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8號
102年12月1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天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棋戎(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馬幼竹(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春榮
洪振雄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4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113919400 號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處分書號碼:99年00000000號,報單號碼:
AA/97/0761/0082 )關於追徵
營業稅額逾新台幣8,662 元及營業
稅
罰鍰逾新臺幣12,993元部分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
緣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至97年7 月間委由宜大報關行分別向
被告報運進口印度、埃及及中國大陸產製貨物9 批(報單號
碼詳如附表1 ),業經
按C3( 應驗貨物) 及C1( 應審文件)
方式通關放行。經被告事後審核結果,報關發票記載之原申
報單價與實際單價(即銀行信用狀存檔發票金額)不符(詳
如附表1 所示) ,以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
,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
,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或
2 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
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金額詳如
附表2. 99 年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訴願機關以其中第
00000000號
系爭貨物其中「原申報稅則號別第1108.19.90號
『其他澱粉』稅率15% ,是否有誤,不無疑義,」等,涉及
原
核定稅額及罰鍰金額之妥
適與否,有再查明之必要,其餘
8 件處分書則非無據,
惟為免訴願標的割裂,
爰以財政部10
0 年5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523610 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㈡
嗣被告依撤銷意旨
重新審查,並依98年12月8 日營業稅法第
51條修正,降低罰鍰倍數,於100 年2 月1 日發布施行,作
成100 年11月10日基普復二核字第1001014464號重核復查決
定:「原處分營業稅罰鍰部分,變更為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69,493 元;所漏進口稅額2 倍
罰鍰部分,變更為計1,500,010 元;追徵所漏進口稅費部分
,變更為計998,343 元,其餘復查駁回。」(詳如附表3 )
原告
猶表不服,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以仍有查證原告
所稱是否屬實之必要,以101 年5 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1000
1984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重核復查決定) 撤銷,由被
告另為處分。」
㈢嗣被告再依
上開撤銷意旨重新審查結果,作成101 年10月3
日基普復二核字第1011014576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營
業稅罰鍰部分,變更為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計369,
493 元;所漏進口稅額2 倍罰鍰部分,變更為1,500,010 元
;追徵所漏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998,343 元,其餘復查駁
回。」(與原重核復查決定結論相同),原告仍表不服,復
向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查系爭9 批貨物於報關時所提具查驗之發票及報關單,其上
所載金額確實為原告與出口商實際買賣之金額,至於供銀行
開立信用狀之存檔發票
乃係因原告同時亦向同一出口商買入
其他貨物並指示直接送往他國,為使出口商方便收款並節省
開立信用狀之手續費,方將台灣及他國之兩筆交易合於一筆
,申請開立一次信用狀一次支付,從而銀行存檔發票金額方
較報關發票金額為高,原告於報關時所繳驗者確為載記真實
交易價格之發票,核無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情。
㈡被告主張系爭9 批貨物之銀行存檔發票金額為實際交易價格
,故應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以存檔發票金額核稅
云云,實
無理由:
⒈按「海關對
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
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
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
完稅價格。」為
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所規定。復按「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
定方式,首依關稅法第29條之『交易價格』核定,未能依該
條核定者,則依序按第31條『同樣貨物價格』、第32條『類
似貨物價格』、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第34條『計算價
格』、第35條『依查得資料核定價格』核定;又依關稅法第
29條第5 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
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
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
價格。』
是以原處分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
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
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即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
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並應按上開各條規定順序,依序核定
其完稅價格,且於未能按『同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
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
予以核定後,始得
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為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
09900336070 號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明文闡述。
揆諸前開法條
及訴願決定書意旨可知,倘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
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
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
核估其完稅價格,自須依序由關稅法第31條核定之。
⒉查原告自提起復查及訴願始已
陳明本件信用狀之銀行存檔發
票之金額非實際交易金額,並敘明緣由乃係因合併其他貨款
,亦提供關稅總局96年度統計資料及相同商品銷售發票據以
證明被告所核定之價格遠高於市場行情、顯不合理,惟被告
均抱存疑而不採信。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
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並應按
前揭各條規定順序依序核
定價格,方為適法。
⒊再者,本件系爭9 批貨物分別係向印度、德國及中國之出口
商所進口,原告及原告之關係企業漢馨公司與上開出口商於
96年間並非僅有進口本件9 批貨物,而係長年均有合作,甚
有單次僅進口一筆貨物之情,而原告及漢馨公司與出口商進
貨之付款方式有許多件並未合併送運他國貨物貨款,故報關
單價與存檔發票上之金額均為相同,且同品種之貨物與本件
貨物單價均係相近或相同,則被告既向金融機構調取原告及
