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秉璘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靜玉(董事)
聲 請 人 福君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坤琪(董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
複代 理 人 江信志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劉維公(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
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
惟行政法院是
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
於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
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共同參與相對人辦理之「市定古蹟松山菸廠建物
漏水整治等工程」採購案
投標,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辦理第3 次開標,資格審查後認定聲請人為合格投標廠商
。
嗣因相對人接獲其他廠商檢舉本案投標廠商資格有不當限
制競爭之情事,並經檢視投標須知所訂資格恐與營造業法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文之規定不符,故
系爭採購案
雖已完成資格審查,惟後續尚有審查會及價格標等程序未完
成,為避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
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2 年11月7 日北市文化二字第1023
1822200 號函通知聲請人不予開標決標(下稱原處分)。聲
請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102 年11月27日北
市文化二字第10231957000 號函復並無違法情事。聲請人不
服異議處理結果,提起
申訴,經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1 月22
日訴10205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其申訴。聲請人仍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相對人於通知聲請人棄標後,隨即
於102 年11月25日第4 次重新辦理招標(標案案號102B017
),嗣因聲請人提出申訴,相對人始
撤銷招標公告,
足證相
對人亦知,
倘若原處分不停止執行,
嗣後縱算聲請人獲得申
訴之勝訴結果,然系爭採購案早已由他人得標,將致聲請人
發生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結果。又相對人於臺北市政府駁回
原告之申訴後,重新第5 次上網公告(標案案號103B003 )
,並定於103 年3 月4 日決標,倘若原處分不予停止執行,
聲請人顯無法以本次提起之訴訟獲得救濟,符合急迫情事之
要件。再者,聲請人曾於申訴階段表明「若因原招標資格確
有違法之虞、或為維護工程品質與
公共利益、或因原文化局
審酌考量之理由已消失」,聲請人願接受其變更結果,然駁
回申訴之理由,並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相對人亦於102 年12
月9 日,因聲請人提出申訴,而撤銷第4 次重新辦理之招標
案,足證本件停止執行並不會對於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
反之,若無視工程品質,只因廠商異議,即開放由非專業者
施工,才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聲請人既已釋明本件
訴訟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法院應裁定停止執行
云云。
惟查
,縱本件相對人繼續辦理招標作業,致系爭採購案由他人得
標,聲請人無從與相對人訂約,其所受之損害無非係因無法
承攬系爭工程而受有工程款或設計費之損失,該等損失均係
經濟上之損失,得於事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之虞,與
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