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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交上字第 1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人 順翔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國志(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更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 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譚○○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凌晨4 時39 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國 道三隊)查獲於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被上 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拖曳○○-○○ 號全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遂開立公警局交字 第Z3A038067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經上訴 人以101 年8 月17日壢監裁字第53-Z3A038067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記違 規紀錄1 次。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 年度交字第18號(下稱前一審 )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 交上字第62號(下稱前上訴審)將前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桃 園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復經桃園地院102 年度交更字第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所雇用之 駕駛員為訴外人盧○○,迄今仍為合格之駕駛員。惟盧○○ 於101 年6 月20日晚上10時許將隔日需運送之貨物疊好預備 出車,不料因家中臨時有事,亦無法請求被上訴人支援,遂 自行請託譚○○代為運送貨物,但不知譚○○之駕照已被吊 扣,因而造成此次交通違規事件。被上訴人每月已善盡管理 及查證系爭車輛駕駛人資格,此次交通違規事件非被上訴人 可控制範圍,故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規定 主張不受處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譚○○前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3 項 及桃園地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848 號、第852 號交通事件裁 定,於101 年6 月18日繳送職業駕駛聯結車駕照至上訴人所 屬中壢監理站執行吊扣駕照1 月,吊扣期間為自101 年6 月 18日起至101 年7 月17日止,嗣譚○○於101 年6 月21日駕 駛系爭車輛經警方攔停舉發,是其聯結車駕照確在吊扣期間 內。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 上訴人係營運之汽車運輸業者,應善盡管理責任,卻因內部 管理不當,致盧○○將該車交予已吊扣駕照之譚○○駕駛而 違規,且未經管理人員同意即任意交車予他人駕駛逕自駛離 ,與常理不符,應係得被上訴人之經營人員同意,故原處分 並無不妥。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駕駛員為盧○○(靠行司機),而 被上訴人就盧○○之駕照情形,每月均上網查核確認,又 盧○○至今仍為職業聯結車駕照合法有效之駕駛員,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汽車運輸業(寄行)服務契約書」(下稱 靠行契約)、盧○○汽車駕照各1 件、汽車駕駛人查詢單 4 件為憑;另譚○○原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嗣因有其 他交通違規事件而於101 年6 月18日將駕照繳送至上訴人 所屬中壢監理站執行吊扣駕照1 月,吊扣期間自101 年6 月18日起至101 年7 月17日止,亦有上訴人所提出譚○○ 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各1 件在卷可憑,故 上情均足信屬實。 ㈡原審向壢新醫院查詢訴外人即盧○○之配偶陳○○之就醫 情形,據壢新醫院於102 年3 月26日函覆可知,陳○○於 101 年6 月20日當天雖無就診紀錄,但其於101 年6 月4 日甫完成剖腹產傷口感染化膿之治療,同年月13日、同年 7 月11日還在繼續追蹤檢查膽固醇及甲狀腺的問題,足見 其當時之身體狀況確實處於較不穩定之狀態,是盧○○於 原審證稱:101 年6 月20日晚間係其妻有突發狀況,而原 需載送之貨物仍需運送,才臨時找譚○○代理開車等語, 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依91年7 月3 日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知,在 汽車所有人實際上無法查知或控管駕駛人駕照情形之情況 下,法律仍賦予汽車所有人免罰之規定。則依前所述,被 上訴人在與盧○○簽訂靠行契約時,已查閱盧○○提出之 駕照資料,之後並定期每月上網查詢盧○○之駕照資格情 形,靠行契約第9 條並約明系爭車輛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惟實際上為盧○○所使用保管,本件違規情形,又係 因盧○○家中臨時之突發狀況,致盧○○自行將車交由譚 ○○駕駛,而譚○○之駕照甫遭吊扣,又無證據足認盧○ ○事前即知悉等情,是綜觀上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可 不受處罰一節,尚非無據,足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原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 第7 款受處罰之情形,其主張依同條第4 項規定應不受處 罰之理由,足堪憑採,是上訴人依前述同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 萬元, 並記違規紀錄1 次,尚有未合,因而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行 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之2 第3 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又「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規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所規定。 ㈡次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3 項、第4 項 分別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 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第3 項)違反第 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4 項)汽車所 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 處罰。」繼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 管理責任,……。」