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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6號                   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哲芳(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 律師       王昭明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潘正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201215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沈世宏,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魏 國彥,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容器商品製造、輸入業者,被告委託○○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至7 日及100 年9 月29日至30 日,查核原告96年7 月至100 年6 月之營業(進口)量相關 帳籍憑證,發現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 鐵、PET 、玻璃容器及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之回 收清除處理費,即原告就容器材質及費率申報錯誤,計算回 收清除處理費率亦產生錯誤,致短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其中鐵容器、PET 材質之數量短漏申報新臺幣(下同)15,8 10元,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之材質,短漏申報2, 303 萬5,165 元,合計漏繳2,305 萬975 元。被告以101 年 8 月8 日環署基字第1010068005號函(即原處分)請原告於 文到45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2,305 萬975 元,如逾期未 完納,移送強制執行及告發處分,並處應繳納費用1 倍至2 倍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陳述僅就原處分認定玻璃容器附件使 用PVC 材質者,費率申報錯誤導致短漏2,303 萬5,165 元部 分不服,原處分有關鐵容器及PET 短繳271 元、15,539元( 合計15,810元)部分,不在不服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06 頁 筆錄);又原處分命補繳金額原告已於101 年9 月13日如數 繳納,被告於本件進行中查核確認,重新計算系爭期間原告 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發現其中12萬4,895 元業經原告 委託廠商代繳納而重複繳納,被告遂以102 年10月22日環署 基字第1020091251號函(本院卷第257 、258 頁),就原處 分逾2,292 萬6,080 元部分予以撤銷(2,305 萬975 元-12 萬4,895 元=2,292萬6,080 元),原告則變更減縮訴之聲明 ,變更減縮後之聲明如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玻璃容器 ( 附件使用PVC )22,910,270元均撤銷,核無不合,是本件 審理範圍限於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 )應補繳回收清除費22,910,270元部分,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瓶蓋內墊使用PVC 材質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及加 重費率未有預見: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責任業者應於每期營業 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 收清除處理費。同條第5 項規定,第1 項之費率,由中央主 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 、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 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 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⒉被告依此授權,於93年12月31日公告「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 處理費費率」,該項費率自94年1 月1 日起實施,其中玻璃 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為1.55(元/ 公斤),容器瓶身 以外之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費率則加重30%,再乘以容器 與附件之總重量,作為繳費之計算方式。嗣該項費率經被告 於95年6 月29日更其名為「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復 於96年6 月20日調整部分內容,將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 PVC 材質者,其加重費率改為100 %,並自97年1 月1 日起 實施。現該公告費率雖經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再為修正( 自101 年7 月1 日起實施),惟加重費率部份仍維持相同之 規範,即「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回收清除 處理費費率加重100 %,再乘以瓶身與附件之總重量。」。 ⒊經查,前述加重費率於調整為100 %之前,被告曾就費率之 相關議題與各公會及責任業者有多次會議座談,惟歷次會議 均係就使用PVC 為主要材質之「附件標籤」與各責任業者進 行溝通並宣導改進減量使用PVC 標籤,從未曾對附件「瓶蓋 內墊」使用PVC 材質者進行討論,且被告自加重費率實施以 來亦未曾對各責任業者稽徵要求繳交,受規範之各責任業者 對此無所預見,於其瓶蓋內墊使用PVC 材質者均未曾認為須 依加重費率計算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㈡被告對公告費率中「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 ,解釋有誤: ⒈本件被告要求原告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玻璃容器爪蓋商品 之附件,為玻璃容器之爪蓋瓶蓋內墊,該片塑膠內墊係緊密 附著於容器之鐵製瓶蓋內,非施以強大外力不易自瓶蓋剝離 ,該片內墊顯係容器附件「鐵製瓶蓋」之不可分離部分,不 應將「瓶蓋」與其「內墊」一拆為二,再將「內墊」以容器 之附件個別看待,且爪蓋內墊重量僅約占爪蓋重量之10%~ 13%,所占比例極低,而瓶蓋係以鐵為主要成分,即應以容 器本身材質徵收回收清除處理費,無須再論瓶蓋內墊材質是 否有使用PVC 。