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5號
102年10月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施允中(即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
代表人)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素娟
上列
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0048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由被告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
按「訴願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
訴願決定,損
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鑫碁水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原告,
嗣經被告於民國(下
同)101 年11月29日
變更登記為郭其昌,
惟本件原告認郭
其昌根本無實際出資,其股東身分並不合法,從而其片面
召集之股東會議改選代表人係屬違法,被告以違法之股東
會議結果,作實際代表人登記之原處分,亦屬違法為由,
乃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故本院認若須以郭其昌為鑫碁水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始得起訴,恐對原告之權利
造成重大損害。從而,本院認原告以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原代表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符合
前揭行政
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乃
予以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郭其昌、郭其哲及郭吳麗娟3 人於101 年7 月12日以
渠等持
有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鑫碁
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業於101 年4 月12日屆
滿,渠等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會
迄仍不為召集
云云,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申經被
告101 年10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132619230 號函(下稱原處
分)許可郭其昌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自取得許可3 個
月內完成召開,逾期失其效力。原告以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原代表人之身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
行政程序法第4 條、同法第
9 條、第10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本件被告對鑫碁水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以
前開處分,無非係以鑫碁水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形式上股東登記名義。然查本件聲請召開臨
時股東會之郭其昌、郭其哲等人形式上雖登記為鑫碁水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然因郭其昌等實際上並無出資而
僅為名義上形式股東,且其等內部實際股東究為何人
顯有
疑義。又其等之父(夫)郭興中實際上所有之股權是否即
為郭其昌等人所登記之600 萬股?亦非全然無疑。另鑫碁
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股東權義紛爭,
業已由郭興中對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4090號),目前該案由承辦檢察官偵查中
,是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股東為何人及各股東
所持有之股份數多少,仍尚待
司法機關進一步調查予以釐
清,是郭其昌並非實際股東,何能憑其人頭股東身分聲請
召開股東臨時會?此顯悖股東實質權義內容,被告之處分
即有違背
一般法律原則情形,顯違
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
。是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此項股東持股權數爭議有
所釐清之前,確難召開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
聲請人要求
召開股東會,實屬刻意規避其股東身份疑義之違法舉動,
被告於聲請人身份未釐清前,遽行同意其等聲請,尤屬
於
法不合。
(二)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審查少
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
之案件,應先就股東是否持有一定持股
期間及比率,以書
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請求
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等事項進行審查,符合
後,再就其申請事由是否允當、必要性加以審查並進行個
案裁量,因此,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董事會未於股
東提出請求後15日內為召集之通知,其「15日內」期間僅
係作為審核股東可報請被告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資
格門檻而已,縱使符合
上開規定,被告尚非即應許可其自
行召集,仍應就其申請事由是否允當、必要性進行審查。
(
參照被告101 年4 月12日經商字第10102042760 號函
暨
102 年4 月2 日經商字第10202408490 號
函釋),
合先敘
明。
(二)查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1 年4 月
12日已屆滿,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改選董事監
察人,郭其昌等3 人股東檢附申請書、持股證明文件、
存
證信函影本
佐證渠等持有400 萬股,占鑫碁水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0 萬股之66.67%,於101 年5 月
16日以存證信函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向董事會請求召集
股東會,董事會迄不召集,鑑於該公司董監事任期已屆滿
,應儘速完成改選,以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
常經營,經審酌其申請之召集事項係屬股東會得決議之範
圍及其申請理由允當、必要,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第1 、
2 項規定,被告遂以原處分許可股東郭其昌等3 人自行召
集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監事,並無
違誤。
(三)原告陳稱郭其昌等3 人為形式上登記之股東,郭其昌等實
際上無出資額,實際股東尚有疑義
一節,查鑫碁水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經被告
於95年1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531647360 號函核准增資新
臺幣(下同)4 千萬元及修正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登記在案,該次增資經鄭維仁會計師於95年1 月21日查
核簽證,其股東繳款明細表顯示,股東郭其昌繳款2,000
萬元,郭其哲繳款1,100 萬元、郭瑜珊繳款900 萬元,合
計為該次增資總金額4,000萬元。其中股東郭瑜珊於95 年
10月22日死亡,並於101 年7 月12日申請自行召集時檢具
除戶證明、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股票轉過戶申請
書、股東印鑑卡佐證,原股東郭瑜珊持股數由合法繼承人
郭吳麗娟繼承,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否認其股東
身分,又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未應該等股東請
