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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0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9號                   102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 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田寮河沿線各橋樑護欄及附屬設施改 善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被告因認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原告有監造不實、 設計錯誤及可歸責於原告之解約事由,於民國101 年4 月24 日以基府工養貳字第1010153855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4 月 24日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以101 年5 月3 日以基府工 養壹字第1010156199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5 月3 日函,即 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 、第12款所定情形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 議,經被告以101 年5 月29日基府義壹字第1010160459號函 維持原處分,復提出申訴,亦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101 年12月7 日訴字第1010212 號申訴審議判斷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提供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致工程會誤駁原告之申訴, 原告已提出相關資料,可認原告並無違反合約規定: ⒈關於簽到簿部分:監造人員確實有到現場並簽到,但簽到 簿上卻無原告人員簽名,請求傳訊被告人員說明監造單位 簽到簿(鈞院卷第47頁,被證2-3 )。 ⒉又烤漆價格部分(鈞院卷第55至66頁,被證3-2 ):有3    家公司投標,其中只有亞太興公司合格,另外2 家公司都    不合格,價格才會不一樣,請求傳訊被告承辦人員宋君到    院說明。 ⒊另變更設計資料不正確部分:該變更資料非正式表格,且 上面均無原告認證,請求鈞院調閱變更設計資料正本核對 ,並傳訊原告公司職員洪君到院說明。 (二)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書、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 (一)按原、被告於100 年4 月15日簽訂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2 條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 如工作說明書。」而該承攬案之工作說明書略以:「…三 、計畫目標:改善田寮河沿線各橋樑護欄及附屬設施,重 新創造街道新風貌。四、工作項目:…㈣施工監造:⒈依 甲方規定期限提送監造計畫書,並經甲方審核同意後,依 監造計畫內容執行監造作業,若有延遲提送者將以日為單 位,每逾一日處罰500 元逾期違約金。⒉確實執行對各施 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發現缺失 者,同意即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⒊每月5 日前向甲方提 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 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⒋施工期間派遣人員 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 、預定進度、交通維持計畫、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 審案件或相關計畫書之審查。…⒓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 整合。…五、履約期限:…㈤乙方於工程開工前提報監造 工程人員予甲方審核,於甲方有意見時,乙方同意於接獲 甲方通知日起7 日曆天內說明、修正或更換,並再報予甲 方備查。」等語(鈞院卷第30至44頁,被證1 )。 (二)關於原告監造不實部分: ⒈系爭工程101年2月3日第3次工程督導協調會會議紀錄略以    :「…五、協調討論事項:…㈡主席指示事項:…⒋承攬    廠商於1 月19日通知監造單位於1 月20日現場安裝,監造    單位施工未到場說明:…主席指示:依工作說明書第4 條    第4 款,施工期間應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    情形,…本科將於工地現場設立簽到簿,監造單位至少1    人辦理監造事宜,且於施工過程中有立即缺失,應立即告    知承攬廠商改正,如指派人員不稱職情形,於接獲機關通    知10日內撤換。」