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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重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號                   102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振茂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泳玲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高明詩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17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位於新北市○○區○○段內各小段土地,因為辦理民國99年 度地籍圖重測,段區域調整為安康段、安華段及陽光段,並 經新北市政府以99年10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09910130571 號 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在案。 2、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大坪頂小段8 、8-7 地號土地( 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178 、178-1 及165 地號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大坪 頂小段5 、5-1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 段179 、179-1 、179-2 、157 及157-1 地號)為相鄰之土 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101 年4 月12日,原告 認為新北市○○區○○段178 、178-1 、179 、179-1 地號 重測土地界址,其中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 26頁)CD的經界線未參照舊地籍圖,重測後該部分地籍圖 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以重測成果有疑義,於10 1 年4 月12日(收文日期為101 年4 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 情書,申請更正重測土地界址,經被告以101 年5 月10日新 北店地測字第1013637072號函(以下簡稱101 年5 月10日函 )復略以「……經套合重測前後圖籍資料及面積分析結果經 界線位置合理無誤……土地重測成果業經公告期滿確定,依 法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畢……」。 3、101 年5 月16日(收文日期101 年5 月17日),原告針對被 告101 年5 月10日函再次陳情,經被告召開數次協調會並函 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研議辦理,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1 年 7 月30日北地測字第1012191383號函(以下簡稱101 年7 月 30日函)復被告略以:「……依地籍調查表所載,本案係依 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指界(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結果據 以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並經公告及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除調查程序不完備或有瑕疵外,應不得重新辦理或補 正地籍調查……」後,被告以101 年8 月3 日新北店地測字 第1014631280號函,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7 月30日函 之內容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 10 2年1 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102 年7 月19日追 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原告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為被 告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鄰地157 、157-1 、179 、179-1 、 179-2 地號等5 筆土地之界址,於數10年前雙方就有相互越 界公平使用之共識與地界截彎取直興建房屋之事實。重測初 勘時,測量員亦告知有此情事,但重測結果是單獨將界線往 原告土地平行內移約1.5 公尺,使原本鄰房所有人占用原告 土地之範圍變為鄰地所有權人所有,而原告房屋仍占用鄰地 ,雙方房屋相互越界使用的公平性已消失。系爭土地重測前 面積為238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238.2 平方公尺,增加0.2 平方公尺,界址半數異動,而鄰地面積則由重測前之349 平 方公尺,變為重測後之356.56平方公尺,面積增加7.56平方 公尺,增加比例是原告的22倍。重測前原告土地與鄰地界址 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A線,重測後界址卻為附表所示B線, 地籍重測調查程序的瑕疵,已經嚴重損及原告權益,是依土 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更正土地界址,即重測後178 、179 土 地的界線,應由B線更正為A線。 2、重測後地籍圖是依地籍重測調查表登載,在調查表中,CD 經界線於界址標示備註欄註記「界址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 界址。CD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現 場無法測繪與設立界址,重測後地籍圖上與鄰地間有瑕疵的 界址,明顯為室內圖面作業結果,且既參照舊地籍圖,為何 重測前後界址有如此差距,地政機關至未能提出其他可靠資 料,明顯是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 測量錯誤。地政機關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地籍圖重測,於地籍 圖重測時未將系爭土地範圍完整正確反映地籍圖,嚴重損害 人民權利。 3、土地法第69條立法原意是對不當行政行為及以公告時間限制 人民權利,致損及百姓權益時的補救措施,不論是登記錯誤 或遺漏、記載疏忽等行政作業問題,地政機關皆應依職責更 正。依內政部68年3 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876 號函釋:「公 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係指重測作業過程中無錯誤者而 言,如發現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應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地政機關不得以法定 程序已完成之理由拒絕更正。地籍原始證明文件含土地謄本 與地籍圖,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雖未減少,但土地界址 人為的移動已損及權益。依原告保留之96年5 月29日重測前 地籍圖,比較重測前後地籍對照圖及界址尺寸圖,顯示界址 移動情形,於參照舊有地籍圖施測的作業原則下,被告擅自 移動存在數10年之界址,明顯作業錯誤,應依職責更正。 4、原告和鄰地共有人之一王明義協議將兩筆土地界線由S 形調 整為一直線,但重測人員不同意,即使不同意,也應該以原 來S 形為界線。本件重測作業錯誤,與重測時發生界址爭議 不同,系爭土地重測地籍圖界址與地籍調查記載內容不符, 重測前後地籍差異極大,作業錯誤損及原告權益,重測結果 雖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完成公告程序,原告仍得依土地法第 69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 5、聲請調查證據: 1 被告應提出地籍調查表中的其他可靠資料,或請調查員到 庭說明。 2 請求傳喚地籍圖重測作業調查員周志強,以證明重測沒有    根據調查表施測,重測結果錯誤。 3 聲請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周圍彩色地籍圖「重測前後地籍套 繪地形圖」。 