漢馨公司於96年全年度所有結匯資料,自當看見原告及漢馨
公司其他筆與出口商之結匯資料,而明悉相同貨物之價格多
均相同或相近(請參見卷附原證28、34漢馨公司於96年進口
辣椒干及辣椒片之資料及原證43:原告公司於96年進口辣椒
粉之信用狀及發票等資料)(本院卷(1) 頁259 、頁268 、
頁23 8)。
抑有進者,被告機關內部本即設有查價機制,並
建立有各項商品之價格檔案供參,又被告平日核價時亦均會
參酌關務署進口均價統計資料(系爭9 批貨品中之地瓜渣進
口均價統計請參見卷附原證53,辣椒干進口均價統計,請參
見原證60)(本院卷(1) 頁301 、頁346 )及關務署調查稽
核組織估價企劃科就各項商品實際查訪市場交易價格所建立
之價格檔(原證63,本院卷(2 )頁45),是被告實顯然明
悉系爭9 批銀行存檔信用狀所載價格非屬合理,
詎被告明知
上情
竟不予理會原告說明,執意以偏離市場行情之離譜價格
核認並對原告施予
裁罰處分,被告僅以:「對被告所查得之
銀行存檔發票即為交易發票,未有任何懷疑」一句話即不予
明查,顯於法有悖。
㈢被告
漏稅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有適用法規錯誤之
違誤,
被告所為之
行政處分自屬違法而應撤銷: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
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
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
定,依前開條文乃明文規定「報運貨物進口」即指正在報運
貨物進口方適用本條規定。復依前關稅總局簡良機總局長於
96年2 月5 日出席立法院協調會時已明確表示:「事後稽核
辦法是針對已放行的貨物6 個月內實施;海關緝私條例則是
針對報運進口通關線上有涉及違法事項者,兩者顯然不同。
」(原證2 ,本院卷(1) 頁38)益證海關緝私條例所裁處之
主體應係針對正在報運通關線上而有涉及違法事項之貨物。
2.本件系爭9 批貨物均已經被告以C1應審文件方式或C3應驗貨
物
無訛後通關放行在案,係屬放行貨物
而非海關緝私條例所
指之報運進口通關線上貨物,故系爭9 批放行貨物非得適用
海關緝私條例,其查核應適用關稅法所定事後稽核相關程序
,與海關緝私條例無涉,被告分別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 項第2 、3 款規定認系爭9 批已放行貨物有虛報進口貨物
價值、繳驗不實發票
等情而處以被告罰鍰及同條例第44條
追
繳所漏稅額云云,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是被告所為之
行政處分自屬違法而應撤銷。
㈣被告以違法取得之證據課予原告負擔處分,自屬違法行政處
分而應撤銷:
1.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稽
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
、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
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
他文件。」「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3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
「海關執行事後稽核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一、查閱、抄錄
、影印、複製被稽核人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單
據、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及對進出口貨物取
具貨樣、型錄或說明書等。……海關對前項被稽核者,得請
其提供承諾書,同意海關向金融機構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
之資料。被稽核人拒絕提供承諾書,海關應敘明案由並說明
必須調查之理由,逐案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向金融機構調取資
料。」分為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5 項、海關事後稽核實
施辦法第1 條及第5 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合先陳明。
2.被告前曾於96年8 月30日以基關事稽字第096119號函,依據
關稅法第13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於96年10月9 日針對報單第
AA/96/2008/0016 、AA/96/2572/0023 、AA/96/3912/3019
、AA/96/3130/0072 號等4 份與系爭9 批貨物完全無關之已
放行貨物實施事後稽核(原證3 ,本院卷頁39),嗣被告曾
因前開與本案無關之4 筆已放行貨物訪談原告,雖原告曾於
訪談當日口頭同意被告得就前開4 筆報單向往來銀行調閱有
關此4 案之進口結匯資料,惟僅限於該4 案之資料,且原告
並未提供任何承諾書予被告。然被告竟於98年間,前開4 筆
放行貨物將屆2 年稽核期限時,突向原告往來金融機構調取
96年起
迄97 年 間之所有資料,而後再從其中資料中發現系
爭9 批貨物之銀行存檔發票,並據而核認「原告報運系爭9
批貨物之報關發票與銀行信用狀存檔發票二者所示價格不符
,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關稅」
之情事。依前開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
可知,倘被告要向金融機構調取原告相關資料,除需經原告
同意,尚須由原告出具承諾書方可為之;若原告拒絕提供承
諾書,海關則應敘明案由並說明必須調查之理由,逐案報經
財政部核准後向金融機構調取資料方合於程序規定。惟本件
被告向金融機構調取原告系爭9 批貨物資料時並未經原告同
意亦未經原告提供承諾書,更未見被告曾報經由財政部核准
調取。縱認原告曾口頭同意,惟原告亦僅同意被告只可調取
與該黑胡椒4案 相關之銀行結匯資料,被告調取96年全年度
之結匯資料,顯已違法甚明(原證18,本院卷頁177 )。據
上,被告行為實違反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之規定,復被告
以前開違法取得之資料認原告有違章事實而為裁罰,其處分
自屬違法處分而應予撤銷。
3.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取得承諾書、抑或未
經財政部核准而向與原告往來之金融機構調取原告往自96年
起迄97年間相關資料等行為並未違法,然被告前開取得資料
之手段亦
難謂符合
比例原則:按「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
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為
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復按「行政法上之比例
原則係指行政權力在侵犯人民權利時,除必須有
法律依據外
,其實施
公權力行政行為的『手段』與行政『目的』間,應
該存在一定之比例關係,即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
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為最高行政法
院88年判字第2073號裁判所明文。查本件被告進行稽核之範
圍應只限與金融機構調取與前開4 筆放行貨物有關之資料即
已足以進行稽核工作並為事後審核,然被告卻向金融機構調
取多筆與前開4 筆毫無關係之資料(含系爭9 批貨物資料)
,顯其手段與目的間不合比例,而侵犯及原告之銀行資訊機
密,被告所為顯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自有可議。
㈤系爭9 批貨物既已通關放行,本件被告並未於關稅法第13條
第1 項所定6 個期限內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亦未依關稅
法第18條於貨物放行後6 個月通知補稅,依法系爭9 批貨物
之應稅價額
業已核定,是以被告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
追徵原告補繳關稅之部分顯已違法:
1.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
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
,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
,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為關稅法第18條
所規定,依前開法條可知,先放行後稽核之貨物,應於6 個
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就納稅義務人應行申報之事項(包含不
限於進口貨物產地、貨名、規格、完稅價格、離岸價格、稅
則號別、重量、數量等)實施稽核,並於通知稽核後,核定
應納稅額,若未於期限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應依納