等語(鈞院卷第44、45頁,被證2-1 )    。由前述會議紀錄觀之,原告已有應派員到場監造而不到    場之缺失。 ⒉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原告負有派員到場監造,施工中 發現工程缺失,立即通知承商改正,有益工進之義務。被 告為查證原告是否確實依前述督導協調會改正,在工地現    場設簽到簿,請原告所指派之監造人員簽到,惟觀諸被告    101 年2 月16日基府工養字第1010145895號函,略以:「 主旨:有關貴所承攬之…有監造不實及推諉卸責等情事, 詳如說明。說明:二、…另本府依101 年2 月3 日第3 次    工程督導協調會會議紀錄,要求貴所每日簽到以落實監造    業務,至今未獲貴所簽到,確為監造不實。」等語(鈞院    卷第46頁,被證2-2 )。原告無視上開會議紀錄及函件,    自101 年2 月4 日至同年3 月5 日止之簽到紀錄,既無監    造人員簽到,亦無監造工作項目,此亦有101 年2 月3日    至同年3 月5 日之工地現場簽到簿可稽(鈞院卷第47頁,    被證2-3 )。可知原告未履行指派監造到場執行監造業務    ,經通知改正,依然置之不理,而有監造不實之情事,確    屬可信。 ⒊被告依101 年3 月6 日基府查核貳字第1010148389號函送 系爭工程施工查核小組101 年3 月2 日查核紀錄1 份,指 明工程監造缺失,提出建議事項(鈞院卷第48頁,被證 2    - 4 );並依101 年3 月8 日基府工養參字第0000000000    號函,略以:「... 二、本府自開工後,曾多次至工地現    場勘查,貴所鮮少派員於現執行監造業務,經本府多次函    知及開會協調,仍不派員,導致承商於現場施作時屢遭施    工介面及尺寸等相關問題,因貴所未確實於現場執行監造    業務,無法於現場及時解決,承商僅能函發詢問,嚴重影    響工進。三、依2 月3 日第三次工程督導協調會會議紀錄 ,為使貴所確實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情形 ,本府已於2 月4 日設立簽到簿,貴所除到本府開會外,    至今尚未簽到並鮮少至現場執行監造業務,確有監造不實    之實。…五、因本案監造單位監造不實嚴重影響工程品質    及進度工期,依本案勞務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5款辦理『    廠商所指派人員,如有不稱職情形,經機關列舉具體事實    並通知廠商後,同意於接獲機關通知10日內撤換。』六、    綜上所述,請於文到3 日內提送更換之監造人員相關資料    送府續辦。」等語(鈞院卷第49頁,被證2-5 )。原告以    101 年3 月9 日(101) 梁建基市設字第551 號函,略稱:    「監造單位於101 年3 月10日起增派程秀梅小姐,為本案    監造助理。」(鈞院卷第50頁,被證2-6 ),並以101 年    3 月12日(101) 梁建基設字第053 號函,略以:「本所監    造人員,並無不稱職之實,惠請查明,再行辦理說明五之    事宜(即撤換監造人)」等語函覆(鈞院卷第51頁,被證    2-7 ),拒絕撤換所指派之監造人員。 ⒋被告復依101 年3 月21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010026139號函    ,略以:「主旨:有關貴所承攬…案,未確實執行監造業    務及涉有借牌情事,復如說明。說明:二、承商於101 年    1 月20日經本府市長及工務處長現場勘查確有施作,貴所    既無至現場告知承商改善,亦無開立缺失改善單或函文承    商改善,已有未確實執行監造業務之實。三、貴所所稱:    『…確實為雨天不應於工地施工相關用電作業…』乙節,    承商開工迄今所提因天候因素等展延工期事宜,貴所未曾    核備,既稱雨天不應於工地施工,亦無核備工期展延事宜    ,是為故意刁難承商,並嚴重影響進度。四、…告知貴所    撤換監造人員事宜在案,並依契約規定貴所須於101 年3    月18日前提送,至今未獲復…」等語(鈞院卷第52頁,被    證2-8 )。 ⒌原告因前述監造不實嚴重影響工程品質及進度工期,經被  告要求辦理撤換監造人員,竟不予撤換,符合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0款「機關得將廠商之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    ,視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8 款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及第16條第1 款第17目「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    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規定辦理:…17    、設計未能符合有關法令規定,或未能配合實際情況,或    未能符合機關使用需求與規劃意見,致不堪使用,或有使    用上之困難,而必須修正或變更設計,且其變更費用加價    及減價絕對值合計達該工程契約金額15%者。…」之約定    ,被告依101 年4 月24日基府工養貳字第1010153855號函    知解除契約(鈞院卷第53頁,被證2- 9),自屬適法有據    。 (三)關於原告設計不實部分: ⒈依系爭工程不銹鋼欄杆詳圖(圖號:M--1)載有:「註: 二、所有鋼料均需烤漆塗裝(龍噴黃色、雞噴白色)。⒈ 烤漆塗裝(高耐候抗污塗料)須符合下列規範:⑴符合CN    S10757K6801 抗污試驗。⑵符合或通過IEC68321/2ndCDV    (111/9 5/CDV )方法檢測之無毒試驗。⑶CNS107 57 塗    膜鉛筆硬度4H。⑷符合AAMA2604之烤漆規範。⑸膜厚須達    50 μm以上。⒉證明文件:承攬廠商於施工前需提送下述    證明文件送審,經審核通過後方可施工:⑴材質證明…。 ⑵出廠證明…。」等語(鈞院卷第54頁,被證3-1 ),則    原告所規劃設計之系爭工程不銹鋼烤漆,以符合前述規範    ,始得採購施工使用。 ⒉原告依101 年2 月7 日(101) 梁建基市設字第026 號函提 報欄杆塗裝廠商目錄3 份含訪價(鈞院卷第55至66頁,被 證3-2 ),表明上開三家廠商之塗料產品符合契約規範。    被告依101 年3 月1 日基府工養字第1010147508號函請原 告陳報之3 家廠商,即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興公司)、中北塗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北塗料 公司)、鈴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鈴鹿公司),略以 :提供符合以下金屬烤漆相關規範之塗料品名型號,並請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㈠抗污試驗CNS10757K6801 。㈡    無毒試驗IEC68321/2ndCDV(111/95/CDV) 。㈢鉛筆硬度CN    S10757 4H 。㈣膜厚:50μm 以上。㈤烤漆規範AAMA2604    (被證3-3 )。經函覆,竟僅亞太興公司之塗料符合上開    規格,中北塗料公司、鈴鹿化工公司之塗料不符上開規格    (鈞院卷第68-70 頁,被證3-4 )。 ⒊原告設計規劃之新作不銹鋼欄杆,增加金額新台幣(下同    )1,653,568.17元,有單價分析表1 份可稽(鈞院卷第71    至74頁,被證3-5 ),為契約價金993 萬元之16.65 %,    超出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17目:「㈠廠商履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103 條規    定辦理:…⒄設計未能符合有關法令規定,或未能配合實    際情況,或未能符合機關使用需求與規劃意見,致不堪使    用,或有使用上之困難,而必須修正或變更設計,且其變    更費用加價及減價絕對值合計達該工程契約金額15%者,    …。」之約定,被告依101 年4 月24日基府工養貳字第00    00000000號函知解除契約(鈞院卷第53頁,被證2-9 ),    自亦屬適法有據。 (四)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方面: ⒈原告於102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時,稱關於簽到簿事項,  監造人員確實有到現場並簽到,但簽到簿上卻無原告人員  簽名,請求傳訊被告人員說明監造單位簽到簿(鈞院卷第 47頁,被證2-3 )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第三次工程督導 協調會議(鈞院卷第44、45頁,被證2-1 ),原告負責人 梁志義及洪漢璋與會,結論為:「... 依工作說明書第4 條第4 項第4 款,施工期間應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監督查證 廠商履約情形,本府依契約保留千分之十懲罰性違約金; 本科將於工地現場設立簽到簿,監造單位至少一人辦理監 造事宜,且於施工過程中有立即缺失,應立即告知承攬廠 商改正,如指派人員如不稱職情形,於接獲機關通知10日 內撤換。」等語。是以,梁志義及洪漢璋既參與開會,對 於前述會議結論,原告即不得諉為不知,惟觀監造單位簽 到簿(鈞院卷第47頁,被證2-3 ),其中「梁志義建築師 事務所欄」,自101 年2 月3 日至101 年3 月5 日止,原 告監造人員簽名完全空白(未簽名),本件申訴審議判斷 書(訴0000000 號)亦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期間 ,未派員執行監造工作,堪予認定。則原告聲請傳喚被告 人員,就前述未派員執行監造工作之事實,已無法為相反 之證述,所為傳訊之聲請,僅徒稽延訴訟,請予駁回聲請 。 ⒉原告復於該日準備程序稱,烤漆價格部分(鈞院卷第55至 66頁,被證3-2 )有3 家公司投標,其中只有亞太新公司 合格,另外2 家公司都不合格,價格才會不一樣,請求傳 訊宋君到院說明云云。惟查,原告以101 年2 月7 日(101 )梁建基市- 設字第026 號函所提之不銹鋼欄杆詳圖(鈞    院卷第54頁,被證3-1 )說明:「函送欄杆塗料廠商目錄 (3 份含訪價) ,惠請貴府核辦。」等語,經被告函詢亞 太興公司、中北塗料公司、鈴鹿公司三家廠商,僅亞太興 公司之塗料符合該不銹鋼欄杆詳圖之規格。是以,原告明 顯有違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款「工程材料設備及產品列舉 廠牌,應力求公正,不得有圖利壟斷之情事。」