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6號
102年9月2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麒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則揚(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會計師
周淑萍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 年4 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338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間銷售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路○○○巷○號及○○路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
)
暨其土地,買賣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668,100,000 元
(土地價款611,100,000 元+系爭建物價款57,000,000元)
,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免徵所得稅之出
售土地損失324,864 元(土地收入611,100,000 元-土地成
本611,424,864 元)及前5 年
核定虧損本年度
扣除額0 元,
被告暫依申報數核定。
嗣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系爭
建物銷售額較時價顯著偏低,
乃調整系爭建物及土地銷售額
,補徵
營業稅,原告申請復查結果,變更核定系爭建物銷售
額99,845,107元、土地銷售額568,254,893 元,補徵營業稅
2, 040,243元,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895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18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遂基於同一事實認定
,重行核定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43,169,971元(土地
收入568,254,893 元-土地成本611,424,864 元)及前5 年
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 元,併同其餘調整,補徵應納稅額
10 ,084,14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以101
年9 月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3558號復查決定:「追
認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570,967 元,其餘復查駁
回。」原告對於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部分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系爭建物出售所得係屬營利事業所得案件,應
適用所得稅
法規定,且成本非「時價」:
⒈系爭建物係因營業上使用所建置,非經常買進賣出之固
定資產,其出售增益應屬所得稅法第9 條之「財產交易
損益」,其取得時係依同法第45條規定之實際成本所付
出之必要費用入帳,因為長期使用(計使用約27年),
非2 年內所耗竭,依同法第34條規定列為資產支出,故
系爭建物依同法第51條規定應依行政院或其所屬部門
頒
布之固定資產換列折舊,逐期累計為累計折舊,並依同
法第50條規定以成本扣除累計折舊後為固定資產估價之
基礎,上述以成本扣除累計折舊會計科目稱之為「未折
減餘額」。
⒉系爭建物實際成本96,352,084元,原告依行政院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按50年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計提
列折舊42,645,481元,帳列為累計折舊,其計算式如下
:成本96,352,084元-累計折舊42,645,481元=未折減
餘額53,706,603元。而依所得稅法第9 條計算系爭建物
之財產交易損益,係未折減餘額(即同法第50條
所稱之
固定資產之估價) 與售價比較,計算如下:售價(未稅
)54,285,714元(即發票金額57,000,000÷1.05)-未
折減餘額53,706,603元=財產交易增益579,111 元。準
此,系爭建物之財產交易增損情形既是依據
法律計算,
自無所謂銷售額偏低情事。
⒊又所得稅法第45條所稱「實際成本」係指歷史成本,同
法第46條所稱「時價」則指現在的價格,「成本」並非
「實價」。而系爭建物係於68年建造、95年銷售,逐年
累積折舊後,95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53,706,603元,亦
有會計師查核後出具之原告公司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說明報告在卷
可稽,該查核說明報告之帳上
所載「
96,352,084元」,乃系爭建物之歷史購置成本,既是歷
史成本,即非時價,故系爭建物95年度之未折減餘額53
,706,603元,實為依法令所訂公式計算之法定時價。
㈡系爭建物之售價並無明顯低於時價情形,被告逕自調高系
爭建物售價,實屬違背法令:
⒈系爭建物之售價有無明顯低於「時價」,所應參考者
厥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2條第
4 款所定8 點資料。原告於95年9 月11日出售系爭建物
及土地,土地價金為611,100,000 元、建物部分價金為
57,000,000元(含稅),並無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
情形。又系爭建物售價57,000,000元,較查核準則第32
條第4 款㈥所定「時價」應參考資料,以「帳載未折減
餘額」估算系爭建物之「時價」即53,706,603元,尚高
出579,111 元,無明顯較時價為低情形,因此,依法並
無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規定:「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
:……三、……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
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之適用。
⒉系爭建物95年度帳上雖然記載「成本(含重估增值)」
總額96,352,084元,
惟其中「含重估增值」5 字,係因
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 條規定略以,資產「得
」辦理重估價,如資產辦理重估價,則成本將調整為重
估價格,因此會計科目制式上通常以成本(含重估價值
)併用,故成本如無重估價,實際上該項記載即為成本
,而系爭建物自原始68年建造、95年銷售,至今27年從
未辦理重估,故95年度系爭建物帳上記載「成本含重估
增值」,其中「含重估增值」實屬贅字。換言之,95年