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而業已核定,先予敘明。
2.復查,系爭9 批貨物分別於96年3 月23日、96年4 月18日、
96年5 月21日、96年6 月4 日、96年7 月2 日、96年8 月27
日、96年8 月27日、97年3 月5 日及97年7 月1 日報關進口
後放行,故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98年1 月1 日
前應通知原告就包含不限於進口貨物產地、貨名、規格、完
稅價格、離岸價格、稅則號別、重量、數量等等應申報事項
實施事後稽核,然被告怠於行使稽核權,既被告已逾6 個月
期限均未通知原告實施稽核,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原告應稅之價額即視為業已核定,而不得再追徵原告補
稅。
3.又被告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為由追徵之原告補稅云云,自
關稅法第18條之
立法理由可知,為使先放後核之案件早日確
定是否應行補退,曾從1 年補稅期限下修至6 個月,以縮短
海關事後審查之期限,均係為盡早確定納稅人之稅額,而不
讓納稅人長久懸於不確定之狀態,然本件被告實為規避本件
9 批貨物之稅額已因被告機關怠於行使稽核權而業已核定之
事實,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 年期限再為追補本案
9 批貨物之關稅部分,此顯與關稅法之6 個月期限未合,倘
被告均得逕以海關緝私條例5 年之期限為追繳,不顯已架空
關稅法第13、18條6 個月補稅期限之規定,況原告前已敘明
系爭9 批貨物乃屬放行貨物,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是
被告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追補原告進口稅(原證1 訴願書
附表3 所載,本院卷頁24)之處分實有違誤。
⒋綜上,本件系爭9 批貨物既屬已通關放行之貨物,被告若欲
查核,應依關稅法第13條之規定進行事後稽核,然本件被告
並未於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6 個期限內通知原告實施事
後稽核,亦未依關稅法第18條於貨物放行後6 個月通知補稅
,依法系爭9 批貨物之應稅價額業已核定,惟被告據海關緝
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原告補繳關稅部分顯已違法,再本件
其中尚有4 批貨物係經C3應審應驗之方式,經被告查核價格
無誤後始放行,被告事後卻違法逾期為事後稽核並作成本件
補稅及罰鍰處分,亦顯有違誠信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
㈥被告就系爭9 批放行貨物,業已逾6 個月期限始實施事後稽
核,後再以違法逾期之事後稽核結果作成本件處分,自非適
法而應予撤銷:
1.查本件9 批放行貨物,原告僅曾於98年3 月3 日收受被告以
98 年2月25日基關事稽字第0980025 號函稱「為業務需要,
請提供帳冊、單據及有關資料供查核」(原證5 ,本院卷
(1) 頁41 ),由其文號「基關事稽字」,即知其係就本件
系爭貨物為事後稽核甚明,此事實亦可由原告於同日收受被
告以98 年2月25日基關事稽字第0980024 號函(原證6 ,本
院卷(1) 頁42)及被告以96年8 月30日基關事稽字第096119
號函(原證3 ,本院卷(1) 頁39)之二函文通知原告進行事
後稽核,該通知事後稽核之二函文之發文字號亦均為基關事
稽字,與本件發文字號相同,得獲明證。
2.承前,本件9 批貨物乃於96年3 月23日、96年4 月18日、96
年5 月21日、96年6 月4 日、96年7 月2 日、96年8 月27日
、96年8 月27日、97年3 月5 日及97年7 月1 日報關進口後
放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8 月23日復查決定書闡述甚明
(原證7 ,本院卷(1) 頁43),故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被告
至遲應於98年1 月1 日前即應通知事後稽核,本件9 批放行
貨物已逾通知實施稽核之6 個月期限,被告逕以非法逾期事
後稽核之結果作成本件處分,其處分自非合法。
⒊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
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行政行
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
賴。」分別為
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8 條所明文規定。復按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
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525 號
解釋理由書所闡明。被告為行政行為自須依該法律
所規定程序進行,方屬適法。查被告就本件9 批放行貨物,
先係未於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6 個期限內通知原告實施
事後稽核,亦未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於貨物放行後6 個月通
知補稅,依法系爭9 批貨物之應稅價額業已核定,況本件其
中尚有4 批貨物係經C3應審應驗之方式,經被告查核價格無
誤後始放行,原告對於被告依法行使公權力查核價格無誤後
放行
暨依法「於放行後未於6 個月內通知事後稽核、亦未通
知補稅」之行為,基於誠信業已產生合理之信賴。詎被告事
後竟悖離其先前業產生公信力之行為,違法於98年2 月25日
施行逾期之事後稽核(原證5 ,本院卷(1) 頁41),且為掩
飾業逾6 個月通知事後稽核期限之事實,竟刻意以原證5 函
文表示係據海關緝私條例進行查核,然實際上卻係為事後稽
核,嗣被告又非以該次查核所取得之事證為裁罰基礎,而係
據其於96年間未經取得原告同意出具承諾書即違法向銀行調
取之資料作成本件補稅及罰鍰等處分,其處分除取證明顯違
法外,亦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顯非適法,應予
撤銷。
㈦如前所述,本件9 批貨物之進口報單發票上所載報關金額為
真實交易金額,並與原告銷售金額相符,並無低報之情,惟
被告仍以合併開立信用狀無保障、報關發票與存檔發票格式
有差異、出口商拒絕或未提供交易資料等說詞質疑原告主張
,實無理由甚明,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被告未就
加以審酌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亦有違法:
⒈承前所述,原告系爭9 批貨物進口報單上所載之金額並無低
報之情形,更與原告銷售金額亦無不符之處,此亦有原告所
推算之原證8 至原證16成本價與售價分析表及進口報單、進
口關稅及費用單據與原證17之相關銷售發票可得明證。再者
,原告亦已闡明並提出原證19至原證59證明信用狀存檔發票
金額較報關發票高乃係因原告將兩筆貨款合於一信用狀一併
給付,是原告並無虛報貨物價格而漏稅之違章情事。
⒉查被告以本案9 批國外出口商有5 家,不願配合提供相關資
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或不予函覆,原告長年合作之出口商均不
願證實
上揭報關發票為真實發票,則該等報關發票非真實云
云,查本件5 家出口商係基於他國自身之法律因素抑或其他
原因而未能配合提供資料予被告,實非原告得以明瞭或掌控
,被告不得以此空言主張該報關發票非真實,況詳原證26、
32之聲明書可知,其中2 家出口商亦已提出聲明書聲明6 筆
貨物之報關發票確實為該出口商所發,故被告所辯毫無可採
。
⒊復被告屢稱:「信用狀目的,就是進口商信用保證,金額匯
多一倍、兩倍,與信用狀目的似乎不合。…香港有一筆,台
灣有一筆,單價不會改變,應該是數量也會有變才對,這樣
對他才有保障…開信用狀,在雙方的信用保障,原告這樣開
,就不用開信用狀,就匯款就可以」、「信用狀上亦未列明
有關所稱前尚未付款之條款,對於進口商該筆交易未獲保障
」云云,然原告選擇於以信用狀為付款工具,主要實係考量
公司資金融通之便利,查國際間之商業活動,因
彼此相距遙
遠,交易具有相當之風險性,因此以銀行開立信用狀保證之
方式來降低交易風險,此為信用狀功能之一。惟除信用保證
功能外,對進口商而言,信用狀尚有二項極重要之功能,一
是進口商可獲得資金融通之便利,即遠期信用狀;一是可獲
得低利資金之便利,即無論遠期信用狀抑或即期信用狀,原
告均得以較低之利息向銀行貸得,並得由銀行代為先給付予
出口商(原證61,本院卷(2 )頁39)。被告所言實為不明
瞭企業經營及信用狀實務功能之說詞,其主張
委無可採。
⒋又被告辯稱本案原證19至58相互比對,發現其間來貨貨名、
規格、數量及單價多未相符,更有需拼湊金額方與匯款總額
相符者,國際間貿易非有類此交易者云云,然被告所辯更應
屬誤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9至58其中貨名、規格、數量及
單價確實為當時原告與出口商往來之電子郵件、買賣契約書
等資料均係相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
可稽。
㈧退萬步言,縱認本件9 批放行貨物得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原
