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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交上字第 3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被上 訴 人 葉金湖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上訴人101 年12月21日填製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 00號裁決書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12個月之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第一審廢棄部分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前曾於民國99年4 月20日20 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市○○路○○號,為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賴博鉦查獲「酒後駕車,經予 休息15分鐘以上及以水漱口後,酒測值為每公升0.68毫克, 超過標準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 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99年11月18日持舉 發通知單及原審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00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至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到案聽候裁決,上訴人卻未於當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第 24條第1 項第2 款,開具裁決書,遲至101 年12月11日始填 製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處記違規點數5 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在上述 裁決書送達前,被上訴人復於99年12月11日23時11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中壢市○○路○段○○○號前往青埔方向 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富美查獲「限速50公 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80公里,超速30公里。行車超 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 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所屬中南 汽車行提供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駕駛人 年籍資料辦理歸責,由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於100 年1 月 18日以竹監壢字第1003000146號函附舉發單通知被歸責人( 即被上訴人)限期於100 年2 月14日前到案陳述意見,被上 訴人未於100 年2 月14日前陳述意見或辦理歸責,逕於100 年2 月21 日 至中壢監理站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 元,上訴人遂於101 年12月21日填製壢監裁字第裁 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 ,處罰鍰1,9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此違規點數1 點 距上述記違規點數5點 的行為時間,已符1 年內違規點數共 達6 點以上,並同時裁決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12個月。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1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關於駁回部分未據上訴,此 部分業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朋友需要用車商借予 訴外人鄧浪輝,車子其實是鄧浪輝開的,不是被上訴人開的 ,最後記點是鄧浪輝造成的,他當時都開夜班,被上訴人當 時是幫人開貨車。被上訴人因工作忙,車行老闆所以找不到 被上訴人,而未向監理站申請歸責於被上訴人,以致監理單 位認為是被上訴人違規而記點。又被上訴人知道1 年累積6 點會吊銷駕照,但第一次記違規5 點沒有告訴被上訴人,所 以被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去監理站問,才知道職業大貨 車改成直接吊銷。至於之前違規記5 點的單子,是這次違規 時才補寄給被上訴人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0 年1 月19日送達被歸 責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於100 年2 月14日前陳述 意見或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壢監理 站告知應歸責人,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 第1 項以被上訴人為處罰對象,此部分並無違法。㈡檢視公 路監理系統顯示被上訴人99年4 月20日持職業大貨車駕照駕 駛非其駕照種類之系爭車輛酒駕,除參加道安講習外,應依 (裁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記違規 5 點,暫緩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然其99年12月11日駕駛 系爭車輛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記違規點數1 點, 自99 年4月20日行為日起1 年內已達6 點以上,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併依原99年4 月20 日違反同條例第35條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 年處分規定,併計 處罰鍰1,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 1 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會議結論),並無違法。㈢另依公路法及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 節計程車客運業)第91條第5 至7 款 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 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 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 、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91條之1 :「計程車客運業 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 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此遵循,除 應遵守法令規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 等規定。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被上訴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被 上訴人若需申請輪替駕駛,中南汽車行基於公路法規定對所 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被上訴人應依契約書於事 前向中南汽車行辦理。然本件中南汽車行並未通知公路監理 機關該車所屬駕駛人登記有輪替駕駛,反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陳報上訴人該車確係由被上訴人駕 駛,經上訴人核與車籍資料相符後,於100 年1 月18日以竹 監壢字第1003000146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通知 被上訴人限期於100 年2 月14日前到案處理,且被上訴人於 100 年1 月19日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後,並未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於該函送達後15日內陳述意見或於 100 年2 月14日前依該條例第85條第1 項辦理歸責其他駕駛 人,且於100 年2 月21日自動繳納罰鍰。被上訴人事後雖提 出駕駛係鄧浪輝,且不否認罰單曾轉至被上訴人家裡,若 當時確有輪替駕駛且被上訴人依契約書第8 條陳報中南車行 ,則罰單轉至被上訴人家裡時,被上訴人不陳述不服中南汽 車行之錯誤轉指駕,卻自動繳納罰鍰,亦與常情有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則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僅係 針對本條例原則上推定違規行為人為汽車所有人,所為之反 證推翻規定,類似行政法上所謂協力義務,課予被推定受處 罰者(多為汽車所有人)負有與行政機關共同查明真正違規 行為人之義務,否則即受不利之推定。是該條重點在協力義 務之課予,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與真實發現,殊無限制必 須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始得為之。