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號
102年6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宏禧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翠芳(董事)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素霞(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周以倫
參 加 人 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高雄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1 年11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621606號(案號:000000
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因與原告間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民事訴訟,
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8 日就原告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及0000等9 筆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向被告申請
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經被告向基
隆地院查明屬實並為註記登記在案(登記事項為「本件不動
產現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01 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承
攬報酬案件訴訟中」,下稱系爭註記登記或原處分)。原告
嗣因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知悉上情,除於101 年8 月21日
具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註記登記外,並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
願,遭以系爭註記登記非屬
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准許參加人申請而為系爭註記登記,該登記應屬行政
處分,原告為
利害關係人,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並於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自可提起
先位之
撤銷訴訟。又縱認
系爭註記登記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註記亦屬
事實行
為,得提起備位之
一般給付訴訟。
㈡被告片面採信參加人虛偽陳述及濫訴主張,不予詳查,逕
為系爭註記登記,且未通知原告,原告自行調閱土地登記
簿謄本後,始知悉此事。因系爭註記造成原告欲尋求合作
廠商協力開發時,遭往來銀行質疑原告信用評等,合作廠
商卻步不前,系爭註記已實質影響原告對於土地之利用及
公司營運資金,侵害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致原
告蒙受信用、名譽、
財產權益重大損害。
㈢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雖規定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
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
起訴後,當事人可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登記訴訟繫屬之事
實。
惟此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應皆指不動產物權(含土地、建築物)或相關不動產物權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才是,實務上絕無只是給付承
攬報酬單純債權債務關係案件,即可由當事人向登記機關
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被告為系爭註記登記違
反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使
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之範圍
與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㈣參加人向基隆地院提起之民事訴訟顯為濫訴,被告准予系
爭註記登記,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
⒈參加人向基隆地院提起之民事訴訟,係向
訴外人○○○
請求新台幣600 多萬元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其請求時未
附任何單據或統一發票憑證,且每個項目請求究是否真
有工地施工、參加人有無真正在場施作及其是否真有
因
果關係全無證據顯現,顯為濫訴。況系爭土地價值高昂
,即便參加人提起之民事訴訟最後部分勝訴,勝訴部分
也只是些微金額,與系爭土地昂貴價值相比更微不足道
,系爭註記不無
公權力濫用情事,且該民事訴訟自101
年6 月基隆地院
裁定補繳
裁判費後,提起
抗告,同年8
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又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
目前尚未進行實體審理程序,參加人即於同年6 月向被
告申請將訴訟繫屬事項為登記,被告准其所請,嚴重損
害原告權益。
⒉民法第513 條雖規定請求承攬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重大修繕,承攬人對承攬報
酬額可以請求定作人為法定抵押權登記,或對將來完成
定作人不動產,預為請求抵押權之登記。惟參加人因從
未與原告訂定承攬工程合約,故未有法定抵押權登記或
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事由,被告准予系爭註記,不但不
符邏輯,更讓投機取巧者藉此濫為登記,而達侵害他
人
權益之目的。被告所為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
9 條,
行政機關應盡職權調查義務,且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之規定。
㈤參加人向基隆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內容與刑事告訴
內容完全相同,惟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參加人所提再議
及交付審判
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與基隆地院予以駁回,刑案既已全部敗訴,民事部分亦應
全部敗訴,本件顯係單純給付承攬報酬糾紛,並非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
所稱之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請求登記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
為判決:⒈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備位
聲明:被告應將101 年5 月11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0000等9 筆地號土地,於其掌管之土地登記
簿上其他登記事項欄
所載「本件不動產現為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民事庭101 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承攬報酬案件訴訟中
」之註記塗銷之。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
按土地登記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土地法第37條訂有明文。是土地登記之
法律效果,已
影響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對該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
權利。復按土地登記之「註記」,係「在標示部所有權部
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即「
註記資料」,乃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行為,為行政事實行
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 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及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
