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號
102年12月5 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振茂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泳玲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高明詩
上列
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17日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位於新北市○○區○○段內各小段土地,因為辦理民國99年
度地籍圖重測,段區域調整為安康段、安華段及陽光段,並
經新北市政府以99年10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09910130571 號
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在案。
2、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大坪頂小段8 、8-7 地號土地(
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178 、178-1 及165 地號
,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與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大坪
頂小段5 、5-1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
段179 、179-1 、179-2 、157 及157-1 地號)為相鄰之土
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101 年4 月12日,原告
認為新北市○○區○○段178 、178-1 、179 、179-1 地號
重測土地界址,其中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
26頁)CD的經界線未
參照舊地籍圖,重測後該部分地籍圖
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以重測成果有疑義,於10
1 年4 月12日(收文日期為101 年4 月16日)向被告提出
陳
情書,申請更正重測土地界址,經被告以101 年5 月10日新
北店地測字第1013637072號函(以下簡稱101 年5 月10日函
)復
略以「……經套合重測前後圖籍資料及面積分析結果經
界線位置合理無誤……土地重測成果業經公告期滿確定,依
法辦理標示
變更登記完畢……」。
3、101 年5 月16日(收文日期101 年5 月17日),原告針對被
告101 年5 月10日函再次陳情,經被告召開數次協調會並函
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研議辦理,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1 年
7 月30日北地測字第1012191383號函(以下簡稱101 年7 月
30日函)復被告略以:「……依地籍調查表
所載,本案係依
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指界(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結果據
以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並經公告及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除
調查程序不完備或有瑕疵外,應不得重新辦理或補
正地籍調查……」後,被告以101 年8 月3 日新北店地測字
第1014631280號函,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7 月30日函
之內容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
10 2年1 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102 年7 月19日追
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原告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為被
告部分,另由本院以
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鄰地157 、157-1 、179 、179-1 、
179-2 地號等5 筆土地之界址,於數10年前雙方就有相互越
界公平使用之共識與地界截彎取直興建房屋之事實。重測初
勘時,測量員亦告知有此情事,但重測結果是單獨將界線往
原告土地平行內移約1.5 公尺,使原本鄰房所有人占用原告
土地之範圍變為鄰地所有權人所有,而原告房屋仍占用鄰地
,雙方房屋相互越界使用的公平性已消失。系爭土地重測前
面積為238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238.2 平方公尺,增加0.2
平方公尺,界址半數異動,而鄰地面積則由重測前之349 平
方公尺,變為重測後之356.56平方公尺,面積增加7.56平方
公尺,增加比例是原告的22倍。重測前原告土地與鄰地界址
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A線,重測後界址卻為附表所示B線,
地籍重測調查程序的瑕疵,已經嚴重損及原告權益,是依土
地法第69條規定
聲請更正土地界址,即重測後178 、179 土
地的界線,應由B線更正為A線。
2、重測後地籍圖是依地籍重測調查表登載,在調查表中,CD
經界線於界址標示備註欄註記「界址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
界址。CD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現
場無法測繪與設立界址,重測後地籍圖上與鄰地間有瑕疵的
界址,明顯為室內圖面作業結果,且既參照舊地籍圖,為何
重測前後界址有如此差距,地政機關至未能提出其他可靠資
料,明顯是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
測量錯誤。地政機關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地籍圖重測,於地籍
圖重測時未將系爭土地範圍完整正確反映地籍圖,嚴重損害
人民權利。
3、土地法第69條立法原意是對不當
行政行為及以公告時間限制
人民權利,致損及百姓權益時的補救措施,不論是登記錯誤
或遺漏、記載疏忽等行政作業問題,地政機關皆應依職責更
正。依內政部68年3 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876 號
函釋:「公
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係指重測作業過程中無錯誤者而
言,如發現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應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地政機關不得以法定
程序已完成之理由拒絕更正。地籍原始證明文件含土地謄本
與地籍圖,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雖未減少,但土地界址
人為的移動已損及權益。依原告保留之96年5 月29日重測前
地籍圖,比較重測前後地籍對照圖及界址尺寸圖,顯示界址
移動情形,於參照舊有地籍圖施測的作業原則下,被告擅自
移動存在數10年之界址,明顯作業錯誤,應依職責更正。
4、原告和鄰地共有人之一王明義協議將兩筆土地界線由S 形調
整為一直線,但重測人員不同意,即使不同意,也應該以原
來S 形為界線。本件重測作業錯誤,與重測時發生界址爭議
不同,系爭土地重測地籍圖界址與地籍調查記載內容不符,
重測前後地籍差異極大,作業錯誤損及原告權益,重測結果
雖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完成公告程序,原告仍得依土地法第
69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
5、聲請調查證據:
1 被告應提出地籍調查表中的其他可靠資料,或請調查員到
庭說明。
2 請求傳喚地籍圖重測作業調查員周志強,以證明重測沒有
根據調查表施測,重測結果錯誤。
3 聲請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周圍彩色地籍圖「重測前後地籍套
繪地形圖」。
6、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2 被告針對原告101 年4 月12日及101 年5 月16日更正重測
土地界址申請案,應作成准許之