告蓋無被告所指之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額等逃漏稅款
之違章事實,要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餘地。被告卻以海關
緝私條例及營業稅法處以原告罰鍰及追徵漏稅額,處分自有
違誤而應撤銷;又縱設本件確有違章事實,惟原處分就本件
報單號碼為AA/97/0761/0082 核定應追徵10,302元之營業稅
並處所漏營業稅1.5 倍之罰鍰15,453元之處分,其數額計算
有誤,蓋本件AA/97/0761/0082 貨物,倘依被告機關所主張
應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作核稅方式
,然依銀行存檔發票可知,本件AA/9 7/0761/0082貨物之完
稅價格為新台幣478,973 元、進口稅額為9,579 元【478,97
3 ×2%=9,579 】,則計算之營業稅應為24,428元【(478,
973 +9,579 )X5% 】,則扣除原告已繳之14,519元,原告
應補繳之營業稅應僅為9,909 元,是原處分核認本件應追徵
10,302元之營業稅並處所漏營業稅1.5 倍之罰鍰15,453元之
處分,其計算有誤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非屬單純關稅法事件,被告於5 年法定期限內為查核並
無不法,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本案系爭9 批貨物,其中5 批電腦核定C1免審免驗通關、3
批C3貨物查驗通關及1 批C1改列C3貨物查驗通關,該進口貨
物除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
、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
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惟查,該9 批貨物涉有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情事,依據同條例第44條規定,自其情事發生之
5 年內,除依其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按行為時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93 年10月21日修正發布
) 第5 條第1 、2 項係明訂:「海關執行事後稽核時,得行
使下列職權:…五、函請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
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海關對前項被稽核人所提供
之文件資料,認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者,得請其提供承諾書
,同意海關向金融機構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
其中第2 項並無〝被稽核人拒絕提供承諾書,海關應敘明案
由並說明必須調查之理由,逐案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向金融機
構調取資料〞之規定。
⒉被告於96年10月9 日針對報單第AA/96/2008/0016 、AA/96/
25 72/0023、AA/96/3912/3019 、AE/96/3130/0072 號等4
份已放行貨物實施事後稽核案赴原告公司訪談,且於訪談當
日徵得原告同意( 附件28,訴訟卷(2) 頁363)調閱往來銀行
結匯資料( 附件18、19,訴訟卷(3) 頁47以下) 。經比對結
果發現原告該
期間另有9 份銀行存檔發票,金額與報關發票
不符,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 項:「海關對於
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將
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
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
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規定,於98年2 月25日以基普
事核字第0980025 號函( 附件29,訴訟卷(2) 頁365),請原
告提供帳冊等相關資料供查核,並於98年6 月17日赴原告公
司訪談製作訪談記錄。本案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非
屬單純之關稅法事件,被告於5 年法定期限內,依海關緝私
條例所為查核處分,並無不合。
㈡本件因具逃漏稅捐之違法情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
,不得再主張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辦理,被告所為行
政處分核無不法。
⒈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經海關
通知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
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
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
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為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94條所明定,其已就〝單純關
稅課徵〞案件與〝私運違法漏稅〞案件作處理規範,亦即,
進口案件除經海關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外,其已正確申報應申
報之事項,而未涉及虛報漏稅或逃避管制違法情事者,始有
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之適用,其涉及虛報漏稅或逃避管制違
法情事者,則應排除前揭條項之適用,而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
44條明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
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
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
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
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
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
處罰。」是以,「已放行之貨物」固可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
實施事後稽核,
惟若其有違法嫌疑時,則應依海關緝私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查核,且非必然僅限於「正在報關進出口」之
貨物。
⒉本件系爭9 批貨物涉及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等逃漏稅
捐之違法情事者,不論其進口報單之通關方式為C1( 免審免
驗通關) 、C2( 文件審核通關) 、或C3( 貨物查驗通關) ,
依關稅法第94條規定,均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論
處,並依同條例第44條前段規定辦理追徵,與是否實施事後
稽核無關。又「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
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關稅
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報運貨物進口應依據該條
規定申報完稅價格,並繳驗確實發票或憑證,否則,即違反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若進口貨
物有虛報價格情事,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不能再
主張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辦理,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
核無不法。按信用狀係進口商依據買賣契約內容,向開狀銀
行申請開發,並由該銀行保證支付出口商( 受益人) 貨款之
文件,次按銀行存檔發票,係出口商所提供者,其所載金額
應為實際交易價格,亦為付款憑證。原告稱實仍因有前尚未
付之款與此貨款一並結付所致之故,惟按銀行存檔發票所載
金額為進口商應支付之款項,若容許供應商非按實際交易之
價格恣意修改內容,則一旦發生國際貿易糾紛時,進出口人
將
承受極大之貿易風險,與常理不合,所稱
核無足採。
㈢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貳、法律意見之陳述之二.
