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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交上字第 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被 上訴 人 野鶴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逸齡(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1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楊金樹,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詹政良,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上午7 時15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因汽車牌照下半部漆面脫落致 不能辨識牌號,經民眾提供畫面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以101 年10月30日北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上訴 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 2 年5 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O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責令 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21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 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 條第1 款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以有故意行為為要件 ,被上訴人並無故意行為,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等語。並聲 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牌牌面 字母及阿拉伯數字僅剩1/3 上半部紅漆未脫落,2/3 下半部 紅漆完全消失,顯非自然破損、漆面老舊脫落或自然污穢所 致,且該車為營業車輛,本應更加注意車體使用狀態,該車 號牌明顯無法辨認,有民眾檢舉照片4 張可佐。另按汽車牌 照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 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 時,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 而非同條例第14條第3 款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之號牌污 穢或他物遮蔽號牌之情形。該第13條第1 款規定,亦無主動 或○○○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上訴人據而裁處, 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增訂第7 條之2 之目的,係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 則,故若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列 得逕行舉發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 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 列舉之事由。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民眾 檢舉之舉發,尚無創設警察機關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接獲 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 條之2 所定範圍內 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 條之2 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 合理,亦可能衍生員警假借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 之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 之結構不符。㈢至於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 規定,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 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 尚不能認為有創設其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㈣就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 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 1 項所列事由之限制。㈤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 之2 立法理由之說明,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 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 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倘立法 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 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益見上開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及第1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 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㈥本 件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經不知名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其車 輛之汽車牌照疑似有污損,致不能辨認牌號之違章情形,惟 車輛駕駛人未能當場獲知其涉及之違章情節,即時陳述意見 ,亦未能經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所定 以公告在固定地點之科學儀器採證,而可預為駕駛行為之安 排,對其權利不能認為毫無影響。本件舉發係當場舉發與逕 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非法所明定之舉發類型,難認適 法,不生舉發效力,上訴人自無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為違 法。 六、本院按: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 聞消防車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 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 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 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 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 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 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 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 結之日起算。」「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 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 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 之2 、第13條第1 款、第90條、第9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 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行為人有本 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 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 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 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 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 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四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 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應到 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 舉發日為三十日: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 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 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第1 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 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 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第3 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民眾檢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 三個月。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 ,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二、同一違規 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但 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 確,致無法查證。」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條例第92條第 4 項規定授權所發布之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5條、第22條、第23條定有明 文。上開行政命令經核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尚 無牴觸,應予援用。 ㈡原判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 並無其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故因民眾檢舉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行為人之舉發,須在第7 條之2 規 定之範圍內,方得以逕行舉發方式對其舉發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 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依行為時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 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 舉發或處理之。至於舉發之方式,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 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 逕行舉發」等4 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又依同上處 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 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 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 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依上開規定,堪可認 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 ,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 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 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 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其係於91年7 月3 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 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 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 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 本條。」),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 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 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 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 發,仍受3 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尚非據此即應排斥其他 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 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 7 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員警 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 必即能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 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 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顯見此種主張舉發僅 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 ㈢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為檢舉,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 條之1 所明定,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接受檢舉 ,經查證後始為舉發,應屬非當場舉發之法定類型。依該條 之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 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 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係為 避免民眾取巧違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所必要,該條 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 以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 款事由為限 。又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規定,其檢舉 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 舉發之,該科學儀器既屬民眾所有,自無上開條例第7 條之 2 第2 項有關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設置規定之適用;且依反 面解釋,亦見民眾之檢舉,並不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為 限。此外,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3 項規定,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必要時亦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據以確認真正駕駛人 或行為人及有無違規之事實。且依上開處理細則第23條第3 款規定,該民眾之檢舉,檢舉人身分原則上仍應得以確認, 檢舉資料亦應具體明確,況員警若有偽造文書情事,將受到 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追究,應不致有原判決所指將衍生員 警假藉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之情形。是上開條例 第7 條之1 所規定因民眾檢舉而為之舉發,既屬法律明定之 非當場舉發類型,與同條例第7 條之2 逕行舉發類型自有不 同,原判決遽認其應適用該第7 條之2 第1 項所列舉之事由 ,即屬違誤,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受實體 調查,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 ,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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