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錢宏儒(董事長)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7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楊金樹,
嗣於
繫屬中變更為詹
政良,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
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
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項 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2 年
10 月12 日上午9 時38分許,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46.7公里
處,因裝載貨物(37.62 公噸)超過
核定之重量(30.5公噸
),超重7.12公噸,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攔停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以102 年12月25日北市
裁罰字
第裁22-Z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
罰鍰新台幣(
下同)18,000元,並計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
張
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
罰之重點在於未事先請領臨時通行證,
而非裝載單一整體物
品而超重之情形,故本件裝載單一整體物品之違規事實即須
與超重脫勾,亦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3 項規定毫無關係,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第1 項第2 款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問題,而上訴人之所以
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實係因不合時宜之法令限制所致,原審
曲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意旨,
原判決
顯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其論據。
五、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從
體系解釋之觀點,相互
參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或核定之總重者,係分別依該條例
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裁罰,
核屬對
於超重、超長、超寬、超高之「結果」
予以管制。而汽車裝
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
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
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則分別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所追求之行政目的在於
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應請領臨
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
駛及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屬「行為」之管制,兩者規範目的
不同,非屬法規
競合關係,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二
者所定之
構成要件者,應視其違章
態樣,分別依
行政罰法第
24 條 第1 項想像競合,或
行政罰法第25條併罰之規定予以
裁處。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舉發時、地過
磅總重達37.62 公噸,惟該車核定總重30.5公噸,超重7.12
公噸,經警掣單舉發後,由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予以裁罰,
尚非無據等情
甚詳在卷,經核上訴人上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論斷
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而非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