略以: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向金融機構調取本件9 批報關進口貨物之相
關資料,顯違反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被告以該違法取得
之證據課予原告負擔處分,自亦屬違法行政處分…云云。按
被告於96年10月9 日針對報單第AA/96/2008/0016 、AA/96/
25 72/0023、AA/96/3912/3019 、AE/96/3130/0072 號等4
份已放行貨物實施事後稽核案赴原告公司訪談,且於訪談當
日徵得原告同意調閱往來銀行結匯資料。經比對結果發現原
告該期間另有9 份銀行存檔發票,金額與報關發票不符,被
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 項:「海關對於報運貨物
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
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
、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
。」規定,於98年2 月25日以基普事核字第0980025 號函,
請原告提供帳冊等相關資料供查核,此非實施事後稽核,是
以被告並未就本件系爭9 批貨物通知實施事後稽核。
㈣末就承審法官庭
諭,就關稅核估依據陳述如次:
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
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
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
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
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
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
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5 項、第31條第1 項前
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及第
35條所明定。關稅估價係以關稅法第29條所規定之「交易價
格」為其主要之核估依據,凡進口貨物符合該條規定之條件
時,均應依照該條規定之方法予以估價,完稅價格未能依照
該條之規定予以核定時,則應依照順序按其後續之條款關稅
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第35條依序予以核定
。又按信用狀係進口商依據買賣契約內容,向開狀銀行申請
開發,並由該銀行保證支付出口商( 受益人) 貨款之文件;
且該銀行存檔發票,係出口商所提供,其所載金額即為實際
交易價格,亦為付款憑證。
⒉查本9 批貨物由銀行查得之信用狀(L/C) 匯款與存檔發票(
載有貨名、數量、單價) 、成交確認書亦經原告蓋公司大小
章,確認匯款之交易( 金額) 價格,該價格即為關稅法第29
條所稱之交易價格。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
計算根據,並非以貨物進口後之銷售成本盈、虧做為認定之
依據,爰以原告起訴狀之原證8 至16所檢具者均為貨物〝進
口後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資料〞等,不能作為本9 批貨物交易
價格之認定依據。原告多次於提起
行政救濟時,將〝銀行信
用狀存檔發票之價格較報關發票所載價格高〞歸因於「因有
前尚未付之款與此貨款一並結付所致」或「原告分期償還積
欠出口商他件交易項目之貨款」或「原告曾多次委託國外出
口商直接將貨物轉售至香港、大陸、馬來西亞等地,原告再
逐次將出口商代為轉售之款項分次給付」等不一而足,惟查
本案,檢視由銀行提供之存檔發票內容,核與進口報單之貨
名、數量均相符,僅單價金額不符,也未分批出貨,信用狀
未列有關於所稱前尚未付之款之條款,又我國並未實施外匯
管制,正常貿易,貨款可依交易憑證自由匯出、入,管道暢
通,尚無須以信用狀之交易方式償還欠款等語,核不足採。
⒊惟報單號碼第AA/97/0761/0082 號貨物SWEET POTATO RESID
UEPOWDER地瓜渣粉,原申報稅則第1108.19.90.00-9 號,稅
率15% ,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以基普復二核字第10010144
64號重核復查決定時,業經參據財政部關務署100 年3 月25
日台總稅字第1001005620號函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99)中
預字第0095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說明,將上揭貨
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303.10.00.00-8 號(稅則號別第23
03.10.00號)。本批貨物稅則號別經改按第2303.10.00號、
稅率2%,單價CFR USD0.558/KG 核估結果:應徵進口稅9,09
0 元、營業稅23,18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81 元;貨物完稅
價格454,536 元;應退進口稅-28,788 元、補徵營業稅8,66
2 元;所漏之營業稅1.5 倍罰鍰為12, 993 元,均將更正。
是以,本件除報單號碼第AA/97/0761/0 082號稅額計算產生
誤差,已予更正外,原告稱無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
價值,逃漏進口稅費部分,其所持理由,顯不足採。
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申報進口報單、報關
發票與銀行信用狀存檔發票(見被告行政訴訟卷1.頁17以下
附件1 至9 ),處分書、歷次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分附
原
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及本院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爰就系爭
處分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五、經查:
㈠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 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
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2 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
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1條第1 項:「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
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
之。」第32條第1 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
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
1 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
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 項:「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 項)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之核定之。(第2 項)前項
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及第35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
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
方法核定之。」(被告卷6 附件1 )準此,計算完稅價格首
應適用關稅法第29條,依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計算之,未
