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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停字第 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秉璘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靜玉(董事) 聲 請 人 福君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坤琪(董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複代 理 人 江信志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劉維公(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 於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 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共同參與相對人辦理之「市定古蹟松山菸廠建物 漏水整治等工程」採購案投標,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辦理第3 次開標,資格審查後認定聲請人為合格投標廠商 。嗣因相對人接獲其他廠商檢舉本案投標廠商資格有不當限 制競爭之情事,並經檢視投標須知所訂資格恐與營造業法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文之規定不符,故系爭採購案 雖已完成資格審查,惟後續尚有審查會及價格標等程序未完 成,為避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2 年11月7 日北市文化二字第1023 1822200 號函通知聲請人不予開標決標(下稱原處分)。聲 請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102 年11月27日北 市文化二字第10231957000 號函復並無違法情事。聲請人不 服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1 月22 日訴10205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其申訴。聲請人仍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通知聲請人棄標後,隨即 於102 年11月25日第4 次重新辦理招標(標案案號102B017 ),嗣因聲請人提出申訴,相對人始撤銷招標公告,足證相 對人亦知,倘若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嗣後縱算聲請人獲得申 訴之勝訴結果,然系爭採購案早已由他人得標,將致聲請人 發生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結果。又相對人於臺北市政府駁回 原告之申訴後,重新第5 次上網公告(標案案號103B003 ) ,並定於103 年3 月4 日決標,倘若原處分不予停止執行, 聲請人顯無法以本次提起之訴訟獲得救濟,符合急迫情事之 要件。再者,聲請人曾於申訴階段表明「若因原招標資格確 有違法之虞、或為維護工程品質與公共利益、或因原文化局 審酌考量之理由已消失」,聲請人願接受其變更結果,然駁 回申訴之理由,並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相對人亦於102 年12 月9 日,因聲請人提出申訴,而撤銷第4 次重新辦理之招標 案,足證本件停止執行並不會對於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 反之,若無視工程品質,只因廠商異議,即開放由非專業者 施工,才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聲請人既已釋明本件 訴訟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法院應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惟查 ,縱本件相對人繼續辦理招標作業,致系爭採購案由他人得 標,聲請人無從與相對人訂約,其所受之損害無非係因無法 承攬系爭工程而受有工程款或設計費之損失,該等損失均係 經濟上之損失,得於事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之虞,與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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