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1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9號                  10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明麗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卓梨明       楊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102 考臺訴決字第02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參加民國10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 試,因「高等會計學」科目成績47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 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高等 會計學」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核對結 果,其申論式試卷經核對號碼相符,筆跡無訛,並無未評閱 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測驗式 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 度各重讀1 次無誤,其成績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分 數亦相符,即於101 年11月26日以選專一字第1013302580號 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高等會計學」科 目未獲及格,質疑申論式試題評分偏低,提起訴願,請求重 新評閱,並請求保全系爭試卷,遭經駁回,遂就申論題評分 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應試之科目高等會計學申論式試題解題方式與答案,原 告於應試後經與其他應試人、專業補習班及大專院校之教科 書核對解題方式與解答,並無太大誤差,其他應試人得分 情形卻較原告高出甚多。申論式試題第一題考點主述合併沖 銷之相關分錄,共計3 小題,其中第一小題,原告作答與專 業補習班答案一致,其餘第2 、3 小題,原告業已依教科書 羅列之分錄詳述於答案卷,該題配分15分,僅得2 分,其所 為成績之評定,顯有違誤。 二、申論式試題第4 題考點主係計算各季之所得稅費用,經核與 証業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的大學教科參考用書「高等會計 學新論」其中第17章內容營運部門資訊與其中財務報導的第 12例題考型相似,(作者:林蕙真/ 劉嘉雯,審定者:台大 教授幸世間),原告作答完全依教科書羅列之方式計算所得 稅費用並詳述於答案卷,且與專業補習班解題之答案一致, 閱卷委員對於原告完全正確之作答,僅給予該題配分15分一 半不到的分數6 分,其所為成績之評定,顯有違誤。教科書 向來為學子求學聖經,如依其解答方式所為之答題不為閱卷 委員所接受,則廣大學子求學將無所遵循。 三、原告提請復查及訴願時,已參考過試題相關解答,及與其他 考生做過比對,發現應得成績與實際差異懸殊,為維護個人 公平及基本權利才會對評閱人員提出異議,然被告全然未顧 及評閱是否公平性及評分時有無疏漏,逕以典試法第24條規 定視為無限上綱不容挑釁,制式性拒絕再行評閱,全然未善 盡保障原告權益之責任;政府辦理考試試務就是要為國舉才 ,若發生因評閱人員或許評閱試卷一時或無心之疏漏,致考 生多年辛苦苦讀盡付之流水,豈不公平?考生循政府訂定之 行政救濟途徑,亦無法獲得對等之處分,只得到一份制式之 駁回公文,以近來報載葉寇女士參加中醫師國考亦因評閱疏 失而有十位同年考生因而獲得重新評分,考試院長關中先生 因此案例特代表考試院向該等考生致歉,就是最佳說明,評 閱人員疏失或不可避免,重要的是真有疏失發生,事後補救 措,而不應有考生提出質疑時,千篇一律式以既定的官樣文 章回覆人民疑慮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被告為10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 高等會計學科目不及格之處分,請求重新評閱。 參、被告則以: 一、查本考試應試科目共7 科,均採混合式試題,除測驗式試卷 以電子計算機評閱外,另申論式試卷之評閱,為求評分標準 之公平客觀,於評閱前經由召集人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 商定評閱標準,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及應考人之實際作答 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且應考人之試卷均於彌封狀態 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 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而嚴謹。 二、本件原告參加本考試,因「高等會計學」科目成績為47分, 未達60分及格標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 ,曾申請複查該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 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各科目之試卷,其中申論式試 卷經核對入場證號碼及筆跡無訛,再查對所複查科目各題並 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核與原發成績 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入場 證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 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 所載之分數相符,於101 年11月26日以選專一字第101330 2580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高等 會計學」科目未獲及格,質疑申論式試題評分偏低,請求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重新評閱。經再檢視原告該科目試 卷,申論題部分共計4 題,其中第1 題評為2 分,第2 題評 為2 分,第3 題評為5 分,第4 題評為6 分,合計得分15分 ,未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 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此,被告對原告上述科目所為 不予及格之處分,俱依相關法規辦理,並無違誤;而原告逕 以得分偏低即認為閱卷評分顯有違誤並請求重新評閱,核與 前開典試法第24條規定不符,所請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考試成績單影本附 本院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兩造 之爭點為:   原告可否請求重新評閱?原告成績之評定,是否「依形式觀   察,即可發見有顯然錯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 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 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 衡鑑。(第2 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 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 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 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 項)考試成績 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 ,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第18條規定 :「……(第2 項)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國文成績,…… 其餘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部分科目 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核執行母法之技術性、 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 ,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不可請求重新評閱,原告成績之評定,依形式觀察,並 無即可發見之顯然錯誤: (一)原告參加10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 ,因「高等會計學」科目成績47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 原告申請複查,經被告複查結果,其申論式試卷號碼相符 ,筆跡無訛,均已評閱,加總結果相符,測驗式試卷部分 亦無錯誤,故未予重新閱卷,即以原處分復知原告仍不及 格,經核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申論式試題原告作答完全依教科書方式計算所 得稅費,且與專業補習班解題之答案一致,閱卷委員配分 顯然過低,且報載葉寇女士參加中醫師國考亦因評閱疏失 而有十位同年考生獲得重新評分,考試院長關中先生因此 案例特代表考試院向該等考生致歉,被告不得以千篇一律 的官樣文章回覆而拒絕重新評閱云云。 (三)惟依上開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 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不得再行 評閱,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亦敘明:「考試機關依法 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 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 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 客觀與公平」。本件原告試題已經彌封開拆,其有爭議者 為申論式試題第1 題(配分15分,僅給2 分)、第4 題( 配分15分,僅給6 分),然經檢視原告試卷(見不可閱卷 ),申論題每一作答均有評分,第1 題僅「折舊」、「期 末存貨」部分,評分者打ˇ(給2 分),其餘打×,又第 4 題「第三季所得稅費用」及「第三季季末帳列應付所得 稅金額」部分,評分者打×,其餘打ˇ(給6 分),該「 申論題」給分之高低,乃評分者之價值判斷,縱與專業補 習班或其他學者說法不同,但乃典試委員等基於法律之授 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作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 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非法院所能干涉 ,且關於申論題之評分標準,於評閱前,被告已召開試卷 評閱標準會議加以決定,並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就 已閱畢之試卷,檢視有無評分過寬或過嚴之情事,典試委 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 評閱程序審慎嚴謹,難謂系爭評分依形式觀察有何顯然錯 誤,原告自不能要求重新評閱。至原告主張報載葉寇女士 參加中醫師國考亦獲得重新評分(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732 號案件),乃因「該試題之題意、參考答案及評分標 準均已客觀明確,應屬簡答題,並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於申論題尚無從比附援引,本件申論題雖屬數字計算,然 就其計算過程、理由,仍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非 無判斷餘地之適用,其既非簡答題,原告主張評分顯然不 公,應重新評閱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