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健瀚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文燦(董事長)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
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
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
92年度裁字第864 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
參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
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者而言。
二、
緣聲請人陸續經相對人(民國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
)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
嗣相對人以聲
請人收取印尼籍00000 00000 、000 0000000 、000000 000
0 00000 (102 年7 月6 日出境)、00000 000 0000000000
0 及000 0000000000 0名外國人膳宿費,卻未依外國人生活
照顧服務計畫書提供伙食,經限期改善,
惟屆期未改善,復
未依規定交付印有中文及印尼文字之薪資明細表予渠5 名外
國人,違反行為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
聘僱管理辦法」)第19條、第43條第1 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9 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 款及雇主聘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
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
可裁量基準,以103 年2 月14日勞職管字第1030509040號函
(下稱「原處分」)廢止該會99年7 月15日勞職許字第0990
774821號、99年11月2 日勞職許字第0990879738號、101 年
12月4 日勞職許字第1010822333號函核發之重新招募許可共
7 名及102 年6 月10日勞職許字第1021267352號函核准0000
0 00000 、000 0000000 、00000 000 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等4 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
渠等外國人應於該函
送達後14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聲請人為其等辦理手續使
其出國。聲請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103 年6 月19日
院臺訴字第1030136202號
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就
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稱聲請人之應給外勞之薪資袋,
並未註明中印文對照,係屬誤會,因聲請人之電腦軟體系統
並無印尼文功能,聲請人只好於相對人言明之限期內,先以
手寫印尼文薪資袋公佈於公佈欄上,僅供外勞查看,並立即
請電腦工程師修改軟體,以致在時間上有些許誤差,聲請人
係於102 年9 月份完成電腦軟體修改,於10月份即遵照相對
人規定,於薪資袋上註明中印文對照。本件相對人僅憑臺南
市政府之訪談記錄,實際上並未深入瞭解,僅憑口頭轉述而
加以揣測,即認定聲請人違法之事證明確,加以
裁罰,惟聲
請人雖有疏失應加以譴責,但並無故意不製作中印文對照之
薪資表,或拒絕供應外勞晚餐,且聲請人亦無填寫不實之薪
資表,因而獲利,故相對人以聲請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及聘
僱管理辦法之情事予以處分,聲請人實感不服。再者,相對
人作成原處分,實已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且聲請人所聘僱之
外勞,其所具有之技能
乃係聲請人栽培教導下累積而來,非
他人所得取代,如原處分執行後,勢必造成聲請人工廠運作
嚴重落後,連帶導致延誤客戶訂單,更無法如期交貨,此違
約效應影響甚鉅,亦致聲請人名譽之損害,乃屬金錢無法彌
補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在本案訴訟裁判
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主張如原處分
執行後,勢必造成聲請人工廠運作嚴重落後,連帶導致延誤
客戶訂單,無法如期交貨,違約效應影響甚鉅,亦致聲請人
名譽之損害,乃屬金錢無法彌補之難以回復損害情事
云云,
惟聲請人主張延誤訂單履行時程致無法如期交貨,有違約之
虞等損害,均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非屬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至聲請
人主張對其聲譽或名譽造成之損害部分,
亦非不能以金錢賠
償獲得救濟,且聲請人尚
非不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
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
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綜上所述,聲請人
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或無法以金錢加
以賠償,難認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
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