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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停字第 6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五星級洗衣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怡婷(董事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郝鳳鳴(代理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一男       陳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 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上, 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 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因物或權利 狀態一經變動,通常即難以回復到原有狀態,如果任憑以此 聲請停止執行,恐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 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而須著重在經濟上之 等價性,如果其損害可以估價賠償,使回復原來的價值,即 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 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 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68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員工之流動率非常高,若無此3 名合法申請引進之外勞,公司會無法運作。聲請人一直在徵 人,惟洗衣場內溫度很高,本國勞工大部分無法承受,找來 的員工都很快就離職。本件相對人103 年1 月14日勞職管字 第1020032082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旦執行,即3 名合法申 請引進之外勞一經遣返或轉介,聲請人會發生營運上的困難 ,且將造成聲請人及該3 名外勞難以回復之損害,時間非常 急迫。況且聲請人並非明知而故意聘僱非法外勞,原處分有 違反法定要件等違法情形等語。並求為原處分在本案行政訴 訟確定前,繼續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其順利運作等語。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以為釋明,難以僅憑聲請人 主觀認定徵求不到足額員工,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主張原處 分之執行將使其發生營運上之困難乙節屬實,依社會一般通 念,仍非不得以金錢估價賠償其損害,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此見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8 月12日行準備程序中, 自承其所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即係指財產上之損失(見 本院卷第24頁),遑論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訴願時,已 依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至訴願決定之日止,聲請人自原 處分作成(103 年1 月)至訴願決定之日(103 年6 月)已 有近半年之時間召募足額之本國勞工。從而,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 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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