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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號                    102年4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尚昇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金國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胡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民國 101 年6 月19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07425號函(下稱原處分 )、101 年7 月19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08855號函所為異議 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與申訴審議判斷;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 結果為違法,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石英纖維布等1 項」( 採購案號:XV00A01P345PE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 投標,得標後,於100 年3 月2 日與被告簽訂財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0 年5 月1 日。 原告於同年5 月4 日交貨(下稱系爭貨品),經被告取樣送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進行經、緯度拉力實驗結果, 經、緯度向數據分別為317kg/ 5cm、177kg/5cm ,與系爭採 購契約採購明細表所定強度規格不符,被告乃以100 年10月 19日備科設供字第1000014202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10月19 日函)通知原告所交貨品與契約規定不符,判定不合格全數 退貨,並請原告於接獲通知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正。惟原告 未如期完成改正及交運,經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依系爭採 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及第11款等約定解除契 約,並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 形,於101 年6 月19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將其公司名稱 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 告以異議處理結果函覆維持原處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申 訴復經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指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原告依採購契 約書,於100 年5 月4 日交付石英纖維布,並附產地證明文 件、保固書及國外原廠所出具強度測試證明文件等,經被告 檢驗全數相符,且系爭採購契約書之合格標準表上並無拉力 測試項目。又被告雖於性能驗測時,以目視檢視方式,認為 系爭貨品與以往採購之石英纖維布疏密程度有所差異,而誤 判系爭貨品之緯向編織規格為5HS 緞面編織,非8HS 緞面編 織,有主要規格不合之情事;然其復依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 九,執行4 捲石英纖維布抽樣,編號100#1 、100#2 、100# 3 、100#4 各抽樣1 碼,以性能合格測試標準表測試,各項 次測試數據檢驗均合格。又被告雖以100 年10月19日函通知 原告:系爭貨品與品質保證文件不符,無法通過驗收,判定 不合格全數退貨,並請原告於接獲通知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 正;惟經原告多次致函詢問,被告並未說明是否會同處理、 經緯度拉力試驗係由何單位、使用何種儀器及檢驗方式執行 檢驗,亦未提供任何測試報告供原告改正。被告遲至101 年 8 月2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陳述 意見書時,方附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0 年6 月 15日之檢測報告,致原告無法及時據以要求國外原廠供應商 更換貨品,而進行改正。是被告無端退貨,已造成履約之遲 誤,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故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2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顯有違法。又工程會進行申訴審議 時,未加審酌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有上述可歸責之事由,同屬 違法。並聲明:確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 四、被告抗辯: ㈠原告交貨時不僅未依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九第1.2 點規定, 檢附原廠或第三公證單位強度測試證明文件,其所記載之強 度測試數據亦明顯與系爭貨品不同,經兩造同意再次取樣送 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進行經、緯向拉力試驗,試 測結果顯示系爭貨品之經向數據為317kg/5 cm,緯向數據為 177 kg/5cm,不符契約採購明細表項次一品名料號及規格⒌ 強度(經向/緯向)⑴Scoured Finish:>300 (kg/5cm )或⑵微量Sizing Agent:>380 (kg/5cm)所訂之纖維強 度標準。故系爭貨品品質文件所記載之分析數據不實,且原 告實際所交貨品與契約規格不符,被告依此判斷檢驗結果不 合格,非屬無據。 ㈡原告所交系爭貨品既檢驗不合格,亦未於被告所訂期限內改 正,符合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 項第5 、9 、11款所定情 形;且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通知檢驗結果,至101 年6 月 5 日發函通知解約時,原告遲延超過200 日,已逾越契約採 購明細表備註六第1 點所定60日之契約交貨期,延誤期間已 逾契約生效日至最終交貨日之20% ,構成契約通用條款第17 條第2 項所定「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則被告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同條第1 項第5 、9 、11款規定解 除契約,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原 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案號:XV 00A01P345PE )、採購明細表、被告100 年10月19日函、原 處分書、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附申訴審議卷及 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擬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法?