換言之,本條 提出時程之規定,僅係方便行政機關查明事實以利處分,不 能因而妨害受裁罰之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舉證證明自己非違規 行為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如能於訴訟中舉反證推翻行政機 關之推定,尚非不容許。查被上訴人起訴及準備程序中均主 張99年12月21日實際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者為其同事「鄧浪輝 」,惟對於其人住址無法提出致原審法院無從通知到庭作證 ,經原審法院另定調查期日,被上訴人表示願攜同證人到庭 ,惟原審法院所定102 年10月24日準備程許序,被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更無證人「鄧浪輝」到庭。是原審法院予 被上訴人舉反證推翻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之機會,被上訴人 卻不到庭,原審法院亦無從肯定是否真有其人,及被上訴人 所主張是否屬實,僅能依卷內證據,認定系爭車輛確有本件 所指違規行為,被上訴人為汽車所有人,在無法舉反證推翻 之前,僅能推定被上訴人亦為本件駕駛人。㈡被上訴人不否 認有於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超速,主張非其所駕駛已不可採 ,業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所駕為職業小客車車種違規,上 訴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處以1,900 元,且併記違規1 點,處 分合法當。惟原處分書另於「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被上 訴人有「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情形者」,而另處以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 查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構成「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之 要件,據上訴人代理人稱,此處1 年內之起算時點係以本次 行為時間回溯計算1 年內,如有其他違規計點處分即應併記 。查被上訴人係於99年4 月20日同樣駕駛職業小客車酒駕違 規,經移送刑事偵查起訴並為法院判刑確定。對於該次酒駕 記違規點數5 點處分的時間,上訴人稱(略以)「被上訴人 是在99年11月18日提供他的酒駕處刑判決書來監理站,案號 是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000號。依照我們的作法 ,當時應該給予裁決書,但承辦人員發現窗口並沒有交付裁 決書,只有口頭告知有記點,所以才會在101 年12月11日( 即被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時間)補裁決記5 點等處分。因為 刑事判決處罰已高於行政罰鍰,所以罰鍰有取消,只有記違 規點數及道安講習。該裁決書是以郵寄方式送達,何時送達 待查,但沒有逾(3 年時效)期間」等語。足見上訴人亦不 否認,前次記違規點數5 點處分,是在發現有本件即第2 次 違規的舉發通知單時,才想到要裁決送達。亦即被上訴人有 本件違規行為當時,即99年12月11日之前,從未收受第1 次 酒駕違規的記違規點數5 點的裁決書,以確定。㈢按被上 訴人所以經認定有「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而受吊扣駕 駛執照之處分依據,依據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 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 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查本條 項係於99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行政院命於同年8 月31日施 行。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 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 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 吊扣處罰之規定」。足見立法目的似在與修正前本條刪除吊 扣駕照處分,「應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調和 ,惟立法者真意何在,究係經由此等一定期間內併記違規點 數之結果,即得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仍不能吊扣 所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應僅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種( 以下)之駕照?㈣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1 年內兩次違規 行為,均係駕駛職業小客車,卻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此 種越級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更 有侵害被上訴人身為駕駛職業之工作權而違法(非以駕駛為 職業者亦有侵犯人格自由發展權、行動自由等基本權之嫌) :⒈本案即使實體上可以執行吊扣駕照處分,如僅執行所為 違規行為的職業自小客車駕照,而不及於職業大貨車駕照, 被上訴人至少還可以去執行大貨車司機工作。惟實務作法對 於此種「以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駕駛較低級車類之汽車 違規」案例,均以現行法制採「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 或機車駕駛執照)原則,因無該較低級車類之駕照可供吊扣 或吊銷,即逕行吊扣(銷)較高級之駕照。此種執行方式及 手段,是否合法,尤其對於以駕駛為業之人民,此種執行手 段形同剝奪其職業自由達一定期間,有無違憲之虞,均值商 榷。⒉關於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方式之依據,應係 99年5 月5 日總統公布增第第2 項之前僅有1 項的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於95 年3 月1 日施行生效。按修正前第68條之規定為:「汽車駕 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比較修正前後本條之規定, 修正後即現行本條第68條之規定,已刪除「吊扣或」3 字, 換言之,本條已無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而僅有「吊 銷駕照」之執行方式。經查其修正理由僅載:「依原法條文 ,文中『吊扣或』3 字刪除」寥寥幾語,究本條之立法目的 為何,修正之目的又何在,均值探討。至於本條於99年5 月 5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另增訂之第2 項規定:「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 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 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尚與 本案無關,暫不討論。⒊有關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本條例 第68條立法意旨,交通部曾於93年8 月10日以交路字第0930 008227號函說明如下:「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 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 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 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 ,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 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 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⒉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 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 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 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 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 駕駛資格。⒊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3 款對 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 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 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 前述規則第61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 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 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 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 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等語。