之規定, 其聲請傳訊宋君,徒稽延訴訟而已。 ⒊原告於該日準備程序又稱,變更設計資料不正確,該變更 資料非正式表格,且上面均無原告認證,請求鈞院調閱變 更設計資料正本核對,傳訊原告公司洪君到院說明云云; 惟查,根據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鈞院卷第104-120 頁 ,被證5 ),可知: ⑴項次壹、二、3 之新作不銹鋼欄杆(Type1-1 )增加金   額213,454.15元,與單價分析表(鈞院卷第71-74 頁,     被證3-5 )所載壹、二、3 之金額相符。 ⑵項次壹、二、4 之新作不銹鋼欄杆(Type1-2 )增加金 額432,455.71元,與單價分析表(鈞院卷第71-74 頁, 被證3-5 )所載壹、二、4 之金額相符。 ⑶項次壹、三、3 之新作不銹鋼欄杆(Type1-1 )增加金 額171,354.42元,與單價分析表(鈞院卷第71-74 頁, 被證3-5 )所載壹、三、3 之金額相符。 ⑷項次壹、三、4 之新作不銹鋼欄杆(Type1-2 )增加金 額420,172.51元,與單價分析表(鈞院卷第71-74 頁, 被證3-5 )所載壹、三、4 之金額相符。 ⑸項次壹、四、3 之新作不銹鋼欄杆(Type2) 增加金額     57,389.32 元,與單價分析表(鈞院卷第71-74 頁,被     證3-5 )所載壹、四、3 之金額相符。 ⑹項次壹、五、3 之新作不銹鋼欄杆(Type2) 增加金額     38,202.33 元,與單價分析表(鈞院卷第71-74 頁,被     證3-5 )所載壹、五、3 之金額相符。 ⑺項次壹、六、3 之新作不銹鋼欄杆(Type2) 增加金額     71,715.89 元,與單價分析表(鈞院卷第71-74 頁,被     證3-5 )所載壹、六、3 之金額相符。 ⑻項次壹、七、3 之新作不銹鋼欄杆(Type2) 增加金額     44,380.06 元,與單價分析表(鈞院卷第71-74 頁,被     證3-5 )所載壹、七、3 之金額相符。 ⑼項次壹、八、3 之新作不銹鋼欄杆(Type2 )減少金額     45,424.83 元,與單價分析表(鈞院卷第71-74 頁,被     證3-5 )所載壹、八、3 之金額相符。 ⑽項次壹、九、3 之新作不銹鋼欄杆(Type3) 增加金額 88,528.09 元,與單價分析表(鈞院卷第71-74 頁,被 證3-5 )所載壹、九、3 之金額相符。 ⑾項次壹、十、3 之新作不銹鋼欄杆(Type3 )增加金額 66 ,613.75元,與單價分析表(鈞院卷第71-74 頁,被 證3-5 )所載壹、十、3 之金額相符。 ⑿項次壹、十一、3 之新作不銹鋼欄杆(Type3 )增加金 額94,726.78 元,與單價分析表(鈞院卷第71-74 頁, 被證3-5 )所載壹、十一、3 之金額相符。 ⒀以上新作不銹杆欄杆乙項之增加金額達1,653,568.17元 ,占契約價金993 萬元之16.65 %,超出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 款第17目「設計未能符合有關法令規定,或未能 配合實際情況,或未能符合機關使用需求與規劃意見, 致不堪採用,或有使用上之困難,而必須修正或變更設 計,且其變更費用加價及減價絕對值合計達該工程契約 金額15%者。」之規定,已甚明顯;原告聲請傳訊洪君 ,徒稽延訴訟而已。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之勞務契約、系爭工程 第3 次工程督導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101 年2 月16日基府 工養參字第1010145895號函、101 年3 月6 日基府查核貳字 第1010148389號函、101 年3 月8 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01014 8773號函、101 年3 月21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010026139號函 、101 年4 月24日基府工養貳字第1010153855號函、101 年 3 月1 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010147508號函、烤漆規範表格、 101 年5 月29日基府工養壹字第1010160459號函、監造單位 簽到簿、原告101 年3 月9 日(101 )梁建基市設字第51號 函、101 年3 月12日(101 )梁建基市設字第53號函、101 年2 月7 日(101 )梁建基市設字第26號函、不銹鋼欄杆詳 圖、被告所屬工務處烤漆規範表格、單價分析表、第一次變 更設計議定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申訴審議卷及本院卷 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認系爭工程於開 工後,原告有監造不實、設計錯誤及可歸責於原告之解約事 由,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第12款   所定情形,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誤?