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孝平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
參 加 人 松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室宜(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松甫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又此項規定於
其他訴訟
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會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委託
代理人顏式淇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
書等文件,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以被告收件信義字第0415
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參加人即信託契約委託人所有信託
登記予土地銀行之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
,及其上58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下併同
前揭土地稱
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惟經被告審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
爰以101 年3 月26日101 信義字04159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
告補正。
嗣被告審認原告未完全補正,
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1 年4 月5 日101 信義字0415
90號通知書駁回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
起
訴願,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以101 年5 月4 日北市松地登
字第10130664400 號函通知原告並副知臺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
委員會(業於101 年9 月18日與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合併
成立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撤銷
上開101 年4 月5 日101
信義字041590號駁回通知書;另臺北市政府以該處分已不存
在為由,以101 年6 月6 日府訴字第101090 80000號
訴願決
定不受理在案。被告嗣再以101 信義字041590號補正通知書
載明
略以:「……補正事項:⒈依95年11月23日松信字第
043800號土地信託登記案附契約書
所載,本案土地信託目的
為『……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信託
期間為『自民
國95年3 月22日起至民國99年4 月20日止,如因工期延長經
全體立約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
『信託目的完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信託財
產之管理為單獨管理運用,受託人應依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
或方法妥善管理信託財產』。
是以本案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信託目的已完成且信託期間已屆滿,故本案受託
人有無處分該信託財產之權限不明。請先辦理土地信託內容
(目的、期間、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等)
變更登記,
以確定受託人有權處分信託財產;或先辦理塗銷信託後由委
託人會同買受人辦理。(信託法第62、65、66條、土地登記
規則第128 條)。……」通知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完全,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1 年5 月29日101 信義字
04159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101 年12月6 日府訴二字第10
109198400 號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被
告就原告申請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
5883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移轉登記,應為准予登記之
行政
處分。而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