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昭順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孟筑(董事)住同上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2 年11月26日102 年度交字第331 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昭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1 分許,在臺北市
○○○路1 段144 號前之可攜式活動地磅,經測得裝載貨物
總重量為56.35 公噸,超過
核定總重35公噸計21.35 公噸,
為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員警攔停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重量」違規,上訴人則於舉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前
之102 年7 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
申訴,被上訴人即請舉發
機關就上訴人申訴內容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以102 年7 月
3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236296300 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
上訴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
29 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
裁決書漏載「第1 項」)之規
定,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76,000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 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略以:上訴人主張其違規車輛被員警
要求過磅時,警車未隨車攜帶移動式地磅,且該地點1 公里
內並無地磅,遂強制留置違規車輛1 小時35分,至下午3 點
50分才將地磅設置完成,造成營業損失;移動式地磅依常理
應設置於車輛前方,以便車輛過磅,舉發機關員警卻故意將
地磅設置於車輛後方約50公尺處,駕駛人因判斷視線不良,
且道路上仍有其他車輛行駛,員警便聯絡拖吊車強制拖吊該
車過磅,後因拖吊車規格不符致損壞違規車輛。警察為執法
人員,行為皆有一定法定程序,但本案只讓人感到該員警執
法過當且蠻橫無理,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
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員
警指示,可強制該車過磅」,警察實施臨檢作業第8 條第1
項第5 點規定「對
交通違規事實明確明確之案件,已依規定
程序處理後,應即任違規人離去,不得藉故拖延」,該路段
1 公里內並無地磅,該員警卻強制留置違規車輛1 小時35分
,才將地磅設置完成,之後再來強制過磅,而道交處罰條例
也不需要第29條之2 第4 項,因為任何地點都可以設置臨時
地磅,強制任何車輛過磅,也不需要考慮該地點危不危險,
員警行為明顯不當等語。上訴人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道交處罰條例第29之2 第1 項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
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
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同條第3 項
規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 元;超
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
新臺幣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
噸加罰新臺幣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同條
第4 項亦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
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貨車之裝載,
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
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二)卷查上訴人所有LAB-032 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違規車輛)在臺北市○○○路○段○
○○號前,因超載行駛及不服從舉發機關員警指揮過磅,遭
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略以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查
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102 年6 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市○○○
路○段(北往南)144 號前,見違規車輛所載運鋼筋明顯超
載,即
予以攔停檢查,並通知同仁攜帶活動地磅到場,並請
駕駛人配合過磅,違駕駛人拒絕過磅,舉發機關員請遂依規
定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合拖吊廠商,以拖
吊車協助拖移方式將該車過磅,經過磅56.35 噸,超載
21.35 噸,依法當場舉發違規事實並請駕駛人當場簽收過磅
測試單、通知單及責令卸貨分裝,此有舉發機關102 年7 月
31日、11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236296300 、102369
58400 號函在卷
可稽。上訴人以
前揭情詞
置辯,實不可採。
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
鍰7 萬6, 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並無違法之情
事。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上訴
人之訴,以維法紀。被上訴人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
按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
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又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超載逾10公
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
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
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
百分之10」,其制定目的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是否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
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
法,由執法者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以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決
定是否舉發。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前揭LAB-032 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於
上開時地因超載行駛,經活動地磅測得裝載貨物
總重量為56.35 公噸,超過核定總重35公噸計21.35 公噸,
又本件測量汽車重量之活動地磅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
102 年4 月30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其檢定日期
為102 年4 月30日,有效期限至103 年4 月30日
