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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3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3號                   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振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美貞 會計師       陳建宏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潘麗玉       邱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 年3 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93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22,646,351元、研究與發展支出64 ,290,719元及可抵減稅額19,287,216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 0 元、51,026,446元及15,307,933元,應補稅額760,592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 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101001257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 就佣金支出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積體電路(IC)設計業者,所設計之產品主要以帶 有聲音之消費性電子產品為主,包括語音/音樂IC、語音 /音樂整合微控制器、錄放音IC、LCD 驅動微控制器及8 位元微控制器。因客戶在決定購入前必須先了解原告IC所 提能提供之功能及規格,原告為提供數位內容及整合商品 行銷,以提升產品吸引力及創造較高的附加價值,進行市 場調查、開發並提供市場資訊,已成為市場競爭下之必備 要件,另客戶購入IC後還需與其他零組件、軟韌體串聯及 組裝才能製成成品出售,而銷售後之客戶反應回饋及售後 服務亦為經營成本所必需,原告為就近服務香港地區客戶 ,委由原告透過持股比例100 % 之海外控股公司ORIENTAL CRYSTAL INVESTMENTS LIMITED 轉投資香港宜發集團有限 公司(持股比例100%,下稱宜發公司)進行上述工作,其 並不負責接單、帳款收付及存貨庫存等作業,合先敘明。 ㈡宜發公司設立之目的為替原告進行香港地區市場調查、開 發及客戶售後服務,並與原告訂有服務合約。原告銷售予 客戶後,產品若發生問題,客戶會填寫「訴願單」,宜發 公司根據「訴願單」內容提出相關的解決方案並將過程紀 錄於「矯正預防措施報告(C.A.R )」中,各專案負責人 將前述表單統一交由指定負責人員,由該員每週將客訴案 件彙總於「客戶訴願及回覆C.A.R 週報表」,月底時再將 上述所有表單整理後回傳給原告業務單位審核,業務單位 審核無誤後才轉至財會單位進行請款作業,財會單位根據 雙方簽訂之合約內容,以議定之香港地區客戶銷售額10% 為限,計算該月須支付予宜發公司之佣金支出金額,並取 具對方開立之Invoice 。 ㈢原告將98年度依據合約支付宜發公司之金額22,646,351元 (下稱系爭支出)帳列於佣金支出申報,主要係所得稅法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中對於佣金 支出均無明確及清楚之定義,而根據維基百科所述,佣金 為商業活動中勞務報酬的一種,一般是指提供給中間人或 代理的報酬,另MBA 智庫百科亦定義佣金是具有獨立地位 和經營資格的中間人在商業活動中為他人提供服務所得到 的報酬,故本件依上述定義以及原告委任宜發公司所從事 之服務性質判斷,系爭支出性質歸屬於佣金支出申報較為 適當。 ㈣退步言,如被告對佣金支出之列報標準僅侷限於「佣金支 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 售本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本事業支付之費用,故有無 支付佣金支出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 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但如前所述,原告支付宜 發公司替原告進行市場調查、開發及客戶售後服務之系爭 支出,乃原告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被告應 將上開支出予以轉列其他費用認列,以符合租稅法之實質 課稅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佣金支出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復查時主張系爭支出為「佣金支出」,被告針對原 告未檢附之證明資料,已通知補正,並經就原告提出之合 約書、宜發公司服務報告、銷貨明細表、invoice 、報關 單、收款單及匯款單等資料查核。惟合約內容第3 條僅約 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佣金,以甲方售予甲、乙雙方所議 定之香港地區客戶10% 為限,實際所應支付之比率為何( 1%至10% 之間),並無相關之協議過程文件;又原告僅提 示98年度4 月份佣金計算係依據銷售額40,184,510元之5% 計算,仍未提供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如仲 介過程之傳真、電子文件、往來文書等),自無從認定系 爭支出為「佣金支出」。 ㈡原告嗣於訴訟中復主張系爭支出應轉列為「其他費用」, 經查: ⒈原告提示之佣金計算表,其所載之客戶為「SME 」、「 TUTAX (H.K.)」、「MU-PRO」、「E-POWER 」、「PO RT EASE 」、「WELL」、「CHOMP 」、「FUHE」、「NE TOP 」、「BEST TONE 」、「PARAGON 」、「DOUBLE TOY 」、「錢貽華」、「JESS」及「TUNERCOM」等15家 客戶,與原告所提香港服務報告中記載之客戶「Hasbro 」、「Hallmark」、「GrossField」、「Port Ease 」 、「千瑞」、「Mattel」」不同。