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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7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77號                   10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碧珠 訴訟代理人 謝煥枝 會計師       高美萍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       林啟龢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 10月31日臺財訴字第10213949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 申報,漏報其配偶吳○○取自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麗寶公司)及廣春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春成公司) 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7,267,500元及3,700,500 元、利 息所得計19,313元、租賃所得34,405元及受扶養親屬吳○○ 之營利所得7 元,經被告查獲,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 得總額40,984,893元,補徵應納稅額8,876,091 元,並按所 漏稅額8,876,094 元,依是否屬裁罰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 單及股利憑單,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4,436,38 6 元。原告就吳○○取自麗寶公司及廣春成公司之營利所得 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投資之麗寶公司登記資本額32億元,實收資本額10億 餘元,為達經營權確保及公司上市後董監事人選由法人指 派代表較具靈活,若須更換董監事,則更換代表人即可, 不須召開股東會,原告始有移轉麗寶公司股票之情事。倘 原告有意逃漏稅捐,可藉麗寶公司盈餘年度不作盈餘分配 ,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而麗寶公司 辦理減資,原告取回退回之現金,即可合法減少納稅義務 ,惟原告並未為此,足證原告股權移轉動機非在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 ㈡立豐欣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除投資外,尚有其他 營業活動,就營業稅之課徵,屬於營業稅法第19條第3 項 之兼營營業人,稅額計算須計算不得扣抵比例;就所得稅 之課徵,證券交易所得有營業費用、利息支出之分攤,基 於立豐公司經營型態單純化之考量,遂將長期(股權)投 資持有之股票,出售予懿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懿美公司 ),即立豐公司專營應稅之營業活動,懿美公司則為專業 投資公司。立豐公司出售股票之對象為懿美公司,並非個 人,立豐公司之售價即為懿美公司之成本,立豐公司與懿 美公司股東結構相同,立豐公司出售麗寶公司股票予懿美 公司,當懿美公司出售股票或解散時,仍須繳納應付之稅 負,原告並未因此減少納稅義務,故立豐公司並無刻意壓 低股票售價製造虧損之情事。而立豐公司購入之麗寶公司 股票尚未上市,無法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僅能向股東借 入資金支付股款。立豐公司除以設立資本、貨款收入及獲 配股利之自有資金支付股款外,其餘向股東借入款項均先 存入公司帳戶,並開立支票交付原告(出售股票者)兌現 ,每筆均有資金流程(資金到位)及憑證,並非未實際支 付價金,帳列股東往來或應付股款。其間或有股東將收取 之股款再借予立豐公司作為營運資金支付股款(反覆運用 ),惟其比例不高,乃因立豐公司若向他人借款必須付息 ,向股東借款則不付息,且原告基於相同銀行轉帳方便, 絕非虛偽之安排,若以其他資金借予立豐公司,則有匯款 之不便。 ㈢麗寶公司股票移轉之買受人仍在繼續營業,並無製造損失 ,以沖抵獲配股利減少稅負。本件股權移轉(交易完成) 後,無任何交易主體解散、清算或配發股利後,再由個人 買回股票,刻意製造投資損失以沖抵獲配股利,意圖減少 稅負情事。本件除已繳納上述之營所稅外,因立豐公司、 懿美公司獲配之股利均留存於帳上,或作投資成本減項, 並未蒸發,嗣後股票出售或公司解散,仍有加徵10% 之營 所稅、最低稅負、公司股東繳納綜所稅(營利所得),並 無稅捐漏失之虞。綜上,現行所得稅法制並無「要求營利 事業將其盈餘即時歸屬於資本主,以便納入當期稅捐客體 」之規範期待,而財產要以何種私法上形式來保有方能發 揮其最大使用及交易價值,又屬受憲法保障財產權內涵之 一部,在此法理基礎下,認為「設立由自己完全掌握之投 資公司,將有盈餘產能之公司股權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該 投資公司,並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加徵10% 特別所得 稅之規定,以延緩營利所得之所得稅稅負繳納」,應為合 法之節稅行為。 ㈣本件股票承買公司獲配股利約90% 仍列於帳上,並申報在 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 報進項稅額(本件股票移轉行為)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 得據予追繳稅款或罰鍰,然麗寶公司發放股利,承買股票 公司仍列報於帳上並申報,國家稅收並無短徵。本件縱使 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依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 則,固可調整補稅,但不應視為違章漏稅行為加以處罰。 退而言之,系爭股票移轉縱若涉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 務致短漏報所得,惟查該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 報股利憑單之所得,且所含可扣抵稅額2,968,000 元,被 告於計算核定應納稅額及裁處罰鍰時,均已予減除,若如 被告所稱,系爭漏報之營利所得,非屬已填報股利憑單之 所得,該筆可扣抵稅額2,968,000 元於計算應納稅額及罰 鍰時,即不可減除。