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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9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6號                   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麒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則揚(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會計師       周淑萍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 年4 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3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間銷售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路○○○巷○號及○○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其土地,買賣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668,100,000 元 (土地價款611,100,000 元+系爭建物價款57,000,000元)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免徵所得稅之出 售土地損失324,864 元(土地收入611,100,000 元-土地成 本611,424,864 元)及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 元, 被告暫依申報數核定。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系爭 建物銷售額較時價顯著偏低,調整系爭建物及土地銷售額 ,補徵營業稅,原告申請復查結果,變更核定系爭建物銷售 額99,845,107元、土地銷售額568,254,893 元,補徵營業稅 2, 040,243元,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895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18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遂基於同一事實認定 ,重行核定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43,169,971元(土地 收入568,254,893 元-土地成本611,424,864 元)及前5 年 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 元,併同其餘調整,補徵應納稅額 10 ,084,14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以101 年9 月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3558號復查決定:「追 認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570,967 元,其餘復查駁 回。」原告對於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部分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建物出售所得係屬營利事業所得案件,應用所得稅 法規定,且成本非「時價」: ⒈系爭建物係因營業上使用所建置,非經常買進賣出之固 定資產,其出售增益應屬所得稅法第9 條之「財產交易 損益」,其取得時係依同法第45條規定之實際成本所付 出之必要費用入帳,因為長期使用(計使用約27年), 非2 年內所耗竭,依同法第34條規定列為資產支出,故 系爭建物依同法第51條規定應依行政院或其所屬部門頒 布之固定資產換列折舊,逐期累計為累計折舊,並依同 法第50條規定以成本扣除累計折舊後為固定資產估價之 基礎,上述以成本扣除累計折舊會計科目稱之為「未折 減餘額」。 ⒉系爭建物實際成本96,352,084元,原告依行政院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50年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計提 列折舊42,645,481元,帳列為累計折舊,其計算式如下 :成本96,352,084元-累計折舊42,645,481元=未折減 餘額53,706,603元。而依所得稅法第9 條計算系爭建物 之財產交易損益,係未折減餘額(即同法第50條所稱之 固定資產之估價) 與售價比較,計算如下:售價(未稅 )54,285,714元(即發票金額57,000,000÷1.05)-未 折減餘額53,706,603元=財產交易增益579,111 元。準 此,系爭建物之財產交易增損情形既是依據法律計算, 自無所謂銷售額偏低情事。 ⒊又所得稅法第45條所稱「實際成本」係指歷史成本,同 法第46條所稱「時價」則指現在的價格,「成本」並非 「實價」。而系爭建物係於68年建造、95年銷售,逐年 累積折舊後,95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53,706,603元,亦 有會計師查核後出具之原告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說明報告在卷可稽,該查核說明報告之帳上所載「 96,352,084元」,乃系爭建物之歷史購置成本,既是歷 史成本,即非時價,故系爭建物95年度之未折減餘額53 ,706,603元,實為依法令所訂公式計算之法定時價。 ㈡系爭建物之售價並無明顯低於時價情形,被告逕自調高系 爭建物售價,實屬違背法令: ⒈系爭建物之售價有無明顯低於「時價」,所應參考者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2條第 4 款所定8 點資料。原告於95年9 月11日出售系爭建物 及土地,土地價金為611,100,000 元、建物部分價金為 57,000,000元(含稅),並無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 情形。又系爭建物售價57,000,000元,較查核準則第32 條第4 款㈥所定「時價」應參考資料,以「帳載未折減 餘額」估算系爭建物之「時價」即53,706,603元,尚高 出579,111 元,無明顯較時價為低情形,因此,依法並 無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規定:「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 :……三、……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 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之適用。 ⒉系爭建物95年度帳上雖然記載「成本(含重估增值)」 總額96,352,084元,其中「含重估增值」5 字,係因 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 條規定略以,資產「得 」辦理重估價,如資產辦理重估價,則成本將調整為重 估價格,因此會計科目制式上通常以成本(含重估價值 )併用,故成本如無重估價,實際上該項記載即為成本 ,而系爭建物自原始68年建造、95年銷售,至今27年從 未辦理重估,故95年度系爭建物帳上記載「成本含重估 增值」,其中「含重估增值」實屬贅字。換言之,95年 度系爭建物帳上所載「96,352,084元」,係指歷史購置 「成本」,並無重估增值情事。況查核準則第32條第4 款所定8 點參考資料並無「帳上成本(含重估增值)」 之規定,被告以原告95年度系爭建物帳上「成本(含重 估增值)」總額96,352,084元作為「時價」參考資料, 顯然違反該條款規定。 ⒊被告逕行調整核定房屋銷售價格99,845,107元、土地銷 售價格568,254,893 元後,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損失43 ,169,971元( 土地銷售額568,254,893 元-土地成本61 1,424,864 元) ,此與土地市場價格均是逐年增漲情形 ,顯然矛盾,有違經驗法則。