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楊士慧(理事長)
原 告 社團法人臺北市八頭里仁協會
代 表 人 戴秀芬(理事長)
原 告 陳慧慈
楊俐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許嘉容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儷山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淑珍(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及儷山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緣臺北市政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於民國94年4 月
20日公告「民間參與投資興建
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
進行招商,儷山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21日獲
選為該計畫之最優申請人,並於94年12月13日與臺北市政府
簽定民間參與投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投資契約。
嗣
原告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23條規定,
認臺北市政府同屬「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之目的事業
主管
機關與共同開發行為人,
爰於101 年11月19日函請被告依法
命臺北市政府將「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之環境影響說明書
經內政部轉送被告審查,經被告以101 年12月3 日環署綜字
第1010110205號函復以:「本案主管機關並無疏於執行之情
事。」而予拒絕。原告不服,依環評法第23條第9 項之規定
,於102 年6 月7 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被告
應作成命臺北市政府將「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環境影響說
明書由內政部轉交被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
行政處分。
㈡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律師費用。經本院分別於10
2年9 月3 日及102 年10月22日
開庭行
準備程序,命
兩造陳
述意見後,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及
儷山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