簡言之,本件關於容器商品附件之認定,應 認為僅有鐵蓋一項,於計算原告應納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 時,因容器之附件(即鐵蓋子)主要係以鐵材質製成,故應 無前述容器附件係以PVC 為主要材質而有加重費率之適用。 ⒉對此,被告雖於101 年2 月2 日以環署基字第1010009849號 函解釋,瓶蓋內墊因係緊密接合於瓶蓋內,於使用後併同容 器廢棄,故屬公告所列容器附件之範圍,係將「瓶蓋內墊」 解釋為容器商品蓋子以外之「其他附件」,且於訴願程序中 復以答辯書主張:「有關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應加重費 率之規定,係以環境影響層面為考量重點,只要容器附件使 用PVC 即應適用,並無涉PVC 含量多少之認定事宜。」,換 言之,依被告之認定方式,即使瓶蓋內墊之材質僅含有1PPM 之微量PVC ,亦應適用加重費率規定。惟被告於上開規定公 告實施後,對於容器附件使用PVC 者,從未曾以解釋令函告 知責任業者係以含有微量PVC 即有加重費率之適用,且依下 列對於法律之解釋方法,被告將公告費率所定「容器瓶身以 外之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解釋為只要容器附件使用PVC 即 屬之,無涉PVC 含量多少之認定,實有錯誤。 ⒊文義解釋: ⑴被告以「有關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應加重費率之規 定,係以環境影響層面為考量重點,只要容器附件『使用』 PVC 即應適用,並無涉PVC 含量多少之認定事宜。」為由, 主張原告應依加重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查其本意,應 係認為一旦容器附件「含有」任何PVC 材質,不管其含量為 何,即應依加重費率繳付回收清除處理費。 ⑵惟查,本件公告費率係規定「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 PVC 材質者」,始須依加重費率計付回收清除處理費,而所 謂「附件使用PVC 材質」究竟應如何解釋,該規定及被告均 未曾對此有所規定或說明,依法律之文義解釋,所謂「附件 使用PVC 材質」,按文義解釋係指依據法律條文上的字義做 出解釋,以確定法律條文所真正要表示的意涵,依此,所謂 「 附件使用PVC 材質」,應係指附件材質為PVC 材質亦即附 件係100 %即完全以PVC 材質製成,或至少附件之主要材質 係以PVC 材質製成者,該項附件始得被稱為使用PVC ,而與 前述公告費率規定之文義相符。公告費率規定之用語既非以 「 附件使用『含有PVC 』材質」,且自加重費率實施以來, 被告從未公告或發函予各責任業者,表示所謂之附件使用PV C 材質係以「含有PVC 」作為認定,嗣被告為本案答辯時始 將前述費率規定辯稱為附件含有PVC 材質(即使PVC 占比例 極小)即應適用加重費率,有悖於公告費率規定應為之解釋 。 ⒋體系解釋: ⑴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 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 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 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 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 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 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 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被告依此法律授 權,於93年12月31日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 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之業者範圍」,其中關於容器之定義為:一、容器係指以鋁 、鐵、玻璃、紙、鋁箔包、塑膠(包括聚氯乙烯,即PVC ) 、植物纖維等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供裝填用 ,且裝填之主要型態非袋、膜、布、箔等包裝者。二、容器 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 附件,使用後併同容器廢棄者(標籤及其他附件之主要材質 不限前項列舉之材質)。 ⑵上開規定容器公告對於所謂「容器附件」並未如同容器本身 般,設有定義規定,依該公告就容器之定義:一、容器係指 「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二:容器 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 附件,使用後併同容器廢棄者(標籤及其他附件之主要材質 不限前項列舉之材質),依此,可知公告內容對於「容器」 及「容器附件」均應係以主要材質為何種材質作為判斷該容 器及容器附件是否為PVC 材質,且為維持法體系的一貫性或 一致性,依法律解釋方法之體系解釋,容器附件材質認定之 方式應與容器本身之解釋相同,即容器附件材質亦係指「以 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套用至本案即所謂 「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應指容器附件係以PVC 為主要 材質製成者始屬之,非以PVC 為主要材質製成,或PVC 材質 所占比例極少非為主要者,即不包括,並無須以加重費率繳 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⑶換言之,對於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若如被告所述只要材 質含有PVC 即有適用不論PVC 含量多寡,該公告內容就「容 器附件」之規定即應與「容器」之定義規定作不同區隔,而 應為「容器附件使用含有PVC 材質」始為適格。前述容器附 件之公告並未有如是規定,故依法律解釋方法之體系解釋, 瓶蓋內墊應以PVC 為主要材質製成,進而認定該容器附件適 用PVC 加重費率以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始屬正確。 ⒌目的解釋: ⑴另被告雖陳稱「PVC 產品經使用後未回收,循廢棄物處理體 系進入焚化處理時,因含有大量氯,於燃燒條件不佳下,亦 產生呋喃(即戴奧辛之前驅物)。