⒋換言之,立法者(或主 管機關)以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 銷」駕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 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 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照包括「所 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交通部因而又以交通部 95年5 月3 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 月15日交路 字第0940051433號函(更早者有89年8 月30日交路89字第00 8861號函)等解釋性行政規則,認倘駕駛人於違規時僅領有 汽車或機車駕照之一,如因交通違規而有吊扣駕照之必要時 ,應吊扣其領有車種之駕照。監理機關更將之擴張於雖僅領 有汽車駕照,惟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違規者,仍應吊扣其 所領有之汽車駕照。⒌原審法院以為,本條例第68條第1 項 之規定,如果因為有第2 項併記違規點數的規定,即認為之 前修法刪除「吊扣」效果得以恢復,而仍得吊扣所有各級車 種駕照,顯然仍有違違比例原則,' 當然前述侵害人民工作 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違憲情狀亦未改變。殊不論第68條第 2 項將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三者除外,是否有不合理的 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之情,認為當併記點數達到法定標 準,執行吊扣駕照處分(吊銷有相同疑問),仍得就不論其 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 照」的思維,突顯實務仍拘泥於所謂「一照制」,而執意吊 扣現持有的「這張駕照」,所以會包括以下車種駕照,但依 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 違規酒駕的吊扣,就吊扣機車駕照,不會吊扣汽車駕照, 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其現持有 的駕照。換言之,於現行法令及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 上車類駕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 行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 酒駕違規,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 ,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自小型車以上之駕照; 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汽車酒駕違規者,例如 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自自小車酒駕違規,則吊扣其職 業大貨車駕照。原審法院以為,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 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 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 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 行吊扣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惟如此作法,易造 成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 工作權與人格自由發展權、行動自由之虞。⒍實務上區分汽 、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重型 )機車駕照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駕駛機車違規,祇吊 扣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 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稱合理可行。惟貫徹此種作法,本 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 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亦無 從執行-吊扣機車駕照處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 規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惟查 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 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 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 駕違規,卻要吊扣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反之亦然。 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 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有違 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⒎其次,如以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 但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酒駕違規者為例,其除受到無照駕 駛之處罰外,何以要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機車之違 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大貨車、聯結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 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 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 憲危機。又行政機關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 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首應檢討所謂「一人一照 」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低 級車種駕照?再者,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 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 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 扣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 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換言之,不 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所有車種駕照之 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 )之嫌。⒏吊扣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本 條例尚有易處吊扣、吊銷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 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 ,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如本件駕 職業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駕照一併吊扣,造成 行為人於1 年內不能再從事職業大貨車之駕駛行為,顯然 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 行為人於1 年內再駕駛違規時所駕車種之公益目的,卻選擇 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1 年內均無從駕駛較上級其他大貨車謀生,無 異於「剝奪」其1 年的工作權,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 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又即便 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 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22條基於保障人格自 由發展權而來的「行動自由權」。