退步言之,查核準則第32 條第4 款規定:「前款房屋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 資料認定之:……㈡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資料。㈢銀行 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㈥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 額估算之售價。……」,而「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 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財政部96年5 月30日台 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令及96年9 月13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39250 號令(下稱96年令釋)亦有明揭,是被告 至少應以系爭建物貸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 行)忠孝分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103,338,129 元、 系爭建物95年度未折減餘額53,706,603元、95年度柏登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柏登不動產估價所)鑑定系 爭建物時價67,161,850元、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信義不動產估價所)鑑定系爭建物時價71,656 ,218元,以上述參考資料之平均數73,965,700元作為系 爭建物95年度出售時之時價【(103,338,129 +53,706 ,603+67,161,850+71,656,218=295,862,800 )4 =73,965,700元】,如此既無顯然偏低「時價」情事, 亦無違法課稅之可議。 ㈢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18 號判決違背法令及論理 與經驗法則,且非判例,自無拘束力: 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18 號判決理由五、㈡略 以:「另『……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 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 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前揭所稱房屋之時價,應參 酌下列資料認定之:㈠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㈡各縣 市同業間帳載房屋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㈢不動產 鑑價公司鑑價資料。(編者註:係指不動產鑑價公司估 價資料或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資料;自 94年10月6 日起不動產鑑價公司所出具之估價資料不再 採用。)㈣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㈤臨近地區政 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 理利潤估算之時價。㈥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 加成估算之售價。㈦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 價。㈧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屋之價格。 ㈨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 之房屋售價。㈩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 為當月份時價。』復經財政部96年令釋釋示在案。上述 令釋乃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針對營業稅法所 稱「時價」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統一解釋法令及協 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且其亦未對納 稅義務人創設新的規制內容,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 解釋,應認於法規生效日起即有其適用」,固屬的論, 惟同理由最後卻謂「是以,原審法院予以援用,核無違 誤」實有嚴重之謬誤。 ⒉蓋上開財政部96年令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 行細則第25條規定時價所應參考之資料,與查核準則第 32條第4 款之8 點參考資料,庶幾相同。惟該案原處分 以歷史購置「成本」作為「時價」計算基準,顯然違反 查核準則第32條第4 款規定及財政部96年令釋「時價」 所應參考之資料,該案原審法院未正確援用法令並糾正 原處分以歷史購置「成本」作為「時價」計算基準之錯 誤,所為維持原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 院100 年度判字第918 號判決未察,維持原審判決,亦 屬違背法令。以,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與本案雖屬 同一事實,惟該判決以歷史購置「成本」作為「時價」 計算基準,違反查核準則第32條第4 款規定及財政部96 年令釋「時價」所應參考之資料,且就系爭建物使用27 年之後,認為仍未折減,以歷史購置「成本」作為「時 價」計算基準,亦違反稅法、會計計算方法、論理及經 驗法則,況上開判決並非判例,鈞院自可依法獨立審判 而不予援用。 ㈣綜上,被告認事用法,違背法令、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如合併銷售價格並無顯較時價為 低之情形,而係土地及房屋價格未予劃分,或雖有劃分但 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其房屋銷售價格應依查 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規定,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 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並據以計算 土地銷售價格。 ㈡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18 號判決已載明:「本件 依上訴人(按即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簽證 申報查核報告,系爭建物『成本含重估增值』總額為96,3 52,084元,大於系爭房屋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57,000,000 元;另就聯邦銀行出具之房地產鑑估報告及授信批覆書, 系爭建物評估總值103,338,129 元,亦大於系爭房屋達46 ,338,129元,足認系爭房屋銷售價格顯較時價偏低;從而 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以依前揭查得系爭房屋時價資料( 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103,338,129 元及上訴人帳上 成本含重估增值總額96,352,084元)之平均數99,845,107 元認定為時價,應調整系爭房屋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為99 ,845,107元,與原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57,000,000元之差 額為42,845,107元,應補徵營業稅額為2,040,243 元,故 就本件原核定(復查改更正結果)補徵營業稅額2,677,04 7 元,而予追減636,804 元為由,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為2,040,243 元,自屬有據。」