…戴奧辛並會提高民眾罹 患癌症之比例、破壞免疫系統及內分泌系統…」,進而主張 前述公告加重費率之規定,係以環境影響層面為考量重點, 認為只要容器附件使用PVC 即應適用,並無涉PVC 含量多少 之認定。 ⑵惟依被告編印之「全民認識戴奧辛」宣導刊物,其中「現代 焚化驢vs. 戴奧辛」部分即已指出「一般民眾都擔心焚化爐 會產生戴奧辛,其實去除『戴奧辛』最可行的方法就是高溫 焚化。大型垃圾焚化爐處理溫度達到850 ℃以上,即可破壞 戴奧辛;如戴奧辛含量較高者,則焚化溫度要控制到1000℃ 以上。另外,依據被告對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的規定,其焚 化處理設施的燃燒室出口中心溫度應保持1000℃以上,燃燒 氣體留滯時間在2 秒以上,而且戴奧辛破壞去除率應達99.9 99%以上廢氣才可排放。目前國內公民營焚化爐的營運都在 各地環保機關的監督中,戴奧辛排放監測值均與歐美日先進 國家相近。只要正常操作,排放戴奧辛風險值均很低,民眾 可以放心。」,由此可知,縱然PVC 材質於燃燒條件不佳下 ,有產出戴奧辛之可能,對於人體及環境有害,惟PVC 產品 若未經回收程序而循廢棄物處理體系進入焚化處理時,經焚 化爐高溫焚化及廢氣排放控制後,排放戴奧辛之風險值均已 獲控制並降至極低,被告於答辯書中未提及此點,僅以PVC 材質對於環境有害作為其解釋加重費率適用範圍規定之規範 目的,然保護環境之目的已因高溫焚化處理PVC 產品之方式 而達成,被告仍執保護環境之目的據為解釋,所為法律解釋 實有瑕疵而並不可採。再者,系爭容器瓶蓋內墊係緊密結合 於瓶蓋內,且瓶蓋係鐵質材料,而鐵之熔點為1538℃,則經 業者回收後以超過1000℃燃燒將鐵蓋溶解再為利用,並不會 造成被告所謂環境污染問題。 ㈢本案爪蓋類瓶蓋內墊之材質判定係有爭議: ⒈被告針對PVC 材質之判定,未訂有或公告任何檢驗方法及標 準: ⑴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5條規定,廢棄物檢測方法及品質管 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關於PVC 材質之判定, 被告並未訂有或公告任何檢驗方法及標準,而本件原告玻 容器商品爪蓋瓶蓋內墊,其必須可耐高溫殺菌及達到真空 密閉之需求,以作為食品容器包裝所用,是原告主動於10 0 年10月12日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3年訂定,並經98年、10 0 年修正公告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檢驗方法-塑膠 類之檢驗」檢驗方法,將「玉筍」及「和風醬」兩項產品 之玻璃瓶蓋內墊,依公告所列檢驗方法中之燃燒法進行PV C 鑑別試驗,得出結果均呈現「陰性」。 ⑵另原告復於100 年9 月5 日將「山藥麵筋」、「土豆麵筋 」、「土豆麵筋」、「菜心」、「菜心」、「菜心」等玻 璃容器商品之瓶蓋內墊送往嘉義大學生命科學院檢驗分析 及技術推廣服務中心食品檢驗組,依前述公告檢驗方法之 燃燒法進行「瓶蓋內墊PVC 鑑別試驗」,得出之檢驗結果 均為「無法判斷其主要成分是否為PVC 材質」。 ⑶被告對於本件PVC 材質之判定既未訂有任何檢驗方法及標 準,且原告以衛生署公告檢驗方法之燃燒法進行PVC 鑑別 試驗,尚得出「陰性」及「無法判斷其主要成分是否為PV C 材質」之結果,可知就原告商品之玻璃瓶蓋內墊有無使 用PVC 材質,尚存爭議。且依被告101 年2 月2 日環署基 字第1010009849號函所述,其曾針對目前玻璃容器商品之 瓶蓋內墊進行實際檢測作業,該次檢測結果因與相關產業 界之認知出現落差,被告即召開前後計三場之專家會議, 討論玻璃容器金屬瓶蓋墊片含PVC 等相關事宜,其中參與 第3次 專家會議之白顯維委員即於會中表示:「就瓶蓋墊 片是否為PVC 之定義及標準檢驗手法需先有明確規範,否 則業者無所依據,爭議會持續不斷,執行會有極大困難。 」,則本件被告就此材質判定上之爭議,於其依法公告檢 驗方法及標準前,自無逕向原告要求應依加重費率補繳回 收清除處理費之理。 ⒉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所為檢驗,因其採用之檢測 方法存有爭議,所得檢驗結果為不可採: ⑴訴願決定係以被告已將原告爪蓋類商品之瓶蓋及其內墊提 送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 原告之玻璃容器商品瓶蓋內墊材質,判定為聚氯乙烯(PV C ),認原告之玻璃容器商品附件使用PVC 材質,應無爭 議。 ⑵惟查,該次檢驗採用之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簡稱"FT- IR" )檢測方法,業經參與第2 次專家會議之楊炳輝委員 於會中表示:「根據會中討論有關PVC 的檢測方法,似乎 目前仍有爭議。建議未來認定PVC 的檢測方法應能標準化 ,讓廠商可以依循,課徵環保回收費的認定標準應明確, 法規應能定義清楚。」,以及參酌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王世 冠委員於第3 次專家會議中之說明:「PVC 材質之鑑定, 如以Q 值為依據,則須考量FTIR儀器型號廠牌、比對圖庫 及Algrism ,以期檢測數據之再現性」、「萃取之流程, 宜更明確,如樣品/ 溶劑重量比、是否迴流、是否離心、 乾燥方式等」、「檢測之流程,建議在品保品管程序再加 強,並以標準純質材料(各種材質)確認,以避免偽陽性 之判定問題」,可知,以FTIR儀器進行檢測,可能因為操 作人員、儀器型號廠牌、比對依據、比對圖庫、萃取流程 、檢測流程等因素之不同,所得結果亦不盡相同,該項檢 測方法並非判斷「玻璃容器附件其主要材質是否為PVC 」 之理想方式,仍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而被告迄今並 未公告檢驗PVC 材質之方法是否必須以FTIR為準,如以FT IR加以檢驗其檢驗標準為何,則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 展中心所為檢驗因其採用之檢測方法容有爭議,所得結果 具有瑕疵,尚不得據為駁回原告訴願之依據。 ⑶被告前於101 年2 月2 日環署基字第1010009849號函所提 之瓶蓋內墊實際檢測作業,其結果依第1 次專家會議之會 議資料所示,經抽測之33件爪蓋類商品,僅2 件含PVC , 31件不含PVC ,而依會議資料檢附不含PVC 材質抽測商品 之照片中,即包括2 件原告之商品,可知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作成本案系爭補繳處分之前,曾對原告於96年7 月 至100 年6 月該段期間之產品進行實際檢測,並得到原告 玻璃容器商品之瓶蓋內墊不含PVC 材質之結果。此正因被 告未有公告標準之檢驗方法及檢驗標準,以致各個檢測單 位依其自訂方法及判定標準所作「定性」而非「定量」檢 測,自然會有不同結果。 ⑷末查,楊炳輝委員於第3 次專家會議中即已指出:「根據 會中環檢所和塑膠中心兩單位專家對有關PVC 的檢測方法 ,似乎目前仍未有明確簡易方便的方法。建議未來認定PV C 的檢測方法應能標準化,讓廠商可以依循,課徵環保回 收費的認定標準應明確,法規應能定義清楚。另認定PVC 之檢驗方法應簡便,且每一檢驗機構按照檢驗方法皆可得 一致性的結果。