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許國楣
力鵬產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瑞珠(董事)
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郭振寰(代理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
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
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
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
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
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
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
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
裁定
參照)。又起訴前
聲請停止執行,並未有「原
行政處分
合法性
顯有疑義」之要件,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
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
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
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7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34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中華民國97年3 月14日前
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
水土保持等
法律規定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2 年內,向地
方
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
第15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限制。」、「經補辦臨時登記
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
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
第1 項、
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
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之規定。」
,亦即97年3 月14日前興建之低污染性之未登記工廠,得申
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而於臨時工廠登記有效
期間內,得例
外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等
裁罰及強制拆除等規定
。聲請人力鵬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鵬公司)於103 年7 月
3 日向桃園縣政府工商法展局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並經受理
在案,顯見聲請人力鵬公司得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
系爭
土地上之建築合法化,而無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之裁罰
及強制拆除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既已合法申請臨時工廠
登記,倘相對人仍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日後聲請
人力鵬公司縱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亦已無實益,且一旦拆除將
難以回復,對聲請人之財產影響甚鉅。聲請人之工廠於96年
4 月即已興建完成,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
等規定,僅須於104 年6 月2 日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
回饋金,即得合法申請登記為臨時工廠,聲請人日後取得勝
訴之或然性相當高。而本案倘衡酌「情事急迫程度」與「公
司法益之實際權衡」等因素,亦確有給予聲請人「停止執行
原處分」之必要,蓋土地建物倘遭拆除,
嗣後如經核准工廠
登記亦無法回復原來之建物,重建所需之金錢成本亦無法填
補等語,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㈠
訴願決定之目的在使
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之機會,本件聲請
人尚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無異由行政法院直接為原處分之審查,不僅規避訴願審議程
序,使行政機關喪失自我審查之機會,將耗費大量司法資源
於停止執行之
暫時權利保護,影響訴訟事件之審判。因此,
本院關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停止原處分之審酌,應採取最
嚴格之
審查密度。
㈡觀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主張其已依法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經執行拆除
,若日後聲請人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臨時工廠登記,遭
拆除之建物將難以回復,且影響聲請人之
財產權甚鉅
云云。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
3 年6 月20日桃工拆字第1030042940號公告)內容略為:系
爭鐵皮屋造之倉庫等
違章建築未經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立
即停止使用,並請於103 年7 月7 日前自行拆除,倘未依限
改善,本局將擇期執行拆除等語( 參本院卷第30頁) 。是原
處分係限期命聲請人自行拆除,尚非通知執行拆除,並無立
即拆除之急迫情事。退步言,縱系爭違章建築經相對人執行
拆除,其所生損害,亦屬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仍可以金錢
予以賠償,縱使事後認定原處分為不合法,聲請人所受損害
,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得以金錢予以計算、賠償,是本件自
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