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號
102年4月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尚昇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金國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胡家榮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訴0000000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求為判決
撤銷被告民國
101 年6 月19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07425號函(下稱原處分
)、101 年7 月19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08855號函所為異議
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與申訴審議判斷;
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
結果為違法,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石英纖維布等1 項」(
採購案號:XV00A01P345PE )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之
投標,得標後,於100 年3 月2 日與被告簽訂財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0 年5 月1 日。
原告於同年5 月4 日交貨(下稱系爭貨品),經被告取樣送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進行經、緯度拉力實驗結果,
經、緯度向數據分別為317kg/ 5cm、177kg/5cm ,與系爭採
購契約採購明細表所定強度規格不符,被告
乃以100 年10月
19日備科設供字第1000014202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10月19
日函)通知原告所交貨品與契約規定不符,判定不合格全數
退貨,並請原告於接獲通知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正。
惟原告
未如期完成改正及交運,經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依系爭採
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及第11款等約定解除契
約,並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
形,於101 年6 月19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將其公司名稱
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
告以異議處理結果函覆維持原處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申
訴復經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指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原告依採購契
約書,於100 年5 月4 日交付石英纖維布,並附產地證明文
件、保固書及國外原廠所出具強度測試證明文件等,經被告
檢驗全數相符,且系爭採購契約書之合格標準表上並無拉力
測試項目。又被告雖於性能驗測時,以目視檢視方式,認為
系爭貨品與以往採購之石英纖維布疏密程度有所差異,而誤
判系爭貨品之緯向編織規格為5HS 緞面編織,非8HS 緞面編
織,有主要規格不合之情事;然其復依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
九,執行4 捲石英纖維布抽樣,編號100#1 、100#2 、100#
3 、100#4 各抽樣1 碼,以性能合格測試標準表測試,各項
次測試數據檢驗均合格。又被告雖以100 年10月19日函通知
原告:系爭貨品與品質保證文件不符,無法通過驗收,判定
不合格全數退貨,並請原告於接獲通知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
正;惟經原告多次致函詢問,被告並未說明是否會同處理、
經緯度拉力試驗係由何單位、使用何種儀器及檢驗方式執行
檢驗,亦未提供任何測試報告供原告改正。被告遲至101 年
8 月2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
陳述
意見書時,方附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0 年6 月
15日之檢測報告,致原告無法及時據以要求國外原廠供應商
更換貨品,而進行改正。是被告無端退貨,已造成履約之遲
誤,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故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2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
顯有違法。又工程會進行申訴審議
時,未加審酌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有上述可歸責之事由,同屬
違法。
並聲明:確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
四、被告抗辯:
㈠原告交貨時不僅未依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九第1.2 點規定,
檢附原廠或第三公證單位強度測試證明文件,其所記載之強
度測試數據亦明顯與系爭貨品不同,經
兩造同意再次取樣送
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進行經、緯向拉力試驗,試
測結果顯示系爭貨品之經向數據為317kg/5 cm,緯向數據為
177 kg/5cm,不符契約採購明細表項次一品名料號及規格⒌
強度(經向/緯向)⑴Scoured Finish:>300 (kg/5cm
)或⑵微量Sizing Agent:>380 (kg/5cm)所訂之纖維強
度標準。故系爭貨品品質文件所記載之分析數據不實,且原
告實際所交貨品與契約規格不符,被告依此判斷檢驗結果不
合格,非屬無據。
㈡原告所交系爭貨品既檢驗不合格,亦未於被告所訂期限內改
正,符合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 項第5 、9 、11款所定情
形;且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通知檢驗結果,至101 年6 月
5 日發函通知解約時,原告遲延超過200 日,已逾越契約採
購明細表備註六第1 點所定60日之契約交貨期,延誤
期間已
逾契約生效日至最終交貨日之20% ,構成契約通用條款第17
條第2 項所定「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則被告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同條第1 項第5 、9 、11款規定解
除契約,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原
處分於法
有據,並無
違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案號:XV
00A01P345PE )、採購明細表、被告100 年10月19日函、原
處分書、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附申訴審議卷及