度系爭建物帳上所載「96,352,084元」,係指歷史購置
「成本」,並無重估增值情事。況查核準則第32條第4
款所定8 點參考資料並無「帳上成本(含重估增值)」
之規定,被告以原告95年度系爭建物帳上「成本(含重
估增值)」總額96,352,084元作為「時價」參考資料,
顯然違反該條款規定。
⒊被告逕行調整核定房屋銷售價格99,845,107元、土地銷
售價格568,254,893 元後,原告出售系爭土地
竟損失43
,169,971元( 土地銷售額568,254,893 元-土地成本61
1,424,864 元) ,此與土地市場價格均是逐年增漲情形
,顯然矛盾,有違
經驗法則。退步言之,查核準則第32
條第4 款規定:「前款房屋款之時價,『應』
參酌下列
資料認定之:……㈡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資料。㈢銀行
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㈥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
額估算之售價。……」,而「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
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財政部96年5 月30日台
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令及96年9 月13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39250 號令(下稱96年令釋)亦有明揭,是被告
至少應以系爭建物貸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
行)忠孝分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103,338,129 元、
系爭建物95年度未折減餘額53,706,603元、95年度柏登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柏登不動產估價所)鑑定系
爭建物時價67,161,850元、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信義不動產估價所)鑑定系爭建物時價71,656
,218元,以上述參考資料之平均數73,965,700元作為系
爭建物95年度出售時之時價【(103,338,129 +53,706
,603+67,161,850+71,656,218=295,862,800 )4
=73,965,700元】,如此既無顯然偏低「時價」情事,
亦無違法課稅之可議。
㈢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18 號
判決違背法令及論理
與經驗法則,且非判例,自無
拘束力:
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18 號判決理由五、㈡略
以:「另『……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
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
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
前揭所稱房屋之時價,應參
酌下列資料認定之:㈠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㈡各縣
市同業間帳載房屋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㈢不動產
鑑價公司鑑價資料。(編者註:係指不動產鑑價公司估
價資料或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資料;自
94年10月6 日起不動產鑑價公司所出具之估價資料不再
採用。)㈣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㈤臨近地區政
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
理利潤估算之時價。㈥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
加成估算之售價。㈦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
價。㈧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屋之價格。
㈨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
之房屋售價。㈩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
為當月份時價。』復經財政部96年令釋釋示在案。上述
令釋乃財政部本於中央
主管機關地位,針對營業稅法所
稱「時價」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統一解釋法令及協
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且其亦未對
納
稅義務人創設新的規制內容,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
解釋,應認於法規生效日起即有其適用」,固屬的論,
惟同理由最後卻謂「
是以,原審法院
予以援用,核無
違
誤」實有嚴重之謬誤。
⒉蓋
上開財政部96年令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
行細則第25條規定時價所應參考之資料,與查核準則第
32條第4 款之8 點參考資料,庶幾相同。惟該案原處分
以歷史購置「成本」作為「時價」計算基準,顯然違反
查核準則第32條第4 款規定及財政部96年令釋「時價」
所應參考之資料,該案原審法院未正確援用法令並糾正
原處分以歷史購置「成本」作為「時價」計算基準之錯
誤,所為維持原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
院100 年度判字第918 號判決未察,維持原審判決,亦
屬違背法令。
矧以,最高行政法院
前開判決與本案雖屬
同一事實,惟該判決以歷史購置「成本」作為「時價」
計算基準,違反查核準則第32條第4 款規定及財政部96
年令釋「時價」所應參考之資料,且就系爭建物使用27
年之後,認為仍未折減,以歷史購置「成本」作為「時
價」計算基準,亦違反稅法、會計計算方法、論理及經
驗法則,況上開判決並非判例,鈞院自可依法獨立審判
而不予援用。
㈣綜上,被告
認事用法,違背法令、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如合併銷售價格並無顯較時價為
低之情形,而係土地及房屋價格未予劃分,或雖有劃分但
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其房屋銷售價格應依查
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規定,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
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並據以計算
土地銷售價格。
㈡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18 號判決已載明:「本件