茲分別析述如   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在於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 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 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 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    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    性競爭環境。 (二)本件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⒈按原、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10款規定:「機關得    將廠商之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視為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8 款之『查驗驗收不合格』」(見本院卷第37頁    背面)。   ⒉有關監造不實部分:    ⑴按原、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廠商應給付     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工作說明書。」而該承攬案之     工作說明書略以:「…三、計畫目標:改善田寮河沿線     各橋樑護欄及附屬設施,重新創造街道新風貌。四、工     作項目:…㈣施工監造:⒈依甲方規定期限提送監造計     畫書,並經甲方審核同意後,依監造計畫內容執行監造     作業,若有延遲提送者將以日為單位,每逾1 日處罰50     0 元逾期違約金。⒉確實執行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     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發現缺失者,同意即通知     承包商限期改善。⒊每月5 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     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     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⒋施工期間派遣人員留駐工地     ,監督、查證廠商履約。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預定     進度、交通維持計畫、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     件或相關計畫書之審查。…⒓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     合。…五、履約期限:…㈤乙方於工程開工前提報監造     工程人員予甲方審核,於甲方有意見時,乙方同意於接     獲甲方通知日起7 日曆天內說明、修正或更換,並再報     予甲方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44頁之被證1)     。可知原告於廠商施工時負有派到場監造,發現工程有     缺失,立即通知廠商改正之義務。    ⑵由101 年2 月3 日召開之系爭工程第3 次工程督導協調     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44、45頁之被證2-1 ),可知承     攬廠商於101 年1 月1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 月20日現場     按時到場監工,主席(被告所屬工務處養工科洪科長)     乃指示:「依工作說明書第4 條第4 項第4 款,施工期     間應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情形,本府依     契約保留千分之十懲罰性違約金;本科將於工地現場設     立簽到簿,監造單位1 人理監造事宜,且於施工過程中     有立即缺失,應立即告知承攬廠商改正,如指派人員有     不稱職情形,於接獲機關通知10日內撤換。」而原告有     派人參加上開會議,對於被告將在工地現場設置簽到簿     乙事,應知之甚詳。惟觀諸101 年2 月3 日至同年3 月     5 日之工地現場簽到簿(見本院卷第47頁之被證2-3 )     ,並無監造人員之簽名,足見被告未履行指派監造人員     到場執行監造業務,其有監造不實之情事,堪以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監造人員確實有簽到,但簽到簿上卻無原告     人員簽名,請求傳訊被告所屬人員說明監造單位簽到之     情形。惟被告於101 年3 月2 日查核系爭工程,以101     年3 月6 日基府查核貳字第1010148389號函檢送查核紀     錄,指明工程監造之缺失;並以101 年3 月8 日基府工     養參字第1010148773號函略以:「說明二、本府自開工     後曾多次至工地現場勘查,貴所鮮少派員於現場執行監     造業務,經本府多次函發告知及開會協調在案仍不派員     ,導致承商於現場施作時屢遭施工介面及尺寸等相關問     題,因所未確實於現場執行監造業務,無法於現場及時     解決,承商僅能函發詢問,嚴重影響工進。