等情,有本
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 年7 月
3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236296300 號函、
前開檢定合格證
書、
系爭違規車輛駕駛人許志銘簽名之過磅單在卷
可參。此
外,上訴人復就此超載貨物被舉發取締之情節並不爭執,是
本件舉發違規時使用之地磅既經檢驗合格,而本件交通違規
案件採證時間係在上開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磅
之準確性應無疑義,且該地磅測得該車超載21.35 公噸,已
逾前述10% 之容許誤差範圍,前揭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三
)至於上訴人前開置辯之內容。按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之處罰,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甚明,
是
以只要抵觸上開規定,原則上即應予以舉發裁處,
尚不得由
上訴人或其違規車輛駕駛人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員警
取締行為是否影響交通,而任意不加遵守或事後以此解免
行
政罰責,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此為當然之理。而
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
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該
行政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法條文字已
如前述,此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
行政機關行使,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
參照),
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
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實屬行政機關之權限,
除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
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
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
司法審查,是以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下稱合稱稽查
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亦即遇有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10% 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
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是否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
之處置方式。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
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
法舉發之」,因此員警只要發現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
重)之事實存在,並得依法執行稽查以及依實際
情況決定是
否以地磅稱重,執勤警員若發現有超重違規事實依據上述規
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非謂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4 項所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而認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未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就可置上述道交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 之規定不顧之理。本件違規車輛舉發時經測得裝載
貨物總重量為56.35 公噸,超過核定總重35公噸計21.35 公
噸,已如前述,而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102 年6 月19日下2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北往南)144 號前,見違規車
輛所載運鋼樑明顯超載,即予以攔停檢查,並通知其他員警
架設可攜式靜態地磅到場,並請駕駛人配合過磅,
惟駕駛人
拒絕過磅,舉發機關員請遂依規定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配合拖吊廠商,以拖吊車協助拖移方式將違規車
輛過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吳
忠泰
暨分隊長鄭榮安製作之答辯報告表附卷
可憑,上訴人並
於呈報狀中
自承「本車載運H 型鋼至工地現場」、「司機判
斷倒車視線不良,且道路上仍有其他車輛在本車旁行駛,如
要倒車恐有安上之疑慮,因此『拒絕過磅』」等語(本院卷
第30頁),顯見員警所陳報情節應係屬實。是舉發員警基於
其
行政裁量之權限,並以該路段為市區○○道路,復慮及違
規車輛裝載鋼樑物品,如發生交通事故,有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之可能,即舉發員警依具體情事判斷,認有危害交通安全
之虞,依法舉發,並無濫用權力之可言,核無
違誤,上訴人
自不得因此而主張免罰。(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
上
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既經認
定,且本件超載重量為21.35 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
噸計算,故本件以22公噸計,應另加罰6 萬6 千元,是被上
訴人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
7 萬6 千元並記違規紀錄一次,於法
自無不合,原處分則無
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之營業曳引車,於102 年6 月19
日下午2 時15分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被臺
北市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攔停,疑似本車超載要求本車
過磅,該警車未隨車攜帶移動式地磅,且該地點1 公里內並
無地磅,卻強制留置本車,聯絡其他員警取移動式地磅至現
場設置,強制留置本車1 小時35分,直至下午3 點50分才將
地磅設置完成。移動式地磅依常理應設置於車輛前方,以便
車輛過磅,該員警卻故意將地磅設置於本車後方約50公尺處
。本車為聯結半拖車,連結總長約14公尺以上,當時車上裝
載H 型鋼,司機判斷倒車視線不良,且道路上仍有其他車輛
在本車輛旁行駛,如要倒車恐有安全上之疑慮,因此拒絕過
磅,該員警仍強勢要求過磅,並聯絡拖吊業者強制拖吊本車
過磅。本車連結總重達35公噸,拖吊車駕駛牌照218-RE總重
僅10.5公噸,拖吊車規格明顯無法正常拖吊本車,本車司機
懷疑該拖吊車必非合法的拖吊業者,要求拖吊業者出示合格
證明,該員警聽到後,跟拖吊業者說:「不用理會,開始拖
吊業務」,顯然員警故意要損壞本車。且當時拖吊車上仍有
H 型鋼,如果拖吊過程中H 型鋼掉落造成損壞及損傷,又該
由誰負責。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汽車裝
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 條第1 項第5 點
規定「對交通違規事實明確之案件,已依規定程序處理後,
應即任違規人離去,不得藉故拖延」該路段一公里內並無地
磅,員警卻強制留置本車1 小時35分,才將地磅設置完成,
之後一罪二罰,顯然與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
不符,若此種情形合法,則不需規範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4 項,因任何地點均可能設置臨時地磅,強制任何車輛
過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之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