再就所得稅第71條第1 項觀之,本件 系爭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前已填報股利憑單之所得,依 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 數參考表)規定,應處所漏稅額0.2 倍之處罰,被告裁罰 0.5 倍,亦有未合。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 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應以實質法律關係認 定,對其課稅: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 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 法、判斷及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時,所應根據者為 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 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否 則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復因課稅對象之經 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如發生法律形式、 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 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為租 稅法學通稱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 ㈡所得稅法對於營利事業及個人應負擔之稅負規定原即各異 ,於兩稅合一制度施行後,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 避股東之稅負,爰就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至股東如獲配其所投資公司之股利,仍應列報個 人營利所得課徵綜所稅。原告配偶吳○○於93年5 月27日 轉讓麗寶公司股票2,000,000 股予立豐公司,惟立豐公司 係於93年5 月31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吳○○復於94年間 再轉讓麗寶公司股票3,000,000 股予立豐公司,立豐公司 於95年5 月22日將麗寶公司股票3,000,000 股再轉讓予懿 美公司,而懿美公司係於95年5 月26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 。另吳○○於94年12月29日轉讓廣春成公司股票300,000 股予立豐公司。依立豐公司、懿美公司之股東成員、資本 額及給付股款資金等情形,立豐公司、懿美公司購買股票 之資金來源,除少部分以設立資本額支付外,餘大部分係 原告、吳○○、原告之子吳○○、吳○○之資金,原告及 其家人係以其等自有資金反覆操作,安排交易收付款之資 金流程,實質上並無實際收付股票價款,系爭股票移轉交 易確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吳○○藉股權移轉之虛偽安排 ,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行為,涉有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 規定之情事,被告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吳○ ○實際應自麗寶公司、廣春成公司獲配之股利予以核定調 增其95年度營利所得26,267,500元及3,700,500 元,並無 不合。 ㈢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吳○○以設立懿美公司及立豐公司,移 轉麗寶公司及廣春成公司股票,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 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以減輕原告應納之租稅(個人綜 所稅40% 稅負減輕為投資公司未分配盈餘10% 稅捐),係 屬有計畫之安排及設計甚明,乃屬濫用私法法律上之形式 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 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 納之租稅,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脫法行為,而其脫法行 為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足認其主觀上有漏報系爭營利所 得之故意,自難卸免故意短漏之違章責任,符合所得稅法 第11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自應論處,原處罰鍰並無違 誤。 ㈣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5年度綜所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已申報核定、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5年度 綜所稅核定通知書、被告100 年7 月22日100 年度財綜所更 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告95年度綜所稅電子結算 〔二維條碼〕申報書、麗寶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廣春 成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廣春成公 司9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懿美公司95、 96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玉山 銀行存款憑條、立豐公司93、94、95、96年度綜所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立豐公司存戶交易明細表、訴願決定及復查決 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 為:原告配偶吳○○系爭股票移轉交易予立豐公司、懿美公 司,是否係基於規避營利所得之意圖所為形式上合於法律形 式之安排,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租稅規避 ,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 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 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 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 66條之8 定有明文。