求召集股東會且有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情事,故被告
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許可郭其昌等3 人自行召集
原告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監事,其申請事由允當,有其
必要性,自屬
適法。
(四)至於實際相關股東權益紛爭與股權歸屬問題,已由郭興中
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進入司法審判偵查中(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090號),原告又援行政程
序法第4 條、第9 條規定,主張股權歸屬應
俟司法判決釐
清後,再依公司法召開股東會一節,查於前開刑事判決確
定前,尚不足以推翻郭其昌等三人股東資格,又依公司法
第165 條第1 項規定,
是以在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前仍應以
登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為召集股東會之依據。俟前開刑事
判決確定後,如其判決與股東名簿有差異,郭其昌等3人
持股比率不符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股東資格要件,
始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以郭其昌等3 人提
供不正確資料致
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信賴不值得保護
為由,另行來函申請撤銷被告許可其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
時會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
兩造之
爭點:被告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以原
處分許可郭其昌等3 人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自取得許可
3 個月內完成召開,逾期失其效力,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
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
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主旨:關於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申請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辦公室101 年3 月30日經中三字第1013178928
0 號函。二、按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
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
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
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其
立法理由乃因股東會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
應召集股東會而不召集,或因與董事有利害關係,故意拖
延,不肯召集股東會;或一部分股東認為有召集股東會之
必要時,允宜給予股東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權,但也不
能允許任意請求,漫無限制,故為前開規定。……至所定
股東會開會日期是否有故意拖延情事及有無召集股東會之
必要,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地方主管機關逕
依職權核
酌( 本部82年12月10日商230086號函釋參照) 。三、復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意旨
略以:『公
司法第173條乃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明定須繼續一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得以請求董
事會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方式行使提案權,其在本質為股
東權之
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
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
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為要件,皆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
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
常營運。』是以,主管機關審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案件,應先就股東是
否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
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
不為召集之通知等事項進行審查;符合後,再就其申請事
由之必要性加以審查並進行個案裁量,因此,縱使已符合
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董事會未於股東提出請求後15
日內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股東報請許可自行召集,
主管機關尚非即應許可其自行召集,仍應就其申請事由之
必要性進行審查。四、另董事會如已依股東請求召集股東
臨時會,並討論所提相關議案,議案通過
與否,允屬股東
會決議範疇。如對決議方法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
認事用
法範疇,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五、至所詢股東持股及股東
會開會日期是否故意拖延
等情事,允屬個案
事實審認範疇
,具體個案仍請依上開規定,本諸職權辦理。」、「主旨
:有關公司法第173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相關事項,詳如
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查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
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
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此項規定係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本質上為股東
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
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
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需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
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
,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
營運。(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參照) 。
二、是以公司登記機關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申請案件,須先行從程序上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該條
第1 項所定之資格要件;申請人並應檢附持有股份證明文
件、書面通知董事會之證明文件,並敘明擬召集事項及理
由,以供公司登記機關進行審查(本部65年3 月8 日商字
第05891 號函參照)。而對於董事會是否有同條第2 項不
為召集之通知情事,申請人並應負
舉證責任。又因股東之
持股數係以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為準,是以登記機關亦應函
請被申請公司限期查復說明,申請人是否為公司之股東,
及是否已依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
召集股東臨時會。如程序上均符合,公司登記機關應再就
申請人所申請之召集事項,是否依法令及公司章程規定係
