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77號
103年3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碧珠
訴訟代理人 謝煥枝 會計師
高美萍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
林啟龢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
10月31日臺財訴字第1021394903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
申報,漏報其配偶吳○○取自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麗寶公司)及廣春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春成公司)
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7,267,500元及3,700,500 元、利
息所得計19,313元、租賃所得34,405元及受扶養親屬吳○○
之營利所得7 元,經被告查獲,合併
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
得總額40,984,893元,補徵應納稅額8,876,091 元,並
按所
漏稅額8,876,094 元,依是否屬
裁罰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
單及股利憑單,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之
罰鍰計4,436,38
6 元。原告就吳○○取自麗寶公司及廣春成公司之營利所得
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投資之麗寶公司登記資本額32億元,實收資本額10億
餘元,為達經營權確保及公司上市後董監事人選由法人指
派代表較具靈活,若須更換董監事,則更換代表人即可,
不須召開股東會,原告始有移轉麗寶公司股票之情事。倘
原告有意逃漏稅捐,可藉麗寶公司盈餘年度不作盈餘分配
,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而麗寶公司
辦理減資,原告取回退回之現金,即可合法減少納稅義務
,
惟原告並未為此,
足證原告股權移轉動機非在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
㈡立豐欣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除投資外,尚有其他
營業活動,就
營業稅之課徵,屬於營業稅法第19條第3 項
之兼營營業人,稅額計算須計算不得扣抵比例;就所得稅
之課徵,證券交易所得有營業費用、利息支出之分攤,基
於立豐公司經營型態單純化之考量,遂將長期(股權)投
資持有之股票,出售予懿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懿美公司
),即立豐公司專營應稅之營業活動,懿美公司則為專業
投資公司。立豐公司出售股票之對象為懿美公司,並非個
人,立豐公司之售價即為懿美公司之成本,立豐公司與懿
美公司股東結構相同,立豐公司出售麗寶公司股票予懿美
公司,當懿美公司出售股票或解散時,仍須繳納應付之稅
負,原告並未因此減少納稅義務,故立豐公司並無刻意壓
低股票售價製造虧損之情事。而立豐公司購入之麗寶公司
股票尚未上市,無法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僅能向股東借
入資金支付股款。立豐公司除以設立資本、貨款收入及獲
配股利之自有資金支付股款外,其餘向股東借入款項均先
存入公司帳戶,並開立支票交付原告(出售股票者)兌現
,每筆均有資金流程(資金到位)及憑證,並非未實際支
付價金,帳列股東往來或應付股款。其間或有股東將收取
之股款再借予立豐公司作為營運資金支付股款(反覆運用
),惟其比例不高,
乃因立豐公司若向他人借款必須付息
,向股東借款則不付息,且原告基於相同銀行轉帳方便,
絕非虛偽之安排,若以其他資金借予立豐公司,則有匯款
之不便。
㈢麗寶公司股票移轉之買受人仍在繼續營業,並無製造損失
,以沖抵獲配股利減少稅負。本件股權移轉(交易完成)
後,無任何交易主體解散、清算或配發股利後,再由個人
買回股票,刻意製造投資損失以沖抵獲配股利,意圖減少
稅負情事。本件除已繳納上述之營所稅外,因立豐公司、
懿美公司獲配之股利均留存於帳上,或作投資成本減項,
並未蒸發,
嗣後股票出售或公司解散,仍有加徵10% 之營
所稅、最低稅負、公司股東繳納綜所稅(營利所得),並
無稅捐漏失
之虞。綜上,現行所得稅法制並無「要求營利
事業將其盈餘即時歸屬於資本主,以便納入當期稅捐客體
」之規範期待,而財產要以何種私法上形式來保有方能發
揮其最大使用及交易價值,又屬受憲法保障
財產權內涵之
一部,在此法理基礎下,認為「設立由自己完全掌握之投
資公司,將有盈餘產能之公司股權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該
投資公司,並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加徵10% 特別所得
稅之規定,以延緩營利所得之所得稅稅負繳納」,應為合
法之節稅行為。
㈣本件股票承買公司獲配股利約90% 仍列於帳上,並申報在
案,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自應以
納稅義務人有虛
報
進項稅額(本件股票移轉行為)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
得據予
追繳稅款或罰鍰,然麗寶公司發放股利,承買股票
公司仍列報於帳上並申報,國家稅收並無短徵。本件縱使
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依租稅
法律主義
實質課稅原
則,固可調整補稅,但不應視為違章漏稅行為加以處罰。
退而言之,
系爭股票移轉縱若涉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
務致短漏報所得,
惟查該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
報股利憑單之所得,且所含可扣抵稅額2,968,000 元,被
告於計算核定應納稅額及裁處罰鍰時,均已予減除,若如
被告
所稱,系爭漏報之營利所得,非屬已填報股利憑單之
所得,該筆可扣抵稅額2,968,000 元於計算應納稅額及罰
鍰時,即不可減除。再就所得稅第71條第1 項觀之,本件
系爭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前已填報股利憑單之所得,依
