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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2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9號                   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夏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玉蘭(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代 表 人 陳榮明(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章鈴雪       吳敏源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 2 月7 日府訴三字第10209023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聲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榮明,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8C-072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8年3 月18日繳銷牌照 ,未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 條規定,於繳銷牌照後3 年 內(即101 年3 月18日)期限屆滿前替補較新車輛,亦未於 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嗣原告於101 年11月16日向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陳情並申請展延替補期限,案經被告審認其未於繳 銷牌照3 年內之期限屆滿前申請替補,亦未申請展期,乃以 101 年11月21日北市運般字第10131543200 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就繳銷牌照3 年內期限屆滿前,按慣例應行文掛號函 件告知、送達相對人適時提出申請保障權利,惟本案於98 年3 月18日繳銷牌照,於101 年3 月18日期限屆滿前,被 告未依前該方法告知,難謂有行政機關保護及服務人民表 現。縱被告主張於繳銷書上加註「本車因汰舊換新自繳銷 牌照自起3 年內補充替補,逾期註銷替補」,然此為法律 規定的宣示,乃內部電腦作為註記之途,供其他相關承辦 人辨識或行政作用,並未表明到期屆滿101 年3 月18日申 請展期之通知,被告認已通知原告展期申請之告知義務, 顯有違誤。 (二)退步言,就憲法所保障之營業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對 原告之權利維護行政管制准駁,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仍須被告依法規作成禁止原告為特定行為的行政管制權, 職權發動程序,以作成書面處分,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其方法為告知、送 達或公告使其知悉行政處分內容,並對其發生效力,此為 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知而 不作為,卻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已失效之 交通部88 年11 月16日交路88字第053576號函示為據。何 況,繳銷牌照車輛替補一定期間時效性質為消滅時效,權 利人不因期間的經過而歸於消滅,倘事件本身之權利人( 如被告)不行使法令管制權,則義務人(如原告)取得抗 辯權,尚非屬除斥期間,蓋其係以權利本體,適用於請求 權以外之權利(如訴願期間或訴訟、上訴期間),被告以 交通部函示主張除混淆時效規定,亦違法無據等語。並聲 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 作成准予延期替補車額權利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計程車客運業辦理繳銷車輛牌照時,皆於繳銷書上 加註「本車因汰舊換新自繳銷牌照日起3 年內補充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之註記,揆諸交通部88年11月16日交路88 字第053576號函釋及本院90年訴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有 關汽車運輸業牌照繳銷後車輛之替補,解釋上無論係屬「 除斥期間」或「附終期之行政處分」,時間到期替補權利 自動消滅,無須行政機關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 且汽車運輸業「車額」之限制,本係立法者考量道路容量 有限性及避免惡性競爭故立法加以管制,「車額」應屬國 家所有而非人民之財產上權利。 (二)原告所有8C-072號營業小客車於98年3 月18日繳銷牌照後 ,未於繳銷牌照之日起3 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 較新之車輛替補,亦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其車輛替 補權利到期時即已消滅,無須行政機關另為對外之處分, 亦與是否寄送通知提醒之便民服務措施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40條之2 規定:「(第1 項)汽車運輸業營業 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 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 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第 2項)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 規定,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據此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 業審核細則第6 條規定:「(第1 項)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3 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 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第2 項) 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3 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 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 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 期註銷替補。」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8年3 月18日繳銷牌照,原告 未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 條規定,於繳銷牌照後3 年 內(即101 年3 月18日)期限屆滿前申請替補,亦未辦理 展延替補期限,遲至101 年11月16日始向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申請延期替補繳銷車牌之車額等情,有系爭車輛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人民陳情案件紀 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系爭車輛繳銷牌照替補期限到期前為 通知,致原告因事前未接獲通知而逾期申請一節。查依前 開公路法第40條之2 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 條之規定 ,被告並無於替補期限到期前通知車輛所有人之義務,況 原告於98年3 月18日繳銷牌照時,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上 即已加蓋「本車因汰舊換新自繳銷牌照日起3 年內補充替 補,逾期註銷替補」之註記,原告實亦無從委為不知,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註銷其替補車輛之權利並未作成書面行政 處分送達原告一節。查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前若未申請 替補或申請展期,其替補權於到期後即歸於消滅,縱被告 於期限屆至後逕在電腦上註銷該車車額及牌照資料,而未 另以書面送達原告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原告知悉其 替補車額之權利業已消滅,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 及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該電腦註銷替補車輛權利之行政 處分固尚未對原告發生效力;惟原告於101 年11月16日向 被告申請延期替補,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亦 已生通知原告替補車額權利業經註銷而消滅之效力。況本 件係原告未於替補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迨替補期限屆滿 後始申請展延替補權利,即與上開公路法第40條之2 及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 條之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原告系爭 申請,並無違誤,要無因被告於替補期限屆滿時即逕註銷 原告之車輛替補權而未作成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原告,致影 響其替補權已消滅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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