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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9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1號                   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億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惠雅(董事)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102 年5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215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曾勇夫,訴訟中變更為陳明堂,再變更 為羅瑩雪,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陳明堂、羅瑩雪分別提出承 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政風室主任○○○於民國( 下同)97年7 月31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 教育局政風室主任,並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97年10月1 日 修正施行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 員,其配偶張惠雅則自87年10月間起擔任原告之董事及代表 人,故原告自97年10月1 日起係屬同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 關係人,不得與○○○所監督之機關即高雄市立各級學校為 承攬之交易行為,詎原告於○○○97年10月1 日至100 年3 月1 日任職期間,陸續與高雄市立國民中、小學為8 件工程 採購之承攬交易行為(詳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交易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3,988,428 元,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9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101 年11月22日 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10502458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交易行為金額1 倍之罰鍰3,988,428 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主任不具有監督教育局所屬各級 學校之職權: ⒈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101 年2 月3 日修正為政風 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5 條關於政風機構掌理事項 之規定,政風機構在機關內僅負責掌理相關政風事項, 並未包含該機關內之人事管理、會計及相關主管業務等 。 ⒉另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9 條:「本局下設各 級學校體育處、社會教育館、家庭教育中心,其組織規 程另定之。」其中,體育處設有政風室,體育處政風室 人員暨其辦理之政風業務,受教育局政風室指揮監督, 乃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10條所明定。然教育局政風 室對體育處下設之人事室、會計室及運動設施組等單位 負責之人事管理、會計及主管業務等,並未經法定授予 有指揮監督權,遑論擴及對整個體育處具有行政監督之 職權;同理,雖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設之各級學校未設 政風機構,法定各級學校關於預防貪瀆不法之業務由教 育局政風室統籌辦理,惟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亦應 對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無法定行政監督之職權。 ⒊再者,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公立學校工程採購案 ,不論在開標、履約管理或驗收等程序上,均未發現有 政風人員參與學校工程採購案之監辦情形。復參據機關 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3 條規定:「本 法第13條第1 項所稱有關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 位擇1 指定之。無該等單位者,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就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指定之。」足見機 關(學校)辦理採購案,政風人員並無法定應在場監辦 之職權。 ⒋綜上,教育局政風室主任縱使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 定須申報財產,並受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 ,然教育局政風室主任或關係人應僅受限於不得與其所 服務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之規範,至 於教育局政風室主任因未具有監督所屬各級學校之職權 ,原處分遽予裁罰,於法顯有未符。 ㈡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方不予處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雖於89年7 月12日公布,然因宣導效果不彰,原告不 知此規定,且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參與投標時,亦未遭告知 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或其他涉及利益衝突之可 能。系爭行為業經各學校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規及程序審 查通過,原告主觀上自認具有承攬系爭事務之資格,無違 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等違法情事,故縱認原告違反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惟因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即不應加以處罰。況張惠雅雖為原告董事,但任何承 攬案均係由總經理或其他經理人依原告內部分層授權規定 自行決定辦理,張惠雅無從知悉業務內容,對於系爭標案 並無預見可能性,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自始未證明 原告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遽對原告為裁 罰處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之「受其監督之機關 」,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 之機關」,而非「受該公職人員任職之機關所監督之機關 」,故凡依法屬該公職人員職權監督之機關,即為利益衝 突迴避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 均屬之。是以,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 ,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 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又該條所謂「監督」乃 指有監督之權責而言,至於實際上是否於個案中參與監督 則非所問,此有被告92年11月14日法政決字第0921119675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及鈞院93 年度訴字第3323號等判決意旨足參。 ㈡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9 條規定,該局下設各級 學校,故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為高雄市立各級學校之上級機 關;又因公立各級學校未設政風機構,其關於預防貪瀆不 法之業務,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統籌辦理,包括評估機關 易滋弊端業務、研討具體防弊措施、追蹤管制防弊措施施 行情形、協調修正不合時宜之法令規章及研析機關發生之 貪瀆案件、訂定具體改進措施等內容,此有修正前政風機 構人員設置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而採購業務 為眾所周知之易滋弊端業務之一,政府採購法第12條及第 13條分別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 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 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 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 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 監辨採購辦法第3 條則就上開所稱有關單位,明定由機關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 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另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 購監辦辦法第2 條亦規定:「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 公告金額10分之1 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 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 之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前項有關單位,指機 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依 此,○○○依法令對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含採購 業務在內有監督之職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依法統 籌辦理所屬學校之預防貪瀆不法之業務,教育局所屬學校 自屬該局政風室就政風業務職掌上所監督之範圍,故各級 機關學校確屬受○○○監督之機關。 ㈢又所謂「監督」,依其文義,包含得為指揮、督導、監管 、視察、指正、考核、獎懲或審查行政作為適當與否而對 其人員或事務具有影響力等情形,非僅限於組織法上有使 用「指揮監督」之字樣為斷,組織內部所有事務只要有貪 瀆不法之可能,均屬預防貪瀆不法業務之範疇。原告以教 育局所屬學校未設政風機構,故無預防貪瀆不法之業務可 供上級機關政風室統籌辦理等主張,實違政風機構設置之 目的,顯屬刻意曲解法令之詞。 ㈣原告雖係依政府採購法而獲得與各該學校交易之機會,但 政府採購法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 意旨截然不同,自不因交易行為係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而 成,即可阻卻違法;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早已將本法 納入「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資料中, 於97年2 月4 日以工程企字第09700056250 號通函各機關 併同切結書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原告參與公共工程,本應 注意相關法令規範。又依原告所稱,其相關營運管理係由 ○○○之兄○○○負責,負責人登記為公職人員之配偶張 惠雅,分屬公職人員○○○之2 親等血親及配偶,皆為至 親,而○○○擔任教育局政風室主任,包含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在內之相關陽光法案宣導、預防及不法事項發 掘等相關業務均為其職掌內容,相較於一般人民,原告理 應更能明瞭本法之相關規範,其以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故 意為免責事由,不足採信。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 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 員之2 親等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 託人。四、公職人員、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或其 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第9 條規定者,處 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至3 倍之罰鍰。」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第2 條、第3 條、第9 條、第15條所明定。