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太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陽鯤(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43 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詹政良,
業據被上訴人
新任代表人詹政良提出
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
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19分許,經駕駛
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路口(東往
西方向)時,因未遵守行車燈光管制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根據採證相片,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違規事實,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
人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
號)。
嗣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103 年8 月
4 日)前之103 年7 月14日委託劉○芳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
裁決書,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有
上揭違規行
為,
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3 年7 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B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
同)2,7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
3 年9 月30日103 年度交字第24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
猶有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代表人歐陽鯤於103 年6 月6 日8
時19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段
最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三民路口時,見燈號為直行與左
轉綠燈同亮,乃偕同右側直行小客車與公車同時前進並左轉
,因燈號忽轉為黃燈,遂將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前,此時路口
交通指揮警員或認為紅燈尚未亮起,要求駕駛人立即左轉通
過路口,駕駛人即依其指揮左轉通過路口,未料
竟被認定為
闖紅燈,駕駛人實無闖紅燈之故意與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
處分
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
略以:系爭車輛於
前開時、地逕自於該路口交
通號誌燈紅燈亮起後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有採證照片可資
證明,且該路口設有感應線圈式闖紅燈照相桿復經公告在案
,是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件
交通違規,於法並無不合,被上
訴人據以裁罰亦無
違誤。至於上訴人稱駕駛人係依警員指揮
左轉通過路口乙節,業經舉發機關函復以「電詢當日07-09
時在該路口執勤之許姓員警稱:渠係依照號誌運轉指揮車輛
停止,並無任何特殊狀況而指揮任何車輛闖紅燈,
旨揭車輛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況上訴人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上訴人以
前揭情詞
置辯
,實不可採。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結果以:㈠上訴人雖起訴主張系
爭車輛駕駛人見燈號為直行與左轉綠燈同亮,而準備偕同右
側直行小客車與公車同時前進並左轉時,燈號忽轉為黃燈,
遂將車停止於停止線前,此時路口交通指揮警員或認為紅燈
尚未亮起,故指揮要求立即左轉通過路口,駕駛人即依其指
揮啟動該車後左轉
云云。
惟上訴人代表人於原審審理時稱「
我是在跟舉發照片中間裡面的小車子,綠燈跟左轉燈亮時,
一起超過停止線,我前輪已經出去的時候,我看到變成黃燈
,我踩煞車,但是我看到員警指揮我往前,所以我才繼續左
轉」等語,顯然上訴人代表人針對系爭車輛在駛過違規路口
停止線之燈號是否確為綠燈,前後陳述已有不符。再依卷附
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在違規路口紅燈時通過停止線顯示
「R017」,表示車輛經過路口感應線圈時紅燈號誌已經亮起
1.7 秒,且當時在現場指揮交通警員許○文到庭證稱並無印
象指揮系爭車輛在紅燈後左轉通過路口,可認系爭車輛應係
在號誌已為紅燈後駕駛人仍繼續超過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
再參以上訴人代表人於起訴狀
自承「本人依其指揮駕駛該車
通過停止線時,因注意力全放在該員警之指揮上,並未發現
該燈號已轉為紅燈,致遭裁罰闖紅燈,實全無闖紅燈之故意
與行為」等語,可見上訴人代表人確實在駕駛車輛穿越路口
時疏未注意燈號之變換而造成違反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進入
路口,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
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紅燈號誌亮起時仍超越
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違規行為。㈡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受處
罰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惟其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仍處罰受處分人即上訴人,自屬
適
法,故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
爭點應係外觀上發生闖紅燈之行為,
究係應歸責於上訴人,抑或應歸責於當天指揮交通之警員?
原審未查明執勤警員究否有指揮駕駛人快速通過路口之事實
,逕依該警員對於上情「印象不是很清楚」之證述認定,刻
意忽略駕駛人係依警員指揮而於紅燈亮起後通過停止線而被
拍照之事實,有判決不適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違
背法令情形。㈡上訴人起訴狀所載系爭車輛駕駛人見燈號為
直行與左轉綠燈同亮,而準備偕同右側直行小客車與公車同
時前進並左轉時,燈號忽轉為黃燈,遂將車停止於停止線前
,此時路口交通指揮警員或認為紅燈尚未亮起,故指揮要求
立即左轉通過路口,駕駛人即依其指揮啟動該車後左轉等語
,係指駕駛人於綠燈時本欲通過路口,因見黃燈亮起而停車
,嗣因見警員揮棒要求通過,於通過停止線時或許紅燈已亮
起,以致造成闖紅燈之事實,與原判決記載上訴人代表人陳
稱「我是在跟舉發照片中間裡面的小車子,綠燈跟左轉燈亮
時,一起超過停止線,我前輪已經出去的時候,我看到變成
黃燈,我踩煞車,但是我看到員警指揮我往前,所以我才繼
續左轉」等語所欲表達的意思並無二致,原判決就二者文字
陳述之細微差異,作出上訴人代表人針對系爭車輛在駛過違
規路口停止線之燈號是否確為綠燈,前後陳述不符之判斷,
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
判決違背法令情形。㈢原判決既認
定駕駛人有因警員指揮而疏未注意燈號變換進而闖紅燈之行
為,又對於警員指揮駕駛人於紅燈亮起後通過停止線之「印
