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旺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山河(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
撤銷被告101 年10月3 日北區
國稅法一字第1010012456號復查決定所為之
罰鍰處分新臺幣
(下同)250,561 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
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