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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5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2號                    103年4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昌忠       蕭惠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戴仰伶(兼送達代收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 10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3880 號訴願決定及102 年10月25日 台財訴字第10213954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郭昌忠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中 正分局查獲漏報扶養親屬郭思俊源自三福企業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福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 103,442 元,通報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 3,030,439 元,應補稅額135,956 元。另原告蕭惠瑛同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經被告所屬中正分局查獲漏報配偶 喬培偉源自三福公司之營利所得12,137,860元,歸課原告綜 合所得總額24,624,408元,應補稅額4,855,144 元。渠等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分別以102 年6 月17日財北國稅 法二字第1020005722號、同年月7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 026870號復查決定駁回。渠等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 並參照第76條之1 第1 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 ,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 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次按,「所得稅之徵收 ,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 收付實現為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 判例、改 制前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 判例揭櫫其旨。末按「查綜合 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 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財政部60台財稅第39920 號 函著有解釋。依前述實務見解可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應 已收付實現為原則。 ㈡查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與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之原則不 同,公司營所稅乃採「權責基礎」(即應計基礎,且稅法又 有不同於財務會計之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乃採「收 付實現原則」。今被告機關基於訴外人三福公司無力清償嘉 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惠公司)1 億元保證金、 嘉惠公司將系爭1 億元全數轉銷之行為,認定三福公司被免 除債務而有清算收入,是基於稅法及非現金基礎(即權責基 礎)之規定課徵三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代表三福公 司真的有現金1 億元之收入,現實上該1 億元亦已不在三福 公司(否則為何嘉惠公司未對三福公司提出訴訟並就該債權 強制執行?),可知事實上並無1 億元扣除營所稅後之「現 金」,可分配予三福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收付實現原則 」課徵三福公司股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其理至明。 ㈢何況,原告郭昌忠之扶養親屬郭思俊及原告配偶喬培偉實際 上亦未於「96年度」自「三福公司」獲配任何現金,依前揭 釋字第377 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 判例、 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 判例之規定,亦可知既無收 付實現,自無綜所稅營利所得之可言。 ㈣至於原告郭昌忠之訴願決定中,略以:原告郭昌忠扶養親屬 郭思俊擔任三福公司清算人,不知該筆資金去向顯違社會常 情與一般經驗法則,認定原告無法舉證固應課稅云云,實不 應作為本件課稅依據,詳言之: ⒈本件若要課稅,是要證明三福公司股東郭思俊、喬培偉有取 自三福公司之收入,也就是三福公司股東已收受現金、已收 付實現之問題,不能因郭思俊無法證明三福公司之資金去向 ,反推認定郭思俊有系爭所得。更不能因郭思俊是原告蕭惠 瑛配偶喬培偉之外甥,而郭思俊於擔任清算人後無法講清楚 三福公司資金去向,就認定喬培偉有此所得。此等顯有舉證 責任錯置之問題。 ⒉況查,三福公司實際上無力償還嘉惠公司債務,係被告機關 認同之事實,則邏輯上三福公司股東又豈可能自三福公司取 得現金收入? ⒊再查,系爭履約保證金係於89年1 月14日由訴外人嘉惠公司 支付予三福公司,訴外人郭思俊係至96年10月2 日始接任清 算人,訴外人郭思俊亦已於97年8 月1 日提具說明書表明「 本公司89年度與嘉惠公司簽訂『委辦契約書』,收取1 億元 之保證金,董事會於89年1 月20日決議終止本案,資金未留 存本公司」(詳原處分卷),此與嘉惠公司將該筆債權轉銷 之行為相符,原告二人據以主張本件其等扶養之配偶、親屬 皆無收付實現之營利所得,並無不可採之處。 ㈤依據行政救濟案卷96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蕭惠瑛 )卷內資料,可證明被告機關亦自承,本件並無收付實現之 所得: ⒈被告機關中正分局101 年4 月18日行文中正分局綜所稅課( 發文字號: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10202243號函)表示: 「……五、本分局認為,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現金收付實現 原則,目前亦無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之規定,本案逕依橫向 溝通通報表規定,視同盈餘分配核課股東股利所得,似有爭 議;另若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對於嘉惠電力公司96年度 免除三福公司債權100,000,000 元部分,輔導轉列未分配盈 餘及分配,並申報股利憑單未果(三福公司已於97年1 月4 日辦理註銷),是否仍可依橫向溝通通報表規定,逕行調增 三福公司股東該年度股利收入,亦有疑義,是未敢擅專,惠 請釋示。」(詳上述(一)案卷第75-74頁),可證明被告 機關亦自承三福公司並未分配系爭剩餘財產予公司股東。 ⒉本件既如原告所言,法並無規定須強制課稅,且三福公司亦 未分配盈餘給股東,即無收付實現之可言,依釋字第377 號 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 判例、改制前行政法 院70年判字第117 判例之規定,本件課稅顯有違誤,明甚。 遑論,依常理而言,三福公司係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被免除債 務,進而被課稅,事實上亦無可分配之現金,否則當應優先 償還予嘉惠電力公司,又豈有分配給股東之可能?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 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 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 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稅捐稽徵機 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在所多有, 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 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 務上即產生受處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片面核定 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 ㈡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 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惟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 ,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 任,合先陳明。本件原告扶養親屬郭思俊係三福公司清算人 ,該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0元,公司股東分別為郭思俊、 數位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雁朋、喬培偉,惟三福公司 未就前開取自嘉惠公司89年1 月14日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10 0,000,000 元據實記載於89年度相關帳冊內,顯有刻意隱匿 之情事;又郭思俊雖於97年8 月1 日以三福公司清算人名義 查復被告所屬中正分局略以:「本公司89年度與嘉惠公司簽 訂『委辦契約書』,收取1 億元之保證金,董事會於89年1 月20日決議終止本案,資金未留存本公司。」等語,然該筆 鉅額之履約保證金100,000,000 元等同於三福公司10倍之資 本額,且已於89年間匯入三福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 ),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三福公司收據附卷可稽,又該公司股東連同郭思俊在 內僅有4 位,故身為股東及擔任清算人職務之郭思俊對該筆 資金去向,自難諉為不知,況郭思俊掌握前開私經濟活動之 全部證據,若主張無系爭營利所得,即應反證該筆資金法律 性質非屬清算收入並提供資金去向,因原告及其受扶養親屬 郭思俊等2 人均無法舉證證明,空言主張,自無憑採。 ㈢原告郭昌忠雖主張並無系爭清算所得,惟查嘉惠公司與三福 公司於89年1 月13日簽訂委辦契約書,委託三福公司代為尋 覓並購買合適之電廠開發用地,並於89年1 月14日支付100, 000,000 元履約保證金予三福公司。嗣三福公司收取該履約 保證金100,000,000 元後,並未據實記載於89年度相關帳冊 內,且前開合約經展延委辦期限至91年3 月31日屆滿後,三 福公司並未返還該筆履約保證金,且迄至96年清算時仍未返 還,嘉惠公司因多年持續催收未果,遂於96年底將前開應收 款項全數轉銷,放棄債權,是三福公司相對應將該免除之債 務(存入保證金)100,000,000 元轉列為96年度清算收入, 然三福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列報其他收益 0 元及清算所得額0 元,經被告核定三福公司清算所得之其 他收益100,000,000 元及清算所得額100,000,000 ,應補稅 額24,990,000元,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 決定駁回,案告確定,有財政部101 年4 月6 日台財訴字第 10100024820 號訴願決定書及案件流程查詢報表附卷可稽, 是原告郭昌忠主張三福公司並無清算收入可資分配予各股東 及系爭營利所得之核定違反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各 節,核屬原告個人見解,自無足採。 ㈣綜上,三福公司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時,漏 報前開清算收入,已於前述,因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稅後清算所得75,010,000元(清算所得100,000,000 元 -應補稅額24,990,000元)轉列未分配盈餘後,該公司累積 未分配盈餘為65,172,093元(清算申報累積虧損-9,837,90 7 元+稅後清算所得轉列未分配盈餘75,010,000元),前開 金額既無錯誤亦為原告郭昌忠所不爭,從而,被告依首揭財 政部65年1 月27日臺財稅第30533 號函釋規定,以三福公司 累積未分配盈餘65,172,093元(清算申報累積虧損-9,837, 907 元+稅後清算所得轉列未分配盈餘75,010,000元),以 分派剩餘財產65,172,093元超過原始出資額10,000,000元之 差額55,172,093元,按其扶養親屬郭思俊出資比例,核定系 爭96年度營利所得1,103,442 元〈55,172,093元×(200,00 0 元÷10,000,000元)〉,並無不合。 ㈤就原告蕭惠瑛部分,三福公司股東僅有4 位,身為股東之原 告配偶喬培偉對系爭履約保證金去向,自難諉為不知,況原 告蕭惠瑛主張無系爭營利所得,即應舉證該筆資金之去向, 而原告蕭惠瑛及其配偶喬培偉等人均無法舉證證明,空言主 張,自無憑採。又原告蕭惠瑛雖亦主張並無系爭清算所得, 惟被告核定三福公司清算所得額100,000,000 元,應補稅額 24,990,000元,案告確定,已如上述,是原告蕭惠瑛主張三 福公司並無清算收入可資分配予各股東及系爭營利所得之核 定違反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各節,核屬其個人見解 ,亦無足採。綜上,三福公司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 算申報時,漏報前開清算收入,已於前述,因該9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稅後清算所得75,010,000元(清算所得100,00 0,000 元-應補稅額24,990,000元)轉列未分配盈餘後,該 公司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增為65,172,093元(稅後清算所得轉 列未分配盈餘75,010,000元-清算申報累積虧損9,837,907 元),依首揭財政部65年函釋規定,三福公司之累積未分配 盈餘65,172,093元,超過原始出資額10,000,000元之差額55 ,172,093元,核屬盈餘分配性質,原處分依原告配偶之持股 比例,歸課系爭營利所得12,137,860元〈55,172,093元×( 2,200,000 元÷10,000,000元)〉,亦無不合。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三福公司是否有實際分配系爭清算所 得予股東郭思俊、喬培偉?⑵被告不問三福公司是否有實際 分配系爭清算所得予股東郭思俊、喬培偉,即逕依實質課稅 原則,將三福公司清算申報後未分配剩餘財產,依股權比例 ,核定系爭96年度營利所得,是否適法?⑶本件有無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 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三福公司確已將系爭盈餘現實分配予 股東郭思俊、喬培偉: ⒈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收付實現原則), 亦即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而所得之實現與否,係以 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 2 年度判字第395 號判決、103 年度判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105號判決、103 年度判字第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 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 第1 項之意旨,係以 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 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 並經司法院釋字第377 號解釋著有明文。 ⒉然查,本件臺北市國稅局原即表明「本局僅查得前開資金於 89年間有匯入三福公司紀錄,未能掌握該公司資金有匯入股 東帳戶之情形」(見郭昌忠案行政救濟案卷第42頁)。又本 院公開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亦陳明:「(問:有無查得喬培 偉及郭思俊確有收受三福公司分配盈餘之事證?)我們雖然 沒有查到喬培偉及郭思俊確有收受三福公司分配盈餘之具體 證據,但是錢確實已經入三福公司的帳……。」(準備程序 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顯未提示具體證據足資證明 三福公司之股東喬培偉及郭思俊於96年間確有取得該公司分 配之盈餘款項,被告逕以嘉惠公司「因持續催收未果,已於 96年底將該款項全數轉銷」(嘉惠公司嘉財(98)-03009號 函見郭昌忠案行政救濟案卷第95頁),而認定喬培偉及郭思 俊已於96年度現實獲取三福公司被免除債務之利益,被告之 認定似嫌速斷,與上開「收付實現原則」、「所得所屬年度 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等要件亦有未符。 ⒊被告雖稱:三福公司股東連同郭思俊在內僅有4 位,故身為 股東及擔任清算人職務之郭思俊,以及股東喬培偉對該筆資 金去向,自難諉為不知,況郭思俊掌握前開私經濟活動之全 部證據,若主張無系爭營利所得,即應反證該筆資金法律性 質非屬清算收入並提供資金去向,因原告及其受扶養親屬郭 思俊等2 人均無法舉證證明,空言主張,自無憑採;況被告 核定三福公司清算所得額100,000,000 元,應補稅額24,990 ,000元,業已確定,是原告主張三福公司並無清算收入可資 分配予各股東及系爭營利所得之核定違反綜合所得稅「收付 實現原則」各節,核屬其個人見解,亦無足採。惟查: ⑴嘉惠公司委託三福公司代購電廠開發用地等事宜,兩公司於 89年1 月13日訂立「委辦契約書」,並約定嘉惠公司支付1 億元之履約保證金予三福公司,當時兩公司之立約代表人分 別為嘉惠公司之「徐旭東」及「三福公司」之「蕭火綿」( 委辦契約書見郭昌忠案行政救濟案卷第88-89 頁)。嘉惠公 司旋即於89年1 月14日匯款1 億元至三福公司設立於第一商 業銀行忠孝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款單見郭昌忠 案行政救濟案卷第92頁),並由「三福公司」之「蕭火綿」 簽發「收據」表示收到系爭履約保證金1 億元(收據見郭昌 忠案行政救濟案卷第91頁)。嗣90年12月31日,嘉惠公司代 表人「徐旭東」及「三福公司」代表人「蕭火綿」因委辦事 項未完成,復簽訂「協議書」約定展延委辦契約期限至91年 3 月31日(協議書見郭昌忠案行政救濟案卷第90頁)。次查 ,三福公司負責人原為「蕭火綿」(稅籍資料見蕭惠瑛案行 政救濟案卷第162 頁),係於96年8 月27日始變更負責人為 「郭思俊」(稅籍資料見蕭惠瑛案行政救濟案卷第163 頁) ,而89至95年間,三福公司資產負債表均無記載1 億元資產 之紀錄(資產負債表見蕭惠瑛案行政救濟案卷第155-161 頁 )。