6、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針對原告101 年4 月12日及101 年5 月16日更正重測 土地界址申請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系爭土地是原告與其他人計6 人共有,係99年度新北市政府 委託民間測繪業者即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研訊 公司)辦理新店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土地。系爭土地經 研訊公司通知99年7 月12日辦理地籍調查,當日原告及共有 人王光志到場指界(共有人陳王秋雪女士等4 人委託王光志 辦理),與同段179 地號土地〈重測前安坑段大坪頂小段5 地號〉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研訊公司 測量人員依指界結果辦理,並通知99年9 月27日辦理協助指 界,當日由王光志及原告委託之王讚榜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 結果。研訊公司即依地籍調查(協助指界)結果施測及整理 重測成果,經新北市政府99年10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099101 30571 號公告30日(自99年10月27日至99年11月26日),期 滿於99年11月27日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原告對界址有爭 議,應循民事訴訟確認經界之訴途徑解決。 2、原告認為其所有房屋占用鄰地157 、157-1 、179 、179-1 、179-2 地號等5 筆土地,於101 年4 月12日向被告陳情並 請求更正界址,被告以101 年4 月2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3 63 5822 號函請研訊公司重新檢測重測成果,101 年5 月3 日該公司會同被告實地檢測現場情形,與99年間地籍調查當 時無明顯差異,且經該公司套合重測前後圖籍資料及面積分 析結果後,以101 年5 月4 日研重字第1010503 號函復被告 經界線位置合理無誤。被告即以101 年5 月10日新北店測字 第1013637072號函復原告。 3、原告不服再於101 年5 月16日陳情,基於為民服務解決紛爭 原則,被告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3637638號函通知於101 年 5 月31日召開協調會,當日僅王明義出席。嗣另定於101 年 6 月14日現場勘測並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席說明協調, 惟測量當日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僅原告代理人及王明義。再 以101 年7 月5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3640259號通知於101 年7 月19日再次召開協調會,出席人員僅原告代理人;會議 結論乃將原告所陳界址疑義部分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召會 研議後據以辦理,並將會議結論送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以101 年7 月30日函復被告,被告再以101 年8 月3 日函將前開內文函復原告,該函文內容的轉知,僅係機關間 說明安康段165 、178 、178- 1地號等3 筆土地辦理地籍圖 重測之情形及相關法令依據,係單純事實敘述,為觀念通知 ,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 4、原告所提及內政部70年8 月7 日台(70)內地字第37458 號函 釋:「本部68年3 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876 號函釋公告期滿 無異議即為確定,係指重測作業過程中無錯誤而言,如發現 錯誤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依 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係指重測後地籍圖界址倘 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確因測量錯誤所致者,應予更 正。原告101 年4 月12日陳情並請求更正界址,被告以101 年4 月20日函請研訊公司重新檢測地籍圖重測成果,101 年 5 月3 日該公司會同被告實地檢測現場情形,與99年間地籍 調查當時並無明顯差異,且經該公司套合重測前後地籍圖及 面積分析結果經界線位置合理無誤。本件重測成果既經研訊 公司檢測無誤,即無內政部前開函釋之適用。 5、本件土地重測後,系爭土地與鄰地,面積均增加。內政部68 年3 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876 號函是針對登記事項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本件重測的地籍調查表是 經過土地所有權人雙方確認蓋章,被告依新北市政府重測結 果辦理登記,沒有錯誤。重測前地籍圖只是參考資料之一, 還要看現場的使用狀況及土地所有權人的表示,原告對界址 有爭議,是民事訴訟範圍。 6、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被告101 年5 月10日函及101 年8 月3 日函,是否為行政處 分的問題: ⑴、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的判別,應本於客觀主義的精神予以分 辨,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的真 意,從實質上認定。又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重新處理,並 於實體上作成新決定,是為第二次裁決,此與行政機關未在 實體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之重覆處置不同。所謂重覆處分是 指先前已作成並對外生效之行政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 ,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之處分;而所謂第二次裁決則係指第 一次裁決發生形式的存續力,再就實體上考量重為審查,但 仍以第一次裁決的事實或法律狀況為基礎,裁決的內容,可 能改變原不利相對人的處分,也可能維持原處分不變。二者 的區別在於重覆處分不影響第一次裁決的形式及實質存續力 ,不生新的拘束力,訴願期間應自先前的處分起算,而第二 次裁決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⑵、觀之原告101 年4 月12日陳情書內容,原告係以178、178- 1 地號土地與179 、179-1 地號土地界址不清,地籍重測調 查表可議,重測後界址錯誤為由請求更正,並於本件訴繫屬 中陳明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被告就該申請案件 所為101 年5 月10日之函覆「……協助指界當時明確向到場 土地所有人及受託代理人詳細說明界址情形,並獲認同後方 在地籍調查表認章……地籍調查(補正)表係現場依據指界 人意思表示指界,並記載界址標示後由指界人於地籍調查( 補正)表上認章確定……綜上,本案相關地號土地重測成果 業經公告期滿確定,依法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畢,臺端如欲 辦理界址調整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210 及225 條 規定填具複丈申請書向本所繳費申請複丈。」核已表示拒絕 更正之意旨,已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⑶、嗣101 年5 月16日原告針對被告101 年5 月10日之函覆再為 陳情,被告旋即召開數次協調會,並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研議,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1 年7 月30日函復被告略以 :「……依地籍調查表所載,本案係依土地所有權人(共有 人)指界(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結果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 成果並經公告及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除調查程序不 完備或有瑕疵外,應不得重新辦理或補正地籍調查……」後 ,被告即以101 年8 月3 日函向原告表示:「主旨:關於新 北市○○區○○段165 、178 、178-1 地號與相鄰157-1 、 179 、179- 1土地界址疑義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7 月30日北地測字第101219 1383號函辦理。