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鄭木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茂盛(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1013224456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
第1 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官署所為
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
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出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查
明其所○○○區○○段○○○ ○號土地,最近1 年是否有受理
民眾申請認定為
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及曾否據以核發建築
執照等事項,被告受理
陳情後即擇期辦理現地會勘。
訴外人
國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於同年月18日向被告申
請新北市○○區○○街○段○○○巷20弄認定為現有巷道,
因該認定巷道範圍包含原告陳情之地號,被告遂請原告及國
興公司於101 年11月7 日現地共同會勘後,以101 年11月9
日北養二字第1013137405號函(下稱
系爭函)檢送101 年11
月7 日辦理「為鄭木川先生申請查明本市○○區○○○段○
○○○號土地是否認定現有巷道案」會勘紀錄予原告及國興
公司。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102 年3
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1013224456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表明不服系爭函
、訴願決定,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原處分。⒉被告應賠
償原告因本案行政訴訟已繳納之一切費用、製作訴願書之費
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製作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費用41
,000元。⒊今後原告因本案訴訟所增加之一切費用,應全部
由被告負責賠償。⒋以上一切費用,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依
年利率5%計息,由被告賠償原告(見本院卷第6-7 頁之行政
訴訟起訴狀)。
三、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⒈撤銷原處分」部分:
㈠本件原告雖未聲明撤銷訴願決定,
惟原告既已於起訴狀表明
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應認本件原告係同時
就系爭函及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合先說明。
㈡查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系爭函,
乃被告將101 年
11月7 日辦理「為鄭木川先生申請查明本市○○區○○○段
○○○○號土地是否認定現有巷道案」會勘紀錄,檢送予原
告、國興公司等。經核其會勘結論
略以:「一、……經陳情
人(即原告,下同)○○段205 地號土地地主鄭木川先生出
示前曾認定(96年1 月5 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8636202 號)
但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段205 地號土地之部分撤銷』在
案資料(96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60195372號、97年12月
4 日台內訴字第0970127380號),陳情人表示不同意認定及
仍持續阻止自由通行,經現勘該巷弄於○○段205 地號土地
處確有陳情人設置之活動式管制柵欄。二、因本案尚有爭議
,經協調申請人(即國興公司)同意退件處理。」並無具體
認定○○段205 地號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之記載,又結論二
復說明經協調申請人國興公司同意退件,足見該會勘結論僅
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效果,尚非屬行政處
分。從而,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原
告之訴願,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㈢又「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
單方行政
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
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
行政
救濟,則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11 號
著有判例(51年判字第106 號、48年判字第96號及31年判字
第45號判例亦同斯旨)。查如前述,本件被告於受理原告之
陳情後,即於101 年11月7 日辦理現地會勘,
復於會勘後,
以系爭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及國興公司,並協調國興公司
同意退件處理(見被告卷第31頁之被告101 年11月12日北養
二字第1013132836號函檢退國興公司申請資料),是系爭函
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縱如原告
主張自96年以來,政府一再以人民申請案件為理由,一再對
原告之土地作不利之處分,為維護其財產,
爰提起本件訴訟
,以實現憲法第15條人民之
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而遏止
行政機關違法濫權之行政行為;惟原告
上開所陳,亦係預慮
將來可能之損害,
而非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受到
系爭函之違法損害,原告自不得預行請求行政救濟,依
前開
判例意旨,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案行政
訴訟已繳納之一切費用、製作訴願書之費用22,000元、製作
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費用41,000元。⒊今後原告因本案訴訟所
增加之一切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⒋以上一切費用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依年利率5%計息,由被告賠償原告。
」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惟既係
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自應以其他訴訟已合
法起訴為前提,倘非合法,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又「……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
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
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
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
,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
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之決議,
可資參照。查如前述,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
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⒉
⒊⒋之費用及利息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
無庸
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