例如單純酒駕的違規行為 ,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強制行為人負擔限制剝奪工作權 或行動自由的如此鉅大的不利益,且不分情節一律如此,又 係由行政機關基於「羈束處分」毫無以裁量空間的「行政處 分」方式,並非容許法院視個案情節不同,甚至檢視駕駛人 身心狀態等類似「保安處分」之方式,踐行聽審權各項保障 ,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方式,以「司法判決」為之,其違反比 例原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㈤此外,原審法院認為舉 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除行為人自 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 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 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 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 ,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 處分之概念相近。從而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雖遵期到 案,惟對於舉發事實有爭執,不願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 ,或另受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或逾期到案,對於舉發事實不 爭執,願意繳納較高或最高額罰鍰時,舉發通知單僅具有「 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舉發 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決處分之作成始終局確定 ,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如此裁處細則第41條有所 謂不經裁決之規定,即有修正之必要。蓋依據本條例第87 條規定,處罰機關有義務開具裁決書,使行為人取得裁決書 以為提起行政訴訟之依據。例外情形,如果行為人到案陳述 對於舉發事實不服,而仍繳納法定最低罰鍰者(此種情形或 許是交通裁罰之常態),實務上應同樣開具裁決書,惟現行 實務運作經驗顯示,裁罰之監理機關係依據裁處細則第48條 第1 項之規定,認係「不經裁決」之程序。本院以為,實務 上仍應補具裁決書,以作為民眾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如堅 持不補具裁決書者,其繳納罰鍰的依據即為警察機關開具之 舉發通知單,此時舉發通知單兼具確認及下命處分之性質, 且轉為終局行政處分。如此即有可能造成警察機關成為被告 ,而非公路總局監理所。如為維持僅監理所為被告,則根本 解決之道在於,裁處細則第41條、第48條所謂「不經裁決」 之程序,至少在受處分人表明提起訴訟前或之際,應補具裁 決書。應補具裁決書的建議,在本件訴訟亦發生適用上的實 益,進而影響原處分的適法性。㈥此外,上訴人自承本件被 上訴人於99年4 月20日之酒駕違規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後, 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8日提供其酒駕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至 監理站辦理到案陳述意見程序,當時並未交付裁決書,只有 口頭告知記點,所以遲至101 年12月11日補裁決記違規點數 5 點及道安講習,此有該紙裁決書可證。殊不論該裁決書尚 須郵寄送達被上訴人,其生效時間勢必更後;更遑論警察機 關對於該次酒駕行為仍有製作舉發通知單交被上訴人收受, 足見上訴人於99年4 月當時即知悉有該次違規行為,至同年 8 月31日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施行後,依據行政罰法第5 條 ,本得裁處較有利於行為人,且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刑 事罰併行不悖之記違規點數5 點與道交講習處分,卻仍未裁 決,即令遲至99年11月,被上訴人自行持刑事判決處刑書前 往,亦仍得為上述裁決,惟上訴人卻多次錯過裁決時程,均 未就記違規點數部分裁決送達。而參酌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 但書,所以規定「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始併依 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之目的,係在使行為人心生警惕,並提醒自己至少於1 年內 不再有違規記點行為,以免遭受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之轉為 吊扣駕照1 年處分之不利益,而與修正前一律逕吊扣駕照之 處分有別。上訴人卻遲至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1日為本件違 規行為須記違規點數1 點同時,以另紙裁決書記違規點數5 點,認合併已達違規點數6 點,是無法達到上述「點數」是 在促使行為警惕己行之目的,尤以行為人前次99年4 月間為 第1 次違規行為後,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始將原第35條第1 項應吊扣駕照1 年處分,修正為記違規點數5 點。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發生本件違規行為前,從未收到前次處分記違規點 數5 點處分,根本不知道有此法律效果,堪信為真。即使如 上訴人所辯法律明定效果,當事人不能不知,惟亦應以送達 生效後始能發生記點效力,且須行為人帶著該記點處分於身 ,有不知警惕再為其他違規行為之其他記點處分,始得併 記。否則即與本條項增訂併記點數達一法定總數始得吊扣駕 照之立法目的有違。㈦綜上,上訴人不解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增訂仍無解於同條第1 項,吊扣不及於就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部分,其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已有違法。程序上前次 違規行為之違規點數5 點,亦未於本件犯行之前裁決送達生 效,不生本條項警惕作用之效果,自難將該違規點數5 點與 本件之違規點數1 點併記,而處以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12個月部分,自有違法,此部分原處分應予撤銷。換言之, 不僅是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有越級吊照之 違法,其實是根本不合得處以吊扣駕照處分之要件。原處分 其餘處以罰鍰之部分,因無違法,自無庸撤銷,此部分聲明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 1 年內」係「二行為日間」計算,而非第1 次記違規點數5 點裁決書送達後始計算;又同條項所謂「吊扣其駕駛執照」 係指駕駛人所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原判決違法理由如下 :⒈原判決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侷限 於須符合「第1 次行為已裁決書送達後才發生第2 次記點行 為」條件,始能裁罰。如此解釋,逕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第2 項行為排除行政罰法第27條3 年裁處權期間適 用。且若第l 次行為酒後駕車需吊扣駕照行為因刑事優先原 則須法院就公共危險罪判決已逾l 年以上才確定,行政機 關始能裁決,則行政機關須俟第1 次行為日l 年後始能裁決 記違規點數5 點,則第1 次行為裁決書送達後(已過了l 年 ),第2 次行為必然不符合第68條第2 項「二行為日須l 年 內」的條件。會發生因法院判決遲延與否而決定是否得處罰 之現象。㈡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若依原判決理由須俟第1 次行為之記違規點5 點裁決書送 達後,爾後駕駛人再有違規記點行為發生,始能依第68條第 2 項後段吊扣其駕照,則該第l 次行為與第2 次行為將因行 政罰法第27條3年 裁處權時效,可能會有3 年至4 年不確定 期間之情況,將造成駕駛人須戒守禁止第2 次記點違規行為 期間不確定。駕駛人因行政機關3 年裁處權時效漫長,而不 確定戒守之日,對駕駛人亦非公平。㈢原判決認為未先給予 記5 點送達,行為人不知警惕其他違規行為之看法,係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條 件,容有誤解。原則上,前次酒駕行為,本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除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等條件,始有「緩即予吊 扣駕照」之例外適用。若不符合上述例外條件,即應依原違 反法條(第35條第1 項)吊扣其駕駛執照,無「緩即予吊扣 駕照」之適用。即記5 點裁決書未送達,行為人不知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例外適用,亦應有依原 違反法條(第35條第l 項)吊扣其駕駛執照認知。所以,行 為人並不會因記5 點裁決書有無送達,而有信賴上權益受損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 項及第68條第2 項皆 明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若將「吊扣其駕駛執照」解釋為 僅吊扣違規當時車種駕照(例如小型車駕照),則領有大型 車駕照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酒駕,記違規點數5 點,1 年內無 記點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即不需吊扣小型車駕照;而領有 小型車駕照之駕駛人酒駕,則須吊扣小型車駕照。若採此解 釋,會出現個案情節相同,為不同之處理之現象。惟若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 號會議結論,吊扣其駕駛執照係「吊扣其領有駕照」,即因 個案情節不同(吊扣範圍不同:大型車駕照係吊扣其持有各 級駕照;小型車駕照僅吊扣當時車種駕照),應為不同之處 理,給予大型車駕照駕駛人記違規點數5 點,緩予吊扣其領 有大型車駕照,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所 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係「吊扣其領有駕照」始符合平等之解釋 。