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芳達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炘照(董事)住同上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陳介山(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12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1511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以下
罰鍰處分(原告僅針對罰鍰20萬元部分不服,本院卷第
30頁)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查,本件係於102 年2 月5 日
繫屬於本院,依
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