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9號
102年7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明麗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卓梨明
楊文宜
上列
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102 考臺訴決字第024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參加民國10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
試,因「高等會計學」科目成績47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
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
複查「高等
會計學」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核對結
果,其申論式試卷經核對號碼相符,筆跡
無訛,並無未評閱
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
所載相符;測驗式
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
度各重讀1 次無誤,其成績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分
數亦相符,即於101 年11月26日以選專一字第1013302580號
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高等會計學」科
目未獲及格,質疑申論式試題評分偏低,提起訴願,請求重
新評閱,並請求保全
系爭試卷,遭經駁回,遂就申論題評分
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應試之科目高等會計學申論式試題解題方式與答案,原
告於應試後經與其他應試人、專業補習班及大專院校之教科
書核對解題方式與解答,並無太大誤差,
惟其他應試人得分
情形卻較原告高出甚多。申論式試題第一題考點主述合併沖
銷之相關分錄,共計3 小題,其中第一小題,原告作答與專
業補習班答案一致,其餘第2 、3 小題,原告
業已依教科書
羅列之分錄詳述於答案卷,該題配分15分,僅得2 分,其所
為成績之評定,
顯有違誤。
二、申論式試題第4 題考點主係計算各季之
所得稅費用,經核與
証業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的大學教科參考用書「高等會計
學新論」其中第17章內容營運部門資訊與其中財務報導的第
12例題考型相似,(作者:林蕙真/ 劉嘉雯,
審定者:台大
教授幸世間),原告作答完全依教科書羅列之方式計算所得
稅費用並詳述於答案卷,且與專業補習班解題之答案一致,
閱卷委員對於原告完全正確之作答,僅給予該題配分15分一
半不到的分數6 分,其所為成績之評定,顯有違誤。教科書
向來為學子求學聖經,如依其解答方式所為之答題不為閱卷
委員所接受,則廣大學子求學將無所遵循。
三、原告提請復查及訴願時,已參考過試題相關解答,及與其他
考生做過比對,發現應得成績與實際差異懸殊,為維護個人
公平及
基本權利才會對評閱人員提出異議,然被告全然未顧
及評閱是否公平性及評分時有無疏漏,逕以典試法第24條規
定視為無限上綱不容挑釁,制式性拒絕再行評閱,全然未善
盡保障原告權益之責任;政府辦理考試試務就是要為國舉才
,若發生因評閱人員或許評閱試卷一時或無心之疏漏,致考
生多年辛苦苦讀盡付之流水,豈不公平?考生循政府訂定之
行政救濟途徑,亦無法獲得對等之處分,只得到一份制式之
駁回公文,以近來報載葉寇女士參加中醫師國考亦因評閱疏
失而有十位同年考生因而獲得重新評分,考試院長關中先生
因此案例特代表考試院向該等考生致歉,就是最佳說明,評
閱人員疏失或不可避免,重要的是真有疏失發生,事後補救
措,而不應有考生提出質疑時,千篇一律式以既定的官樣文
章回覆人民疑慮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被告為10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
高等會計學科目不及格之處分,請求重新評閱。
參、被告則以:
一、查本考試應試科目共7 科,均採混合式試題,除測驗式試卷
以電子計算機評閱外,另申論式試卷之評閱,為求評分標準
之公平客觀,於評閱前經由召集人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
商定評閱標準,
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及應考人之實際作答
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且應考人之試卷均於彌封狀態
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
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而嚴謹。
二、本件原告參加本考試,因「高等會計學」科目成績為47分,
未達60分及格標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
,曾申請複查該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
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各科目之試卷,其中申論式試
卷經核對入場證號碼及筆跡無訛,再查對所複查科目各題並
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核與原發成績
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入場
證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
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
所載之分數相符,
旋於101 年11月26日以選專一字第101330
2580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高等
會計學」科目未獲及格,質疑申論式試題評分偏低,請求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重新評閱。經再檢視原告該科目試
卷,申論題部分共計4 題,其中第1 題評為2 分,第2 題評
為2 分,第3 題評為5 分,第4 題評為6 分,合計得分15分
,未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
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
爰此,被告對原告上述科目所為
不予及格之處分,俱依相關法規辦理,並無違誤;而原告逕
以得分偏低即認為閱卷評分顯有違誤並請求重新評閱,核與
前開典試法第24條規定不符,所請實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
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考試成績單影本附
本院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
之爭點
厥為:
原告可否請求重新評閱?原告成績之評定,是否「依形式觀
察,即可發見有顯然錯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
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 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
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
衡鑑。(第2 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
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
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
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 項)考試成績
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
,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第18條規定
:「……(第2 項)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國文成績,……
其餘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部分科目
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核
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
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
,
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不可請求重新評閱,原告成績之評定,依形式觀察,並
無即可發見之顯然錯誤:
(一)原告參加10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
,因「高等會計學」科目成績47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
原告申請複查,經被告複查結果,其申論式試卷號碼相符
,筆跡無訛,均已評閱,加總結果相符,測驗式試卷部分
亦無錯誤,故未予重新閱卷,即以原處分復知原告仍不及
格,經核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申論式試題原告作答完全依教科書方式計算所
得稅費,且與專業補習班解題之答案一致,閱卷委員配分
顯然過低,且報載葉寇女士參加中醫師國考亦因評閱疏失
而有十位同年考生獲得重新評分,考試院長關中先生因此
案例特代表考試院向該等考生致歉,被告不得以千篇一律
的官樣文章回覆而拒絕重新評閱
云云。
(三)惟依
上開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
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不得再行
評閱,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亦敘明:「考試機關依法
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
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
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
客觀與公平」。本件原告試題已經彌封開拆,其有爭議者
為申論式試題第1 題(配分15分,僅給2 分)、第4 題(
配分15分,僅給6 分),然經檢視原告試卷(見不可閱卷
),申論題每一作答均有評分,第1 題僅「折舊」、「期
末存貨」部分,評分者打ˇ(給2 分),其餘打×,又第
4 題「第三季所得稅費用」及「第三季季末帳列應付所得
稅金額」部分,評分者打×,其餘打ˇ(給6 分),該「
申論題」給分之高低,乃評分者之價值判斷,縱與專業補
習班或其他學者說法不同,但乃典試委員等基於
法律之授
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作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
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非法院所能干涉
,且關於申論題之評分標準,於評閱前,被告已召開試卷
評閱標準會議加以決定,並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就
已閱畢之試卷,檢視有無評分過寬或過嚴之情事,典試委
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
評閱程序審慎嚴謹,
難謂系爭評分依形式觀察有何顯然錯
誤,原告自不能要求重新評閱。至原告主張報載葉寇女士
參加中醫師國考亦獲得重新評分(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732 號案件),乃因「該試題之題意、參考答案及評分標
準均已客觀明確,應屬簡答題,並無
判斷餘地之適用」,
於申論題尚無從
比附援引,本件申論題雖屬數字計算,然
就其計算過程、理由,仍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非
無判斷餘地之適用,其既非簡答題,原告主張評分顯然不
公,應重新評閱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