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交上字第 19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太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陽鯤(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4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詹政良,業據被上訴人 新任代表人詹政良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19分許,經駕駛 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路口(東往 西方向)時,因未遵守行車燈光管制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根據採證相片,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違規事實,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 人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 號)。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3 年8 月 4 日)前之103 年7 月14日委託劉○芳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 裁決書,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有上揭違規行 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3 年7 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B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2,7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 3 年9 月30日103 年度交字第24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有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代表人歐陽鯤於103 年6 月6 日8 時19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段 最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三民路口時,見燈號為直行與左 轉綠燈同亮,乃偕同右側直行小客車與公車同時前進並左轉 ,因燈號忽轉為黃燈,遂將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前,此時路口 交通指揮警員或認為紅燈尚未亮起,要求駕駛人立即左轉通 過路口,駕駛人即依其指揮左轉通過路口,未料被認定為 闖紅燈,駕駛人實無闖紅燈之故意與行為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逕自於該路口交 通號誌燈紅燈亮起後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有採證照片可資 證明,且該路口設有感應線圈式闖紅燈照相桿復經公告在案 ,是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於法並無不合,被上 訴人據以裁罰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稱駕駛人係依警員指揮 左轉通過路口乙節,業經舉發機關函復以「電詢當日07-09 時在該路口執勤之許姓員警稱:渠係依照號誌運轉指揮車輛 停止,並無任何特殊狀況而指揮任何車輛闖紅燈,旨揭車輛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況上訴人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 ,實不可採。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結果以:㈠上訴人雖起訴主張系 爭車輛駕駛人見燈號為直行與左轉綠燈同亮,而準備偕同右 側直行小客車與公車同時前進並左轉時,燈號忽轉為黃燈, 遂將車停止於停止線前,此時路口交通指揮警員或認為紅燈 尚未亮起,故指揮要求立即左轉通過路口,駕駛人即依其指 揮啟動該車後左轉云云上訴人代表人於原審審理時稱「 我是在跟舉發照片中間裡面的小車子,綠燈跟左轉燈亮時, 一起超過停止線,我前輪已經出去的時候,我看到變成黃燈 ,我踩煞車,但是我看到員警指揮我往前,所以我才繼續左 轉」等語,顯然上訴人代表人針對系爭車輛在駛過違規路口 停止線之燈號是否確為綠燈,前後陳述已有不符。再依卷附 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在違規路口紅燈時通過停止線顯示 「R017」,表示車輛經過路口感應線圈時紅燈號誌已經亮起 1.7 秒,且當時在現場指揮交通警員許○文到庭證稱並無印 象指揮系爭車輛在紅燈後左轉通過路口,可認系爭車輛應係 在號誌已為紅燈後駕駛人仍繼續超過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 再參以上訴人代表人於起訴狀自承「本人依其指揮駕駛該車 通過停止線時,因注意力全放在該員警之指揮上,並未發現 該燈號已轉為紅燈,致遭裁罰闖紅燈,實全無闖紅燈之故意 與行為」等語,可見上訴人代表人確實在駕駛車輛穿越路口 時疏未注意燈號之變換而造成違反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進入 路口,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認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 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紅燈號誌亮起時仍超越 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違規行為。㈡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受處 罰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惟其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仍處罰受處分人即上訴人,自屬 法,故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爭點應係外觀上發生闖紅燈之行為, 究係應歸責於上訴人,抑或應歸責於當天指揮交通之警員? 原審未查明執勤警員究否有指揮駕駛人快速通過路口之事實 ,逕依該警員對於上情「印象不是很清楚」之證述認定,刻 意忽略駕駛人係依警員指揮而於紅燈亮起後通過停止線而被 拍照之事實,有判決不適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違 背法令情形。㈡上訴人起訴狀所載系爭車輛駕駛人見燈號為 直行與左轉綠燈同亮,而準備偕同右側直行小客車與公車同 時前進並左轉時,燈號忽轉為黃燈,遂將車停止於停止線前 ,此時路口交通指揮警員或認為紅燈尚未亮起,故指揮要求 立即左轉通過路口,駕駛人即依其指揮啟動該車後左轉等語 ,係指駕駛人於綠燈時本欲通過路口,因見黃燈亮起而停車 ,嗣因見警員揮棒要求通過,於通過停止線時或許紅燈已亮 起,以致造成闖紅燈之事實,與原判決記載上訴人代表人陳 稱「我是在跟舉發照片中間裡面的小車子,綠燈跟左轉燈亮 時,一起超過停止線,我前輪已經出去的時候,我看到變成 黃燈,我踩煞車,但是我看到員警指揮我往前,所以我才繼 續左轉」等語所欲表達的意思並無二致,原判決就二者文字 陳述之細微差異,作出上訴人代表人針對系爭車輛在駛過違 規路口停止線之燈號是否確為綠燈,前後陳述不符之判斷, 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㈢原判決既認 定駕駛人有因警員指揮而疏未注意燈號變換進而闖紅燈之行 為,又對於警員指揮駕駛人於紅燈亮起後通過停止線之「印 象不是很清楚」等證述,未詳加調查證據,即認駕駛人非依 警員指揮於紅燈亮起後通過路口,亦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 判決違背法令情事。