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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交抗字第 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宜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紹臻(董事長)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 條 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用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應裁定駁回起訴。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 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同法 第272 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對於相對人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11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上開裁決書已於102 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公司 所在地,由受僱人廖偉雄收受一節,故抗告人如對上開裁決 書不服,當於30日內起訴,而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位在宜蘭縣 員山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規定, 在途期間為2 日,故以102 年12月28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 抗告人遲至103 年3 月31日,始向該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 且無從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規 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前述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誤以駕 駛人王仁正為原告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另案以103 年度交字第1 號判決在案。抗告人之車 輛於警員攔查當日查獲前由管制站嚴格過磅,並無超載;於 攔查後前往三好秤量處過磅結果,亦無超載,攔查舉發當 日員警所用之活動地磅穩定性較差或久未校正有所失真或操 作不當,造成錯誤之舉發及裁決,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裁決書係102 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附於原審卷第23頁可佐,扣除在途期間2 日,起訴期間 原應於102 年12月28日(週六)屆滿。因期間末日為週六 ,故順延至102 年12月30日(週一)期滿。抗告人遲至103 年3 月3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章可按(見原審卷第 2 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並不合法。抗告人雖主 張訴外人王仁正曾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云 云,惟因王仁正並非受處分人,無實施訴訟權能,且其提起 之行政訴訟,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17日以 103 年度交字第1 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起 訴,是不能因訴外人王仁正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即認係本件抗 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抗告人汽車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 重量,係屬實體問題,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本件抗 告人因逾越起訴期間程序上不合法,實體問題自無庸予以斟 酌。原裁定認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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