㈤原判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 限於「第l 次行為已經裁決書送達後才發生第2 次計點行為 」及「吊扣不及於各級車種駕照」要件,始能處罰為由,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等語,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裁處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 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㈡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 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 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車 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 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3條第1 款至第8 款、第6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關 於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 「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 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 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 第68條(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換言之,修正後本條例第 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 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 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 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 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理由),立法 院於99年5 月5 日修正本條例第68條(99年9 月1 日施行) :「(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 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依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持 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 點,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但一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時,則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 其駕駛執照。惟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 執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 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查該條 文之此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 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 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 ),或有增列該條第2 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 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 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 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 項「第二項所定有關辦 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楊麗環委員 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 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 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 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 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 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 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 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 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 99卷第26期第383 頁至390 頁)。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 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 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 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 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 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 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 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 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 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 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 ,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 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 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況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 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 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 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 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 ,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 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 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 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 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原審認: 被上訴人1 年內兩次違規行為,均係駕駛職業小客車,上訴 人卻吊扣被上訴人之職業大貨車駕照,此種越級吊扣駕照之 執行方式,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更有侵害被上訴人身 為駕駛職業之工作權而違法等語,原判決因而撤銷上訴人關 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12個月之處分,其適用法則即有未當 。 ㈢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1 年內違規 點數共達6 點以上」,應如何計算「1 年內」乙節,上訴人 認為「1 年內」應以「二行為日間」加以計算(下稱上訴人 計算方式);原審判決則認上訴人前開計算方式有誤,認「 1 年內」須符合「二行為日須1年內」且「原處分(二)關 於『記違規點數5 點』部分送達後才發生第2 次計點行為」 2 條件(下稱原判決計算方式),其理由固非無據,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第1 項)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 、第 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1 點。