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商品檢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芳達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炘照(董事)住同上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陳介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12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15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以下罰鍰處分(原告僅針對罰鍰20萬元部分不服,本院卷第 30頁)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查,本件係於102 年2 月5 日 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