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
數參考表)規定,應處所漏稅額0.2 倍之處罰,被告裁罰
0.5 倍,亦有未合。
㈤是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
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
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應以實質
法律關係認
定,對其課稅: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
力之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
適用稅
法、判斷及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時,所應根據者為
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
之享受者
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否
則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復因課稅對象之經
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如發生法律形式、
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
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為租
稅法學通稱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
㈡所得稅法對於營利事業及個人應負擔之稅負規定原即各異
,於
兩稅合一制度施行後,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
避股東之稅負,
爰就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至股東如獲配其所投資公司之股利,仍應列報個
人營利所得課徵綜所稅。原告配偶吳○○於93年5 月27日
轉讓麗寶公司股票2,000,000 股予立豐公司,惟立豐公司
係於93年5 月31日始經核准
設立登記;吳○○
復於94年間
再轉讓麗寶公司股票3,000,000 股予立豐公司,立豐公司
於95年5 月22日將麗寶公司股票3,000,000 股再轉讓予懿
美公司,而懿美公司係於95年5 月26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
。另吳○○於94年12月29日轉讓廣春成公司股票300,000
股予立豐公司。依立豐公司、懿美公司之股東成員、資本
額及給付股款資金
等情形,立豐公司、懿美公司購買股票
之資金來源,除少部分以設立資本額支付外,餘大部分係
原告、吳○○、原告之子吳○○、吳○○之資金,原告及
其家人係以其等自有資金反覆操作,安排交易收付款之資
金流程,實質上並無實際收付股票價款,系爭股票移轉交
易確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吳○○藉股權移轉之虛偽安排
,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行為,涉有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 規定之情事,被告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吳○
○實際應自麗寶公司、廣春成公司獲配之股利予以核定調
增其95年度營利所得26,267,500元及3,700,500 元,並無
不合。
㈢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吳○○以設立懿美公司及立豐公司,移
轉麗寶公司及廣春成公司股票,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
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以減輕原告應納之租稅(個人綜
所稅40% 稅負減輕為投資公司未分配盈餘10% 稅捐),係
屬有計畫之安排及設計甚明,乃屬濫用私法法律上之形式
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
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
納之租稅,此種
稅捐規避行為,屬脫法行為,而其脫法行
為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足認其主觀上有漏報系爭營利所
得之故意,自難卸免故意短漏之違章責任,符合所得稅法
第11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自應論處,原處罰鍰並無
違
誤。
㈣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5年度綜所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已申報核定、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5年度
綜所稅核定通知書、被告100 年7 月22日100 年度財綜所更
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告95年度綜所稅電子結算
〔二維條碼〕申報書、麗寶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廣春
成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廣春成公
司9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懿美公司95、
96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玉山
銀行存款憑條、立豐公司93、94、95、96年度綜所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立豐公司存戶交易明細表、訴願決定及復查決
定等件附於
原處分卷、本院卷
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
為:原告配偶吳○○系爭股票移轉交易予立豐公司、懿美公
司,是否係基於規避營利所得之意圖所為形式上合於法律形
式之安排,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
