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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7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康普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朝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 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 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 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 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計程車駕駛人 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 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 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7條第5 項、第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裁決事件限於不服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第92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69至 第84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訴訟及合併請求返還與該裁決相 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汽車牌照之訴訟事件方屬之,且上開裁決均屬公路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如 非裁罰之處分,即非屬交通裁決事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不得以交通違規罰鍰未繳而阻擋原告 所有車號00-0 000自小客車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的驗車行政作為,並非對於被告之裁罰處分不服,而係請 求法院判命被告不得為某行政行為,依前開說明,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4,000 元,原告僅繳納300 元,應再補繳3,700 元, 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 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4 月23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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