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佩玲(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林恆鋒律師
余景仁(會計師)住臺北市○○○路○○○ 號7 樓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敏芳
劉宜人
王怡婷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刑事
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馮嫚妮,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何佩玲,
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第1 項)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
法律關係已經
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 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
三、
緣原告於94年10月31日與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勁林爭青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由原告負責向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公司標購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
)聯貸債權(以臺中市○○路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為擔保品
,下稱大廣三不良債權)
暨後續債權物權化之所有事宜,並
由勁林爭青公司負責覓得
第三人以不低於新臺幣(下同)1,
080,000,000 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該聯貸債權或債權物權化
後之不動產所有權,其投資利潤分配順序為確定得標時,優
先分配勁林爭青公司152,250,000 元,其次分配原告147,75
0,000 元,其餘利潤則歸勁林爭青公司所有。原告又於94年
12月13日與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8 日
起更名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簽訂
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雙方約定原告如確定得標取得
大廣三商業大樓之全部債權及其抵押權之權利時,同意以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信託受益權轉讓方式,將
債權之受益權以1,080,000,000 元轉讓給安聯人壽。原告隨
即於94年12月20日以745,168,168 元向交通銀行等聯貸銀行
團標購得大廣三不良債權,並於94年12月28日與日盛銀行信
託部簽訂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將大廣三之金
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予該信託部,並依前述與安聯人壽
簽訂之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約定,將債權之受益權轉
讓給安聯人壽。
嗣原告於95年1 月16日與日盛銀行共同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廣正公司所有之大
廣三商業大樓(地下2 樓除外)抵押物,日盛銀行於95年5
月5 日得標買受,以債權抵繳全部價金1,856,460,000 元,
取得該法院95年6 月22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另安
聯人壽於95年7 月6 日與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齊林環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將信託予日盛銀行信
託部之「臺中市○○路大廣三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
受益權轉讓約定書之相關受益權及其上建物全部(地下2 樓
除外),以總價款計1,390,154,238 元(即1,085,000,000
元+補充協議條款之權利金305,154,238 元)售予齊林環球
公司。齊林環球公司於95年9 月5 日再與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勤美公司,投資原告之股份達99﹪)簽訂買賣契約書
,將大廣三商業大樓以總價款1,700,000,000 元售予勤美公
司。齊林環球公司
俟其將大廣三商業大樓轉賣與勤美公司並
收到付款支票時,始以勤美公司之支票向復華商業銀行(嗣
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由勤美公司提供擔保物,
共借款1,300,000,000 元,匯給安聯人壽做為購買
上開受益
權之款項,安聯人壽與原告
乃出具受益權轉讓通知書,通知
日盛銀行其已於95年9 月13日將上開受益權轉讓予齊林環球
公司,同時齊林環球公司與原告亦出具指示書,指示日盛銀
行將大廣三商業大樓所有權移轉予勤美公司。被告依據財政
部賦稅署查核通報資料,以原告與日盛銀行信託部簽訂之「
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係消極信託,是大廣三
商業大樓所有權在未過戶予勤美公司前,原告係實際有權處
分債權者,且為實質上銷售抵押物之營業人,認定⑴原告參
與拍賣承受大廣三不良債權之抵押物,並以債權全額抵繳拍
定價金,就拍定價格1,856,460,000 元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
始買價745,168,168 元之差額1,111,291,832 元部分,僅開
立統一發票金額147,750,000 元,漏報銷售額963,541,832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270,837元(
96 3,541,832元×2%)外,並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按所漏稅
額19,270,837元處1.5 倍之
罰鍰計28,906,255元;⑵原告於
95年9 月13日指示日盛銀行將取得之大廣三商業大樓移轉予
勤美公司,原買賣契約書雖已分別訂定土地及房屋價款,
惟
所訂房屋售價(比例僅占35﹪)顯較時價(法院拍賣價格,
比例占78.73%)為低,經
參酌法院拍賣之價格,改以拍定金
額1,461,550,000 元認定為房屋之銷售價格,原告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除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73,077,500元(1,461,550,000 元×5%)外,並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73,077,500元處
1. 5倍之罰鍰計109,616,25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告102 年4 月1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17670號復查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亦經
訴願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營業稅事件,因有何O憲(勤美公司負責人、原
告實際負責人)、凃O樹(勁林爭青公司及齊林環球公司實
際負責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牽涉本件裁判,而該刑案
業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刻以104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5
號審理中,故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該刑案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