上開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之立法意旨 ,係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 故傷亡情形,遠較小型車輛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 駛該類車輛均須具有合格之駕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 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照之有 效期間,須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 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之違規,除處罰駕駛 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 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同條第4 項之「善盡查證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 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 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 合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僅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 駕駛人出示駕照,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 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雇用之駕駛員為盧○○(靠行司機 ),盧○○於101 年6 月20日晚上10時許將隔日需運送之 貨物疊好預備出車,不料翌日凌晨準備發車運送時,因家 中臨時有事,亦無法請求被上訴人支援,遂自行請託其友 人譚○○代為運送貨物;譚○○前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3 項及桃園地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848 號、第852 號交通事 件裁定,於101 年6 月18日繳送職業駕駛聯結車駕照至上 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執行吊扣駕照1 月,吊扣期間為自10 1 年6 月18日起至101 年7 月17日止。國道三隊於101 年 6 月21日凌晨4 時39分許查獲譚○○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車輛及拖曳○○-○○ 號全拖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指標15 0 公里處,以被上訴人允許譚○○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公路之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 第7 款規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以:其與盧○○曾就系爭車輛簽訂靠行契約, 其中第9 條約定系爭車輛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實際 上為盧○○所使用保管;復於第4 條約定盧○○如將系爭 車輛僱人駕駛或借予他人使用,相關法律責任均由盧○○ 負責,而盧○○係因家中臨時有事,亦無法請求其支援, 於不知譚○○之駕照已被吊扣下,自行請託譚○○代為運 送貨物;且被上訴人每月已善盡管理及查證系爭車輛駕駛 人資格,此次交通違規事件非被上訴人可控制範圍,故依 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應受罰等情為 主張。茲以: ⒈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 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 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 。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 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 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 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 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 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 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524號、87年 度臺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靠行車輛 之司機與車行終止「靠行」契約前,該車輛仍屬車行所 有,該車輛之司機則為車行之受僱人;該車輛之司機因 駕駛該車輛所生之一切法律上責任,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由駕駛人負責外,自應由車行負責之。經核被上訴人與 靠行司機盧○○簽訂之靠行契約(前一審卷第8 頁), 依第1 條之約定意旨,足認系爭車輛在被上訴人與盧○ ○間成立信託關係;其等於第4 條固約定盧○○如將系 爭車輛僱人駕駛或借予他人使用,相關法律責任均由盧 ○○負責,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於信託關係終止並 經被上訴人移還車輛前,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即係道交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無疑,並不因上開第4 條之約定而得卸免。 ⒉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上之登記名義人, 為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交通管理之立法目的 ,自屬汽車所有人,且對於簽訂靠行契約,以其名義領 用汽車牌照、參加營運之職業駕駛人,有實質上之選任 、監督關係,非僅提供號牌,坐收靠行費用以牟利,自 應負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盧○○係 在其不知情之下,自行囑託由遭吊扣駕照之譚○○駕駛 系爭車輛,惟由證人盧○○於原審證述:因譚○○係其 先前之老闆,所以其知譚○○有職業聯結車之駕照,惟 當時譚○○係擔任鋪柏油之工作,其係以電話聯絡譚○ ○,譚○○立即答應,並自行前往其停放系爭車輛之停 車場,以其平常即置於車上之備用鑰匙發動開車,其聯 絡譚○○時,並未詢問有無駕照,因為其知道譚○○一 直有駕照等語以觀(前一審卷第72頁),本件被上訴人 既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竟任由盧○○於未詢問譚○○ 有無駕照之情況下,仍於吊扣駕照期間中駕駛系爭車輛 ,足認被上訴人根本未善盡上開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及 監督之相當注意義務,除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管理責任,更無從依道交條例 第21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主張免責。至被上訴人是否因 盧○○之管理疏失而遭監理機關依道交條例處罰受有損 失,乃被上訴人得否依其與盧○○之內部關係,向盧○ ○求償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應負之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 涉。本件固可歸責於使用人盧○○,但被上訴人既屬前 開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處罰,不因使 用人盧○○是否有責任而異。 ㈤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 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經原審認 定明確,是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 ,並不可採,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由本 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㈥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 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 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均應由敗訴之 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 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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