本院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
爭點為:被告認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擬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法?經查
: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次按系爭採
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及第11款規定:「廠商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
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⒐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⒒廠商未依契約
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
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5
款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
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
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20% ,且
日數達10日以上;惟經機關同意繼續履約而能完成驗收合格
,且能達到契約目的者,不屬情節重大。」(見申訴審議卷
第79、80頁)
㈡經查,兩造於100 年3 月2 日訂定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
應於100 年5 月1 日(含)前交貨;又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
明細表第1 頁「品名料號及規格」欄第⒌點規定,原告交付
之貨物應符合「強度(經向/緯向):⑴Scoured Finish
:>300 (kg/5 cm )或⑵微量Sizing Agent:>380 (kg
/5cm)」之標準,第2 頁第九點1.2 ㈢另規定:原告需隨貨
繳交原廠或兩造均認可之第三公證單位出具之強度測試證明
文件
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第1 頁附申訴審議卷第65頁,及
採購明細表附本院卷第50、51頁可稽。次查,原告於100 年
5 月4 日交付系爭貨品時,曾繳交由
訴外人「METAL POWDER
TECH, INC.」出具之產地、製造日期與強度測試證明文件(
CERTIFICATE OF ANALYSIS )1 紙,其上記載「BREAKING
TRENGTH (KG/5CM)WARP:438 ,FILLING :408 」(見本
院卷第107 頁),惟經被告自系爭貨品取樣2 片送財團法人
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進行經、緯度拉力實驗結果,經、緯度
向數據分別為317kg/ 5cm、177kg/5cm ,有試驗報告附本院
卷第112 頁供參,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期日
陳明。故
系爭貨品既與上述契約採購明細表所定規格及原告所提測試
證明文件記載之貨物強度均不相符,則被告以100 年10月19
日函(見本院卷第65、66頁),請原告於接獲通知次日起30
天內完成改正,自屬有據。惟原告並未依上述函文所定期限
改正,卻於100 年10月25日去函被告,表示經緯度拉力試驗
並未列入性能測試合格標準表內之實測項目,請被告就系爭
採購案儘速結報付款並賠償原告損失,被告則陸續以100 年
11 月24 日備科設供字第1000016386號函及100 年12月29日
備科設供字第1000018562號函回覆:原告實際交貨成品與所
提供之品質分析文件內容不符,故與契約規定不符,無法驗
收;再以101 年3 月27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03705號函(下
稱被告101 年3 月27日函)通知原告:原告所交纖維布經向
紗與緯向紗的數量比值(90/55=1.63)大於1.5 ,兩方向的
強度比值研判應在1.5 以上,但原告提供文件所載之強度分
別為438 與408 (kg/5 cm ),強度比值(438/40 8=1.07
)接近於1 ,另為求慎重,原告所交纖維布經送第三公正單
位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測試,其經、緯向強度分別為318 與
180 (kg/5cm),確定與原告交付文件不符,且未達契約規
範之規格強度380 (kg/5cm),故被告判定原告交運品項不
合格,全數退貨,並無違誤,請原告儘速完成改正後交運,
否則被告將依法依約檢討是否辦理全案解除契約事宜,然原
告於101 年3 月28日收受被告101 年3 月27日函後,仍未進
行改正等情,復有原告100 年10月25日信函、被告100 年11
月24日備科設供字第1000016386號函、被告100 年12月29日
備科設供字第1000 018562 號函、被告101 年3 月27日備科
設供字第1010003705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本院卷第
68、69、71、75、76、117 頁
足憑。是被告因原告交付貨物
之強度與契約約定不符,經被告限期通知改正仍不置理,延
誤履約時間已逾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
20% ,且日數達10日以上,認原告有前引系爭採購契約第17
條第1 項第5 、9 及11款所定事由,以101 年6 月5 日備科
設供字第1010006866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見本
院卷第118 頁),並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2款情形為由,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
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指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系爭採購契約
書之合格標準表上並無拉力測試項目;被告稱系爭貨品之緯
向編織規格為5HS 緞面編織,非8HS 緞面編織,與契約主要
規格不合,係屬誤判;被告雖另以100 年10月19日函通知原
告:系爭貨品與品質保證文件不符,無法通過驗收,請原告
於接獲通知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正;惟經原告多次致函詢問
,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測試報告供原告改正,遲至101 年8 月
22日向工程會提出陳述意見書時,方附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
綜合研究所100 年6 月15日之檢測報告,致原告無法及時據
以要求國外原廠供應商更換貨品,進行改正,是系爭採購契
約之履行遲延,係因被告無端退貨 所致,被告既有可歸責之
事由,自無前揭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
云云。
惟查:
⒈依前引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凡採購契約
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遭採購機關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採購機關即得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