二、有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款 、第29條 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第2 項)依前項各條款 ,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第3 項) 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 駛執照1 個月;1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 次,再違反第1 項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主管機關交通部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記點 及記違規紀錄等作業程序,制定「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 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違規記點作業處理要 點),其第1 點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以下簡記次)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作業,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 5 點規定:「違規記點、記次資料包括違規駕駛人執照號碼 、駕照種類、姓名、車牌號碼、汽車所有人姓名、違規條款 、點數、次數、違規日期、裁罰日期、裁罰單位、舉發單位 代號、舉發單編號、鍵入員代號等,並應由處理之交通裁決 單位輸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第6點 規定:「交通裁決單 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情形 外,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每週整批列 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 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 ,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辦理」,第7 點規定 :「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 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 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 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 程式處理。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 記點記次紀錄」,第8 點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 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但依本條 例第68 條 第2 項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 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者,不分開計算」,前揭作業處理要點 係主管機關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 違規紀錄之業務處理方式,所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 定,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未 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由上開違規計點 作業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 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從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 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 月,係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記點行為日在6 個月內為計算 基準;本件涉及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所定「1 年內違規點數 共達6 點以上」,自屬相同處理方式,即以前後違規記點之 違規行為日在1 年內為計算基準,因此上訴人計算方式符合 前述規定,應無違誤。 3.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1 年內違 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其文字僅規定「1 年內有6 點違規 點數」,並未規定「前違規點數之裁決送達後1 年內又發生 後違規點數之行為」,亦未規定「違規人明知受違規記點, 復於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等字樣,本件前後兩次 違規行為先後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同年12月11日,間距7 個多月,就法條文義而言,已符合前述「1 年內違規點數共 達6 點以上」之要件。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鑑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 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 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 兼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 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 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 項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 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 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 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 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 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 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因而在緩即吊扣之情況下,若違規人客觀上在1 年內違規點 數累積已達6 點,表示違規人輕忽交通法規之誡命,在短期 間內數次違犯,不論違規人是否知悉其有受記點之違規行為 ,其在客觀上已表現出「無改正仍再犯」之情事,違規人因 此喪失緩即吊扣之寬典,至於違規人是否有「明知再犯」之 情形,並非立法目的所考量。蓋刑罰所制裁者,一般乃較為 嚴重之刑事違法行為,因科以較重之制裁,由於對人民基本 權之侵害較大,主要針對實實上侵害法益之「行為人惡性」 加以處罰,因此強調「明知再犯」之要件;至於行政罰具有 追求社會秩序之預防目的存在,主要針對客觀上「不遵守行 政法規」加以制裁處罰,偏向行政目的之達成及程序經濟之 效果。因此違規人在1 年內發生合計6 點之違規行為,為達 大眾有關交通安全的保障,即應剝奪違規人緩即吊扣之寬典 ,至於違規人是否明知已受記點,實非審究重點。故而原判 決認「被告機關卻遲至原告於99年12月11日為本件違規行為 須記違規點數1 點同時,以另紙裁決書記違規點數5 點,因 而復於本件裁決書併記該違規點數5 點,認合併已達違規點 數6 點。如此於本件違規行為後,始加以記違規5 點,為被 告所不否認在卷。是無法達到上述『點數』是在促使行為警 惕己行之目的」云云,僅著重於被上訴人行為主觀上之並非 明知故犯,但忽略了被上訴人行為客觀上之危險性,其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所謂「吊扣其駕駛執照」,不包括「越級吊扣駕照」;以 及認同項但書規定「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限於 「駕駛人已合法收受記違規點數5 點之裁決書後,始發生第 二次違規行為,且兩次違規行為在1 年內者」始能處罰為由 ,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據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1 年12月21日填製壢監裁字第 裁53-D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12個月之 部分廢棄。且本件被上訴人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先後間距7 個 多月之事實,已臻明確,已符合前述「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 點以上」之要件,原處分據以吊扣被上訴人駕駛執照12個 月部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 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爰將原判決撤銷上訴人101 年12 月21日填製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吊扣職 業大貨車駕照12個月之部分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 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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