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系爭土地是原告與其他人計6 人共有,係99年度新北市政府
委託民間測繪業者即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研訊
公司)辦理新店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土地。系爭土地經
研訊公司通知99年7 月12日辦理地籍調查,當日原告及共有
人王光志到場指界(共有人陳王秋雪女士等4 人委託王光志
辦理),與同段179 地號土地〈重測前安坑段大坪頂小段5
地號〉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研訊公司
測量人員依指界結果辦理,並通知99年9 月27日辦理協助指
界,當日由王光志及原告委託之王讚榜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
結果。研訊公司即依地籍調查(協助指界)結果施測及整理
重測成果,經新北市政府99年10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099101
30571 號公告30日(自99年10月27日至99年11月26日),期
滿於99年11月27日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原告對界址有爭
議,應循民事訴訟確認經界之訴途徑解決。
2、原告認為其所有房屋占用鄰地157 、157-1 、179 、179-1
、179-2 地號等5 筆土地,於101 年4 月12日向被告陳情並
請求更正界址,被告以101 年4 月2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3
63 5822 號函請研訊公司重新檢測重測成果,101 年5 月3
日該公司會同被告實地檢測現場情形,與99年間地籍調查當
時無明顯差異,且經該公司套合重測前後圖籍資料及面積分
析結果後,以101 年5 月4 日研重字第1010503 號函復被告
經界線位置合理無誤。被告即以101 年5 月10日新北店測字
第1013637072號函復原告。
3、原告不服再於101 年5 月16日陳情,基於為民服務解決紛爭
原則,被告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3637638號函通知於101 年
5 月31日召開協調會,當日僅王明義出席。
嗣另定於101 年
6 月14日現場勘測並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席說明協調,
惟測量當日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僅原告代理人及王明義。再
以101 年7 月5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3640259號通知於101
年7 月19日再次召開協調會,出席人員僅原告代理人;會議
結論
乃將原告所陳界址疑義部分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召會
研議後據以辦理,並將會議結論送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以101 年7 月30日函復被告,被告再以101 年8 月3
日函將
前開內文函復原告,該函文內容的轉知,僅係機關間
說明安康段165 、178 、178- 1地號等3 筆土地辦理地籍圖
重測之情形及相關法令依據,係單純事實敘述,為
觀念通知
,未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
4、原告所提及內政部70年8 月7 日台(70)內地字第37458 號函
釋:「本部68年3 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876 號函釋公告期滿
無異議即為確定,係指重測作業過程中無錯誤而言,如發現
錯誤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依
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係指重測後地籍圖界址倘
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確因測量錯誤所致者,應予更
正。原告101 年4 月12日陳情並請求更正界址,被告以101
年4 月20日函請研訊公司重新檢測地籍圖重測成果,101 年
5 月3 日該公司會同被告實地檢測現場情形,與99年間地籍
調查當時並無明顯差異,且經該公司套合重測前後地籍圖及
面積分析結果經界線位置合理無誤。本件重測成果既經研訊
公司檢測無誤,即無內政部前開函釋之
適用。
5、本件土地重測後,系爭土地與鄰地,面積均增加。內政部68
年3 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876 號函是針對登記事項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本件重測的地籍調查表是
經過土地所有權人雙方確認蓋章,被告依新北市政府重測結
果辦理登記,沒有錯誤。重測前地籍圖只是參考資料之一,
還要看現場的使用狀況及土地所有權人的表示,原告對界址
有爭議,是民事訴訟範圍。
6、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被告101 年5 月10日函及101 年8 月3 日函,是否為行政處
分的問題:
⑴、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的判別,應本於客觀主義的精神
予以分
辨,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
行政機關的真
意,從實質上認定。又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重新處理,並
於實體上作成新決定,是為
第二次裁決,此與行政機關未在
實體上重新設定
法律效果之重覆處置不同。所謂重覆處分是
指先前已作成並對外生效之行政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
,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之處分;而所謂第二次裁決則係指第
一次裁決發生形式的
存續力,再就實體上考量重為審查,但
仍以第一次裁決的事實或法律狀況為基礎,裁決的內容,可
能改變原不利
相對人的處分,也可能維持原處分不變。二者
的區別在於重覆處分不影響第一次裁決的形式及實質存續力
,不生新的
拘束力,訴願
期間應自先前的處分起算,而第二
次裁決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
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⑵、觀之原告101 年4 月12日陳情書內容,原告係以178、178-
1 地號土地與179 、179-1 地號土地界址不清,地籍重測調
查表可議,重測後界址錯誤為由請求更正,並於本件訴
繫屬
中
陳明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被告就該申請案件
所為101 年5 月10日之函覆「……協助指界當時明確向到場
土地所有人及受託代理人詳細說明界址情形,並獲認同後方
在地籍調查表認章……地籍調查(補正)表係現場依據指界
人意思表示指界,並記載界址標示後由指界人於地籍調查(
補正)表上認章確定……綜上,本案相關地號土地重測成果
業經公告期滿確定,依法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畢,臺端如欲
辦理界址調整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210 及225 條
規定填具複丈申請書向本所繳費申請複丈。」核已表示拒絕
更正之意旨,已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⑶、嗣101 年5 月16日原告針對被告101 年5 月10日之函覆再為
陳情,被告
旋即召開數次協調會,並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研議,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1 年7 月30日函復被告略以
:「……依地籍調查表所載,本案係依土地所有權人(共有
人)指界(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結果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
成果並經公告及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除調查程序不
完備或有瑕疵外,應不得重新辦理或補正地籍調查……」後
,被告即以101 年8 月3 日函向原告表示:「主旨:關於新
北市○○區○○段165 、178 、178-1 地號與相鄰157-1 、
179 、179- 1土地界址疑義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7 月30日北地測字第101219
