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天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棋戎(董事)
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春榮
張建昌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超祥為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訟法院,由法院
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
上揭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
行政訴訟程序
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馬幼竹,
嗣本件於民國102 年
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1 月2 日判決原告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後,被告代表人方於103 年1 月14日變更
為廖超祥。茲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3 年1 月16日依法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