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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停字第 5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許國楣       力鵬產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瑞珠(董事) 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郭振寰(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 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 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 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 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 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 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 裁定參照)。又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並未有「原行政處分 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 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 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 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7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34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中華民國97年3 月14日前 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 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2 年內,向地 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 第15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限制。」、「經補辦臨時登記 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 第1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 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之規定。」 ,亦即97年3 月14日前興建之低污染性之未登記工廠,得申 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而於臨時工廠登記有效期間內,得例 外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等裁罰及強制拆除等規定 。聲請人力鵬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鵬公司)於103 年7 月 3 日向桃園縣政府工商法展局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並經受理 在案,顯見聲請人力鵬公司得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系爭 土地上之建築合法化,而無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之裁罰 及強制拆除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既已合法申請臨時工廠 登記,倘相對人仍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日後聲請 人力鵬公司縱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亦已無實益,且一旦拆除將 難以回復,對聲請人之財產影響甚鉅。聲請人之工廠於96年 4 月即已興建完成,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 等規定,僅須於104 年6 月2 日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 回饋金,即得合法申請登記為臨時工廠,聲請人日後取得勝 訴之或然性相當高。而本案倘衡酌「情事急迫程度」與「公 司法益之實際權衡」等因素,亦確有給予聲請人「停止執行 原處分」之必要,蓋土地建物倘遭拆除,後如經核准工廠 登記亦無法回復原來之建物,重建所需之金錢成本亦無法填 補等語,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㈠訴願決定之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之機會,本件聲請 人尚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無異由行政法院直接為原處分之審查,不僅規避訴願審議程 序,使行政機關喪失自我審查之機會,將耗費大量司法資源 於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影響訴訟事件之審判。因此, 本院關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停止原處分之審酌,應採取最 嚴格之審查密度。 ㈡觀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主張其已依法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經執行拆除 ,若日後聲請人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臨時工廠登記,遭 拆除之建物將難以回復,且影響聲請人之財產權甚鉅云云。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 3 年6 月20日桃工拆字第1030042940號公告)內容略為:系 爭鐵皮屋造之倉庫等違章建築未經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立 即停止使用,並請於103 年7 月7 日前自行拆除,倘未依限 改善,本局將擇期執行拆除等語( 參本院卷第30頁) 。是原 處分係限期命聲請人自行拆除,尚非通知執行拆除,並無立 即拆除之急迫情事。退步言,縱系爭違章建築經相對人執行 拆除,其所生損害,亦屬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仍可以金錢 予以賠償,縱使事後認定原處分為不合法,聲請人所受損害 ,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得以金錢予以計算、賠償,是本件自 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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