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鄭木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茂盛(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1013224456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 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官署所為 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 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出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查 明其所○○○區○○段○○○ ○號土地,最近1 年是否有受理 民眾申請認定為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及曾否據以核發建築 執照等事項,被告受理陳情後即擇期辦理現地會勘。訴外人 國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於同年月18日向被告申 請新北市○○區○○街○段○○○巷20弄認定為現有巷道, 因該認定巷道範圍包含原告陳情之地號,被告遂請原告及國 興公司於101 年11月7 日現地共同會勘後,以101 年11月9 日北養二字第1013137405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101 年11 月7 日辦理「為鄭木川先生申請查明本市○○區○○○段○ ○○○號土地是否認定現有巷道案」會勘紀錄予原告及國興 公司。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102 年3 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1013224456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表明不服系爭函 、訴願決定,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原處分。⒉被告應賠 償原告因本案行政訴訟已繳納之一切費用、製作訴願書之費 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製作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費用41 ,000元。⒊今後原告因本案訴訟所增加之一切費用,應全部 由被告負責賠償。⒋以上一切費用,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依 年利率5%計息,由被告賠償原告(見本院卷第6-7 頁之行政 訴訟起訴狀)。 三、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⒈撤銷原處分」部分: ㈠本件原告雖未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原告既已於起訴狀表明 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應認本件原告係同時 就系爭函及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合先說明。 ㈡查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系爭函,被告將101 年 11月7 日辦理「為鄭木川先生申請查明本市○○區○○○段 ○○○○號土地是否認定現有巷道案」會勘紀錄,檢送予原 告、國興公司等。經核其會勘結論略以:「一、……經陳情 人(即原告,下同)○○段205 地號土地地主鄭木川先生出 示前曾認定(96年1 月5 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8636202 號) 但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段205 地號土地之部分撤銷』在 案資料(96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60195372號、97年12月 4 日台內訴字第0970127380號),陳情人表示不同意認定及 仍持續阻止自由通行,經現勘該巷弄於○○段205 地號土地 處確有陳情人設置之活動式管制柵欄。二、因本案尚有爭議 ,經協調申請人(即國興公司)同意退件處理。」並無具體 認定○○段205 地號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之記載,又結論二 復說明經協調申請人國興公司同意退件,足見該會勘結論僅 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效果,尚非屬行政處 分。從而,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原 告之訴願,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㈢又「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 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 救濟,則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11 號 著有判例(51年判字第106 號、48年判字第96號及31年判字 第45號判例亦同斯旨)。查如前述,本件被告於受理原告之 陳情後,即於101 年11月7 日辦理現地會勘,復於會勘後, 以系爭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及國興公司,並協調國興公司 同意退件處理(見被告卷第31頁之被告101 年11月12日北養 二字第1013132836號函檢退國興公司申請資料),是系爭函 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縱如原告 主張自96年以來,政府一再以人民申請案件為理由,一再對 原告之土地作不利之處分,為維護其財產,提起本件訴訟 ,以實現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而遏止 行政機關違法濫權之行政行為;惟原告上開所陳,亦係預慮 將來可能之損害,而非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受到 系爭函之違法損害,原告自不得預行請求行政救濟,依前開 判例意旨,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案行政 訴訟已繳納之一切費用、製作訴願書之費用22,000元、製作 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費用41,000元。⒊今後原告因本案訴訟所 增加之一切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⒋以上一切費用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依年利率5%計息,由被告賠償原告。 」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惟既係 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自應以其他訴訟已合 法起訴為前提,倘非合法,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又「……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 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 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 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 ,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 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之決議,可資參照。查如前述,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 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⒉ ⒊⒋之費用及利息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 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