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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4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1號                   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普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宗(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2 年1 月14日勞訴字第10100299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XUAN HOANG(護照號碼:M0000000)、LE VIET SON (護照 號碼:M0000000)、VU VAN QUYEN(護照號碼:M0000000) 、TRAN DANG KHUONG(護照號碼:M0000000)、KHUONG THI NGA (護照號碼:M0000000)、HO THI THU HIEN (護照號 碼:M0000000)、HOANG THI DUNG(護照號碼:M0000000) 及印尼籍外國人CICIH MARYATI (護照號碼:M0000000)等 8 人,於原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壢廠內, 從事機臺操作、包裝、檢驗等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桃園縣專勤隊)於 民國101 年3 月15日16時當場查獲,桃園縣專勤隊遂將全案 以101 年5 月15日移署專一桃縣謀字第1018086663號函移由 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參照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 88號函修正「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 條第1 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 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之標準,於101 年9 月13日 以府勞外字第101023008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述於101 年3 月15日於原告中壢廠 所查獲之8 名外勞,均係○○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愷,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中壢市○○路○○號,下 稱○○公司)因承攬原告中壢廠生產線上光電產品成品包裝 及廢料整理、廠區清潔等工作而由該公司派來原告廠址,並 非由原告所招募或聘僱,原告實無從知悉該8 名外勞是否為 非法在臺工作,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⒈原告與○○有限公司間簽訂有承攬契約書,且原告亦月 依約將承攬費用直接電匯給付予○○有限公司,原告除於 廠區內供應午餐外,從未給付薪資或任何報酬予原處分所 述8 名行方不明外勞,亦未負責該8 名外勞之交通食宿或 勞健保,足證該8 名外勞並非原告所招募或(及)聘僱。 且被告亦認定該8 名外勞係由○○有限公司所聘僱,因而 對○○有限公司裁罰在案,即可證之。 ⒉由於該8 名外勞均係○○有限公司所聘僱,並非原告自行 招募聘僱,原告於與○○有限公司之契約已要求該公司應 擔保所聘僱員工之合法性,○○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公司廠 區門禁管制,亦均有提供上開人員之居留證彩色影本予原 告存查,上開人員均正常自由上下班,食宿、交通均自理 (原告僅供應工作時段午餐),勞健保則由○○有限公司 負責投保,且原告並未給付薪資或報酬予該8 名外勞。是 以,原告實無從得知該8 名外勞為行方不明之非法勞工, 且原告受限於一私人企業身分及法令限制,亦無從向政府 機關(例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勞委會、各地警局等 )查證○○有限公司所派遣履行承攬工作之員工,是否有 非法在台工作情事,自難僅以該8 名外勞係在原告廠區遭 查獲為由,率即認定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⒊此外,該8 名外勞業已自認偽造及行使中華民國居留證及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等證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 罪在案可稽,足證該8 名外勞確係使用偽造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及工作許可證等文書,而由○○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 公司履行承攬工作,原告實無從辨識該等偽造證件之真偽 。 ⒋又○○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愷亦稱其所營○○有限公司為 合法之外勞人力仲介派遣公司,其個人亦不知道被查獲之 8 名外勞是非法居留,係經刊登報紙廣告而來應徵,不知 道該等居留證及工作證均為偽造證件等語,且經桃園地院 檢察署調查,亦確認原告給付予○○有限公司之承攬報酬 ,時薪亦高於我國基本工資標準,因而認定○○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愷所稱不知道8 名外勞使用偽造證件來應徵等 情予採信,因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桃園地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94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則既然直接 聘雇該8 名外勞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愷亦無從辨識 該8 名外勞持用之居留證、工作證是否真實、合法,又何 能片面認定原告有能力辨識,卻明知該8 名外勞係非法工 作,仍予容留。 ⒌末者,原告經此事件,業已與○○有限公司解約,並擬追 究○○有限公司違約責任,有原告101 年3 月23日所發之 新莊化成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之存證信函可證。 ⒍綜上多項證據,足證原處分提及之8 名外勞,均係○○有 限公司基於與原告公司間承攬契約約定,而由○○有限公 司派遣該8 名外勞至原告廠區履行該公司承攬契約之義務 ,該8 名外勞係受○○有限公司聘僱、指揮、監督其工作 ,原告亦確實無從得知或查證該8 名外勞所持居留證及工 作證等文書均為偽造,而係非法在臺工作,難認原告係基 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 ㈡原處分裁量不當,有失公允: ⒈本件原告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遭罰,且原告亦無從查證 、知悉該8 名外勞所持用居留證、工作證等文書為偽造, 無從得知渠等為非法在臺工作已如前述,則縱認原告就此 仍有過失者,亦應考量原告無從得知該8 名外勞為非法居 留工作,顯非故意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應受責難 程度較低。 ⒉次查該8 名外勞係由○○有限公司聘僱,被告已就○○有 限公司非法聘僱外勞乙節,予以裁罰在案;且原告給付予 ○○有限公司之承攬報酬高於我國基本工資標準,則縱認 原告就此仍有疏失者,亦應考量原告違反義務行為對於我 國就業市場影響輕微,且原告並未因此而獲有利益等情, 而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或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當之裁量。 ⒊然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未考量上情,僅執「審酌原告 非法容留8 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為理由,即認應處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最高罰鍰75萬元,顯然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意旨,有失衡平,原處分裁量顯 非適法妥當。 ㈢綜上,原告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遭罰,且上開外勞確實 並非由原告所自行直接聘僱,而係持用偽造證件向○○有限 公司應聘後,由○○有限公司基於與原告間承攬合約而指派 至原告廠區工作,原告亦無從查證、知悉該8 名外勞所持用 證件之真偽,足證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且原告 事後均配合調查,並無任何推諉卸責,被告卻逕依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法定罰鍰之最高上限即75萬元,實 屬過重,裁量顯違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且有 失允當衡平,為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 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查本件8 名外籍 人士均屬行方不明外勞,業經桃園縣專勤隊在101 年3 月15 日查獲該8 名外勞由原告非法容留於原告中壢廠區從事機器 操作、包裝、檢驗等工作;另原告公司經理林○廷於101 年 3 月16日桃園縣專勤隊調查筆錄稱:「上述8 人確實在我們 公司工作無誤,但這些人是○○有限公司所派來我們公司工 作的人員。」;且該8 名外勞均坦誠查獲時渠等正在工廠裡 從事顧機台的工作,有桃園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可證;從而, 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3 條 第1 項規定,處原告75萬元罰鍰,依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並未否認本件8 名外國籍勞工提供勞務或工作之事實, 且查原告所提供之原證1 號「○○有限公司代工承攬契約書 」(下稱代工承攬契約)第7 條載明:「指揮監督管理:乙 方(按:指○○有限公司)所屬代工人員應遵守甲方(按 :指原告)廠區主管之指揮監督:……。」,原告負責人 張永宗101 年6 月4 日到被告處陳述意見表示:「(問) 該8 名外國人於貴公司從事工作,現場由何人分配工作及 指揮監督?(答)工作的部分由我們告訴○○公司要做哪 些事,人員在現場工作時,由我們現場的主管負責看他們 做的好不好。」,本件8 名外國籍勞工亦均坦誠工作係由 原告現場臺灣籍員工負責指派,有桃園縣專勤隊調查筆錄 可證,足證原告對本件8 名外國籍勞工有指揮監督與管理 之權。 ㈢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旨 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 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原告經營事業, 當深知此規定,原告所提供之代工承攬契約第4 條載明:「 代工人員資格:乙方提供甲方生產製造所需之代工人員,皆 需為合法且經適當訓練之勞工,且不得為工讀生或未成年人 。……」,可見原告亦明知須依規定申請許可,始得容許外 國人為其從事工作,自應注意審慎查證為其工作外國人之相 關證件資料。且按勞委會93年8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 60號函釋意旨,因邇來外國人持偽造之居留證工作時有所聞 ,一般雇主聘僱外籍勞工時,故除形式審查身分證明文件( 如居留證)外,自尚應就其身分加以實質查證。