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鋒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棧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52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
訴,非主張該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
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
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 條
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
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
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
系爭
車輛),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15時29分許,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號越堤道旁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
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局員警拍照採證
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9 月18日前,
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3 年1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
裁48-C00000000號
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 年
度交字第52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
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略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 項規定,只適用於道路開放通行之後,並不適用
開放通行之前,有變更時,只適用變更後道路在通行狀態。
系爭車輛停放的處所,車前約3 至4 公尺,圍籬封閉道路,
沒有通行之狀態,不妨礙交通秩序與工程施工之進行,應認
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
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
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