象不是很清楚」等證述,未詳加調查證據,即認駕駛人非依
警員指揮於紅燈亮起後通過路口,亦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
判決違背法令情事。㈣本件警員究竟有無於紅燈亮起後指揮
駕駛人快速通過路口之事實既屬真偽不明,輔以系爭車輛輪
胎壓過第1 個感應線圈及第2 個感應線圈之時間差,竟耗費
長達1.5 秒之違反常情之事實觀之,本件若非因警員指揮駕
駛人於黃燈停止後快速通過路口,而於駕駛人欲通過路口時
紅燈亮起至壓感應線圈,依
經驗法則應不可能有系爭違規事
件之發生,否則豈有在執勤警員面前以龜速闖紅燈之理,依
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亦應認
原處分機關對有利上訴人之
符合經驗法則情形並未注意而撤銷原處分,是原判決實有違
背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
述如下:
㈠
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
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 項逕
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
上5,400 元以下罰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
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
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4 項、第53條第1 項、第
85條第1 項所明定。依
上開規定可知,在駕駛人駕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本應處罰汽車駕駛人,但在逕行舉
發之情形,鑑於動態之交通違規行為迅速且稍縱即逝,無
法經由當場攔停而知悉實際為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究為
何人,因此明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
汽車所有人若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舉發通知
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時,即可改
變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㈡查本件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設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未遵守行車燈光管制號誌指示
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根據公告
設置該路口之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儀器拍得之採證相片
,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逕行舉發,上訴人並未於舉
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
等情,乃原審本於職
權調查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雖為公司型態之法人組織,
僅係系爭車輛所有人
而非實際駕駛之人,惟其既未依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向
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原審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本件
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於法無違,核無違誤。
㈢次查,關於上訴人辯稱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歐陽鯤係依現
場交通指揮警員之指揮左轉通過路口,始肇致本件違規乙
節,原判決已敘明「依卷附(本院卷第29頁)下張採證照
片所示,系爭小客車在違規路口紅燈時通過停止線顯示『
R017』,表示小客車經過路口感應線圈時紅燈號誌已經亮
起1.7 秒,此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史○生到庭證述明確,另外違規當時在現場指揮
交通警員許○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無印象指揮系爭小客
車在紅燈後盡速左轉通過路口等語,可認系爭小客車應係
在號誌已為紅燈後駕駛人仍繼續超過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
甚明」等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之記載參看),參
以證人許○文就此於原審證述之全文內容為「(問:系爭
YZ-1088 自用小客車於路口是否闖紅燈情形?)時間有點
久了,我的印象模糊,記不太得。(問:這部小客車是否
在綠燈時已過路口停止線,而先停在路口等你指揮?)沒
有。如果車輛在綠燈通過路口的話,照相機是不會照的。
(問:你當時是否有指揮這部車輛在紅燈後盡速左轉通過
路口?)印象不是很清楚,但一般除非後方有救護車輛,
才有可能指揮車輛通過紅燈。(問:這部車輛是否在系爭
路口綠燈時,過停止線停在路口,等你指揮他行進方向才
號誌變換?)時間久了,我真的記不清楚了,若我有指揮
一般民眾造成民眾違規,我們會做紀錄,但沒有印象中我
有寫到這件事情」(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依此
可知,證人許○文對於是否有指揮系爭車輛在紅燈後左轉
通過路口,雖證稱「印象不是很清楚」,但其亦明確證稱
除非後方有救護車輛,才有可能指揮車輛通過紅燈,若因
其指揮而造成民眾違規,會做紀錄,但沒有印象有記錄本
件違規等語,是原審綜合本件違規當時在現場指揮交通警
員許○文之證詞,以該警員已證述無印象指揮系爭車輛在
紅燈後盡速左轉通過路口,而認係駕駛人自行在號誌已為
紅燈後仍繼續超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
㈣至於上訴人指系爭車輛輪胎壓過第1 個感應線圈及第2 個
感應線圈有1.5 秒之時間差乙節,依卷附松山分局103 年
8 月6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336305400 號函說明三所載
「……㈠經查該『感應式電腦照相機』與路口號誌燈連結
,經黃燈3.0 秒(第1 張採證照片上方顯示板左側『1Y30
』指第1 車道及該路口黃燈3.0 秒)之緩衝時間,並於紅
燈亮起1 秒後車輪壓過停止線後方之感應線圈,才會啟動
照相機拍照,再間隔1.5 秒拍第2 張採證照片供判斷車輛
行駛位置及距離來認定違規事實」(
原處分卷第28頁),
可知1.5 秒係該採證儀器設定之第1 張與第2 張採證照片
拍攝時間差距,並非如上訴人
所稱為系爭車輛輪胎壓過第
1 個感應線圈及第2 個感應線圈之時間差,採證照片上此
1.5 秒之時間差距即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原判決亦
已敘明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因其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而不予論述,故上訴人以系爭車輛輪胎壓過第1 個感
應線圈及第2 個感應線圈之時間差達1.5 秒,若非駕駛人
因警員指揮,豈有在執勤警員面前以龜速闖紅燈之理,
指
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
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
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其對法規
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
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