依上訴人(按即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簽證
申報查核報告,系爭建物『成本含重估增值』總額為96,3
52,084元,大於系爭房屋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57,000,000
元;另就聯邦銀行出具之房地產鑑估報告及授信批覆書,
系爭建物評估總值103,338,129 元,亦大於系爭房屋達46
,338,129元,足認系爭房屋銷售價格顯較時價偏低;從而
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以依前揭查得系爭房屋時價資料(
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103,338,129 元及上訴人帳上
成本含重估增值總額96,352,084元)之平均數99,845,107
元認定為時價,應調整系爭房屋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為99
,845,107元,與原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57,000,000元之差
額為42,845,107元,應補徵營業稅額為2,040,243 元,故
就本件原核定(復查改更正結果)補徵營業稅額2,677,04
7 元,而予追減636,804 元為由,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為2,040,243 元,自屬
有據。」
上揭判決已詳加論述系爭
建物銷售額顯較時價偏低,是原告主張本件出售價格高於
時價(未折減餘額),尚無低估時價情事乙節,顯無足採
。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帳上記載「成本(含重估增值)總額
」96,352,084元,其中「含重估增值」係屬贅字,應係指
歷史購置成本,
而非重估後之「時價」,原處分以其作為
「時價」參考資料,違反上揭查核準則
云云。惟按營利事
業資產重估辦法第3 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
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
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
% 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
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查資產重估
價之目的是因應物價上漲適時反映資產價值,然資產重估
價值與「時價」係不同之數據,影響房地產市場價格因素
很多,如人口成長、經濟、利率、通貨膨脹等,影響資產
重估價值之因素則僅有物價指數,是資產重估價值並不等
同時價。
申言之,系爭建物有無辦理重估價,並不影響被
告對於本件之認事用法。
㈣又原告主張委請柏登不動產估價所鑑定系爭建物時價為67
,161,850元、信義不動產估價所鑑定時價為71,656,218元
之相關鑑價資料,已於行政訴訟階段時提出,惟鈞院並未
採認,鈞院98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五、⑵已載明「……
不動產的經濟價值,應以市場交易價值來衡量,一般中古
屋之交易價額也非按建築或增修成本及相關折舊來計算,
而僅得供參考之用,原告主張以支付成本及提列折舊來衡
估,自有未妥,而不足採。其又稱: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出
具之房地產鑑估報告及授信批覆書因時間較久,不足以顯
示目前價格而失真,並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委請柏登不動
產估價所鑑定建物時價為67,161,850元、信義不動產估價
所鑑定建物時價為71,656,218元,但柏登不動產估價所鑑
定房地合計約540,000,000 元,而信義不動產估價所鑑定
房地合計約550,000,000 元,取其平均數約545,000,000
元,而原告95年9 月11日銷售系爭土地及建物,總價為66
8,100,000 元,增加幅度約123,100,000 元,原告就增加
之範圍,毫不考量建物價值可能之低估,顯見柏登不動產
估價所、信義不動產估價所均有低估之情,而聯邦商業銀
行忠孝分行出具之房地產鑑估報告雖提出於91年間,但授
信批覆書有效
期間至95年2 月1 日(核准時間為94年2 月
2 日,但有效期間1 年),所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不
足採信。」綜上,系爭建物價款既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
則依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規定,計算系爭土地銷售額為
552,032,014 元【銷售總額668,100,000 元×〈土地公告
現值350,885,285 元(房屋評定價值73,775,700元+土
地公告現值350,885,285 元)〉】、房屋銷售額116,067,
986 元,核算原告出售資產(房屋)增益56,834,336元【
房屋未含稅拍定價116,067,986 元(1 +5%)-未折減
餘額53,706,603元】、出售土地損失59,392,850元(土地
銷售額552,032,014 元-土地成本611,424,864 元)及免
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應為59,392,850元,尚較原核定
之43,169,971元為高,基於
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益於請
求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被告維持原核定之免徵所得稅之
出售土地損失43,169,971元,於法並無不合。為此,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
賣抵償代墊款契約書3 份、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付
款支票(
原處分卷第388 ~408 頁)、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同上卷第79~87頁)、被告原核定通知
書(同上卷第49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18 號判決(同上卷第107 ~109
頁)、被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
及依據說明書(同上卷第121 頁)、被告更正核定通知書(
同上卷第132 頁)、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同上卷第138 頁)、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
在卷可
稽,其事實
堪予認定。
五、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系爭建物價格有明顯較時價為低
情事,調整系爭建物銷售額為99,845,107元、土地銷售額為
568,254,893 元,重行核定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43,1
69,971元,有無違誤?