租稅規避
,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五、
茲就
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
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
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
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
66條之8 定有明文。參以本條
立法理由說明:「……由於
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
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
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
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
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
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
盈餘,
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
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
制度,爰
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為正
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
,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
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
人之行為涉及
漏稅罰或
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
0 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
罰。」準此,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係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
,授予財政部權限,將納稅義務人藉由合法法律形式之安
排,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
漏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所做法律形
式之安排,並按其經濟實質,即原實際情形所為之所得調
整稅捐負擔之制度。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
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而依上述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 之立法理由所稱「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
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
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
處罰。」等語,足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按原實際
情形所為之所得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之違章,即
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
該條規定處以罰鍰。
㈡本件兩造不爭下列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
在卷可稽,
堪
認為真實:
⒈原告配偶吳○○為麗寶公司股東,該公司負責人為吳○
○之兄吳○○。麗寶公司93年度除息基準日為93年6 月
16日(原處分卷第179 頁),吳○○於該除息基準日前
93年5 月27日轉讓麗寶公司股票2,000,000 股予立豐公
司,惟立豐公司係於93年5 月31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
負責人為原告,資本額12,000,000元,股東為原告、吳
○○、原告之子吳○○、吳○○(原處分卷第95、103
、116 頁)。
⒉吳○○於94年間再轉讓麗寶公司股票3,000,000 股予立
豐公司(原處分卷第211 頁),立豐公司於95年5 月22
日將麗寶公司股票3,000,000 股再轉讓予懿美公司(原
處分卷第211 頁),而懿美公司係於95年5 月26日始經
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吳○○,資本額22,000,000元
,股東為原告、吳○○、吳○○、吳○○(原處分卷第
81、134 、137 頁)。
⒊廣春成公司94年度除息基準日為94年12月31日(原處分
卷第27頁),吳○○於該除息基準日前94年12月29日轉
讓廣春成公司股票300,000 股予立豐公司(原處分卷第
184 頁)。
㈢經查,立豐公司、懿美公司係於相關股票移轉後數日始設
立登記,依該2 家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原告及吳○○,股
東成員同為原告、原告配偶吳○○、原告吳○○、吳○○
(原處分卷第81、95頁),各該公司負責人為股權交易當
事人或當事人之近親,對於各該公司之營業、投資、理財
決策
顯有絕對之控制權,具有操縱股利分配政策以預先安
排規避租稅之能力。再依卷附立豐公司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存
摺、原告說明書、支票、匯款回條、存款憑條(原處分卷
第50至56、61至65、70至72、110 、139 、141 至148 、
153 、155 、158 至163 頁)、懿美公司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東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
存款憑條(原處分卷第30至56、85至87、106 至108 頁)
,系爭股票買賣價款之轉帳情形及資金收付流程如下(本
院卷第52至53頁股票流程圖):