能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者,則應依照順序按其後續之條款關
稅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第35條依序予以核
定。
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
徵收
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1 項
第7 款所規定。復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
易活動,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
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
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
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所規定。
㈡查原告進口系爭9 批貨物以信用狀為支付工具,其存檔發票
及信用狀(L/C )上載明貨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總
金額……等交易條件,除單價金額、總金額外,餘皆與原告
申報資料(包括進口報單、報關發票)相符。以附表1 編號
2 處分書為例,比對申報進口報單(含發票,被告卷1.第25
、26頁)及銀行存檔資料(含發票及銀行收發電文,同上卷
第31至33頁),貨名「DRIED S-4 ST EMLESS CHILLY」、申
報數量13,875TNE ,均相同,但進口報單之單價C&F USD500
/MT ,總價USD6 937.50 ,銀行存檔資料則為單價C&FUSD17
00/MT ,總價USD2 3587.5 。按信用狀乃原告向開狀銀行申
請供支付國外廠商貨款之用,銀行存檔發票係國外出口商所
出具,銀行收發電文亦載「總量13,875」、單價「USD1700/
MT」,其餘8 張處分書經對照原告進口報關檢附之發票與開
狀銀行存檔發票情形均相同(附表1 編號1 :被告卷1.第3
至7 頁對照同卷第18至22頁、編號3 :同上卷第35頁對照第
47頁、編號4 :同上卷第45頁對照第50頁、編號5 :同上卷
第60頁對照第64頁、編號6 :同上卷第68頁對照第73頁、編
號7 :同上卷第77頁對照第81頁、編號8 :同上卷第85頁對
照第89頁、編號9 :同上卷第96、97頁對照第115 、116 頁
);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以為支付,爭
貨物之交易條件如銀行存檔發票所示,貨物交易價格如其付
款憑證(信用狀)所載,被告以信用狀所載之交易價格核定
完稅價格,合於關稅法第29條規定。對照原告繳驗之發票與
出口商提供予銀行之發票,二者貨名、規格及數量相同,但
申報單價及總價低於信用狀及銀行存檔發票,依前揭說明,
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
堪予認
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論處,又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核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及追徵稅費,適用法
規錯誤,且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查核已經逾期等情。惟查:
⒈按「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為加
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
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
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
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
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及「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
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處理。」分別為關稅法第1 條、第18條第1 項及第94條所
明定。
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
之罰款,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
、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44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
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
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⒉依上開規定,即明納稅義務人若正確申報貨物名稱、數量、
重量、品質、價值、規格等應申報事項,而未涉及虛報漏稅
或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海關認其所申報完稅價格有錯誤,
單純予以增減核估完稅價格者,屬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適用
範圍;至於涉及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等逃漏稅捐之違法
情事者,於貨物放行後5 年內,經海關查獲者,均應依關稅
法第94條之規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論處,並依
同條例第44條前段規定,於5 年內辦理追徵所漏稅款,與進
口報單係採C1(免審免驗)、C2(應審應驗)或C3(查驗後
放行)之通關方式及是否實施事後稽核無關。又揆諸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規定,就已放行之貨物可依關
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
惟於涉犯海關緝私條例情形
,則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查核,並非僅限於「正
在報關進出口」之貨物始適用海關緝私條例查核。
⒊查被告以查得系爭9 件貨物之報關發票與銀行信用狀(L/C
)存檔發票有所不符,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
,逃漏進口稅費,不論其進口報單之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
驗通關)、C2(文件審核通關)、或C3(貨物查驗通關),
依關稅法第94條規定,均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論
處,並依同條例第44條前段規定辦理追徵,與是否實施事後
稽核無關,與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按「先放後核」在貨物放
行後6 個月,視為業經核定情形尚有不同。原告逃漏進口稅
費之違章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核非單純之關稅法事件,
被告於法定期限(5 年)內查核及依法論處,並未逾期亦無
不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屬「已放行貨物」其查核應依關
稅法規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1 項、第44條規定裁
處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
規費,適用法規錯誤及逾期,核係對
於法規之誤解,委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就系爭貨物被告事後稽核人員未告知及得到原告之
同意,逕發函金融單位,調閱原告匯款紀錄,系爭行政處分
有違正當程序原則云云。
⒈按關稅法第13條規定:「(第1 項)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
