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宜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紹臻(董事長)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9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
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 條
之9 第1 項
準用第236 條
適用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應裁定駁回起訴。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抗告法院認抗
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同法
第272 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對於相對人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11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
上開裁決書已於102 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公司
所在地,由受僱人廖偉雄收受
一節,故抗告人如對上開裁決
書不服,當於30日內起訴,而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位在宜蘭縣
員山鄉,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規定,
在途期間為2 日,故以102 年12月28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
抗告人遲至103 年3 月31日,始向該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
且無從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規
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前述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誤以駕
駛人王仁正為原告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另案以103 年度交字第1 號判決在案。抗告人之車
輛於警員攔查當日查獲前由管制站嚴格過磅,並無超載;於
攔查後
旋前往三好秤量處過磅結果,亦無超載,攔查舉發當
日員警所用之活動地磅穩定性較差或久未校正有所失真或操
作不當,造成錯誤之舉發及裁決,請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經查
系爭裁決書係102 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
證書附於原審卷第23頁
可佐,扣除在途期間2 日,起訴期間
原應於102 年12月28日(週六)屆滿。
惟因期間末日為週六
,故順延至102 年12月30日(週一)期滿。抗告人遲至103
年3 月3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章
可按(見原審卷第
2 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並不合法。抗告人雖主
張
訴外人王仁正曾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云
云,惟因王仁正並非受處分人,無實施
訴訟權能,且其提起
之行政訴訟,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17日以
103 年度交字第1 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起
訴,是不能因訴外人王仁正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即認係本件抗
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抗告人汽車裝載貨物是否超過
核定
重量,係屬實體問題,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本件抗
告人因逾越起訴期間程序上不合法,實體問題自
無庸予以斟
酌。原裁定認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