
語。惟公司法第330 條僅規定:「……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
東股份比例分派……」,乃係關於公司分派賸餘財產之方法
。至公司有無依該規定實際分配賸餘財產?乃屬事實問題,
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依公司法第330 條規定,即認股
東必有獲得賸餘財產分配。
⒌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三福公司確已將系爭盈餘現實
分配予股東郭思俊、喬培偉。則被告以三福公司之累積未分
配盈餘65,172,093元,超過原始出資額10,000,000元之差額
55,172,093元,認屬盈餘分配性質,並依股東之持股比例,
歸課系爭營利所得,於法
即有未合。
㈡關於本件之課稅依據,本院於準備程序詢之被告:「認定原
告有系爭所得依據為何?係強制分配股利?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 ?或其他?」,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所得稅雖然是
採收付實現原則,但依66條之8 ,是屬於一般原則之特別規
定,我們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的精神,認定原告有系爭
所得。」,茲就所涉相關可能之課稅依據,說明如下:
1.本件無未分配剩餘強制歸戶之適用:
⑴就營利所得而言,所得稅改制前(即86年度以前),我國係
採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個人綜合所得稅獨立課稅制(或稱兩稅
並課制),嗣為減輕稅負,力求租稅公平,自87年度起,採
合併課稅制(或稱
兩稅合一制),於營利事業階段之所得(
營利所得)與股東階段之股利(即營利事業分配之營利所得
)應僅課一次所得稅。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年
度,為自87會計年度起,始有適用餘地,而86會計年度及其
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則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之
規定,辦理增資,未辦理增資者,則強制歸戶(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判字第252 號、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查,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
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
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
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
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
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然95年5 月30日修法,業已刪
除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再者,本件係因嘉惠公司「96年底
」將應收三福公司之款項1 億元全數轉銷,放棄對三福公司
之債權,被告即核定三福公司96年度發生稅後收益75,010,0
00元。亦即,須
俟96年度嘉惠公司「確定放棄債權」之時,
三福公司始能因「債務確定被免除」而發生系爭收益75,010
,000元,則該稅後收益75,010,000元既係「96年度」始發生
,縱三福公司累積該盈餘未予分配,或係屬於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 未分配盈餘之課稅範圍,並非屬刪除前所得稅法第76
條之1 適用之對象,故本件亦無未分配剩餘強制歸戶之適用
。則被告自不得將三福公司未分配之系爭債務免除收益強制
歸戶,以核定原告系爭96年度營利所得。
2.本案亦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適用:
⑴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原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惟86年12
月30日增定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
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
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
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
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
予以調整。」,係屬一般原則之特別規定,為針對藉股權之
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
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合乎租稅法律要求,
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1109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立法理由為「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
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為防杜納稅
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
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
爰參酌紐西
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得按納稅義務實際應獲配
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由此可知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乃透過法律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
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
租稅
規避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
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但法律
是以
文字表現之行為規範,法律中文字概念,多數含有多重意義
,具某程度不確定性,故須加以解釋;法律之解釋,係為探
求及闡明法律文義,其解釋方法,理論上固有文理解釋、邏
輯解釋、
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等不同,惟法律解釋既在解釋
法律文義,自不能逸脫法律之文句;法條之立法理由,為立
法原意之闡明,固得作為法律解釋之資料,但社會現象變化
萬端,故
立法者自不能以抽象立法文字規範所有具體行為類
型,因而立法理由非法律解釋之唯一依據,亦不得限縮法律
明文規定。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所表示之情況,僅是透過立
法理由之文字,更具體表明該條規定之意旨,並不得因此而
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範之行為類型,僅限於立法理由中
所闡明。再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文義,其所規範
之客觀行為
態樣為「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亦即自其
法條文字,並不限於僅適用於兩稅合一情形,其他以形式上
之經濟行為安排,造成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亦
屬該條所規範事由。
⑶然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35 號判決理由所明示:
「惟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既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藉股權
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
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
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則稽徵機關欲依上
開規定,調整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稅時,即『應』依該條之規
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為之』。」
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直接說明本件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而原告於起訴時亦未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主張
,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的精神」等語,然本件被告並未依規定事先報財政部核准,
此業經被告陳明:「本件並未依66條之8 報財政部核准。」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35 號判決
上揭意旨,本件被告即不得依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 規定予以調整渠等原告所得。
⑸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事先報財政部核准,本件亦無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 之適用。蓋如前所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
範之客觀行為態樣,係以「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造
成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言。然本件三福公司股
東郭思俊、喬培偉充其量充僅違反說明及協力義務,並無「
以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之
稅捐規避行為,自無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 之適用。又由於郭思俊、喬培偉「實質」並無
取得系爭未分配之盈餘,故亦無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實質
課稅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依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依股東持股
比例,核定股東所得,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為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逕自分別核
定原告郭昌忠、蕭惠瑛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1,103,
442 元、12,137,860元並補徵其等稅額,即有違誤,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