參以本條立法理由說明:「……由於 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 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 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 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 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 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 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 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 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為正 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 ,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 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 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 0 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 罰。」準此,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係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 ,授予財政部權限,將納稅義務人藉由合法法律形式之安 排,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 漏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所做法律形 式之安排,並按其經濟實質,即原實際情形所為之所得調 整稅捐負擔之制度。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 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而依上述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 之立法理由所稱「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 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 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 處罰。」等語,足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按原實際 情形所為之所得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之違章,即 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 該條規定處以罰鍰。 ㈡本件兩造不爭下列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 ⒈原告配偶吳○○為麗寶公司股東,該公司負責人為吳○ ○之兄吳○○。麗寶公司93年度除息基準日為93年6 月 16日(原處分卷第179 頁),吳○○於該除息基準日前 93年5 月27日轉讓麗寶公司股票2,000,000 股予立豐公 司,惟立豐公司係於93年5 月31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 負責人為原告,資本額12,000,000元,股東為原告、吳 ○○、原告之子吳○○、吳○○(原處分卷第95、103 、116 頁)。 ⒉吳○○於94年間再轉讓麗寶公司股票3,000,000 股予立 豐公司(原處分卷第211 頁),立豐公司於95年5 月22 日將麗寶公司股票3,000,000 股再轉讓予懿美公司(原 處分卷第211 頁),而懿美公司係於95年5 月26日始經 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吳○○,資本額22,000,000元 ,股東為原告、吳○○、吳○○、吳○○(原處分卷第 81、134 、137 頁)。 ⒊廣春成公司94年度除息基準日為94年12月31日(原處分 卷第27頁),吳○○於該除息基準日前94年12月29日轉 讓廣春成公司股票300,000 股予立豐公司(原處分卷第 184 頁)。 ㈢經查,立豐公司、懿美公司係於相關股票移轉後數日始設 立登記,依該2 家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原告及吳○○,股 東成員同為原告、原告配偶吳○○、原告吳○○、吳○○ (原處分卷第81、95頁),各該公司負責人為股權交易當 事人或當事人之近親,對於各該公司之營業、投資、理財 決策顯有絕對之控制權,具有操縱股利分配政策以預先安 排規避租稅之能力。再依卷附立豐公司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存 摺、原告說明書、支票、匯款回條、存款憑條(原處分卷 第50至56、61至65、70至72、110 、139 、141 至148 、 153 、155 、158 至163 頁)、懿美公司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東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 存款憑條(原處分卷第30至56、85至87、106 至108 頁) ,系爭股票買賣價款之轉帳情形及資金收付流程如下(本 院卷第52至53頁股票流程圖): ⒈原告配偶吳○○於93年5 月27日以每股45元出售麗寶公 司股票2,000,000 股予立豐公司,金額90,000,000元, 立豐公司支付股款之資金來源為:⑴原告及吳○○於93 年5 月24日合計轉帳12,000,000元存入立豐公司玉山銀 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公司資本額(原 處分卷第56頁);立豐公司於93年5 月28日支付吳○○ 股款11,000,000元(原處分卷第148 頁)。