再者,就業 服務法第44條既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未將本條適用範圍限縮於「雇主」,原告容留 外勞從事工作,自應負積極查證該8 名外勞是否已依就業服 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工作之責任;然依原告經理林 ○廷101 年3 月16日桃園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問)普泰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對於○○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有 無作身分的查核?(答)我們公司有要求○○有限公司派來 的員工一定要是合法的,並且有合法證件,所以○○有限公 司每派來一位新工人,都一定會提供一份工人的外僑居留證 彩色影印本給我們查核。(問)本隊至普泰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所查獲的8 位非法外勞,你們有無作身分查核?你們有無 做深分上的判別?貴公司有沒有查看該8 人的證件正本?( 答)因為○○有限公司派這8 個人來工作時,都會提供彩色 的外僑居留證影本,而且都是在有效期之內的,我就相信○ ○有限公司所派來的人是合法的,其實我也沒有辦法辨識這 些彩色居留證影本。我們公司沒有要求查看該8 人的證件正 本。」,以及原告負責人張永宗101 年3 月16日桃園縣專勤 隊調查筆錄:「(問)本隊101 年3 月15日16時至普泰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檢查時,當場查獲……共8 人於現場從 事工作,此8 人是否為貴公司所僱用?(答)上述8 人確實 是在我們公司工作的工人,但這些人是○○有限公司所派來 我們公司工作的人員。這些人來我們公司中壢廠工作的事宜 ,都是中壢廠的林○廷經理處理的事務。(問)普泰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對於○○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有無做身 分的查核?(答)我們公司的員工都有查核,但對外包的員 工就沒有查核。」,可見該8 名外勞至原告廠區工作時,原 告僅單憑○○有限公司交付之外僑居留證彩色影本,即率爾 信任該8 名外勞之合法性,未再要求查看該8 名外勞之居留 證正本或依親戶籍資料等相關證件,足徵原告未盡查證該8 名外勞身分及是否已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工作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於容留本件8 名外國籍勞工為其從 事工作時,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原告無故意或 過失。 ㈣又外國籍勞工的引進,係補充國內勞動力不足的權宜性措施 ,引進外國籍勞工須在不妨礙國人之就業權益、防範外籍勞 工成為變相移民、避免外籍勞工造成社會問題及不得妨礙我 國產業升級等4 大前提為原則,採取限業限量引進外國籍勞 工,係為落實就業服務法照顧本國人就業機會之立法目的, 是國人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本應注意該外國人得否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不得非法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此項公法上不作為義務,無從以私法契約予以移轉或規避 。原告雖稱其與○○有限公司簽訂有承攬代工契約書,並以 契約要求○○有限公司擔保派遣員工之合法性,然上開代工 承攬契約僅生規範契約當事人間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 ,原告公法上不作為義務並不因之而免除。原告既提供工作 場所、器具、材料,供該8 名外勞派遣人員進駐為其工作, 並對之有管理監督權限,則原告對○○有限公司派遣何人進 廠工作、是否為合法之勞工,仍應盡注意義務,原告殊難諉 為不知,不得以已訂立上開代工承攬契約,即免除其注意之 義務。原告對於其廠區內工作之該8 名外勞,在長達數10天 至2 年餘之期間,僅檢視、留存○○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居留 證件彩色影本,未進一步查證該8 名外勞之確實身分、居留 證件原本、依親之戶籍資料、護照、有無投保勞保、健保及 確認是否經合法聘僱勞工等事項,即率予容留於廠區從事工 作,尚難謂其已盡查證之義務,而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之責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依同法 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75萬元罰鍰,依法自無不合。 ㈤再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 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亦有明文。故行政 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 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查原告非法容留該8 名 外勞從事工作,核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 63條第1 項規定,得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則立法 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 量權,科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 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本件被告斟酌原告非法容留外 國籍勞工人數多達8 人,並依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結果對社 會公益所造成之影響嚴重,參酌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 字第0991506988號函修正「處最高罰鍰態樣」之標準,科處 原告罰鍰75萬元,被告係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本於裁量權限 內所為處分,並無裁量濫用與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是原告主 張原處分裁量不當,當無足採,揆諸前揭規定,尚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3 條 、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 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 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 而言。 ㈡查原告非法容留前開8 名外國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 號中壢廠內,從事機臺操作、包裝、檢驗等工作,經桃園 縣專勤隊於101 年3 月15日當場查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 執,且有該8 名外國人之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 顯示畫面、101 年3 月15日、101 年3 月16日、101 年4 月 25日調查筆錄、上班人員簽到表、預計加班提報單、查獲現 場照片、原告之代表人張永宗101 年3 月16日調查筆錄、 101 年6 月4 日談話紀錄及桃園縣專勤隊101 年5 月15日書 函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足憑堪認定。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該8 名外勞並非由其所聘僱,實無從知悉該8名 外勞是否為非法在臺工作,原告既非出於故意,亦無過失 ,被告不應為處罰云云查: ⒈惟依該代工承攬契約書第7 條約定:「指揮監督管理:乙 方(指○○有限公司)所屬代工人員應遵守甲方(指原告 )廠區主管之指揮監督:……。」,○○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愷101 年6 月4 日到被告所屬外勞服務科陳稱:「( 問)前開8 名外國人於普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作, 現場由何人分配工作及指揮監督?(答)由普泰公司現場 主管負責指揮監督。」等語,足證原告對本件8 名外國籍 勞工有指揮監督與管理之權。原告既未依規定申請許可, 而容許前開8 名外國人在其工廠從事機臺操作、包裝、檢 驗等工作,即屬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揆諸上開說明 ,不以有僱傭關係為必要,故被告並未以原告係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 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而予處罰,合先敘明。 ⒉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原告經營 事業,當深知此規定;且依該代工承攬契約第4 條約定: 「代工人員資格:乙方提供甲方生產製造所需之代工人員 ,皆需為合法且經適當訓練之勞工,且不得為工讀生或未 成年人。……」,可見原告亦明知須依規定申請許可,始 得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本件原告雖係經由○○有限公司 提供前開8 名外國人為其從事工作,惟對該8 名外國人基 於何種事由來台?是否合法在台居留?居留期限是否屆期 ?可否由原告容留從事工作等情,既疏於查證該8 名外國 人之確實證件資料,復未要求○○有限公司提出該8 名外 國人係合法可用人力之相關事證,即容留該外國人為其工 作,難謂無故意或無過失;原告上開主張,殊無足採。 ㈣另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 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足徵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處罰 行為之責難基礎,且故意為明知而觸法,過失為疏失而違法 ,故意、過失本身對法規範之違誤有著不同的受責難程度, 因此對比較苛責之故意行為,為裁處之機關當然要就「故意 行為」負舉證責任。查: ⒈本件被告裁處時之勞委會於99年12月10日以勞職管字第00 00000000函訂「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 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 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就就業服務法第 44條部分規定:「……非法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 數:1 人,罰鍰額度新臺幣15萬元;2 -4 人,罰鍰額度 新臺幣30萬元;5 人(以上),罰鍰額度新臺幣75萬元; ……。」足見,就業服務法之主管機關勞委會所訂立裁罰 表,並未區分故意或過失,僅以非法聘僱或容留之人數為 基準。 ⒉既非故意情狀,被告量處以法定最高額之處罰,則屬未經 斟酌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被告僅按「行為人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本 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 態樣一覽表」處以最高75萬元罰鍰,即與比例原則有違, 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裁量不當,有失公 允等語,自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訴願決 定未予以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是否即為過失,而又應如何裁處,被告自當 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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