準用語」足資
參照。參此
,「註記」與「登記」屬性不同(註記為註記資料,登記
為物權登記)、
法律效果不同(註記不生法律效果,登記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否為行政處分不同(註記非行政
處分,登記為行政處分)、繫屬
法律關係不同(本案註記
為民事訴訟法,登記為土地法及民法物權編)。本案依最
高行政法院
前揭聯席會議決議,自為土地登記上之「註記
」。
㈡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
行政處分」之定義,
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0號
裁定意旨,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純屬事實之公表,此項
登記類如對特定人為事實之闡述,不生任何法律上效果,
非屬行政處分。另內政部98年5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
80724546號函(下稱98年5 月20日
函釋)釋示略以,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受讓訴訟標的
權利之
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
益,及減少受讓人於知悉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為受讓時
,因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保障訴訟繫屬
相對人及
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該註記登記應僅就當事人
間已為訴訟之事實為公示,尚無限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
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之效果,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登記機關於辦理該註記登記完畢
後,毋庸將登記結果通知該訴訟標的之不動產名義人。準
此,被告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後,未將登記結果通知
該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洵屬
有據。
㈢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係規範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
起訴之證明,並非規定當事人應提出何種文書始能聲請地
政機關為註記登記,法院證明書並非法定唯一證據,如有
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訴訟已繫屬法院之事實,亦得採為
註記登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9 號判決
參照)。而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55條所明定,是登記機關受理各項登記申請案,以辦竣各
項登記為正辦,除有申請人資格不符、登記申請書不合格
式、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有不符之
原因、未依規定繳納登記
規費等情事,方可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且補正完竣後,仍應依
法續行審理並續辦相關登記。被告受理本件申請,考量類
此案件具時效性,且係事實之公表,參加人於申請時已檢
具基隆地院民事庭通知書,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739 號判決意旨,及為探求上述通知書之真實性、查明
民事訴訟案件進度及有無撤銷,被告
爰依職權查證,
俾踐
行形式審查權責以審認應否辦理註記,因查證結果並無土
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參加人向基隆地院提
出「給付承攬報酬」確係為民法及民事訴訟法
適用範疇,
基隆地院亦函復訴訟尚未終結,復參酌參加人檢具之民事
訴訟狀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與被告宏禧國際有
限公司間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皆無效」,系爭土地確
為訴訟繫屬標的無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
定將訴訟註記繫屬事實予以登載,於法並無不符。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程序上,原告提起先位
撤銷訴訟乃
訴之變更,參加人不予同
意。實體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9 號判決,主要
爭點係起訴證明的定性為何,對於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是否為
行政處分並無太多著墨,判決理由的見解若要
拘束其他個案
,必須經過雙方當事人認真爭執過,方能認其具有爭點效。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行政訴訟起訴狀內雖載以係依行政
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被
告其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等9 筆地號土
地,於該管機關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
『本件不動產現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01 年度建字
第13號給付承攬報酬案件訴訟中』所有字句之登記(註記
)塗銷之」(本院卷第7 頁)。惟該書狀亦同時表明被告
為系爭註記登記有權力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
36條規定等違法情事,損害原告權益,且原告已踐行訴願
前置程序(詳述如後),並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原告訴訟代理人
復於本院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時
,
陳明原告
前開聲明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
規定無關,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3 項規定提出(本院卷第95~96頁),而
上開規定乃係關
於登記機關就具有一定情事者應駁回登記申請所為之規範
,可見原告係以系爭註記登記違法並侵害其權益而為本件
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應提起撤銷訴
訟,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原告於102 年6 月20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變更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並以先位聲明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核屬正確訴訟類型之
選擇適用,非涉訴之變更、追加,
合先敘明。
㈡關於先位撤銷訴訟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者,得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2 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
、第10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行政處分,依訴
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第1 項)訴訟繫屬中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第5 項)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
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
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又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
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
權利之登記」,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訂有
土地登記規則,就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