⑵吳○○於 93年6 月15日、18日、25日及29日合計轉帳71,000,000 元存入立豐公司玉山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本院卷第65頁),立豐公司於93年6 月16日、21日 、28日及30日合計支付吳○○股款71,000,000元(原處 分卷第143 至145 、147 頁)。⑶麗寶公司於93年6 月 17日發放現金股利8,000,000 元,立豐公司於93年6 月 18日支付吳○○股款8,000,000 元(原處分卷第102 頁 )。 ⒉吳○○於94年12月28日、29日及30日以每股40元分別出 售麗寶公司股票1,500,000 股、750,000 股及750,000 股予立豐公司,金額合計120,000,000 元(原處分卷第 211 頁),立豐公司支付股款之資金來源為:⑴麗寶公 司94年11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8,000,000 元及吳○○94 年12月27日轉帳20,000,000元,存入立豐公司玉山銀行 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立豐公司於94年12 月28日轉匯30,000,000元至其同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原處分卷第54至55頁)。⑵吳○○於94年12 月28日、29日及30日各轉帳30,000,000元存入立豐公司 前開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原處分卷第50頁), 立豐公司於94年12月28日、29日及30日分別支付吳○○ 股款60,000,000元、30,000,000元及30,000,000元(原 處分卷第139 、141 、155 頁)。 ⒊立豐公司於95年5 月22日以每股40元出售麗寶公司股票 3,000,000 股予懿美公司,金額120,000,000 元,懿美 公司支付股款之資金來源為:⑴原告、吳○○、吳○○ 、吳○○於95年5 月15日合計轉帳22,000,000元存入懿 美公司合庫帳戶作為公司資本額(原處分卷第49頁), 懿美公司於95年5 月22日支付立豐公司股款21,000,000 元(原處分卷第87頁)。⑵吳○○於95年6 月7 日及12 日分別轉帳85,000,000元、13,500,000元存入懿美公司 合庫銀行帳戶(原處分卷第49頁),懿美公司於95年6 月8 日及13日分別支付立豐公司股款85,000,000元及14 ,000,000元(原處分卷第85至87頁)。 ⒋吳○○於94年12月29日以每股37元出售廣春成公司股票 300,000 股予立豐公司,金額合計11,100,000元(原處 分卷第154 頁),立豐公司支付股款之資金來源為吳○ ○於94年12月29日轉帳10,500,000元,存入立豐公司玉 山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立豐公司於同 日支付吳○○股款11,100,000元(原處分卷第50頁)。 ⒌立豐公司玉山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截至 95年6 月13日止,因出售麗寶公司股票取得懿美公司支 付價金120,000,000 元,分別於95年5 月26日、6 月12 日、13日、15日及27日資金回流至吳○○帳戶合計118, 000,000 元,餘額僅2,000,000 元;另同一銀行分行00 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12月30日支付股款後餘額僅 5,067 元。另懿美公司合庫帳戶於95年6 月13日支付股 款後餘額500,000 元,此有立豐公司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戶交易明 細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懿美公司合庫 帳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懿美公司匯款回條及原 告說明書可稽(原處分卷第30至55、70至72、88頁)。 ⒍立豐公司、懿美公司資本額分別為12,000,000元、22,0 00,000元,分別購買麗寶公司股票價額分別達210,000, 000 元、120,000,000 元,立豐公司另購買廣春成公司 股票11,000,000元,均數倍於其等之資本額,且立豐公 司93至96年度資產負債表、懿美公司95至96年度資產負 債表均帳列鉅額股東往來,其中立豐公司93至96年度股 東往來分別為74,300,000元、203,200,000 元、87,700 ,000元及74,650,000元(原處分卷第94、99、102 、10 5 頁),分別為其資本額6.19倍、16.93 倍、7.31倍及 6.22倍;懿美公司95至96年度股東往來分別為96,400,0 00元及91,600,000元(原處分卷第77、137 頁),分別 為其資本額4.38倍及4.16倍。顯見立豐公司、懿美公司 均欠缺資力,立豐公司之資金來源除少部分係設立資本 額及麗寶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外,餘大部分皆係原告及 吳○○之資金,先以股東往來名義轉入立豐公司後,再 由立豐公司進行付款。嗣立豐公司出售部分麗寶公司股 票予懿美公司,懿美公司之資金來源係原告、吳○○、 吳○○、吳○○之資金,以股東往來方式轉入公司,懿 美公司支付股款予立豐公司後,立豐公司再以償還股東 往來名義將資金回流至吳○○帳戶。其等公司間之股票 移轉,顯係以原告、吳○○、吳○○、吳○○之自有資 金反覆操作安排交易收付款之資金流程,實質上並無實 際收付股票價款,系爭股權移轉交易確與一般交易常情 有違,而為租稅規避所作之蓄意安排。 ㈣又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之所得稅法第42條及第66 條之9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 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得額課 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計入,且當年度盈餘未作 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查立豐公司 93至96年度、懿美公司95至96年度盈餘並未分配,僅繳納 10% 營所稅(原處分卷第74至84、91至105 頁),吳○○ 於系爭股票回歸前後年度應補稅額估計相差約達2 千萬元 。