並不以採購機關全無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查,被告曾以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交付之系爭貨品,經
測試結果為5HS 緞面編織,與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應為8HS 緞
面編織之規格要求不符為由,以100 年6 月29日籌購字第10
00006187號電傳單通知原告應於接獲該電傳單次日起30天內
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惟經原告以100 年7 月6 日尚字
第0706號函提出異議後,被告已於100 年10月19日函說明二
回覆原告:「
旨揭購案品項,經電子顯微鏡(SEM )檢驗,
發現與先前購案所獲得標的物有明顯差異,致誤認屬編織方
式有誤,經貴公司澄清後,同意貴公司之解釋」等語,說明
先前認系爭貨品不符契約所定8HS 之規格要求,係屬誤判等
情,有上述被告電傳單、100 年10月19日函及原告異議函,
附本院卷第59、64、65頁足憑。是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以
電傳單指稱原告交貨與契約約定不符之處,既非正確,自該
日起至被告另以同年10月19日函承認錯誤之期間,即不得認
為係原告延誤履約。
⒊復查,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明細表,明確約定原告交付之貨
物應符合「強度(經向/緯向):⑴Scoured Finish:>
300 (kg/5cm)或⑵微量Sizing Agent:>380 (kg /5cm
)」之規格,已如前述。然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經被告取
樣其中2 片石英纖維布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
驗結果,經、緯向數據分別為316.2 kg/5cm、182.5kg/5cm
及318.8 kg/5cm、171.7kg/5cm ,故平均數據約為 317kg/5
cm、177kg/5cm 等情,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0
年6 月3 日檢驗結果附本院卷第112 頁可稽,另據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敘明(見本院卷第133 頁);再
徵諸
原告對原處分提起申訴後,工程會依據兩造之合意,自系爭
貨品再度取樣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進行第2 次
經、緯向拉力實驗結果,經向強力及緯向強力分別為329.6
(kg/5cm)及192.1 (kg/5cm),仍低於上述契約採購明細
表所定380 (kg/5cm)需求規格,另有該次試驗報告附本院
卷第123 頁足憑(按該試驗報告「試驗結果」欄之B部分為
系爭貨品取樣之測試結果,A部分則為被告先前採購其他合
格品項之測試數據,
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期日陳
明,見本院卷第133 頁),由此益見,系爭貨品確有與系爭
採購契約約定規格不符之情形,則被告在100 年10月19日函
說明三、五中,載明系爭貨品經取樣送驗結果,經、緯向數
據與契約規定不符,故其判定不合格全數退貨,請原告於收
受該函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正,自屬有據。至原告
所稱系爭
採購契約書之合格標準表上並無拉力測試項目云云,不問是
否屬實,均不足作為其得拒絕改正系爭貨品不符契約約定經
、緯向強度瑕疵之正當事由。又原告既於100 年10月25日對
被告寄發信函,針對被告100 年10月19日函
予以回應,足見
原告至遲於100 年10月25日即已收受被告100 年10月19日函
;然原告不論在該100 年10月25日所發信函,或嗣於同年11
月29日及101 年1 月9 日對被告寄送之信函中,均僅一再爭
執Style 581 為外商石英布8HS 編織布之代號,與契約無任
何關係,及原告所提出之原廠品質保證文件,從未表示符合
AMS 3846D 規範與任何經緯紗支數57X54 紗數,並要求被告
儘速結報付款(見本院卷第68、70、72頁),對於系爭貨品
經、緯向數據不符契約約定強度一事,應如何改正,非但隻
字未提,亦未曾要求被告提供100 年10月19日函說明三所載
系爭貨品經被告取樣後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
驗之試驗報告,
俾作為改正之參考,且迄至被告100 年10月
19日函所定改正期限屆滿時(按如以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
收受該函計算,其應於次日起算30日內、即同年11月24日前
改正),並無任何改正作為,從而自已構成系爭採購契約第
17 條 第1 項第9 、11款所定交付貨品經驗收不合格,復未
依被告書面通知所定期限改正之解約事由;且原告遲延履約
之期間,自被告100 年10月19日函所定改正期限於同年11月
24日屆滿
翌日起算,至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發函解除系爭
採購契約時止,已達194日,遠超過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2
項所定之延誤期間【按即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期間
(以本件而言為100 年3 月2 日至同年5 月4 日,共64日)
之20% ,且超過10日以上】,故另該當於該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延誤履約情節重大,得由被告解除契約之事由
,則被告根據前述契約約款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洵屬有據;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以被告遲未提供該項試驗報告,
致其無法及時要求國外原廠供應商更換貨品為由,主張被告
就系爭採購契約之遲延履行有可歸責事由,委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早自接獲被告100 年10月19日函時起,即知其交
付之系爭貨品不符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經緯向強度規格,卻
再三以與該項瑕疵無關之事由,主張其已依約履行,拒絕依
被告所定期限改正,且逾期長達半年以上(194 日),是系
爭採購契約遭被告解除,自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
,故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情
形,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核屬適法。至
被告於驗收過程中,雖有前揭⒉所述之錯誤,致系爭採購契
約之履行於100 年6 月29日至同年10月19日有所遲延,惟依
上述⒈之說明,此對原處分係以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於100
年10月19日後有
前開可歸責事由,致遭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解除為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
七、
綜上所述,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異
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屬適法。原告訴請
確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