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光利瀝青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茂祥(董事)
相 對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其
所稱「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難以回復之程度
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又原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
聲請停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惟
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
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而言,並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
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與其他瀝青公司對於瀝青混
凝土之售價進行合意,足以影響嘉義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供
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4月16
日公處字第1030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
罰鍰新
臺幣300萬元。聲請人
業已提起訴願,因原處分並無足認聲
請人有聯合漲價之直接證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
本件罰鍰金額甚鉅,將影響聲請人資金運用,造成聲請人公
司營運危機,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復無任何維護重大
公益所必要之情形,
爰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其資金運用,造成
其營運危機
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其營運危機為何、
究
竟如何難於回復原狀,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縱聲請人因此
發生營運困難而受有損害,亦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失,自得以
金錢
予以賠償,尚非屬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損失而有回復
原狀困難之情形。又聲請人
指摘原處分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認
定聲請人有聯合漲價行為云云,經核固屬於原處分是否
適法
之爭議,惟非依原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明
顯違法之情事,故本件亦
難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綜
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