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佩玲
余景仁 會計師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
聲請撤銷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102年度訴字第1976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7月25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撤銷
前開裁定。
二、經查,
上開刑事訴訟案件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21號刑事訴訟案件
繫屬中,
是以,本件停訴訟程序之原因尚未消滅,原告為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請求,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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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