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維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聰明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9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
提新臺幣(下同)7,312,901 元,被告以其中列報商譽攤銷
金額866,666 元,不符規定,
乃否准認列,
核定各項耗竭及
攤提6,446,235 元,原告就其中關於否准認列商譽攤提866,
666 元部分不服,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本件爭訟
之商譽攤提866,666 元部分,因被告否准認列,就此所核課
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依所得稅法第5 條第5 項第2 款本
文所定17% 稅率計算,應為147,333 元(866,666 元×17%
)。
茲本件係原告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所爭執之稅
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
桃園市○○街○○○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