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亞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錢宏偉(董事)住同上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28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
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
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項 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
)102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街路口,因裝載貨物(7 萬7,260 公斤)超過
核定之重
量(4 萬3,000 公斤),超重3 萬4,260 公斤,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攔停舉發,並移送予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以102 年9 月12日北
市
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
罰鍰
新臺幣18萬5,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32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
張
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
罰之重點在於未事先請領臨時通行證,
而非裝載單一整體物
品而超重之情形,故本件裝載單一整體物品之違規事實即須
與超重脫勾,亦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3 項規定毫無關係,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第1 項第2 款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問題,而上訴人之所以
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實係因不合時宜之法令限制所致,原審
曲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意旨,
原判決
顯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其論據。
四、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從
體系解釋之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與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不同,非屬法規
競合關係,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同時該當
於二者所定之
構成要件者,應視其違章
態樣,分別依
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 項想像競合,或
行政罰法第25條併罰之規定
予
以裁處。本件上訴人所有,由陳哲男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舉發時、地過磅總重達77.26 公噸,惟該車核定總重43
公噸,超重34.26 公噸,經警掣單舉發後,由被上訴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予以裁
罰,
尚非無據等情甚詳在卷,經核上訴人上述上訴理由,無
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
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
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