次按97年 10月1 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法)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六、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 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告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董事 及股東名單、系爭8 件工程採購案之承攬交易資料(包括開 標/決標紀錄、工程採購契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原告受領工程款開立之統一發票)、原處分、訴願決 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 :原告負責人之配偶○○○擔任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主 任,對於系爭8 件工程招標機關之各該國中、小學有無監督 權責?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 ,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交易行為金額1 倍之 罰鍰3,988,428 元,有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 ㈠查○○○自97年7 月31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止擔任高雄 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主任(原處分卷第12頁反面),自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97年10月1 日修正施行起,為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又因其配偶張惠 雅自87年10月原告設立起即擔任原告之董事並為負責人( 原處分卷第24~28頁),故原告自97年10月1 日起係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關係人,應無疑 義。 ㈡又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 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 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該法第1 條規定參看),據此該 法第9 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 原意,應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而依法係 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該法所稱「受其 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是公職人員 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或其關係人自不得 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 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21號、100 年度判字 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監督」,乃指有監督 之權責而言,有無在個案中實際參與監督,則非所問。 ㈢經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第9 條明定「 本局之下設各級學校……」,是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為高雄 市立各級學校之上級機關。又行為時(81年7 月1 日修正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6 條規定,未設政風處(室) 之機關,其政風業務係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故未設政風機構之高雄市立各級學校,依上開規定,其 政風業務係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政風 室統籌辦理,此由高雄市立專科以下學校校長等人之財產 申報,均係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 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為受理申報機關,即足明之, 並有○○○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主任身分決行通知 高雄市立專科以下學校校長等應為財產申報之人遵期辦理 定期申報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99年11月2 日高市教 政字第514 號書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97頁)。復依 前揭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機關員工 貪凟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乃政風機構所掌 事項;而採購業務於辦理過程易生弊端,政府採購法第12 條、第13條因此明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 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 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辨,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 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 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辨;並參以機關主會計及 有關單位會同監辨採購辦法(依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4 項 授權訂定)第3 條就所稱「有關單位」,明定由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 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另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 辦辦法(依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2 項授權訂定)第2 條亦 規定:「(第1 項)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 10分之1 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 標及驗收時,應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會 )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第2 項)前項有關單位,指 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 依此,被告認原告負責人之配偶○○○擔任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政風室主任,依法令對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 學校政風業務(包括辦理採購業務貪凟不法之預防)具有 監督權責,系爭8 件工程招標機關之各該國中、小學係受 ○○○監督之機關,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長未將其對所屬機關指揮監督權限授權○○○行使,且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工程採購案之開標、驗收 或履約管理等程序未有政風人員參與,故而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政風室主任不具監督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之職權云云 ,核不足採。 ㈣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就該局所屬各級學校之預防貪凟 不法業務既有統籌辦理及監督權限,高雄市立各級學校自 屬原告負責人之配偶○○○所監督之機關,故原告自97年 10月1 日起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規 定之關係人,依法不得與高雄市立各級學校為承攬之交易 行為,迺原告竟於97年10月1 日至100 年3 月1 日○○○ 任職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主任期間,分別與原處分附 表所示高雄市立中、小學校為系爭8 件工程採購案之承攬 交易行為,核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 ,至為明確。審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將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納入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資料中,並以97年2 月4 日工程企字第09700056250 號函 通知各機關併同切結書納入招標文件辦理,且原告參與系 爭採購案所具投標廠商聲明書,其中項次10之聲明事項即 已載明「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2 條及第3 條所稱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 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 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至3 倍之罰鍰】」(原處分卷第59 、74、96、107 頁),則原告就前揭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處罰及其基礎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況原告負責 人張惠雅係○○○之配偶,2 人為至親,而○○○擔任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主任,包含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在內之相關陽光法案宣導、預防及發掘不法事項等相關 業務均為其職掌內容,對於相關法令甚為熟稔,相較於一 般人民,原告負責人張惠雅理應更能明瞭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之相關規範,遑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89 年7 月12日即經總統公布施行,迄本件行為時,該法施行 已近10年,原告猶稱不知該法及相關規定,顯係推託之詞 ,實無足取,何況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原告亦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以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宣導成效不彰,其不知相關規定,執為無違法故 意之論據,要無可採。 ㈤又原告雖係依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程序取得系爭8 件工程 之承攬交易,惟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程序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而制訂,利益衝突迴避法則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 正政治風氣、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因而規範依 法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 以免瓜田李下及不當利益輸送,二者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 截然不同,自不因系爭8 件承攬交易行為係依政府採購程 序所為,即得據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違法阻卻事由 ,故原告以其係依政府採購法參與投標,決標時未受告知 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或其他涉及利益衝突之可 能,做為其欠缺主觀故意之理由,亦非可採。從而,被告 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並具有 故意之責任要件,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法 定最低倍數即交易行為金額1 倍之罰鍰3,988,428 元,於 法尚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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