屬股東會得決議之範園,及其申請理由是否允當、必要進
行實質審酌(本部101 年5 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53780
號函參照)。三、又公司登記機關審酌申請理由是否允當
、必要,提供本部案例供參,惟遇具體個案仍應本諸職權
就具體個案進行認定:(一)如個案僅涉私法契約糾紛,
而無由股東自行召集之必要時,自以不許可為宜(本部83
年6 月8 日商字第21080 號函參照)。(二)如個案所涉
實際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
範疇者,因尚無由股東自行召集之必要,則申請理由即難
稱允當;又如認董事、監察人涉有違法情事已向法院提起
訴訟,於未獲有罪判決前,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股東
尚不
得以有違法
之虞為理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本部100
年7 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001127580 號函參照) 。(三)
然如董事會依法應行召集股東會( 如董事、監察人任期已
屆滿須進行改選時) 而不召集或故意拖延召集時,為保障
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公司登記機關得允
宜許可是股東自行召集(本部100 年6 月9 日經授商字第
10001115460 號函參照)。(四)公開發行公司內控內稽
缺失未改善,經證券交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者,得允宜許
可股東自行召集( 本部98年10月8 日經授商字第09801223
790 號函參照) 。四、另如股東申請自行召集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之股東會時,因涉及公開發行公司之監督管理及證
券交易法等法規,宜先徵詢證券管理機關意見後,再行研
議,
併予敘明。」分別經被告101 年4 月12日經商宇第00
000000000 號函及102 年4 月2 日經商字第10202408490
號函釋在案。
(三)經查: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 萬
股,郭其昌、郭其哲及郭瑜珊分別持有200 萬股、110 萬
股及90萬股,郭瑜珊死亡,所持股份由其母郭吳麗娟繼承
,此有股東名簿、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東印鑑卡、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附件2) 。郭其昌等3 人持有400 萬股,占
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0 萬股之66.6
7%,即持有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
之二,
茲以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業於
101 年4 月12日屆滿,前於同年5 月16日以臺中大全街郵
局存證信函(見原處分卷附件4 )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
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董事會迄不為召集,乃依公司法
第173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
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鑑於鑫碁水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董監事任期已屆滿,應儘速完成改選,以保障
股東之權益,促進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正常經營
,經審酌其申請之召集事項係屬股東會得決議之範圍及其
申請理由允當、必要,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許可股東郭其昌等3 人自行召集股東
臨時會討論改選董監事,並自取得許可3 個月內完成召開
,逾期失其效力此,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
可參。足見
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聲請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郭其昌、郭其哲
等人形式上雖登記為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然
因郭其昌等實際上並無出資而僅為名義上形式股東,且其
等內部實際股東究為何人顯有疑義云云。
惟查:
1.依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鑫碁水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曾經被告於95 年1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531647360
號函核准增資4 千萬元及修正該公司章程登記在案,該次
增資經鄭維仁會計師於95年1 月21日查核簽證(見本院卷
附件3 ),其股東繳款明細表顯示,股東郭其昌繳款2,00
0 萬元,郭其哲繳款1, 100萬元、郭瑜珊繳款900 萬元,
合計為該次增資總金額4,000 萬元。其中股東郭瑜珊於95
年10月22日死亡,並於101 年7 月12日申請自行召集時檢
具除戶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股票轉過戶申
請書、股東印鑑卡佐證,原股東郭瑜珊持股數由合法繼承
人郭吳麗娟繼承(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是以
,依上開登記資料,
足證郭其昌等3 人為鑫碁水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
2.倘原告否認郭其昌等3 人為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自應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之,惟在未經法院判
決確定前,尚不足以否認郭其昌等3 人為鑫碁水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資格。
3.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
(五)原告援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9 條規定,主張:鑫碁水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股東權益紛爭與股權歸屬問題,已由
郭興中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進入司法審判偵查中,股權
歸屬應俟司法判決釐清後,再依公司法召開股東會云云。
惟查:
1.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
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相關股東權益紛爭與股權歸屬問題,已由郭興中對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他字第4090號案件偵查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惟在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前,仍應以登載於公司之股東名
簿為召集股東會之依據,即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前,尚不
足以否認郭其昌等3 人為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資
格。
2.又倘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如其判決所認定鑫碁水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果究為何人?實與股東名簿
所載鑫碁水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有差異,始可認定郭其昌等3 人持
股比率不符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股東資格要件,被
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2 款規定,以
郭其昌等3 人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信賴不值得保護為由,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