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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5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維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聰明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 提新臺幣(下同)7,312,901 元,被告以其中列報商譽攤銷 金額866,666 元,不符規定,乃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 攤提6,446,235 元,原告就其中關於否准認列商譽攤提866, 666 元部分不服,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本件爭訟 之商譽攤提866,666 元部分,因被告否准認列,就此所核課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依所得稅法第5 條第5 項第2 款本 文所定17% 稅率計算,應為147,333 元(866,666 元×17% )。茲本件係原告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所爭執之稅 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 桃園市○○街○○○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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