若認定PVC 的檢驗方法太繁複且檢驗費用 太高,未來執行單位和相關廠商將會造成相當程度困擾。 建議若無法確立PVC 的簡易標準檢測方法,相關材質課徵 環保回收費應暫緩實施。」,是本案於被告公告確立PVC 材質之檢驗方法及標準前,業者並無明確之判定標準得遵 循,並作為申報繳付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依據,依此,被告 非但不得向原告要求依加重費率補繳相關費用,依專家委 員之建議尚須暫緩課徵該等材質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自專 家會議討論可知,目前、沒有標準檢測方法以致業者無所 適從。 ⒊原告之瓶蓋供應廠商提出之PVC使用在爪蓋實際情形說明, 不能作為原告之玻璃容器商品附件使用PVC 材質之佐證查行 政院訴願會另以原告之瓶蓋供應廠商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及景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聚氯乙烯(PVC )使用在爪 蓋實際情形說明,認原告之玻璃容器商品附件使用PVC 材質 ,應無爭議。惟查,該等資料僅在說明瓶蓋內墊使用PVC 材 質時,可能具有之各種特性,以及其於國內外目前之應用情 形,並未直指本案原告之玻璃容器商品之瓶蓋內墊係以PVC 為主要材質製成,該等說明資料與本案無涉,不得作為要求 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告費率所定「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 用PVC材質」不應以容器附件材質含有PVC作為認定之適用範 圍,且就使用PVC 材質之判定未曾公告檢測方法及標準,則 於被告就其檢測方法及檢測標準作出明確規定之前,所謂「 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之適用對象及檢測方法及標準不明 ,責任業者無所遵從,則本件被告要求原告依加重費率繳納 回收清除處理費,其所為補繳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非合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回收玻璃容器 (附件使用PVC 材質)處理費22,910,270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明定:「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 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 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 、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 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前條第2 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 業者(下稱責任業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 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 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 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 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製造或 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 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 量或辦理退費。第1 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 、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之 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 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 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 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次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下稱本辦 法)第3條 、第6 條明定:「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 責任物之日起2 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責任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 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日起,於每單月30日前,依其前2 個月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 ,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 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再按被告99年12月 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修正之「應由製造、輸入 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其公告事項二明定:「應由 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 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下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 如表二。」,又表二亦明定:「二、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 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併容 器廢棄者。」先前被告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 號修正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 物品或責任業者範圍」,即已明確規定容器責任物包括容器 瓶身及其附件。