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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交上字第 12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錢宏儒(董事長)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楊金樹,嗣於繫屬中變更為詹 政良,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 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 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項 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2 年 10 月12 日上午9 時38分許,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46.7公里 處,因裝載貨物(37.62 公噸)超過核定之重量(30.5公噸 ),超重7.12公噸,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攔停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以102 年12月25日北市裁罰字 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18,000元,並計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 張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 罰之重點在於未事先請領臨時通行證,而非裝載單一整體物 品而超重之情形,故本件裝載單一整體物品之違規事實即須 與超重脫勾,亦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3 項規定毫無關係,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第1 項第2 款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問題,而上訴人之所以 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實係因不合時宜之法令限制所致,原審 曲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意旨, 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其論據。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從體系解釋之觀點,相互參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或核定之總重者,係分別依該條例 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裁罰,核屬對 於超重、超長、超寬、超高之「結果」予以管制。而汽車裝 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 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 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則分別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所追求之行政目的在於 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應請領臨 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 駛及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屬「行為」之管制,兩者規範目的 不同,非屬法規競合關係,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二 者所定之構成要件者,應視其違章態樣,分別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 第1 項想像競合,或行政罰法第25條併罰之規定予以 裁處。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舉發時、地過 磅總重達37.62 公噸,惟該車核定總重30.5公噸,超重7.12 公噸,經警掣單舉發後,由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予以裁罰,尚非無據等情 甚詳在卷,經核上訴人上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論斷 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而非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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