是原告主張立豐公司、懿美公司所獲配股利仍留存於帳 上,無不當規避,亦未影響政府稅收等情,核非足採。故 吳○○藉由上述不合常規交易之買賣形式,將系爭股票移 轉予立豐公司,不僅使原告原因持有系爭麗寶公司、廣春 成股票而受配股利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止課徵所得稅之 證券交易所得,且得藉由立豐公司之給付買賣股款而實質 取得麗寶公司分配之股利。另立豐公司、懿美公司則除透 過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使其 因受讓麗寶公司股票而受配之股利,得不計入所得額課徵 當年度營所稅外,甚至可藉由因施行兩稅合一而增訂之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關於計算未分配盈餘之規定,使 其因受讓系爭股票而受配之股利既無庸分配於其股東,亦 得不加徵10% 營所稅;縱因此有未分配之盈餘,其須加徵 之10% 營所稅亦遠低於原由吳○○受配所須繳納之綜所稅 。而此一連串環環相扣而得予規劃之行為,若無因施行兩 稅合一而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及第66條之9 規定, 並無法達成。是依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本件屬該條規範範圍甚明。且如上所述,此等規劃 行為所達成之效果並非僅租稅遞延,況行為本質若合於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要件,縱僅生租稅遞延情事,亦非 即無本條關於調整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 適用結果可能產生「租稅遞延」之效果,早為立 法者所預先設想並允認,主張本件應屬合法節稅行為,進 而指摘被告未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亦屬違法等 情,並無可採。至原告又主張:倘其有意逃漏稅捐,可藉 麗寶公司盈餘年度不作盈餘分配,加徵10% 營所稅,而麗 寶公司辦理減資,吳○○取回減資退回之現金云云,查原 告與其配偶吳○○分別成立立豐公司及懿美公司,取巧安 排股權移轉,將原應課徵個人40% 稅率綜所稅之營利所得 ,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最終達 成規避稅負目的;且公司是否辦理減資,係屬商業策略綜 合性考量,並非僅如原告所述可藉由麗寶公司辦理減資取 回減資退回之現金,以達合法減少納稅義務之目的,更有 甚者,稅捐規避之型態容出於多端,縱令麗寶公司未減資 並發回股款,此與吳○○本件行為是否構成稅捐規避本係 二事,不容混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按原告配偶吳○ ○實際應自麗寶公司、廣春成公司獲配之股利予以核定調 增其95年度營利所得27,267,500元及3,700,500 元,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㈥再者,合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而依該條規定為所 得額之調整者,是否構成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之漏稅罰 ,應就個案事實依該條規定之要件判定之,尚非當然不構 成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之漏稅罰,已如上述。本件原告 配偶吳○○係為規避麗寶公司、廣春成公司分配之股利所 衍生綜所稅之核課,透過設立各自家族成員掌控之立豐公 司、懿美公司相互間移轉麗寶公司、廣春成公司股票,製 造外觀上存在之買賣法律關係,並因其股款之支付有循環 使用原告、吳○○、吳○○、吳○○之自有資金以作帳方 式反覆操作,完成付款之假象,顯見藉由形式買賣而規避 營利所得之核課,足認原告濫用一連串的私法形式故意逃 漏稅捐,其一連串有規劃行為中更含有隱匿事實之不實情 事。被告以原告故意未申報系爭所得,並因漏未申報而有 所得稅之逃漏,認其行為已合致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 規定之漏稅罰,即無不合,則原告援引他案判決,主張本 件不應處罰等情,則與本件個案認定之事實並無相同,自 非可採。再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有 裁罰倍數參考表,針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違 章行為,固係依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股利憑單而分別 為按所漏稅額處0.2 倍或0.5 倍罰鍰之裁罰基準。惟此種 基準之緣由,當係鑑於已填報股利憑單之所得,納稅義務 人不易逃漏,故有逃漏者多係因疏忽之過失,情節較輕; 相對而言,稽徵機關之查核成本亦較輕之故。惟系爭股利 之所得人係立豐公司、懿美公司,並非吳○○,此有該二 公司相關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原處分卷第 130 至133 、168 至169 頁),故系爭股利之股利憑單所 載之所得人必非吳○○,則稽徵機關自難僅因該股利憑單 ,即得查知吳○○有本件之逃漏營利所得情事。易言之, 關於吳○○實質上係獲有系爭營利所得之情,尚非原告主 張之股利憑單所表彰之所得情形,則其自非裁罰倍數參考 表所稱屬已填報股利憑單之所得,自無從據以主張按所漏 稅額處0.2 倍之罰鍰。至被告於調整系爭營利所得時所以 將該股利憑單上之股東可扣抵稅款予以減除,則係因該可 扣抵稅額係源自系爭股利之故,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為所得歸屬之調整時,為正確計算應補徵之稅額,始一併 調整減除,尚無從因之而謂原告漏報之系爭營利所得,就 原告言之係屬已開立股利憑單之所得。故原告主張系爭股 利憑單之可扣抵稅額既已自應補繳稅額中減除,足見該股 利憑單實質上為原告之股利憑單,被告按所漏稅額裁處0. 5 倍罰鍰,亦有未合等情,要無可採。是以,被告就原告 95年度漏報營利所得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罰鍰,於法亦 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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