三、依2 月     3 日第3 次工程督導協調會會議紀錄,為使貴所確實派     遣人員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情形,本府已於2月4     日設立簽到簿,貴所除至本府開會外至今尚未到,並鮮     少至現場執行監造業務,確有監造不實之責。... 五、     因本案監造單位監造不實嚴重影響工程品質及進度工期     ,依本案勞務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5款辦理『廠商所指     派人員,如有不稱職情形,經機關列舉具體事實並通知     廠商後,同意於接獲機關通知10日內撤換。』六、綜上     所述,請於文到3 日內提送更換之監造人員相關資料送     府續辦。」等語(本院卷第49頁之被證2-5 )。原告以     101 年3 月9 日(101) 梁建基市設字第51號函復:「說     明:二、監造單位101 年3 月2 日於養護工程科會議室     (安樂區公所6 樓)參與本案市府查核,101 年3 月5     日於田寮河金雞橋參與燈具電源接線會勘,於101 年3     月6 日於田寮河豬橋參與伸縮縫試挖,並至安樂區公所     6 樓養護工程科,向主辦宋知韓先生報到簽名,與貴府     函文內有異,故監造單位是於101 年3 月6 日知悉簽名     處所,因101 年3 月2 日及101 年3 月5 日皆有出席並     簽到,於此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之被證2-6     )。查所稱「監造」當指監造單位在工地現場監督查看     工程之進行,以便隨時發現工程施作有無缺失,立即通     知廠商改正;而原告於101 年2 月3 日參加系爭工程第     3 次工程督導協調會,對於被告於同年2 月4 日在工地     現場設置簽到簿知之甚詳。惟原告就被告監造不實之指     摘,函復其於101 年3 月2 日至被告養護工程科參加會     議、3 月6 日至該科報到簽名,另於3 月5 日、3 月6     日至工地現場會勘等語,核與上開簽到簿針對101 年2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5 日止,並未在工地現場簽名之     情事無涉,是原告主張難以採信。從而,原告於前揭期     間,未派員執行監造工作,堪予認定。原告聲請傳訊證     人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有關規劃、設計錯誤部分:    ⑴本件原處分即被告101 年5 月3 日函並未論及原告設計     不實之情部分,惟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即101 年5 月29日     函、工程會申訴議判斷書則有論及,先予敘明。 ⑵系爭工程不銹鋼欄杆詳圖(圖號:M--1)載有:「註: 二、所有鋼料均需烤漆塗裝(龍噴黃色、雞噴白色)。 ⒈烤漆塗裝(高耐候抗污塗料)須符合下列規範:⑴符     合CNS10757K6801 抗污試驗。⑵符合或通過IEC68321/2     ndCDV (111/95/CDV)方法檢測之無毒試驗。⑶CNS107     57 塗膜鉛筆硬度4H。⑷符合AAMA2604之烤漆規範。⑸     膜厚須達50μm 以上。⒉證明文件:承攬廠商於施工前     需提送下述證明文件送審,經審核通過後方可施工:⑴     材質證明…。⑵出廠證明…」等語,是原告就系爭工程     不銹鋼烤漆已為如上之規劃設計。而原告依101 年2 月     7 日(101) 梁建基市設字第026 號函提報欄杆塗裝廠商     目錄3 份含訪價,被告依101 年3 月1 日基府工養字第     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報之3 家廠商,即亞太興公司     、中北塗料公司、鈴鹿公司提供符合上述規範塗料品名     型號,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結果僅亞太興公司     之塗料符合上開規格,至於中北塗料公司、鈴鹿化工公     司之塗料則不符上開規格等情,有不銹鋼欄杆詳圖、原     告100 年2 月7 日函、被告101 年3 月1 日函、烤漆規     範表格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70頁之被證     3-1 至3-4 )。 ⑶被告雖認原告稱所提廠牌皆符合契約約定,經其函發詢     問後,僅其中1 家符合契約規範,其餘2 家均不符合,     故原告設計不實。惟查所謂「規劃、設計錯誤」係指廠     商規劃、設計與契約規範不符而有所違誤而言。本件原     告就系爭工程不銹鋼烤漆已為如上規劃、設計,註記在     不銹鋼欄杆詳圖,納為契約之部分內容。原告陳報3家     廠商,陳稱能提供符合規範之塗料,嗣後發現僅有1 家     合格,係屬原告有無違約或有無圖利特定廠商之問題,     但難謂其原本之規劃設計有不實、錯誤之情形。至於被     告雖稱「另承商所提之廠商以優於原規範之更高等級品     代之」,此因承商所提塗料須符合標準,若無相符則應     提出較高等級之塗料所致,而此僅涉及被告是否選取該     更高等級品之問題,尚難因此認為原告原本之規劃計有     何錯誤或不實之處,因此被告指摘原告設計不實部分,     尚難採認。    ⑷綜上,被告雖無「設計不實」之情事,但其確有「監造     不實」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0款規定,仍該當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要件。 (三)本件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 ⒈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置外,機關得請求    損害賠償,及依各該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且不補償廠    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規定辦理:... ⒘設計未能符合有關法令規定,或未能    配合實際情況,或未能符合機關使用需求規劃意見,致不    堪採用,或有使用上之困難,而必須修正或變更設計,且    其變更費用加價及減價絕對值合計達該工程契約金額15%    者。懲罰性違約金額度為契約總價10% 。... ⒎廠商未    依機關所提需求辦理者或經機關提出修正而不予辦理者。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之被證1 )。   ⒉原告未履行指派監造人員到場執行監造業務,其有監造不    實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依101 年3 月8 日基府工養參    字第1010148773號函,略以:「... 二、本府自開工後,    曾多次至工地現場勘查,貴所鮮少派員於現執行監造業務    ,經本府多次函知及開會協調,仍不派員,導致承商於現    場施作時屢遭施工介面及尺寸等相關問題,因貴所未確實    於現場執行監造業務,無法於現場及時解決,承商僅能函    發詢問,嚴重影響工進。三、依2 月3 日第三次工程督導    協調會會議紀錄,為使貴所確實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監督查    證廠商履約情形,本府已於2 月4 日設立簽到簿,貴所除    到本府開會外,至今尚未簽到並鮮少至現場執行監造業務    ,確有監造不實之實。…五、因本案監造單位監造不實嚴    重影響工程品質及進度工期,依本案勞務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5款辦理『廠商所指派人員,如有不稱職情形,經機    關列舉具體事實並通知廠商後,同意於接獲機關通知10日    內撤換。』六、綜上所述,請於文到3 日內提送更換之監    造人員相關資料送府續辦。」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之被    證2-5 )。原告以101 年3 月9 日(101) 梁建基市設字第    551 號函,略稱:「監造單位於101 年3 月10日起增派程    秀梅小姐,為本案監造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之被    證2-6 );並以101 年3 月12日(101) 梁建基設字第053    號函,略以:「本所監造人員,並無不稱職之實,惠請查    明,再行辦理說明五之事宜(即撤換監造人)」等語函覆    (見本院卷第51頁之被證2-7 ),足見原告確有拒絕被告    要求撤換所指派監造人員之情事。被告依前揭系爭契約第    16條⒎約定解除契約,並無違誤,自有所據。   ⒊至於被告指摘原告設計規劃之新作不銹鋼欄杆,增加金額 1,653,568.17元,為契約價金993 萬元之16.65 %,超出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17目所規範之15% 部分,原處分    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未論及;又被告依101 年4 月24日基府    工養貳字第1010153855號函知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53頁    之被證2-9 ),惟該函說明欄亦未提及此部分。況參諸被    告所提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第71頁之被證3-5 ),未有    製作此表之日期,另被告所提基隆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    書(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之被證5 )之日期為101 年    7 月26日,係在被告解除契約之後,自難作為審認被告解    除契約之依據,故被告以此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尚難採    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第 12款所定情形,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 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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