換言之,就系爭1 億元款項之收款、分配、支付等事宜 ,郭思俊、喬培偉等是否確曾與「負責人蕭火綿」共同參與 決策或安排資金流向,尚有疑義。何況三福公司收受系爭1 億元之時間為89年1 月,而本件清算時為96年,相距7 年之 久,系爭1 億元是否確實仍留存於三福公司,亦有疑義。 ⑵退萬步言,縱認郭思俊、喬培偉違反說明及協力義務,其法 律效果充其量亦僅止於「推定三福公司尚有該項資產」;三 福公司因此為被告核定有清算所得額1 億元確定,其法律效 果充其量亦僅止於三福公司應補稅額24,990,000元,至於三 福公司之股東是否另應繳交「分配盈餘」之所得稅,則取決 於三福公司是否確有將累積未分配盈餘「分配予股東」之事 實,茍其確有累積未分配盈餘而未分配,乃屬三福公司應否 繳交百分之十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不能逕認 股東有「虛擬」之未分配盈餘,而課徵股東綜合所得稅。 ⒋至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稱:依公司法第330 條,剩餘財產本應 依股東持股比例分攤,本件三福公司沒有據實申報清算所得 ,被告乃依法核定清算所得後計算實際應分派股東之金額等 語。惟公司法第330 條僅規定:「……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 東股份比例分派……」,乃係關於公司分派賸餘財產之方法 。至公司有無依該規定實際分配賸餘財產?乃屬事實問題, 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依公司法第330 條規定,即認股 東必有獲得賸餘財產分配。 ⒌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三福公司確已將系爭盈餘現實 分配予股東郭思俊、喬培偉。則被告以三福公司之累積未分 配盈餘65,172,093元,超過原始出資額10,000,000元之差額 55,172,093元,認屬盈餘分配性質,並依股東之持股比例, 歸課系爭營利所得,於法即有未合。 ㈡關於本件之課稅依據,本院於準備程序詢之被告:「認定原 告有系爭所得依據為何?係強制分配股利?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 ?或其他?」,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所得稅雖然是 採收付實現原則,但依66條之8 ,是屬於一般原則之特別規 定,我們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的精神,認定原告有系爭 所得。」,茲就所涉相關可能之課稅依據,說明如下: 1.本件無未分配剩餘強制歸戶之適用: ⑴就營利所得而言,所得稅改制前(即86年度以前),我國係 採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個人綜合所得稅獨立課稅制(或稱兩稅 並課制),嗣為減輕稅負,力求租稅公平,自87年度起,採 合併課稅制(或稱兩稅合一制),於營利事業階段之所得( 營利所得)與股東階段之股利(即營利事業分配之營利所得 )應僅課一次所得稅。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年 度,為自87會計年度起,始有適用餘地,而86會計年度及其 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則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之 規定,辦理增資,未辦理增資者,則強制歸戶(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判字第252 號、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查,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 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 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 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 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 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然95年5 月30日修法,業已刪 除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再者,本件係因嘉惠公司「96年底 」將應收三福公司之款項1 億元全數轉銷,放棄對三福公司 之債權,被告即核定三福公司96年度發生稅後收益75,010,0 00元。亦即,須俟96年度嘉惠公司「確定放棄債權」之時, 三福公司始能因「債務確定被免除」而發生系爭收益75,010 ,000元,則該稅後收益75,010,000元既係「96年度」始發生 ,縱三福公司累積該盈餘未予分配,或係屬於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 未分配盈餘之課稅範圍,並非屬刪除前所得稅法第76 條之1 適用之對象,故本件亦無未分配剩餘強制歸戶之適用 。則被告自不得將三福公司未分配之系爭債務免除收益強制 歸戶,以核定原告系爭96年度營利所得。 2.本案亦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適用: ⑴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原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惟86年12 月30日增定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 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 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 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 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 予以調整。」