⒈原告配偶吳○○於93年5 月27日以每股45元出售麗寶公
司股票2,000,000 股予立豐公司,金額90,000,000元,
立豐公司支付股款之資金來源為:⑴原告及吳○○於93
年5 月24日合計轉帳12,000,000元存入立豐公司玉山銀
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公司資本額(原
處分卷第56頁);立豐公司於93年5 月28日支付吳○○
股款11,000,000元(原處分卷第148 頁)。⑵吳○○於
93年6 月15日、18日、25日及29日合計轉帳71,000,000
元存入立豐公司玉山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本院卷第65頁),立豐公司於93年6 月16日、21日
、28日及30日合計支付吳○○股款71,000,000元(原處
分卷第143 至145 、147 頁)。⑶麗寶公司於93年6 月
17日發放現金股利8,000,000 元,立豐公司於93年6 月
18日支付吳○○股款8,000,000 元(原處分卷第102 頁
)。
⒉吳○○於94年12月28日、29日及30日以每股40元分別出
售麗寶公司股票1,500,000 股、750,000 股及750,000
股予立豐公司,金額合計120,000,000 元(原處分卷第
211 頁),立豐公司支付股款之資金來源為:⑴麗寶公
司94年11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8,000,000 元及吳○○94
年12月27日轉帳20,000,000元,存入立豐公司玉山銀行
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立豐公司於94年12
月28日轉匯30,000,000元至其同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原處分卷第54至55頁)。⑵吳○○於94年12
月28日、29日及30日各轉帳30,000,000元存入立豐公司
前開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原處分卷第50頁),
立豐公司於94年12月28日、29日及30日分別支付吳○○
股款60,000,000元、30,000,000元及30,000,000元(原
處分卷第139 、141 、155 頁)。
⒊立豐公司於95年5 月22日以每股40元出售麗寶公司股票
3,000,000 股予懿美公司,金額120,000,000 元,懿美
公司支付股款之資金來源為:⑴原告、吳○○、吳○○
、吳○○於95年5 月15日合計轉帳22,000,000元存入懿
美公司合庫帳戶作為公司資本額(原處分卷第49頁),
懿美公司於95年5 月22日支付立豐公司股款21,000,000
元(原處分卷第87頁)。⑵吳○○於95年6 月7 日及12
日分別轉帳85,000,000元、13,500,000元存入懿美公司
合庫銀行帳戶(原處分卷第49頁),懿美公司於95年6
月8 日及13日分別支付立豐公司股款85,000,000元及14
,000,000元(原處分卷第85至87頁)。
⒋吳○○於94年12月29日以每股37元出售廣春成公司股票
300,000 股予立豐公司,金額合計11,100,000元(原處
分卷第154 頁),立豐公司支付股款之資金來源為吳○
○於94年12月29日轉帳10,500,000元,存入立豐公司玉
山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立豐公司於同
日支付吳○○股款11,100,000元(原處分卷第50頁)。
⒌立豐公司玉山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截至
95年6 月13日止,因出售麗寶公司股票取得懿美公司支
付價金120,000,000 元,分別於95年5 月26日、6 月12
日、13日、15日及27日資金回流至吳○○帳戶合計118,
000,000 元,餘額僅2,000,000 元;另同一銀行分行00
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12月30日支付股款後餘額僅
5,067 元。另懿美公司合庫帳戶於95年6 月13日支付股
款後餘額500,000 元,此有立豐公司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戶交易明
細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懿美公司合庫
帳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懿美公司匯款回條及原
告說明書可稽(原處分卷第30至55、70至72、88頁)。
⒍立豐公司、懿美公司資本額分別為12,000,000元、22,0
00,000元,分別購買麗寶公司股票價額分別達210,000,
000 元、120,000,000 元,立豐公司另購買廣春成公司
股票11,000,000元,均數倍於其等之資本額,且立豐公
司93至96年度資產負債表、懿美公司95至96年度資產負
債表均帳列鉅額股東往來,其中立豐公司93至96年度股
東往來分別為74,300,000元、203,200,000 元、87,700
,000元及74,650,000元(原處分卷第94、99、102 、10
5 頁),分別為其資本額6.19倍、16.93 倍、7.31倍及
6.22倍;懿美公司95至96年度股東往來分別為96,400,0
00元及91,600,000元(原處分卷第77、137 頁),分別
為其資本額4.38倍及4.16倍。顯見立豐公司、懿美公司
均欠缺
資力,立豐公司之資金來源除少部分係設立資本
額及麗寶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外,餘大部分皆係原告及
吳○○之資金,先以股東往來名義轉入立豐公司後,再
由立豐公司進行付款。嗣立豐公司出售部分麗寶公司股
票予懿美公司,懿美公司之資金來源係原告、吳○○、
吳○○、吳○○之資金,以股東往來方式轉入公司,懿
美公司支付股款予立豐公司後,立豐公司再以償還股東
往來名義將資金回流至吳○○帳戶。其等公司間之股票
移轉,顯係以原告、吳○○、吳○○、吳○○之自有資
金反覆操作安排交易收付款之資金流程,實質上並無實
際收付股票價款,系爭股權移轉交易確與一般交易常情
有違,而為租稅規避所作之蓄意安排。
㈣又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之所得稅法第42條及第66
條之9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
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得額課
稅,
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計入,且當年度盈餘未作