經查 :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次按系爭採 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及第11款規定:「廠商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 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⒐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⒒廠商未依契約 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 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5 款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 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20% ,且 日數達10日以上;惟經機關同意繼續履約而能完成驗收合格 ,且能達到契約目的者,不屬情節重大。」(見申訴審議卷 第79、80頁) ㈡經查,兩造於100 年3 月2 日訂定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 應於100 年5 月1 日(含)前交貨;又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 明細表第1 頁「品名料號及規格」欄第⒌點規定,原告交付 之貨物應符合「強度(經向/緯向):⑴Scoured Finish :>300 (kg/5 cm )或⑵微量Sizing Agent:>380 (kg /5cm)」之標準,第2 頁第九點1.2 ㈢另規定:原告需隨貨 繳交原廠或兩造均認可之第三公證單位出具之強度測試證明 文件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第1 頁附申訴審議卷第65頁,及 採購明細表附本院卷第50、51頁可稽。次查,原告於100 年 5 月4 日交付系爭貨品時,曾繳交由訴外人「METAL POWDER TECH, INC.」出具之產地、製造日期與強度測試證明文件( CERTIFICATE OF ANALYSIS )1 紙,其上記載「BREAKING TRENGTH (KG/5CM)WARP:438 ,FILLING :408 」(見本 院卷第107 頁),惟經被告自系爭貨品取樣2 片送財團法人 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進行經、緯度拉力實驗結果,經、緯度 向數據分別為317kg/ 5cm、177kg/5cm ,有試驗報告附本院 卷第112 頁供參,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期日陳明。故 系爭貨品既與上述契約採購明細表所定規格及原告所提測試 證明文件記載之貨物強度均不相符,則被告以100 年10月19 日函(見本院卷第65、66頁),請原告於接獲通知次日起30 天內完成改正,自屬有據。惟原告並未依上述函文所定期限 改正,卻於100 年10月25日去函被告,表示經緯度拉力試驗 並未列入性能測試合格標準表內之實測項目,請被告就系爭 採購案儘速結報付款並賠償原告損失,被告則陸續以100 年 11 月24 日備科設供字第1000016386號函及100 年12月29日 備科設供字第1000018562號函回覆:原告實際交貨成品與所 提供之品質分析文件內容不符,故與契約規定不符,無法驗 收;再以101 年3 月27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03705號函(下 稱被告101 年3 月27日函)通知原告:原告所交纖維布經向 紗與緯向紗的數量比值(90/55=1.63)大於1.5 ,兩方向的 強度比值研判應在1.5 以上,但原告提供文件所載之強度分 別為438 與408 (kg/5 cm ),強度比值(438/40 8=1.07 )接近於1 ,另為求慎重,原告所交纖維布經送第三公正單 位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測試,其經、緯向強度分別為318 與 180 (kg/5cm),確定與原告交付文件不符,且未達契約規 範之規格強度380 (kg/5cm),故被告判定原告交運品項不 合格,全數退貨,並無違誤,請原告儘速完成改正後交運, 否則被告將依法依約檢討是否辦理全案解除契約事宜,然原 告於101 年3 月28日收受被告101 年3 月27日函後,仍未進 行改正等情,復有原告100 年10月25日信函、被告100 年11 月24日備科設供字第1000016386號函、被告100 年12月29日 備科設供字第1000 018562 號函、被告101 年3 月27日備科 設供字第1010003705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本院卷第 68、69、71、75、76、117 頁足憑。是被告因原告交付貨物 之強度與契約約定不符,經被告限期通知改正仍不置理,延 誤履約時間已逾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 20% ,且日數達10日以上,認原告有前引系爭採購契約第17 條第1 項第5 、9 及11款所定事由,以101 年6 月5 日備科 設供字第1010006866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見本 院卷第118 頁),並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2款情形為由,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 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指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系爭採購契約 書之合格標準表上並無拉力測試項目;被告稱系爭貨品之緯 向編織規格為5HS 緞面編織,非8HS 緞面編織,與契約主要 規格不合,係屬誤判;被告雖另以100 年10月19日函通知原 告:系爭貨品與品質保證文件不符,無法通過驗收,請原告 於接獲通知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正;惟經原告多次致函詢問 ,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測試報告供原告改正,遲至101 年8 月 22日向工程會提出陳述意見書時,方附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 綜合研究所100 年6 月15日之檢測報告,致原告無法及時據 以要求國外原廠供應商更換貨品,進行改正,是系爭採購契 約之履行遲延,係因被告無端退貨 所致,被告既有可歸責之 事由,自無前揭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依前引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凡採購契約 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遭採購機關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採購機關即得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 並不以採購機關全無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查,被告曾以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交付之系爭貨品,經 測試結果為5HS 緞面編織,與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應為8HS 緞 面編織之規格要求不符為由,以100 年6 月29日籌購字第10 00006187號電傳單通知原告應於接獲該電傳單次日起30天內 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惟經原告以100 年7 月6 日尚字 第0706號函提出異議後,被告已於100 年10月19日函說明二 回覆原告:「旨揭購案品項,經電子顯微鏡(SEM )檢驗, 發現與先前購案所獲得標的物有明顯差異,致誤認屬編織方 式有誤,經貴公司澄清後,同意貴公司之解釋」等語,說明 先前認系爭貨品不符契約所定8HS 之規格要求,係屬誤判等 情,有上述被告電傳單、100 年10月19日函及原告異議函, 附本院卷第59、64、65頁足憑。