末按被告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 0000000000C 號公告「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中 明定「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費率加重30% ,再乘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作為繳費計算方式。」、被 告96年4 月14日環署基字第0960027780號公告「容器回收清 除處理費費率」及96年6 月20日環署基字第0960044760號公 告中明定「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費率加重 100 %,再乘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作為繳費計算方式。 」被告101 年5 月21日環署基字第1010042211號公告修正,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公 告事項三,亦為後者相同之規範「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 PVC 材質者,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加重100 %,再乘以瓶身 與附件之總重量」。 ㈡原告屬經被告公告列管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應依前揭 法令申報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惟查原告於查核期間內, 誤將材質項目「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申報為「 玻璃容器」,致相應費率計算產生0.3 倍及1 倍之落差(1. 55元/kg 與2.015 元/kg 、3.1 元/kg ),原處分核定補繳 回收清除處理費2,303 萬5,165 元,計算上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相關產品附件是否有使用PVC 材質,除原告於查核 時即自承其相關產品附件有使用PVC 材質外,並表示其中瓶 蓋之供應商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景美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經向其查證亦表示其爪蓋之墊片係使用PVC 材質,另被 告曾挑選「爪蓋」類商品之瓶蓋及其內墊部分樣品,提送經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可之檢驗機構「財團法 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原告之玻 璃容器商品(樣品編號C24 )瓶蓋內墊材質,判定為聚氯乙 烯(PVC ),故相關事證明確,原告嗣後於訴願程序中及起 訴狀反稱「法判斷其主要成分是否為PVC 材質」、「檢測方 法存有爭議」,甚至自行送以「未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 會(TAF )認可之檢驗機構」進行檢驗,而該檢驗結果為無 法判斷其主要成分是否為PVC 材質,並無法說明其瓶蓋內墊 成分是否含有PVC ,而原告以該檢驗結果作為其迴避其產品 附件確有使用PVC 材質之事實,並不可採。 ㈢再者,原告於理由中指稱「容器之附件(即鐵蓋子)主要係 以鐵材質製成,故應無前述容器附件係以PVC 為主要材質而 有加重費率之適用」等云云,誠屬對於法規之誤解或曲解, 蓋由前揭「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 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及 「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相關條文之歷史解釋、目的解 釋、體系解釋乃至於文義解釋,皆可得出「只要容器附件使 用PVC 即應加重費率」: ⒈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 項授權核定公告「容器回收 清除處理費費率」中之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下稱容器附件 )使用PVC 材質者應加重費率之規定,係採經濟誘因及漸進 方式推動,94年先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C 號公告加重30 % 之費率。惟因30% 加重費率幅度似未能促使業者改換其他 材質之誘因,被告爰持續與相關業者、公會、專家學者研議 第2 階段加重100%費率,於95年5 月29日召開資源回收費率 審議委員會,經委員表決通過,建議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 者維持加重30% ,並於96年度研議費率加重至100 %。被告 續於96年4 月14日預公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草案, 將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之加重費率,由30% 提高為100% ;96年4 月27日召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草案公聽會 ,且將業界意見納入評估及實施期程,於96年6 月20日公告 「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並自97年1 月1 日起將容器附 件使用PVC 材質者,實施加重100 %費率,以促使責任業者 減少使用PVC 材質及開發替代材質,維護國民健康。 ⒉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納乃是針對環境保護之特別公課,只要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使用後產生「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 廢棄物,性質上具有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 分、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即應回收、 清除、處理,並由責任業者負擔回收清除處理費。而PVC 產 品於聚合不完全時會產生氯乙烯單體(VCM )之致癌物質, 且PVC 產品經使用後未回收,循廢棄物處理體系進入焚化處 理時,因含有大量氯,於燃燒條件不佳下,亦產生呋喃(即 戴奧辛之前驅物)。因此,先進國家針對PVC 物品或包材, 均有禁限用或自願性管制措施,將之加嚴管制,已是國際環 保趨勢。 ⒊PVC 材質對環境有害,為減少責任業者使用該材質以保護環 境,而增加處理費率確有助於責任業者減少使用及開發替代 材質,實是「寓禁於徵」之理念,可知提高課徵費率確實有 助於環境品質之提昇,係以環境影響層面為考量重點,只要 容器附件使用PVC 即應適用,並無涉PVC 含量多少之認定事 宜。