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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2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天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棋戎(董事) 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春榮       張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超祥為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 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馬幼竹,嗣本件於民國102 年 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1 月2 日判決原告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後,被告代表人方於103 年1 月14日變更 為廖超祥。茲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3 年1 月16日依法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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