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正通聯合企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良正(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
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
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 條
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2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
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
前開規定,
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而原告之營業
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