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江敏勳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文大中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
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
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
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
是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
行政爭訟而停止,
俾以提高
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
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
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
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
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
客觀的相當
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
政法院
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
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
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
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
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
裁字第1779號裁定
參照)。
(二)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停止原
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
行或程序之續行,自須聲請人之權利、利益之保全、防止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之助益,始能認其聲請有利益。
故行政處分本身無積極內容之行政處分,例如,對於申請
否准之行政處分,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
狀態,即難認有聲請執行停止之利益。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訴外人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翔公
司)於中華民國(下同)75年7 月間向相對人提出基地範圍
包含新北市○○區○○段○○○小段123-5 、124 、125 等
地號山坡地之「○○○○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開發
申請,並經相對人於76年1 月15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17209號
函許可開發。
嗣昱翔公司申請經相對人於78年12月18日以78
府工建字第392155號函核准局部變更開發計畫,其內揭示因
昱翔公司取得新北市○○區○○段○○○小段123-6 地號土
地之國有財產局土地同意書,相對人同意昱翔公司將前述
123-6 地號土地納入開發許可申請範圍,
惟前述123-6 地號
土地僅能作為空地使用,不得增加原開發計畫許可之樓地板
面積,並於委員會審查意見補充說明,註明待開發完成後捐
贈給政府單位。嗣因昱翔公司解散,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川成公司)於96年間價購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川成
公司為釐清
前揭開發計畫中「社區中心(商業區)」用語、
該「社區中心(商業區)」是否屬免捐贈用地以及調整使用
計畫等事項為由,於97年、98年間向相對人再度申請變更前
揭開發許可,經相對人以98年7 月1 日以北府城審字第0980
4990011 號函核准變更,且其
核定處分除調整「社區中心(
商業區)」用語為「社區中心(商業設施)」,並調整開發
計畫書內之文字敘述外,其餘部分仍與原計畫相同,變更後
其餘開發許可土地使用計畫面積及位置均未改變(下稱原處
分1 )。因聲請人於相對人核准變更前揭開發計畫時,並未
獲悉相關資訊,
迨至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起造人於102 年曾有
開工動作後,聲請人始知上情,並於102 年5 月17日申請相
對人
撤銷前開核准變更開發許可處分,惟遭相對人於102 年
5 月29日以北府城規字第1021890796號函駁回(下稱原處分
2 )。因聲請人社區地處系爭開發許可與相關建造執照基地
之鄰地,施工
期間大型機具通行聲請人土地,於建物興建完
成前後,均將對聲請人全體住戶遭成安全顧慮,是聲請人就
系爭處分有利害關係。因系爭處分核准川成公司變更開發許
可內容,並同意社區中心(商業區)開發完成後得免捐贈,
其合法性
顯有疑義,且開發行為如得以實施,勢必破壞系爭
土地地下水排水道結構安全,對聲請人社區居民生命財產造
成重大威脅。且系爭土地開發生取得系爭處分後,相對人於
103 年2 月11日為協助該開發商強行開工,動員上百名警力
拆除聲請人社區守衛崗亭,顯見系爭違法處分所許可之開發
行為已開工在即,系爭排水設施近日即有遭破壞之重大危險
,情況至為緊急,將造成之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因聲請人已
就原處分1 、2 經
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
爰依法聲請於本件
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1 、2 之執行
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1剪報資料顯示,相對人係因社區守衛
崗亭為「違章建物」而
強制執行拆除,並非可據以認定開
發商開工在即有立即產生破壞排水設施之危險,難認聲請
人已盡釋明之責。況依聲請人所
自承,系爭土地於76年即
已獲准許可開發,78年即已獲准將前述123-6 地號土地納
入許可開發範圍,原處分1 所為處分僅係就有關計畫書內
文字略作修正,並未變更原開發許可土地使用計畫面積或
位置,且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起造人係另取得建築執照後始
於102 年動工,並非因原處分1 而執行動工。足見
縱有聲
請人
所稱因開發商動工可能造成排水設施遭受損害之立即
危險,亦係因另案核發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執行所致,與
原處分1 之執行無涉,聲請人僅需對核發建築執照之行政
處分
聲請停止執行,即可達其防止開發商動工破壞排水設
施致生危害之目的。對原處分1 不停止執行,尚不足以發
生急迫難以回復之損害,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原處
分1 停止執行,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要件不
符。
(二)而因聲請人於102 年5 月17日函請相對人撤銷原處分1及
「○○○○學園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第八次、第九次大
會決議,重新召開審查會議,或為其他
適法之處置,故相
對人以原處分2 函復聲請人,該函(即原處分2 )縱能認
係行政處分,亦係否准聲請人聲請之行政處分,縱停止原
處分2 之執行,亦僅回復至其102 年5 月17日聲請未遭否
准前之狀態,並不能達到停止開發行為之目的,依前開說
明,尚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
(三)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
人聲請停止原處分1、2之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