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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9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正通聯合企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良正(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 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 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 條 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2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 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開規定, 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而原告之營業 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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