㈣本件警員究竟有無於紅燈亮起後指揮 駕駛人快速通過路口之事實既屬真偽不明,輔以系爭車輛輪 胎壓過第1 個感應線圈及第2 個感應線圈之時間差,竟耗費 長達1.5 秒之違反常情之事實觀之,本件若非因警員指揮駕 駛人於黃燈停止後快速通過路口,而於駕駛人欲通過路口時 紅燈亮起至壓感應線圈,依經驗法則應不可能有系爭違規事 件之發生,否則豈有在執勤警員面前以龜速闖紅燈之理,依 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亦應認原處分機關對有利上訴人之 符合經驗法則情形並未注意而撤銷原處分,是原判決實有違 背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上訴意旨,再予論 述如下: ㈠「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 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 項逕 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 上5,400 元以下罰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 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 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4 項、第53條第1 項、第 85條第1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在駕駛人駕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本應處罰汽車駕駛人,但在逕行舉 發之情形,鑑於動態之交通違規行為迅速且稍縱即逝,無 法經由當場攔停而知悉實際為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究為 何人,因此明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 汽車所有人若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舉發通知 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時,即可改 變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㈡查本件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設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未遵守行車燈光管制號誌指示 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根據公告 設置該路口之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儀器拍得之採證相片 ,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逕行舉發,上訴人並未於舉 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等情,乃原審本於職 權調查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雖為公司型態之法人組織, 僅係系爭車輛所有人而非實際駕駛之人,惟其既未依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向 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原審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本件 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於法無違,核無違誤。 ㈢次查,關於上訴人辯稱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歐陽鯤係依現 場交通指揮警員之指揮左轉通過路口,始肇致本件違規乙 節,原判決已敘明「依卷附(本院卷第29頁)下張採證照 片所示,系爭小客車在違規路口紅燈時通過停止線顯示『 R017』,表示小客車經過路口感應線圈時紅燈號誌已經亮 起1.7 秒,此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史○生到庭證述明確,另外違規當時在現場指揮 交通警員許○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無印象指揮系爭小客 車在紅燈後盡速左轉通過路口等語,可認系爭小客車應係 在號誌已為紅燈後駕駛人仍繼續超過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 甚明」等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之記載參看),參 以證人許○文就此於原審證述之全文內容為「(問:系爭 YZ-1088 自用小客車於路口是否闖紅燈情形?)時間有點 久了,我的印象模糊,記不太得。(問:這部小客車是否 在綠燈時已過路口停止線,而先停在路口等你指揮?)沒 有。如果車輛在綠燈通過路口的話,照相機是不會照的。 (問:你當時是否有指揮這部車輛在紅燈後盡速左轉通過 路口?)印象不是很清楚,但一般除非後方有救護車輛, 才有可能指揮車輛通過紅燈。(問:這部車輛是否在系爭 路口綠燈時,過停止線停在路口,等你指揮他行進方向才 號誌變換?)時間久了,我真的記不清楚了,若我有指揮 一般民眾造成民眾違規,我們會做紀錄,但沒有印象中我 有寫到這件事情」(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依此 可知,證人許○文對於是否有指揮系爭車輛在紅燈後左轉 通過路口,雖證稱「印象不是很清楚」,但其亦明確證稱 除非後方有救護車輛,才有可能指揮車輛通過紅燈,若因 其指揮而造成民眾違規,會做紀錄,但沒有印象有記錄本 件違規等語,是原審綜合本件違規當時在現場指揮交通警 員許○文之證詞,以該警員已證述無印象指揮系爭車輛在 紅燈後盡速左轉通過路口,而認係駕駛人自行在號誌已為 紅燈後仍繼續超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 ㈣至於上訴人指系爭車輛輪胎壓過第1 個感應線圈及第2 個 感應線圈有1.5 秒之時間差乙節,依卷附松山分局103 年 8 月6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336305400 號函說明三所載 「……㈠經查該『感應式電腦照相機』與路口號誌燈連結 ,經黃燈3.0 秒(第1 張採證照片上方顯示板左側『1Y30 』指第1 車道及該路口黃燈3.0 秒)之緩衝時間,並於紅 燈亮起1 秒後車輪壓過停止線後方之感應線圈,才會啟動 照相機拍照,再間隔1.5 秒拍第2 張採證照片供判斷車輛 行駛位置及距離來認定違規事實」(原處分卷第28頁), 可知1.5 秒係該採證儀器設定之第1 張與第2 張採證照片 拍攝時間差距,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為系爭車輛輪胎壓過第 1 個感應線圈及第2 個感應線圈之時間差,採證照片上此 1.5 秒之時間差距即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原判決亦 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其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而不予論述,故上訴人以系爭車輛輪胎壓過第1 個感 應線圈及第2 個感應線圈之時間差達1.5 秒,若非駕駛人 因警員指揮,豈有在執勤警員面前以龜速闖紅燈之理,指 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 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其對法規 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 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