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久久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啟仁(董事)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94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
準
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
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
由中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
而駁回之。
二、
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10月7 日14時27分許
,行經宜蘭縣台九線107.8 公里處,載運天然級配,經過磅
後總重38.65 公噸,因「載運天然級配,經會同司機過磅總
重38.65 噸,限重35噸,超重3.65噸」違規,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02 年11月6 日前。
嗣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
人陳述意見後,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理由,
乃於102 年11
月8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原
裁決書漏載同條第1 項),對上訴人裁處
罰鍰新台幣(下同
)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
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由
司機載運宜蘭縣政府100 年度南澳鄉東澳比溪上游土石清疏
(浚)工程之天然級配於102 年10月7 日13時57分48秒,過
磅時出貨單為38噸420 公斤。舉發時係遭警員要求以活動地
磅對車輛過磅,前進後退達12次之多,事後並未將磅單交付
司機確認,只說超載150 公斤,當時司機提出出貨磅單38.
42噸,證明並未超載,並要求警員至第三公正地磅複磅,被
警員拒絕。為了自力救濟,司機
旋即前往龍德地磅複磅為38
.31 公噸,由前述二處固定地磅之磅單
足證並無超載之事實
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重述其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判
決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