本案原告於訴願理由中,亦已自承系爭容器之瓶蓋內墊 係由PVC 乳化粉、可塑劑、添加劑等複合製成,足證其瓶蓋 內墊確已使用PVC ,即應依法以加重費率方式繳納回收清除 處理費,而非將瓶蓋內墊中為增加PVC 柔軟性而添加之可塑 劑等添加劑,視為製成瓶蓋內墊之塑膠材料,並率爾認定瓶 蓋內墊為塑膠複合材質而冀求脫免應負之義務與責任,更非 以其容器尚包括含鐵材質之附件即忽略其另包括含PVC 材質 附件之事實。原告之玻璃容器商品之附件,既使用PVC 材質 ,不論其含量多少或是否為「主要材質」,原即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16條第5 項授權核定公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 率」相關規定負申報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此觀諸 「再乘以『瓶身與附件』之總重量」而非「再乘以『附件』 之總重量」或「再乘以『附件主要材質』之總重量」之文義 甚明。 ㈣先前已有與原告情狀相同之多家責任業者,業依加重回收清 除處理費率追繳,其中亦有已改用對環境友善之材質替代( 含PVC 材質之附件)者,此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38726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訴願決定可稽,足證被 告一視同仁並依法行政之決心,亦可觀知加重費率「寓禁於 徵」之保護環境目的之次第實現,實不宜由原告故步自封且 似是而非之理由加以抹煞。 ㈤綜上,被告所為處分即為適法,原告主張實屬無據。本件訴 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C 號公告「物 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95年6 月29日環署廢字第 0950051650號「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96年6 月20日 環署基字第0960044760號「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10 1 年5 月21日環署基字第1010042211號「容器回收清除處理 費費率」、行政院環保署96年4 月27日「容器回收清除處理 費費率」草案公聽會會議紀錄、附件使用PVC 材質彙總表、 原告聲明書、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委託試驗報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5 屆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第8 次 臨時會會議紀錄、102 年10月22日環署基字第1020091251號 函等件,在卷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兩造對於原告為容器 商品之輸入及製造業者,其使用之容器材質為鐵、PET 、玻 璃容器、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等,為被告公告應 負回收、清除、處理容器之責任業者,應按營業量申報繳納 該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又原告對於前揭鐵容器及PET 短 繳271 元、1 萬5,539 元(合計15,810元)部分,並無爭議 ,被告撤銷重複繳納12萬4,895 元,案經原告減縮聲明,已 如事實欄㈡所述,減縮後聲明如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 )2,291 萬270 元均撤銷,核無不 合,爰予准許。是以,本件審理範圍限於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 )應補繳回收清除費2,291 萬27 0 元部分,爭點在於:被告以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因材質 而不同,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費率加重計 算,但原告於系爭期間(96年7 月至100 年6 月)就玻璃容 器(附件使用PVC )之費率申報錯誤,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6條規定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短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 費,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補繳是否適法有據? 六、相關法令規定: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第1 項)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 ,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 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 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2 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同法第16條規定:「(第1 項)依前條第2 項 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 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 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 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 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 項)第1 項 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 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第1 項之費率,由中 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 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 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 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 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授權制定「應由製造、輸 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以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 第0930097607號修正公告(本院卷第60頁)「公告事項:一 、原公告表二之四容器定義增加規定:『二、容器包括容器 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使 用後併容器廢棄者(標籤及其他附件之主要材質不限一之1 至7 』……」、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 修正(訴願卷內被告101 年11月5 日答辯書第11、14、15頁 ),略以:「公告事項: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 、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之業者,範圍如表二。」