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康普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朝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本法
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
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二、合併
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
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
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
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計程車駕駛人
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
廢止其執業登記或
吊扣其執業登記
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
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
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7條第5 項、第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裁決事件限於不服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第92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69至
第84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訴訟及合併請求返還與該裁決相
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汽車牌照之訴訟事件方屬之,且
上開裁決均屬公路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如
非
裁罰之處分,即非屬交通裁決事件,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不得以
交通違規罰鍰未繳而阻擋原告
所有車號00-0 000自小客車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的驗車行政作為,並非對於被告之裁罰處分不服,而係請
求法院判命被告不得為某
行政行為,依
前開說明,應適用
通
常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徵收
裁判費4,000 元,原告僅繳納300 元,應再補繳3,700 元,
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
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4 月23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