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查立豐公司
93至96年度、懿美公司95至96年度盈餘並未分配,僅繳納
10% 營所稅(原處分卷第74至84、91至105 頁),吳○○
於系爭股票回歸前後年度應補稅額估計相差約達2 千萬元
。是原告主張立豐公司、懿美公司所獲配股利仍留存於帳
上,無不當規避,亦未影響政府稅收等情,核非足採。故
吳○○藉由上述不合常規交易之買賣形式,將系爭股票移
轉予立豐公司,不僅使原告原因持有系爭麗寶公司、廣春
成股票而受配股利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止課徵所得稅之
證券交易所得,且得藉由立豐公司之給付買賣股款而實質
取得麗寶公司分配之股利。另立豐公司、懿美公司則除透
過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使其
因受讓麗寶公司股票而受配之股利,得不計入所得額課徵
當年度營所稅外,甚至可藉由因施行兩稅合一而增訂之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關於計算未分配盈餘之規定,使
其因受讓系爭股票而受配之股利既
無庸分配於其股東,亦
得不加徵10% 營所稅;縱因此有未分配之盈餘,其須加徵
之10% 營所稅亦遠低於原由吳○○受配所須繳納之綜所稅
。而此一連串環環相扣而得予規劃之行為,若無因施行兩
稅合一而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及第66條之9 規定,
並無法達成。是依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本件屬該條規範範圍甚明。且如上所述,此等規劃
行為所達成之效果並非僅租稅遞延,況行為本質若合於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要件,縱僅生租稅遞延情事,亦非
即無本條關於調整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 適用結果可能產生「租稅遞延」之效果,早為
立
法者所預先設想並允認,主張本件應屬合法節稅行為,進
而
指摘被告未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亦屬違法等
情,
並無可採。至原告又主張:倘其有意逃漏稅捐,可藉
麗寶公司盈餘年度不作盈餘分配,加徵10% 營所稅,而麗
寶公司辦理減資,吳○○取回減資退回之現金
云云,查原
告與其配偶吳○○分別成立立豐公司及懿美公司,取巧安
排股權移轉,將原應課徵個人40% 稅率綜所稅之營利所得
,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最終達
成規避稅負目的;且公司是否辦理減資,係屬商業策略綜
合性考量,並非僅如原告所述可藉由麗寶公司辦理減資取
回減資退回之現金,以達合法減少納稅義務之目的,更有
甚者,稅捐規避之型態容出於多端,縱令麗寶公司未減資
並發回股款,此與吳○○本件行為是否構成稅捐規避本係
二事,不容混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按原告配偶吳○
○實際應自麗寶公司、廣春成公司獲配之股利予以核定調
增其95年度營利所得27,267,500元及3,700,500 元,依
首
揭規定及說明,
洵屬
有據。
㈥再者,合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而依該條規定為所
得額之調整者,是否構成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之漏稅罰
,應就個案事實依該條規定之要件判定之,尚非當然不構
成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之漏稅罰,已如上述。本件原告
配偶吳○○係為規避麗寶公司、廣春成公司分配之股利所
衍生綜所稅之核課,透過設立各自家族成員掌控之立豐公
司、懿美公司相互間移轉麗寶公司、廣春成公司股票,製
造外觀上存在之買賣法律關係,並因其股款之支付有循環
使用原告、吳○○、吳○○、吳○○之自有資金以作帳方
式反覆操作,完成付款之假象,顯見藉由形式買賣而規避
營利所得之核課,足認原告濫用一連串的私法形式故意逃
漏稅捐,其一連串有規劃行為中更含有隱匿事實之不實情
事。被告以原告故意未申報系爭所得,並因漏未申報而有
所得稅之逃漏,認其行為已合致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
規定之漏稅罰,即無不合,則原告援引他案判決,主張本
件不應處罰等情,則與本件個案認定之事實並無相同,自
非可採。再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行使
裁量權而訂有
裁罰倍數參考表,針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違
章行為,固係依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股利憑單而分別
為按所漏稅額處0.2 倍或0.5 倍罰鍰之
裁罰基準。惟此種
基準之
緣由,當係鑑於已填報股利憑單之所得,納稅義務
人不易逃漏,故有逃漏者多係因疏忽之過失,情節較輕;
相對而言,稽徵機關之查核成本亦較輕之故。惟系爭股利
之所得人係立豐公司、懿美公司,並非吳○○,此有該二
公司相關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原處分卷第
130 至133 、168 至169 頁),故系爭股利之股利憑單
所
載之所得人必非吳○○,則稽徵機關自難僅因該股利憑單
,即得查知吳○○有本件之逃漏營利所得情事。
易言之,
關於吳○○實質上係獲有系爭營利所得之情,尚非原告主
張之股利憑單所表彰之所得情形,則其自非裁罰倍數參考
表所稱屬已填報股利憑單之所得,自無從據以主張按所漏
稅額處0.2 倍之罰鍰。至被告於調整系爭營利所得時所以
將該股利憑單上之股東可扣抵稅款予以減除,則係因該可
扣抵稅額係源自系爭股利之故,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為所得歸屬之調整時,為正確計算應補徵之稅額,始一併
調整減除,尚無從因之而謂原告漏報之系爭營利所得,就
原告言之係屬已開立股利憑單之所得。故原告主張系爭股
利憑單之可扣抵稅額既已自應補繳稅額中減除,足見該股
利憑單實質上為原告之股利憑單,被告按所漏稅額裁處0.
5 倍罰鍰,亦有未合等情,要無可採。
是以,被告就原告
95年度漏報營利所得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罰鍰,於法亦
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