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
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
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
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第2 項)為調查證據之必要
,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
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
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
,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第4 項)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核工作,得
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
件。(第5 項)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要求當事人或
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是海關實施事後稽核程序者,屬稅捐行政程序之一環,依法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得在有調查必要之情形下,請
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
又行為時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即98年10月21日修正前)
第5 條第2 項規定:「海關對前項被稽核人所提供之文件資
料,認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者,得請其提供承諾書,同意海
關向金融機構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
⒉查被告係於96年10月9 日針對報單第AA/96/2008/0016 、AA
/96/ 2572/0023、AA/96/3912/3019 、AE/96/3130/0072 號
等4 份已放行貨物實施事後稽核案,經中央銀行外匯局所提
供原告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
交易資料紀錄及明細表」等(被告訴訟卷4.附件2 ),其中
「外匯支出明細表」上之匯款紀錄金額多達177 筆,無法查
對上揭另案4 批進口案報單上所申報之起岸價格各USD24,00
0 、22,400、24,000、24,000與該明細表中之何筆資料相對
應;又查該匯款紀錄,原告並未匯予該另案4 批進口案之國
外賣方NGUONGAIK SDN BHD 與LEAD SPICE SDN BHD(詳被告
訴訟卷7 附件9 第58頁),為查明事實,被告於96年10月9
日赴原告營業所訪談,徵得原告同意調閱往來銀行結匯資料
(訴訟卷2.附件28頁364 ),始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
5 條規定向其往來之特定金融機構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
資料。
嗣經查核發現銀行存檔發票上所載金額與本案9 份報
單所附報關發票上所載貨名、規格、數量均相同,但單價及
總金額卻不符,認有違法嫌疑,被告乃針對本案9 份報單依
法進行查核,是以調取系爭銀行資料係經原告同意;再者行
為時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就被稽核人拒絕提供承諾書時,
應如何續行其調查為規定,惟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可知,海
關仍
非不得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資料。且查被告於調閱後以
98 年2月25日基關事稽字第0980025 號函(被告卷5.第3 頁
即附件3 ),表明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請原告提供
「㈠成交文件(包括合約、訂貨單、……)。㈡實付或應付
價格之結匯單據,包括信用狀、結匯水單……)……」等,
再於98年6 月17日至原告營業所訪談,請原告就進口報單價
格與銀行存檔發票金額不符一事,予以說明,有談話紀錄可
稽(同上卷第5 頁),原告知悉調閱。綜上,被告向中央銀
行外匯局及原告往來銀行銀行調取相關外匯資料,並執以為
論據,依行為時相關規定並無違誤。至財政部於98年10月21
日修正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於第5 條第2 項增列後段之
規定:「被稽核人拒絕提供承諾書,海關應敘明案由並說明
必須調查之理由,逐案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向金融機構調取資
料。」係於被告上開調查之後,海關
嗣後行事後稽核程序時
當遵行此程序規定,
自不待言。另監察院98年7 月24日(98
)院台財字第0982200485號函檢附之調查報告,乃於本件調
閱後所為,被告亦一再說明本件並非實施事後稽核,故原告
據以主張被告對系爭放行已逾6 個月之貨物違法實施事後稽
核,與法有違,核不足採。
⒊被告經比對結果發現原告該期間有關系爭貨物之9 份銀行存
檔發票金額與報單申報價格不符,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2
條第1 項規定,於98年2 月25日以基普事核字第0980025 號
函,請原告提供帳冊等相關資料供查核,並於98年6 月17日
赴原告公司訪談並製作訪談記錄,並有訪談筆錄
在卷可稽(
被告行政訴訟卷2 附件30,頁369 )。被告一切舉措均為原
告所知悉,其內容亦無手段未達目的,或有違狹義比例性之
情事可言。再者,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指誠信原則,係指行
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本案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事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查核處分,於法
有據,無
違誠信原則,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核無可取。
㈤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之貨名、數量與前揭銀行資料相符,僅單
價金額不符,而原告就系爭9 筆交易以信用狀付款為不爭之
事實,信用狀金額與銀行存檔發票金額一致,原告就信用狀
及張銀行存檔發票價格非「真正交易價格」,應負
舉證責任
。查系爭9 筆貨物信用狀之貨物名稱、規格、數量皆與報關
資料(進口報單、報關發票)相同,卻以高出1 倍、2 倍或
更高之價額匯款予出口商,不符交易常情,原告前陳稱係「
原告分期償還積欠出口商他件交易項目之貨款」或「原告曾
多次委託國外出口商直接將貨物轉售至香港、大陸、馬來西
亞等地,原告再逐次將出口商代為轉售之款項分次給付」或
「因在低價向國外採購,再分批出貨」等,
復於本件訴訟中
主張其申請進口系爭貨物之報關發票所載金額確為實際交易
金額,信用狀及銀行存檔發票則為合併原告其他送至香港之
貨款,其金額並非正確之買賣價金云云。惟查,原告係自不
同供應商購買系爭貨物,並分別經由銀行開立信用狀,予以
結匯匯款,銀行之存檔發票內容及信用狀之付款條件並未列
有關於包括其他交易之記載,尚無分批出貨之情事及列有原
告所稱含有尚未付之積欠款等情;又銀行存檔交易發票上載
貨名、規格、數量均與報單、報關發票及裝箱單上所申報者
(即原告所稱「送貨至臺灣」之貨物)相同,但並無送至香
港之貨物;再者不同物品之一般正常交易,發票無論分別或
合併開立,衡情應於發票上分別列明數量、單價及總金額,
殊無僅列其中一種貨名及價格而開立,原告稱銀行信用狀及
存檔發票之金額尚包括未列於其上之貨物實有違常情;即便
將原告所提資料(原證19至58),予以彙總相互比對(如附
表4 ),各批「送貨至臺灣」與「送貨至香港」間貨物之貨
名、規格、數量、單價及買方名稱多未相同,尚有原告所稱
之貨物金額與信用狀結匯款總金額不符者;復以系爭信用狀
及銀行存檔發票金額若包括系爭貨物以外之款項,自應於信
用狀上列明,蓋以若未列明或附條件,出口商交付系爭貨物
即得領取全部金額,對原告沒有保障,原告豈有不知之理,
雖原告稱此舉係為使出口商方便收款並節省開立信用狀之手
續費,惟開狀手續費不過數千元(被告卷1 第30、42、51頁