原告主張系爭支出係 依據銷售於「SME 」等15家客戶,按銷售額10% 而支付 於宜發公司,由其提供市場調查、開發及客戶售後服務 之相關支出,惟服務報告所載之客戶未出現於佣金計算 表上,二者無法勾稽查核,原告所提出證據尚不足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提示之「訴願單」及「矯正預防措施報告」表單均 無客戶或承辦人員簽名,且「矯正預防措施報告」製表 日期均為西元2004年3 月16日,顯為臨訟補證,難謂其 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自承佣金計算表與「訴願單」或「 矯正預防措施報告」二者間並無期間直接相對應之關聯 ,顯見原告依據銷售額之5%計算而支付之佣金,並非售 後服務之對價。 ⒊又合約第3 條已明訂原告同意支付宜發公司佣金,宜發 公司所開立之invoice 科目名稱亦為佣金收入,並非原 告主張之售後服務費用之對應收入,且售後服務費用與 佣金支出依查核準則之法制規範下,其列支之情形及所 需檢附之憑證均不相同,不容混淆,原告主張系爭支出 為售後服務費用,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無論主張系爭支出為「佣金支出」,或應轉列 為「其他費用」,均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20 頁)、原告 與宜發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原處分卷第242 、243 頁)、佣 金支出明細帳、佣金計算表、INVOICE 、匯款單、付款單明 細表(原處分卷第183 ~241 頁)、宜發公司服務報告(原 處分卷第327 ~343 頁)、被告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1 4 頁)、原處分即被告101 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 10012571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 認定。從而,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支出是否為「佣金 支出」?被告將原告列報之佣金支出22,646,351元核定為0 元,有無違誤?若非佣金支出,可否轉列為「其他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支出轉列為其他費用予以認列,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行為時(與現行法規定相同)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 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佣金支出: 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 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 證如下:……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 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 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 等之結匯證明;……」、「其他費用或損失:一、公會會 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三 、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 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行為時(與現行法規定 相同)查核準則第62條、第92條第1 款及第5 款第4 目前 段、第103 條第1 款、第3 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就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 出22,646,351元,雖提出合約書、宜發公司服務報告、佣 金計算表、INVOICE 、匯款單、付款單明細表等資料文件 以供查核,惟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就經紀人、代理人或代 銷商介紹、媒合該事業產品之銷售或勞務之提供,因而支 付之費用,是否屬佣金支出,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 銷商有無實際居間仲介之事實為斷,始符前揭查核準則所 揭示之「核實認定」,故形式上雖有合約書或以佣金名義 支付款項並有結匯付款證明,並不當然可認該項支出即屬 佣金支出。經查,原告與宜發公司簽訂之合約書雖揭示係 為拓展香港地區市場及服務該地區客戶之目的而訂立,其 第1 、2 、3 條並載明「甲方(按即原告)在香港地區之 市場開發及客戶售後服務,委由乙方(按即宜發公司)處 理」、「乙方需善盡委託之責任,進行市場調查、開發, 並提供市場資訊及客戶反應予甲方,並同意甲方得加以使 用」、「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佣金,以甲方售予甲、乙雙方 所議定之香港地區客戶銷售額之10% 為限」(原處分卷第 297 頁),然原告已自陳宜發公司係其透過100%持股之海 外控股公司ORIENTAL CRYSTAL INVESTMENTS LIMITED,再 100%轉投資所設立,原告接受客戶訂單後,香港地區客戶 的服務就由當地的宜發公司提供,宜發公司唯一的功能就 是協助原告處理香港地區的銷售服務,雙方約定由原告以 臺灣外銷香港地區客戶銷售額的10% 為上限,作為支付宜 發公司的報酬(本院卷第170 頁),可見宜發公司僅係單 純為原告提供勞務(為原告之香港地區客戶提供售後服務 ),並無為原告產品介紹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媒介而有居 間仲介之情,故原告據此支付宜發公司系爭支出22,646,3 51元,縱令合約書以「佣金」稱之,宜發公司出具之發票 亦載以「佣金支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仍非屬佣金 支出,應屬至明。