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
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員警於本案可將移動地磅設置於車
輛前方,員警卻故意設置於本車後方約50公尺處,讓司機在
有危險之疑慮下倒車過磅,並委託不符本車規格之拖吊車強
行拖吊,造成車體受損。又司機見車輛將要發生受損情形,
而向員警反應制止拖吊行為,員警卻不准予停止拖吊作業,
造成上訴人車體受損,員警行為亦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
不合。原判決雖以舉發員警有行政裁量權限,原裁決確有超
載之事實存在,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對於員警強制採證
的方式是否合法、所配合之拖吊車是否有合法之拖吊證照,
並未詳查,故提出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院判決廢棄;院裁
決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
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係處罰行為人「逃避過磅」之行為,與道
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係處罰行為人「汽
車裝載超重」,二者處罰目的並不相同。強制過磅雖是偵
測汽車裝載貨物有無超重之方法,只要違規(逃避過磅)
地點不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即不得依前
者處罰,但非謂在設有固定地磅處所一公里外之路段,不
得以拖吊方式強制過磅,用以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
為。蓋相關
法律並未規定「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一公里
外不得強制過磅」,偵測汽車裝載貨物有無超重之方法,
不只有固定式地磅,尚包括活動式地磅、「依照定式基準
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時)」,
若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發生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
一公里外之地點,且並非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之情形(
即無法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駕駛人復拒
絕過磅,此時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一公里外之地點,如
不准將違規車輛拖吊至移動式地磅強制過磅,則只要拒絕
過磅,該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即完全無法制裁,等於
變相鼓勵拒絕過磅,尚非立法之本意。
(二)查本件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處罰
上訴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並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
2 第4 項規定處罰上訴人逃避過磅之行為,其超重違規地
點自不以在「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為限。上訴人雖主
張員警強制留置系爭車輛1 小時35分,違反警察實施臨檢
作業規定第8 條第1 項第5 點規定,且員警卻故意將移動
式地磅設置於車後方約50公尺處,強制過磅所使用之拖吊
車非合法的拖吊業者,經向員警反應制止拖吊行為,員警
卻不准予停止拖吊作業,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
29條規定
云云,惟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業經內政部警政
署94年1 月27日警署行字第0940013862號函自即日停止適
用,依行車紀錄紙盤影本(原審卷第19頁)及裁決書(原
審卷第21頁)所載違規時間(16點零1 分),上訴人所述
「員警留置車輛時間達1 小時35分」應係屬實,但其原因
在於駕駛人拒絕過磅,員警不當然會隨車攜帶移動式地磅
,即須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合拖吊廠商
,以拖吊車將違規車輛拖移至所設之移動式地磅過磅,因
違規車輛龐大,且舉發時間地點在交通繁忙之處(台北市
○○○路一段),其拖吊車之車輛、人員調度、將違規車
輛上下架拖吊車頗為費時,所花費1 小時35分之執法時間
,客觀上仍屬相當,並非藉故拖延,
難謂員警舉發手段有
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精神;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3 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
當方法為之」,同法第29條規定:「(第1 項)
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
理由,表示異議。(第2 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
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
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
作紀錄交付之。(第3 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
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固屬員警執勤時應遵守之程序,而本
件依舉發當時地型路況,移動地磅是否不應設置於系爭車
後方,而應設置於前方?員警是否確將移動地磅設置於系
爭車後方約50公尺處?員警是否未選擇對上訴
人權益侵害
最少之方法執行職務?拖吊車有無合法拖吊證照,拖吊方
法有無不當?上訴人是否曾對拖吊之執行方法提出異議?
未經原審調查,其事實固有未明,但縱使員警程序上確有
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29條規定之情事,亦僅涉
員警之行政、民、刑事責任及
國家賠償問題,審酌人權保
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員警依移動式地磅所蒐集系爭
車輛裝載貨物重量之數據,仍可採為上訴人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重
)之證據,難認原處分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尚無足採
。
(三)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係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一公里外之地
點強制過磅,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云
云,惟該條文是處罰逃避過磅之違規行為,若在設有固定
式地磅處所一公里外拒絕過磅,只是不得依該條文加以處
罰,但仍非不能用拖吊方式強制過磅,用以舉發汽車裝載
貨物超重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本件舉發地點是否一公里
內並無地磅?未經原審調查,其事實固有未明,但縱使是
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一公里外之地點強制過磅,用以偵
測系爭車輛是否裝載貨物超重,亦未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 第4 項規定,原處分因而認定上訴人超載重量為
21.35 公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
(裁決書漏載「第1 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76,0
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
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仍持其主觀之法律見解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
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