二、旨揭土地界址疑義,前經本所於101 年 7 月19日召開……會議,有關會議紀錄結論事項業經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以上開函復在案,內容略以……」等語,該101 年8 月3 日函文,核係被告針對原告前揭更正申請案,就實 體上考量重為審查後的決定,性質上為第二次裁決,依前揭 意旨,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當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訴 願決定認為被告101 年8 月3 日函非行政處分,即有誤會, 應先指明。 ⑷、之後,原告就被告拒絕其更正申請案,提起訴願,其訴願書 (見訴願決定卷第9 、10頁原告101 年8 月22日訴願書)已 完整表達101 年4 月12日、101 年5 月16日二次陳情更正, 被告係101 年5 月10日、101 年8 月3 日二次駁回之旨意, 原告已就被告101 年5 月10日、10 1年8 月3 日先後二次的 拒絕更正決定,提起訴願,其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 法所不許。 2、原告申請更正界址的實質問題: ⑴、按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 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 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 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又土地登記完畢後, 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 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 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 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 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 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 72號判例意旨可參。足見,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 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是指登記錯誤的更正,僅能更正 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 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範圍,逾此範圍部分,已非地政機關所可辦理更正。 ⑵、再者,地籍整理程序中關於地籍測量程序、地籍圖之繪製及 地籍圖重測釐正,均在釐清各宗土地分佈及現狀,並無確定 各宗土地及土地權利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 4 號解釋即明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 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 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 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 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 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 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 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 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 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意旨。參以土地法第46 條之3 的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 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 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 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 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可 知,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即應依公告內容(含面 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 圖線或面積等(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 。 ⑶、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地籍圖重測委託書、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 0991013057號函、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09 910130571 號公告、被告101 年4 月2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 13635822號函、101 年5 月10日函、101 年8 月3 日函、研 訊公司101 年5 月4 日研重字第1010503 號函、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101 年7 月30日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原告101 年4 月 12日陳情書、101 年5 月16日陳情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 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圖重測送 達證書附於訴願決定卷;土地登記謄本、新店重測區重測結 果清冊、地籍公告圖等附於本院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 ⑷、原告雖認為重測後其所有之178 、178-1 地號土地與鄰地17 9、179-1 地號土地的界址有誤(即原告認為土地界址應為 附表所示A線,然重測後土地界址為附表所示B線),而主 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然查: ①、系爭土地經地籍重測,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者而確 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登記所據之公告的重測結果資 料,即係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被告係依重測結果登記 ,亦有前揭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 、土地登記謄本、新店重測區重測結果清冊、地籍公告圖等 資料附卷可資憑佐,自無所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所載內容不符之情事。 ②、原告於系爭土地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如認為重測後178 、 178- 1地號土地與鄰地179 、179-1 地號土地界址有誤,依 前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卻以重測經 界線係室內圖面作業、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為由 ,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界址,於法自有未合 。 五、綜上,被告否准原告更正界址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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