表二容器定義:「二、容器包括容 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 使用後併容器廢棄者(標籤及其他附件之主要材質不限一之 1 至8 )。」依上開公告即明應由責任業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之物品容器物包括容器瓶身及其附件。 ㈢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 項授權制定「物品及容器回 收清除處理費費率」,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C 號公告「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自94年1 月 1 日起實施,見本院卷第182 、183 頁),明定「容器瓶身 以外之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費率加重30% ,再乘以容器與 附件之總重量,作為繳費計算方式。」以96年4 月14日環署 基字第0960027780號公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及96 年6 月20日環署基字第0960044760號公告(自97年1 月1 日 起實施,見本院卷第184 頁),明定「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 使用PVC 材質者,費率加重100%,再乘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 量,作為繳費計算方式。」101 年5 月21日環署基字第1010 042211號公告修正,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容器回收 清除處理費費率」公告事項三,亦為後者相同之規範「容器 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加重 百分之一百,再乘以瓶身與附件之總重量」 七、經查: ㈠有關原告爭議系爭產品容器爪蓋之墊片使用PVC 材質部分, 查原告於查核時聲明系爭期間(96年7 月至100 年6 月)玻 璃瓶罐皆係向訴外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景美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購入,其材質判定為PVC ,有「附件使用PVC 材質 彙整表」及聲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 至188 頁),經 原告委託之會計師向原告及瓶蓋供應商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及景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系爭玻璃容器商品附件爪 蓋之墊片係使用PVC 材質(本院卷第147 頁查核計畫工作執 行報告);雖原告主張其自行檢測,經國立嘉義大學檢驗「 無法判斷其主要成分是否為PVC 材質」(本院卷第73至81頁 )、檢測方法有爭議云云,惟查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係「無 法判斷其主要成分是否為PVC 材質」(本院卷第73至76頁) ,非謂不含PVC 材質,且若系爭墊片未使用PVC 材質,則無 論以何種方式檢驗應均無法檢驗出PVC 材質,故原告檢驗報 告檢驗結果「無法判斷其主要成分是否為PVC 材質」,不足 以積極證明不含PVC 材質,亦無法排除本件墊片使用PVC 材 質之事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30日召開探討玻璃 容器瓶蓋墊片含PVC 事宜第1 次專家會議資料,其中2 件不 含PVC 材質商品為其產品等語,觀諸被告101 年2 月2 日環 署基字第101009849 號函(本院卷第54頁),抽測係為瞭解 市場當時玻璃容器瓶蓋內墊使用PVC 材質狀況,經抽驗59件 有54件不含PVC ,係包括國內、外爪蓋類等商品,據以研判 玻璃容器PVC 瓶蓋內墊並非不可取代,惟部分業者對該檢驗 結果有爭議,嗣後被告又依專家會議結論之鑑定流程檢驗, 抽測國內外多數使用爪蓋之玻璃容器商品,結論以「㈡爪蓋 基於耐高溫殺菌及真空密閉需求,其瓶蓋墊片以注膠方式成 型。經抽測國內外多數使用爪蓋之玻璃容器商品,檢測結果 顯示其墊片均使用PVC 材質。」等情,有「探討玻璃容器瓶 蓋墊片含PVC 事宜」第3 次專家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78頁),故原告以上開101 年2 月2 日環署基字第101009 849 號函證明本件墊片未含PVC 材質,委不足採;查被告為 瞭解市場現有玻璃容器瓶蓋內墊使用PVC 材質狀況,曾召開 數次專家會議討論表組成專家小組,分別於101 年3 月30日 、4 月23日及6 月1 日召開3 場專家會議,與會專家提出各 種意見,專家小組101 年4 月23日第2 次會議討論結果,略 以:「八、結論:㈠本次會議就環保署已檢測樣品之IR圖譜 判斷,皇冠蓋、螺旋蓋、拉環蓋及其他瓶蓋(雞精……等) 類型瓶蓋之墊片,在材質判定上,應無爭議,且技術上是可 使用非PVC 材質替代。㈡檢測方法陳採用FTIR外,可挑選部 分樣品,由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進行材質、共聚 物之判斷檢測,並提出建議之檢測程序及方法。……」被告 遂依上開會議結論挑選「爪蓋」類商品之瓶蓋及其內墊部分 樣品,提送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可之檢驗 機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進行檢驗,檢驗結 果為原告之玻璃容器商品(樣品編號C24 )瓶蓋內墊材質, 判定為聚氯乙烯(PVC ),有委託試驗報告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89 至191 頁),故原告爭執檢測方式主張委託試驗報 告不可採,委不足取。