至原告所提宜發公司服務報告(原處分 卷第327 ~343 頁),核其內容僅係宜發公司為客戶提供 售後服務之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該等客戶係宜發公司為原 告開發之新客戶及有任何居間仲介之事實,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如仲介過程之傳真、電子文 件、往來文書等),是被告否准認列,將原告列報佣金支 出22,646,351元全數剔除,核定佣金支出0 元,於法尚無 不合。 ㈢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費用係其就宜發公司提供之勞務所付費 用,乃其經營本業所必需之費用,應轉列為「其他費用」 認列,且於訴訟中提出98年4 月份之相關帳證資料舉例說 明併供查核。惟查: ⒈原告98年度佣金支出明細帳帳載該年度1 、2 、5 月份 佣金支出金額分別為982,785 元、1,121,290 元及2,17 4,674 元(原處分卷第241 頁),與原告依銷售額5%計 算並據以製作之佣金計算表所載上開月份佣金金額968, 760 元、1,134,350 元、2,175,640 元(原處分卷第23 9 頁),二者無法配合,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指 明後,原告迄今未能就此提出合理之解釋,合先指明。 ⒉原告既主張系爭支出係因宜發公司為其香港地區客戶提 供售後服務而按月支付之費用,自應提出與每月所付費 用相對應之宜發公司具體服務之確實證明文件,以符前 揭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要求。然原 告提出之佣金計算表所載客戶計有「SME 」、「TUTAX (H.K.)」、「MU-PRO」、「E-POWER 」、「WELL」、 「PORT EASE 」、「CHOMP 」、「FUHE」、「NETOP 」 、「BESTTONE」、「PARAGON 」、「DOUBLETOY 」、「 錢貽華」、「JESS」及「TUNERCOM」等15家,與宜發公 司服務報告記載之客戶「Hasbro」、「千瑞」、「Hall mark 」 、「Tutax 」、「GrossField」、「Mattel」 、「Sino-Mos」、「權勝」等並不相符(原處分卷第32 7 ~342 頁),二者無法勾稽。原告就此雖稱佣金計算 表所載為當年度銷售的客戶,服務報告則是記載實際提 供售後服務的客戶(包含原告先前月份或以前年度銷售 產品之售後服務),致有差異云云,惟原告並未提供前 開服務報告之客戶確為原告既有客戶之證明文件,即無 從將宜發公司為該等客戶提供之服務,與為原告客戶提 供售後服務間建立關連性,原告所陳,因乏所據,自無 足採。 ⒊再原告雖稱其在銷貨予客戶後,如有產品上之瑕疵等問 題,客戶會填寫訴願單向宜發公司反應,宜發公司則根 據訴願單內容提出相關解決方案,並將過程紀錄於矯正 預防措施報告(C.A.R )中,各專案人員將前述表單統 一交由指定負責人,由該員每週將客訴案件彙總於客戶 訴願及回覆C.A.R 週報表,並提出相關單據資料以資佐 證。然原告提出之訴願單(見原證6-5 )左上方標有原 告公司中、英文名稱即「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ALPHA 」,且由訴願單內「From:MU-PRO」、「TO: Alpha 」、「From:Tutax 」、「TO:Alpha 」等記載 ,足知上開訴願單係由客戶(「MU-PRO」、「Tutax 」 )向原告提出,與原告所稱「客戶填寫訴願單向宜發公 司反應」,顯屬有間。另原告所指宜發公司紀錄該公司 為原告客戶提供解決方案及相關勞務過程之矯正預防措 施報告(見原證6-5 ),其表頭已標明係「佑華微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矯正預防措施報告(C.A.R )」,且報告 內載明「From:佑華、TO:MU-PRO」、「From:佑華、 TO:Tutax 」、「From:佑華、TO:千瑞」,可知上開 報告提供者為原告,收受對象則為各廠商,宜發公司名 稱並未被揭露,報告內亦無任何關於宜發公司提供勞務 之文字敘述,自難認該等矯正預防措施報告係由宜發公 司所出具,並進而認定其內所載勞務係由宜發公司提供 。 ⒋又前揭矯正預防措施報告「權責單位」內記載之人員「 李峰」、「任迎偉」、「Ahing 」(本院卷第194 、19 6 、199 、202 、204 頁),非屬原告所提香港員工名 單(本院卷第220 頁)列載之人員,已難認上開人員係 宜發公司員工;至於矯正預防措施報告「權責單位」內 所載人員「HUNG」、「Chevy 」(本院卷第188 、191 頁),雖屬前開香港員工名單內列載之人員,但該份員 工名單係原告自行提供,並非宜發公司所出具,自亦不 足以證明「HUNG」、「Chevy 」係宜發公司員工並代表 該公司為原告提供勞務,故原告主張矯正預防措施報告 「權責單位」內記載之人員均為宜發公司員工,並以該 報告做為宜發公司為其提供具體服務之證明文件,核非 可採。末查,原告所提客戶訴願及回覆C.A.R 週報表( 原證6-6 ),其中關於宜發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部分, 與本案無涉,爰不贅論;另關於宜發公司部分,因無從 證明相關週報表係宜發公司出具,該週報表已難採認, 況依前開週報表所載,98年4 月份接獲客戶訴願單之客 訴案件共計11件,惟原告實際提供之該月份訴願單(原 證6-5 )卻只有7 件,二者件數亦有不符,原告未提出 相關電話紀錄,徒稱週報表包括客戶來電、電話處理情 形,該部分無書面之訴願單及矯正預防措施報告云云, 自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以原告所提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與原告主張 其就宜發公司提供勞務而支付之系爭費用,相互對應並 為勾稽,依查核準則第103 條規定,無從將系爭支出轉 列為其他費用予以認列,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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