等),原告為節省數千元手續費而未保障數萬美金之權益,
有違常情,故原告以信用狀及銀行存檔發票金額尚包括其他
款項,其金額並非正確之買賣交易價金,據以主張系爭貨物
報單金額為真實,核無足採。而信用狀係進口商依據買賣契
約內容,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發,並由該銀行保證支付出口商
(受益人)貨款之文件;該銀行存檔發票,係出口商依據信
用狀付款條件所提供,信用狀金額與銀行存檔發票金額一致
,原告依所載金額結匯付款,事後亦無紛爭,是金額為實際
「交易價格」,即關稅法第29條之「實付應付之價格」。再
者,系爭9 批貨物之信用狀(L /C)匯款與存檔發票(載有貨
名、數量、單價)、成交確認書均經原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
印章,是以信用狀及銀行存檔發票為為關稅法第29條所稱之
交易價格(被告卷6 附件2 ),並無不含。
㈥查系爭9 批進口案之國外出口商(賣方)計有5 家,即KRAU
TER MIX GMBH-GERMANY 、HERBS N SPICES INTERNATIONAL
-INDIA 、NISHANT EXPORT-INDIA 、ANHUI LINQUAN COUN
TY SINCERITY INDUSTRIAL CO LTD-CHINA 、MITTULAUL LA
LAH AND SONS-INDIA ,於查核期間,被告均一一檢附原告
向報運貨物進口時報單上隨附之「報關發票」之影本及銀行
提供之「存檔發票」之影本,函送我國派駐系爭貨物出口國
之駐外代表,請其協助向國外出口商查證,惟國外出口商卻
以「實際負責囑查案件承辦人員離開辦公室或相關發票已送
……」或「依據……法令規定及保護客戶隱私等」等由,不
願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或不予函復(被告卷7
附件1-7 ),原告聲稱與國外出口商長年往來,故信用狀金
額及銀行存檔發票金額高於報關發票金額,但國外出口商並
未證實,原告空言報關發票金額為真實,難以採信。再者,
原申報CHILLY進口者共有6 筆,貨名分別為DRY STEMLESS C
HILLY 、CHILLY POWDER-A 、CHILLY POWDERA、CHILLY POW
DER C 及CRUSHED CHILLY,價格均申報CFR USD500/TNE。銀
行信用狀存檔發票價格分別為CFR USD1,700/TNE、1,600/TN
E 、1,365/ TNE、1,105/ TNE及1,750/TNE 。經被告查得與
本件有相同貨名、輸出國及類似規格之2 筆同年度,2 筆次
年度進口CHILLY貨物,申報價格為CIF USD1,000至2,105/T
NE之間,與信用狀及銀行存檔發票相當。其詳如下:報單第
DA/BC/96/WE46/4315號及第DA/BC/96/WO72/4312號第2 、3
項(出口日期:96年8 月18日、96年10月29日)該2 報單申
報貨名及價格同為DRIED COLOR CHILLIES WITHSTEM CIF US
D1,550/TNE,DRIED HOT CHILLIES CIF USD1,900/TNE ,報
單第DA/BC/97/W980/4304號(出口日期:97年7 月30日)第
2 項DRIED COLOR CHILLIES CIF USD2,105/TNE 第3 項DRIE
D HOT CHILLIES WITHSTEM CIF USD1,700/TNE,報單第DA/9
7/HL15/0013 號(出口日期:97年9 月22日)CHILLI POWDE
R CIF USD1,000/TNE,與銀行存檔發票價格相較相當或略高
。另被告參據網站查得印度新聞及期刊報導2007-0 8辣椒出
口行情價格3,000-3,800per quintal( 約為USD1.578/KG-1.
998/KG) 亦吻合。雖原告主張印度所產辣椒品種繁多,價格
差異大,會因其加工層次不同、品質優劣、規格相異,造成
價格有所區別云云,但尚不足以證明原申報CHIL LY 進口6
筆之價格CFR USD500/TNE為真實。綜上,銀行信用狀存檔發
票價格為交易價格,
洵屬合理,
併予敘明。
㈦查系爭貨物係依關稅法第29條以其進口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
格,按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乃買賣雙方經過磋商及衡酌,基
於合意所訂,自無須衡酌同法第30條至35條規定各項因素,
原告主張尚應考量「貨物進口後銷售之盈或虧」、「交易價
格是否為合理行情價格或對進口商(原告)是否有利」、「
關稅總局進口貨物進口貨物、數量、價值、國家(地區)統
計資料表」、「關務署驗估處所建立之價格檔、關務署進口
均價統計資料」之貨物價格相較高或低、「……尚非不得經
由海關價格檔資料或洽專業廠商協助查詢相同或類似貨物之
合理行情價格……」等,於法未合。是以原告主張以所提例
如起訴狀之原證8 至16檢具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資
料等,作為核定系爭進口貨物價格委不足取。
㈧原告又以其曾於94年至96年間多次進口與本案貨名相同之貨
物,經海關審核、查驗後,接受原申報價格放行,當時所申
報之單價與本案原申報單價相較,均屬相同甚至更低,本件
核定價格不無疑義等語。查原告並未證明上開案件與本件相
同即憑銀行存檔(交易價格)發票及信用狀價格,依關稅法
第29條核價,且貨物放行未逾5 年,其事實顯不相同,自不
能
比附援引。
㈨綜上,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即應注意貨
物報運進口之相關事宜,且負有誠實申報貨物名稱、數量、
價值等相關資料之義務。惟本件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9 批,經被告查得原告檢附之報關發票與銀行信用狀存檔
發票所示價格不符,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
,逃漏關稅及營業稅之情事,核其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
失,依
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之意旨,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
鍰,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或2 倍
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等(如附表3 )
,除後開撤銷部分(附表3序號8)外,核無不合。
㈩撤銷部分:查報單號碼第AA/97/0761/0082 號(附表1 序號
8 ,處分書號碼:99年第00000000號)貨物SWEET POTATO
RESID UEPOWDER地瓜渣粉,原申報稅則第1108.19.90.00-9
號,稅率15% ,經參據財政部關務署100 年3 月25日台總稅
字第1001005620號函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99)中預字第00
95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說明,上揭貨物歸列貨品
分類號列第2303.10.00.00-8 號(稅則號別第23 03.10.00
號),稅率2%,單價CFR USD0.558/KG 核估結果:應徵進口
稅9,090 元、營業稅23,18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81 元;貨
物完稅價格454,536 元;應退進口稅-2 8,788元、補徵營業
稅8,662 元;所漏之營業稅1.5 倍罰鍰為12,993元,故系爭
處分
逾此範圍之罰鍰及追徵規費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關於前揭五、㈩,即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復經被告就此部分認
諾,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處分其他不利原告部分
,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
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
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認為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10,其
餘由原告負擔,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