1383號函辦理。二、
旨揭土地界址疑義,前經本所於101 年
7 月19日召開……會議,有關會議紀錄結論事項業經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以
上開函復在案,內容略以……」等語,該101
年8 月3 日函文,核係被告針對原告
前揭更正申請案,就實
體上考量重為審查後的決定,性質上為第二次裁決,依前揭
意旨,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當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訴
願決定認為被告101 年8 月3 日函非行政處分,即有誤會,
應先指明。
⑷、之後,原告就被告拒絕其更正申請案,提起訴願,其訴願書
(見訴願決定卷第9 、10頁原告101 年8 月22日訴願書)已
完整表達101 年4 月12日、101 年5 月16日二次陳情更正,
被告係101 年5 月10日、101 年8 月3 日二次駁回之旨意,
原告已就被告101 年5 月10日、10 1年8 月3 日先後二次的
拒絕更正決定,提起訴願,其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
法所不許。
2、原告申請更正界址的實質問題:
⑴、
按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登記人員或
利害關係人,於登
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
所稱登記錯誤,係
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
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又土地登記完畢後,
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
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
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
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
之人,對登記所示之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
司法機關
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
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
72號判例意旨
可參。足見,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
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是指登記錯誤的更正,僅能更正
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
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範圍,
逾此範圍部分,已非地政機關所可辦理更正。
⑵、再者,地籍整理程序中關於地籍測量程序、地籍圖之繪製及
地籍圖重測釐正,均在釐清各宗土地分佈及現狀,並無確定
各宗土地及土地權利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
4 號解釋即明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
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
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
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
私
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
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
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
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
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
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意旨。參以土地法第46
條之3 的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
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
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
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
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可
知,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即應依公告內容(含面
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
圖線或面積等(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
。
⑶、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地籍圖重測委託書、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
0991013057號函、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09
910130571 號公告、被告101 年4 月2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
13635822號函、101 年5 月10日函、101 年8 月3 日函、研
訊公司101 年5 月4 日研重字第1010503 號函、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101 年7 月30日函等附於
原處分卷;原告101 年4 月
12日陳情書、101 年5 月16日陳情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
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圖重測
送
達證書附於訴願決定卷;土地登記謄本、新店重測區重測結
果清冊、地籍公告圖等附於本院卷
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
⑷、原告雖認為重測後其所有之178 、178-1 地號土地與鄰地17
9、179-1 地號土地的界址有誤(即原告認為土地界址應為
附表所示A線,然重測後土地界址為附表所示B線),而主
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然查:
①、系爭土地經地籍重測,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者而確
定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被告登記所據之公告的重測結果資
料,即係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被告係依重測結果登記
,亦有前揭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
、土地登記謄本、新店重測區重測結果清冊、地籍公告圖等
資料附卷可資憑佐,自無所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所載內容不符之情事。
②、原告於系爭土地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如認為重測後178 、
178- 1地號土地與鄰地179 、179-1 地號土地界址有誤,依
前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卻以重測經
界線係室內圖面作業、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為由
,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界址,於法自有未合
。
五、綜上,被告
否准原告更正界址之申請,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
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