上揭判決已詳加論述系爭 建物銷售額顯較時價偏低,是原告主張本件出售價格高於 時價(未折減餘額),尚無低估時價情事乙節,顯無足採 。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帳上記載「成本(含重估增值)總額 」96,352,084元,其中「含重估增值」係屬贅字,應係指 歷史購置成本,而非重估後之「時價」,原處分以其作為 「時價」參考資料,違反上揭查核準則云云。惟按營利事 業資產重估辦法第3 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 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 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 % 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 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查資產重估 價之目的是因應物價上漲適時反映資產價值,然資產重估 價值與「時價」係不同之數據,影響房地產市場價格因素 很多,如人口成長、經濟、利率、通貨膨脹等,影響資產 重估價值之因素則僅有物價指數,是資產重估價值並不等 同時價。申言之,系爭建物有無辦理重估價,並不影響被 告對於本件之認事用法。 ㈣又原告主張委請柏登不動產估價所鑑定系爭建物時價為67 ,161,850元、信義不動產估價所鑑定時價為71,656,218元 之相關鑑價資料,已於行政訴訟階段時提出,惟鈞院並未 採認,鈞院98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五、⑵已載明「…… 不動產的經濟價值,應以市場交易價值來衡量,一般中古 屋之交易價額也非按建築或增修成本及相關折舊來計算, 而僅得供參考之用,原告主張以支付成本及提列折舊來衡 估,自有未妥,而不足採。其又稱: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出 具之房地產鑑估報告及授信批覆書因時間較久,不足以顯 示目前價格而失真,並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委請柏登不動 產估價所鑑定建物時價為67,161,850元、信義不動產估價 所鑑定建物時價為71,656,218元,但柏登不動產估價所鑑 定房地合計約540,000,000 元,而信義不動產估價所鑑定 房地合計約550,000,000 元,取其平均數約545,000,000 元,而原告95年9 月11日銷售系爭土地及建物,總價為66 8,100,000 元,增加幅度約123,100,000 元,原告就增加 之範圍,毫不考量建物價值可能之低估,顯見柏登不動產 估價所、信義不動產估價所均有低估之情,而聯邦商業銀 行忠孝分行出具之房地產鑑估報告雖提出於91年間,但授 信批覆書有效期間至95年2 月1 日(核准時間為94年2 月 2 日,但有效期間1 年),所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足採信。」綜上,系爭建物價款既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 則依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規定,計算系爭土地銷售額為 552,032,014 元【銷售總額668,100,000 元×〈土地公告 現值350,885,285 元(房屋評定價值73,775,700元+土 地公告現值350,885,285 元)〉】、房屋銷售額116,067, 986 元,核算原告出售資產(房屋)增益56,834,336元【 房屋未含稅拍定價116,067,986 元(1 +5%)-未折減 餘額53,706,603元】、出售土地損失59,392,850元(土地 銷售額552,032,014 元-土地成本611,424,864 元)及免 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應為59,392,850元,尚較原核定 之43,169,971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益於請 求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被告維持原核定之免徵所得稅之 出售土地損失43,169,971元,於法並無不合。為此,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 賣抵償代墊款契約書3 份、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付 款支票(原處分卷第388 ~408 頁)、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同上卷第79~87頁)、被告原核定通知 書(同上卷第49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18 號判決(同上卷第107 ~109 頁)、被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 及依據說明書(同上卷第121 頁)、被告更正核定通知書( 同上卷第132 頁)、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同上卷第138 頁)、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 稽,其事實予認定。 五、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系爭建物價格有明顯較時價為低 情事,調整系爭建物銷售額為99,845,107元、土地銷售額為 568,254,893 元,重行核定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43,1 69,971元,有無違誤?判斷如下: ㈠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 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 第1 項第16款、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售 或交換資產利益:……三、自75年1 月1 日起,營利事業 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 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 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 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上述 所稱房屋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㈠第22條第 3 項規定之時價參考資料。㈡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資料。 ㈢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㈣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 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 時價。㈤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㈥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㈦法院拍賣或 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㈧依前述各項資料查 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為行為 時(94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所明 定。 ㈡又「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 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 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按現行法為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營業稅部分經復 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 ,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 決定之參考」、「……營利事業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 其買賣合約或統一發票已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者,如經稽 徵機關查明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稽徵機關應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規定,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房 屋價格,尚不得逕依其所參酌之市價資料核定系爭房屋價 格。」亦經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00695600 號 、88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881955784 號函釋在案。經核 上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範意旨所為之解釋,以 協助下級機關適用法令並為業務之處理,未違反或逾越相 關法律之規定,應可適用。 ㈢查原告出售系爭建物及土地,依卷附不動產買賣抵償代墊 款契約書所示(原處分卷第388 ~408 頁),雖已劃分系 爭建物價款及土地價款分別為57,000,000元、611,100,00 0 元,惟其中應稅之房屋即系爭建物銷售價格明顯較時價 為低,業經被告於同一事實之原告逃漏營業稅事件,調整 銷售額為99,845,107元,並就差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040,243 元,上開事件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95號、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1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24 ~128 頁、原處分卷第 107 ~109 頁);且觀諸前揭確定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 以外兩造所主張之重要爭點─系爭建物銷售價格有無明顯 較時價為低情事,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確較時價 偏低,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則在上開認定並無顯然違 背法令,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下,基於「爭點效」之法理,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本案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況依原告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報告,其自行申報之 出售資產增益列載系爭建物「成本含重估增值」總額為96 ,352,084元(原處分卷第60頁),遠高於銷售系爭建物開 立之統一發票3 紙銷售總額57,000,000元(原處分卷第38 8 頁、第395 頁、第402 頁),二者差額達39,352,084元 ;另聯邦銀行忠孝分行於96年4 月16日實勘後所具擔保物 鑑定報告,系爭建物評估價格為103,338,129 元(原處分 卷第243 頁),亦大於上開發票銷售總額57,000,000元, 二者差額更高達46,338,129元;甚至原告於營業稅事件已 提出而為前揭確定判決不採之柏登不動產估價所及信義不 動產估價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就系爭建物估價金額分別為 67,161,850元、71,656,218元(本院卷第54頁、第88頁) ,均高於57,000,000元,由此益徵系爭建物銷售價格確有 明顯較時價偏低之情事無訛。原告雖稱系爭建物銷售價額 57,000,000元,較依帳上未折減餘額估算之「時價」53,7 06,603元,尚高出579,111 元,無明顯較時價為低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18 號判決違背法令及論理 與經驗法則,無拘束力云云。惟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係 屬確定判決,原告未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 告自陳在卷,原告逕謂該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無拘束力云云 ,不足採。至原告以建物之帳上未折減餘額做為系爭建 物銷售時之「時價」,並據以主張銷售價格無明顯較時價 為低云云,顯係將建物帳上未折減餘額與建物之時價予以 誤認、混淆,所訴亦無足採。 ㈣系爭建物價格既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則依行為時查核準 則第32條第3 款規定,應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 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其銷售價格,並 據以計算土地銷售價格。而系爭建物銷售時其房屋評定價 值計73,775,70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350,885,285 元,有 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原處分卷第359 ~369 頁)、土 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42 ~357 頁)附卷可稽,是依前揭 查核準則規定計算結果,系爭建物銷售額應為116,067,98 6 元【銷售總額668,100,000 元(房屋評定價值73,775 ,700元/土地公告現值350,885,285 +房屋評定價值73,7 75,700元)=116,067,986 元】、土地銷售額為552,032, 014 元【銷售總額668,100,000 元-系爭建物銷售額116, 067, 986元=552,032,014 元】,核算出原告出售資產( 系爭建物)增益56,834,336元【系爭建物未含稅價格110, 540,939 元〈116,067,986 元(1 +5%)〉-未折減餘 額53,706,603元=56,834,336元】、出售土地損失59,392 ,850元【土地銷售額552,032,014 元-土地成本611,424, 864 元=-59,392,850 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 應為59,392,850元,較諸被告原依行政救濟已確定之補徵 營業稅事件同一事實認定,核定系爭建物銷售額為99,845 ,107元、土地銷售額為568,254,893 元,免徵所得稅出售 土地損失43,169,971元【土地銷售額為568,254,893 元- 土地成本611,424,864 元=-43,169,971 元】為高,因原 核定對原告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原為核 定應仍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就系爭建物及 土地銷售額暨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部分之核定,雖與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所定容有未符,然其結果對原 告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仍維持,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尚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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