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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停字第 5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健瀚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文燦(董事長)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 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 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 92年度裁字第864 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 參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 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者而言。 二、聲請人陸續經相對人(民國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 )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相對人以聲 請人收取印尼籍00000 00000 、000 0000000 、000000 000 0 00000 (102 年7 月6 日出境)、00000 000 0000000000 0 及000 0000000000 0名外國人膳宿費,卻未依外國人生活 照顧服務計畫書提供伙食,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復 未依規定交付印有中文及印尼文字之薪資明細表予渠5 名外 國人,違反行為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 聘僱管理辦法」)第19條、第43條第1 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9 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 款及雇主聘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 可裁量基準,以103 年2 月14日勞職管字第1030509040號函 (下稱「原處分」)廢止該會99年7 月15日勞職許字第0990 774821號、99年11月2 日勞職許字第0990879738號、101 年 12月4 日勞職許字第1010822333號函核發之重新招募許可共 7 名及102 年6 月10日勞職許字第1021267352號函核准0000 0 00000 、000 0000000 、00000 000 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等4 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渠等外國人應於該函 送達後14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聲請人為其等辦理手續使 其出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3 年6 月19日 院臺訴字第1030136202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就 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稱聲請人之應給外勞之薪資袋, 並未註明中印文對照,係屬誤會,因聲請人之電腦軟體系統 並無印尼文功能,聲請人只好於相對人言明之限期內,先以 手寫印尼文薪資袋公佈於公佈欄上,僅供外勞查看,並立即 請電腦工程師修改軟體,以致在時間上有些許誤差,聲請人 係於102 年9 月份完成電腦軟體修改,於10月份即遵照相對 人規定,於薪資袋上註明中印文對照。本件相對人僅憑臺南 市政府之訪談記錄,實際上並未深入瞭解,僅憑口頭轉述而 加以揣測,即認定聲請人違法之事證明確,加以裁罰,惟聲 請人雖有疏失應加以譴責,但並無故意不製作中印文對照之 薪資表,或拒絕供應外勞晚餐,且聲請人亦無填寫不實之薪 資表,因而獲利,故相對人以聲請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及聘 僱管理辦法之情事予以處分,聲請人實感不服。再者,相對 人作成原處分,實已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且聲請人所聘僱之 外勞,其所具有之技能係聲請人栽培教導下累積而來,非 他人所得取代,如原處分執行後,勢必造成聲請人工廠運作 嚴重落後,連帶導致延誤客戶訂單,更無法如期交貨,此違 約效應影響甚鉅,亦致聲請人名譽之損害,乃屬金錢無法彌 補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在本案訴訟裁判 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主張如原處分 執行後,勢必造成聲請人工廠運作嚴重落後,連帶導致延誤 客戶訂單,無法如期交貨,違約效應影響甚鉅,亦致聲請人 名譽之損害,乃屬金錢無法彌補之難以回復損害情事云云, 惟聲請人主張延誤訂單履行時程致無法如期交貨,有違約之 虞等損害,均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非屬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至聲請 人主張對其聲譽或名譽造成之損害部分,亦非不能以金錢賠 償獲得救濟,且聲請人尚非不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 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 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 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或無法以金錢加 以賠償,難認可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 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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