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陳安秀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素滿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
3 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65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
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是提起
撤銷訴訟,
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行政處分業經
原處分機關或上級
機關
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之必要,
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為不受
理之決定,行政法院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本件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12日
與崇恩投資有限公司(即受託人)訂立3 年期股票孳息他益
信託契約,信託股票為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安公
司)股票2,000,000 股,並以恩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信託
財產孳息之受益人。
上開信託契約簽訂當時,受益人之孳息
利益已可得確定,該部分之所得仍屬委託人之所得,遂將普
安公司開立分配予受託人信託專戶之98年度營利所得新臺幣
(下同)6,590,720 元、823,840 元及可扣抵稅額190,720
元、23,840元,轉正歸戶予原告,歸併
核定原告98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36,283,079元,補徵應納稅額2,751,264 元。原告
不服,申經被告101 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93
28號復查決定(下稱101 年10月11日復查決定)駁回,原告
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
重新
審查結果,以102 年2 月7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03110
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102 年2 月7 日重審復查決定)
略以
:「一、撤銷本局101 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
9328號復查決定。二、追減應補稅額新臺幣(下同)1,457
元。」原告猶就被告101 年10月11日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撤銷
101年10月11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原告據以不服之被告101 年10月11日復查決定,業經
被告以102 年2 月7 日重審復查決定撤銷,並追減應補稅額
1,457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101 年10月11日復查決定既因
遭撤銷,原告據以不服之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決定依訴
願法第77條第6 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並無
違誤。原告對已
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
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起
訴即屬不備要件,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對
被告102 年2 月7 日重審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自得另行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且查原告亦已就此提起訴願,
嗣經財政部
102 年5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1020 號(案號:第0000
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
繫屬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訴願決定書及本
院查詢案件基本資料
可稽,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