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明訂相關規範,而土
地登記上以「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係指「在
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
料之登記」(見內政部訂定「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本
院卷第131 頁)。
是以,土地登記機關准許當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申請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註記登記,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9 號判決意旨參看)。
⒉查本件被告係以收件字號101 年5 月8 日瑞登字第1351
0 號受理參加人所提本件註記登記申請,101 年5 月11
日完成登記,被告辦竣上開註記登記後,並未將登記結
果通知原告,上情已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8 頁
),並有參加人所具土地登記申請書(
原處分卷第1~3
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卷第16~24頁)附
卷
可稽,其事實
堪予認定。本件被告既未將系爭註記登
記處分結果通知原告使其知悉,自不可能告知原告不服
該處分之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及訴願
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如自處分書送達後或知悉時起1
年內
聲明不服,即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原告因調
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而知悉上開處分後,於101 年9 月
27日(新北市政府收文日期)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
訴願卷第1 頁),尚未逾1 年期間,應視為於法定期間
內所為之訴願。又訴願決定雖以系爭註記登記非屬行政
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惟此並無礙原告已踐行訴願
前置程序之認定,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收受訴願決定
書後(訴願卷第200 頁),不服該訴願決定而於102 年
1 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未
逾2 個月之起訴不變期間,其起訴應屬合法。
⒊次查,參加人於101 年5 月8 日提出本件申請時,依其
所具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之記載,參加人繳附之
證件為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公司登記
變更登記表1 份
,雖無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之「受訴法院發
給之已起訴證明」,惟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
規定,其
立法理由無非在於便利欲受讓該訴訟標的之權
利者知悉有訴訟繫屬之事實,以保護善意第三人,避免
善意第三人遭受不利益為目的,且該項規定係規範法院
得依當事人聲請發給起訴之證明,並非規定當事人應提
出何種文書始能申請地政機關為註記登記,一般而言,
案件是否已起訴繫屬於法院,由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自屬當然,然如有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民事訴訟已
繫屬法院,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
揭櫫保
護善意第三人之意旨,該條項所稱「受訴法院得依當事
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
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法院證明書尚非
法定唯一證據,如有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訴訟已繫屬
法院之事實,亦得採為註記登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參照)。而本件依參加人繳附
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參加人係以訴外人○○○積欠參加
人承攬報酬,為逃避債務,與其配偶即原告公司代表人
廖翠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土
地移轉過戶予原告,而提起民事訴訟,除請求○○○給
付積欠工程款等費用外,並以先位訴訟主張通謀虛偽買
賣為無效法律行為,訴請確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備位訴
訟則以○○○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詐害參加
人債權之行為,訴請撤銷○○○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買
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原處分卷第7 ~12頁),
並佐以基隆地院民事庭言詞辯論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3
頁),可見參加人與原告間確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屬而涉
訟,已
足證明訴訟繫屬法院之事實。況本件
嗣經被告向
基隆地院查證結果,亦據該院101 年9 月11日基院義10
1 建地字第13號函復「本院受理101 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宏禧國際有限公司等間
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尚未終結」(原處分卷第18頁),
且該民事訴訟現仍在審理中,訴訟
迄未終結,復為原告
所自陳(本院卷第98頁)。故被告依參加人所提民事起
訴狀及基隆地院民事庭言詞辯論通知書,准許參加人申
請而為系爭註記登記,與事實相符,且無原告所指權力
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10條及第16條之違法
情事,該行政處分
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以系爭註記
登記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惟
此並不影響前開認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備位一般給付訴訟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
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是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者,須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之給付,且其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不
服系爭註記登記處分,依法可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
救濟,已如前述,故原告權利縱因系爭註記登記而受有損
害,既經原告循前開途徑救濟提起撤銷訴訟,自無須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況原告資為請求依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並未賦與人民請求地政機
關塗銷相關登記之權利,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被
告應將101 年5 月11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
上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本件不動產現為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民事庭101 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承攬報酬案件訴訟中」
之註記塗銷,顯乏所據,且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撤銷訴訟及備位一般給付訴訟,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
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