茲判斷如下:
㈠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
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
第1 項第16款、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售
或交換資產利益:……三、自75年1 月1 日起,營利事業
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
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
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
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上述
所稱房屋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㈠第22條第
3 項規定之時價參考資料。㈡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資料。
㈢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㈣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
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
時價。㈤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㈥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㈦法院拍賣或
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㈧依前述各項資料查
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為行為
時(94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所明
定。
㈡又「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
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
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按現行法為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俟營業稅部分經復
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
,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
決定之參考」、「……營利事業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
其買賣合約或統一發票已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者,如經稽
徵機關查明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稽徵機關應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規定,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房
屋價格,
尚不得逕依其所參酌之市價資料核定系爭房屋價
格。」亦經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00695600 號
、88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881955784 號
函釋在案。經核
上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範意旨所為之解釋,以
協助下級機關適用法令並為業務之處理,未違反或逾越相
關法律之規定,應可適用。
㈢查原告出售系爭建物及土地,依卷附不動產買賣抵償代墊
款契約書所示(原處分卷第388 ~408 頁),雖已劃分系
爭建物價款及土地價款分別為57,000,000元、611,100,00
0 元,惟其中應稅之房屋即系爭建物銷售價格明顯較時價
為低,業經被告於同一事實之原告逃漏營業稅事件,調整
銷售額為99,845,107元,並就差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040,243 元,上開事件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95號、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1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24 ~128 頁、原處分卷第
107 ~109 頁);且觀諸前揭確定判決理由,就
訴訟標的
以外兩造所主張之重要
爭點─系爭建物銷售價格有無明顯
較時價為低情事,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確較時價
偏低,並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則在上開認定並無顯然違
背法令,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下,基於「爭點效」之法理,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本案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況依原告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報告,其自行申報之
出售資產增益列載系爭建物「成本含重估增值」總額為96
,352,084元(原處分卷第60頁),遠高於銷售系爭建物開
立之統一發票3 紙銷售總額57,000,000元(原處分卷第38
8 頁、第395 頁、第402 頁),二者差額達39,352,084元
;另聯邦銀行忠孝分行於96年4 月16日實勘後所具擔保物
鑑定報告,系爭建物評估價格為103,338,129 元(原處分
卷第243 頁),亦大於上開發票銷售總額57,000,000元,
二者差額更高達46,338,129元;甚至原告於營業稅事件已
提出而為前揭確定判決不採之柏登不動產估價所及信義不
動產估價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就系爭建物估價金額分別為
67,161,850元、71,656,218元(本院卷第54頁、第88頁)
,均高於57,000,000元,由此
益徵系爭建物銷售價格確有
明顯較時價偏低之情事
無訛。原告雖稱系爭建物銷售價額
57,000,000元,較依帳上未折減餘額估算之「時價」53,7
06,603元,尚高出579,111 元,無明顯較時價為低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18 號判決違背法令及論理
與經驗法則,無拘束力云云。惟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係
屬確定判決,原告未對該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復經原
告自陳在卷,原告逕謂該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無拘束力云云
,
洵不足採。至原告以建物之帳上未折減餘額做為系爭建
物銷售時之「時價」,並據以主張銷售價格無明顯較時價
為低云云,顯係將建物帳上未折減餘額與建物之時價予以
誤認、混淆,所訴亦無足採。
㈣系爭建物價格既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則依行為時查核準
則第32條第3 款規定,應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
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其銷售價格,並
據以計算土地銷售價格。而系爭建物銷售時其房屋評定價
值計73,775,70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350,885,285 元,有
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原處分卷第359 ~369 頁)、土
地暨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42 ~357 頁)
附卷可稽,是依前揭
查核準則規定計算結果,系爭建物銷售額應為116,067,98
6 元【銷售總額668,100,000 元(房屋評定價值73,775
,700元/土地公告現值350,885,285 +房屋評定價值73,7
75,700元)=116,067,986 元】、土地銷售額為552,032,
014 元【銷售總額668,100,000 元-系爭建物銷售額116,
067, 986元=552,032,014 元】,核算出原告出售資產(
系爭建物)增益56,834,336元【系爭建物未含稅價格110,
540,939 元〈116,067,986 元(1 +5%)〉-未折減餘
額53,706,603元=56,834,336元】、出售土地損失59,392
,850元【土地銷售額552,032,014 元-土地成本611,424,
864 元=-59,392,850 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
應為59,392,850元,較諸被告原依行政救濟已確定之補徵
營業稅事件同一事實認定,核定系爭建物銷售額為99,845
,107元、土地銷售額為568,254,893 元,免徵所得稅出售
土地損失43,169,971元【土地銷售額為568,254,893 元-
土地成本611,424,864 元=-43,169,971 元】為高,因原
核定對原告有利,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原為核
定應仍維持。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就系爭建物及
土地銷售額暨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部分之核定,雖與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所定容有未符,然其結果對原
告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仍維持,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尚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