是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以 電傳單指稱原告交貨與契約約定不符之處,既非正確,自該 日起至被告另以同年10月19日函承認錯誤之期間,即不得認 為係原告延誤履約。 ⒊復查,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明細表,明確約定原告交付之貨 物應符合「強度(經向/緯向):⑴Scoured Finish:> 300 (kg/5cm)或⑵微量Sizing Agent:>380 (kg /5cm )」之規格,已如前述。然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經被告取 樣其中2 片石英纖維布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 驗結果,經、緯向數據分別為316.2 kg/5cm、182.5kg/5cm 及318.8 kg/5cm、171.7kg/5cm ,故平均數據約為 317kg/5 cm、177kg/5cm 等情,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0 年6 月3 日檢驗結果附本院卷第112 頁可稽,另據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敘明(見本院卷第133 頁);再徵諸 原告對原處分提起申訴後,工程會依據兩造之合意,自系爭 貨品再度取樣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進行第2 次 經、緯向拉力實驗結果,經向強力及緯向強力分別為329.6 (kg/5cm)及192.1 (kg/5cm),仍低於上述契約採購明細 表所定380 (kg/5cm)需求規格,另有該次試驗報告附本院 卷第123 頁足憑(按該試驗報告「試驗結果」欄之B部分為 系爭貨品取樣之測試結果,A部分則為被告先前採購其他合 格品項之測試數據,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期日陳 明,見本院卷第133 頁),由此益見,系爭貨品確有與系爭 採購契約約定規格不符之情形,則被告在100 年10月19日函 說明三、五中,載明系爭貨品經取樣送驗結果,經、緯向數 據與契約規定不符,故其判定不合格全數退貨,請原告於收 受該函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正,自屬有據。至原告所稱系爭 採購契約書之合格標準表上並無拉力測試項目云云,不問是 否屬實,均不足作為其得拒絕改正系爭貨品不符契約約定經 、緯向強度瑕疵之正當事由。又原告既於100 年10月25日對 被告寄發信函,針對被告100 年10月19日函予以回應,足見 原告至遲於100 年10月25日即已收受被告100 年10月19日函 ;然原告不論在該100 年10月25日所發信函,或嗣於同年11 月29日及101 年1 月9 日對被告寄送之信函中,均僅一再爭 執Style 581 為外商石英布8HS 編織布之代號,與契約無任 何關係,及原告所提出之原廠品質保證文件,從未表示符合 AMS 3846D 規範與任何經緯紗支數57X54 紗數,並要求被告 儘速結報付款(見本院卷第68、70、72頁),對於系爭貨品 經、緯向數據不符契約約定強度一事,應如何改正,非但隻 字未提,亦未曾要求被告提供100 年10月19日函說明三所載 系爭貨品經被告取樣後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 驗之試驗報告,俾作為改正之參考,且迄至被告100 年10月 19日函所定改正期限屆滿時(按如以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 收受該函計算,其應於次日起算30日內、即同年11月24日前 改正),並無任何改正作為,從而自已構成系爭採購契約第 17 條 第1 項第9 、11款所定交付貨品經驗收不合格,復未 依被告書面通知所定期限改正之解約事由;且原告遲延履約 之期間,自被告100 年10月19日函所定改正期限於同年11月 24日屆滿翌日起算,至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發函解除系爭 採購契約時止,已達194日,遠超過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2 項所定之延誤期間【按即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期間 (以本件而言為100 年3 月2 日至同年5 月4 日,共64日) 之20% ,且超過10日以上】,故另該當於該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延誤履約情節重大,得由被告解除契約之事由 ,則被告根據前述契約約款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洵屬有據;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以被告遲未提供該項試驗報告, 致其無法及時要求國外原廠供應商更換貨品為由,主張被告 就系爭採購契約之遲延履行有可歸責事由,委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早自接獲被告100 年10月19日函時起,即知其交 付之系爭貨品不符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經緯向強度規格,卻 再三以與該項瑕疵無關之事由,主張其已依約履行,拒絕依 被告所定期限改正,且逾期長達半年以上(194 日),是系 爭採購契約遭被告解除,自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 ,故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情 形,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屬適法。至 被告於驗收過程中,雖有前揭⒉所述之錯誤,致系爭採購契 約之履行於100 年6 月29日至同年10月19日有所遲延,惟依 上述⒈之說明,此對原處分係以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於100 年10月19日後有前開可歸責事由,致遭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解除為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異 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屬適法。原告訴請 確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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