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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停字第 5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光利瀝青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茂祥(董事) 相 對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其所稱「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難以回復之程度 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又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 聲請停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惟 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 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而言,並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 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與其他瀝青公司對於瀝青混 凝土之售價進行合意,足以影響嘉義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供 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4月16 日公處字第1030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 臺幣300萬元。聲請人業已提起訴願,因原處分並無足認聲 請人有聯合漲價之直接證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 本件罰鍰金額甚鉅,將影響聲請人資金運用,造成聲請人公 司營運危機,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復無任何維護重大 公益所必要之情形,爰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其資金運用,造成 其營運危機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其營運危機為何、 究竟如何難於回復原狀,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縱聲請人因此 發生營運困難而受有損害,亦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失,自得以 金錢予以賠償,尚非屬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損失而有回復 原狀困難之情形。又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認 定聲請人有聯合漲價行為云云,經核固屬於原處分是否適法 之爭議,惟非依原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明 顯違法之情事,故本件亦難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綜 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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