,係屬一般原則之特別規定,為針對藉股權之 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 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合乎租稅法律要求, 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1109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立法理由為「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 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為防杜納稅 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 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 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得按納稅義務實際應獲配 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由此可知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乃透過法律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 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 規避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 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但法律是以 文字表現之行為規範,法律中文字概念,多數含有多重意義 ,具某程度不確定性,故須加以解釋;法律之解釋,係為探 求及闡明法律文義,其解釋方法,理論上固有文理解釋、邏 輯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等不同,惟法律解釋既在解釋 法律文義,自不能逸脫法律之文句;法條之立法理由,為立 法原意之闡明,固得作為法律解釋之資料,但社會現象變化 萬端,故立法者自不能以抽象立法文字規範所有具體行為類 型,因而立法理由非法律解釋之唯一依據,亦不得限縮法律 明文規定。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所表示之情況,僅是透過立 法理由之文字,更具體表明該條規定之意旨,並不得因此而 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範之行為類型,僅限於立法理由中 所闡明。再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文義,其所規範 之客觀行為態樣為「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亦即自其 法條文字,並不限於僅適用於兩稅合一情形,其他以形式上 之經濟行為安排,造成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亦 屬該條所規範事由。 ⑶然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35 號判決理由所明示: 「惟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既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藉股權 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 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 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則稽徵機關欲依上 開規定,調整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稅時,即『應』依該條之規 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為之』。」 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直接說明本件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而原告於起訴時亦未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主張 ,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的精神」等語,然本件被告並未依規定事先報財政部核准, 此業經被告陳明:「本件並未依66條之8 報財政部核准。」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35 號判決上揭意旨,本件被告即不得依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 規定予以調整渠等原告所得。 ⑸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事先報財政部核准,本件亦無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 之適用。蓋如前所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 範之客觀行為態樣,係以「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造 成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言。然本件三福公司股 東郭思俊、喬培偉充其量充僅違反說明及協力義務,並無「 以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之稅捐規避行為,自無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 之適用。又由於郭思俊、喬培偉「實質」並無 取得系爭未分配之盈餘,故亦無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實質 課稅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依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依股東持股 比例,核定股東所得,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為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逕自分別核 定原告郭昌忠、蕭惠瑛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1,103, 442 元、12,137,860元並補徵其等稅額,即有違誤,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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