綜上,系爭玻璃容器商品附件使用PV C 材質,堪以認定。 ㈡查PVC 材質對環境有害,PVC 產品經使用後未回收,循廢棄 物處理體系進入焚化處理時,因含有大量氯,於燃燒條件不 佳下,亦產生呋喃(即戴奧辛之前驅物)。戴奧辛已被認定 為環境賀爾蒙,其本身屬溶血性,溶於脂肪不溶於水,當吸 入戴奧辛後,會溶於脂肪中,在脂肪中累積,無法經由水分 的循環代謝至人體外,而在人體的內分泌系統中循環;戴奧 辛並會提高民眾罹患癌症的比例、破壞免疫系統及內分泌系 統,並可能影響基因,進而影響下一代。因此,先進國家針 對PVC 物品或包材,加嚴管制,已是國際環保趨勢,為不爭 執之事實,而增加處理費率確有助於責任業者減少使用及開 發替代材質,故提高課徵費率確實有助於環境品質之提昇, 。觀諸前揭「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 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 制定,及歷次「公告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可見 被告關於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應加重費率之 規定,係採經濟誘因及漸進方式推動。被告係以93年12月31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C 號公告自94年1 月1 日起實施「 【註3 】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費率加重30 % ,再乘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作為繳費計算方式。」再 經公會、專家學者研議第2 階段加重100%費率,於95年5 月 29日召開「第5 屆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第8 次臨時會議 」,經委員表決通過,建議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維持加 重30 %,並於96年度研議費率加重至100 %,有會議紀錄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92 至194 頁)。於96年4 月27日召開「 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草案公聽會,於96年6 月20日公告 「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並自97年1 月1 日起將容器附 件使用PVC 材質者,實施加重100 %費率,以促使責任業者 減少使用PVC 材質及開發替代材質,維護國民健康,有會議 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故原告主張對瓶蓋內 墊使用PVC 材質回收清除費率加重未有預見,為不可採,亦 不因此得免予繳納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 ㈢依前揭公告(五、㈡)附表,容器定義:「容器係由瓶身及 瓶身以外之附件(包括蓋子、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 、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併同容器廢棄者(標籤及其他附 件之主要材質不限一之1 至7 )」。又系爭附件瓶蓋使用PV C 材質已如前述,原告陳稱「玻璃容器爪蓋商品之附件為瓶 蓋內墊,係緊密附著於容器之鐵製瓶蓋內,非施以強大外力 不易剝離,顯係瓶蓋不可分離部分」,即內墊附合成為容器 附件之一部,是以本件容器附件(瓶蓋)固以鐵為主要成分 但確有使用PVC 材質,縱原告所稱內墊係由PVC 、乳化粉、 可塑劑、添加劑等材質複合製成,仍無法排除有使用PVC 材 質之事實,原告主張無依PVC 加重費率計算之理,委不足取 。雖原告主張:所謂「附件使用PVC 材質」,應係指附件材 質為PVC 材質亦即附件係100 %即完全以PVC 材質製成,或 至少附件之主要材質係以PVC 材質製成者,該項附件始得被 稱為使用PVC ,而與公告費率文義相符等語。查公告文義略 以「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容器瓶身以外之 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依文義解釋顯然無法得出容器 附件必須主要材質為PVC 始加重費率之結論;就目的而言, 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應加重費率,乃因PVC 材質對環境有害,以環境影響層面為考量重點,要否加重費 率應著重於玻璃容器之附件使用有無PVC 材質,而非其於附 件之比例;又前揭公告表已就容器定義:「一、容器係指以 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供裝填用,……」 若附件加重費率限於主要材質係以PVC 材質製成,自無不予 明訂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原告又稱鐵燃燒 一定度數以上不會產生呋喃有害物質,但無法保證鐵蓋均會 正常處理及燃燒,則所含PVC 無法分解而對破壞環境,且PV C 附合成為鐵蓋之一部分無法分離,故上開公告以附件使用 PVC 者不論PVC 比例應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計算,作為繳 費方式。從而被告按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表【註2 】「容 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 C材質者,費率加重30% (97年1 月1 日以外加重100%),再乘以容器與附件重量,作為繳費 計算方式。」規定,就系爭玻璃容器以其附件使用PVC 材質 ,加重費率徵收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無不合。 ㈣原告又稱一旦再生原料混有PVC 材質,於加工再製成塑膠容 器時,該再生容器因使用混料之再生原料而含有微量PVC , 即應適用加重費率之規定,而不合理等語,但本件並無此情 形,故此部主張核無足取。 ㈤從而,系爭容器為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 C材質),應申報 材質細碼403 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 ),按玻璃容器回收 清除處理費率加重計算,原告以C401「玻璃容器」申報,致 相應費率計算產生0.3 倍及1 倍之落差(1.55元/kg 與2.01 5 元/kg 、3.1 元/kg ),原處分就系爭爭議核定補繳回收 清除處理費2,291 萬270 元,即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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